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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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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武汉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已经2001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守海
                          2001年8月14日
           武汉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出境定居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境定居人员,是指原具有本市户籍、经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法批准出境、并已取得所在国家或地区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人员。


  第三条 市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境定居人员的权益保障工作。
  区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的日常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为维护出境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五条 已获准签证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出境前应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隶属的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离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终结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六条 已获准出境的定居人员,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七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定居而致其离职、停职、免职、停薪以及农村的退耕、退养。
  劳动合同期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出境前已按房改政策参加房改购房的(含已缴纳购房款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出境定居后,其房产权属不变。


  第九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要求参加原租住公房房改的,应与其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条 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已与所在单位按规定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的,不得因出境定居而终止其集资建房的正当权益。


  第十一条 在享受住房货币补贴期间而离职出境定居的人员,其本人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本息,经核清后予以发还。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离职人员,离境前其核定的住房货币补贴本息的余额部分,准予一次性提取。


  第十二条 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原租住的公房,其同户籍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可继续租住原公房,依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租;原居住地实行租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按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第十三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各种生活、福利补贴的发放,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对出境定居人员的离职费,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放。


  第十五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人员,由社保机构或原所属单位发给离退休费的,其临时入境期间在本市就医的,享受社保机构或原所属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由工作单位出资进行脱产专业培训的,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交付培训费。


  第十七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要求退耕、退养原承包的责任田、果园、林地、鱼塘等,在完成承包合同所规定的上缴费用后,其所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十八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其已持有的农(林)场、农村股份按本人意愿予以保留。股份分红享受该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的,应自出境定居次年起,每年向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主管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支付单位应继续足额发放。本人回本市的,凭其入境有效护照(证件)领取。


  第二十条 本市在职职工,探望出境定居的子女,每4年给假1次,假期40日(不含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其出境假期工资应予发放,境内外费用自理。


  第二十一条 出境定居人员与本市居民申请登记结婚,符合规定的、出境定居人员原所属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本市一方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子女升学,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出境定居人员中的专业人士来本市工作、开展合作交流。对来本市工作、交流的出境定居人员,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出境定居人员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本市海外学子创业园入园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犯出境定居人员合法权益,违反其他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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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2004年)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执法的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纠纷物及无主物等物品。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机关委托,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评估、计算、确认。


  第四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依法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


  第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相适应的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委托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三)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回避的其他理由成立的。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价格鉴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十条 价格鉴定机构、价格鉴定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定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机关委托;


  (二)价格鉴定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勘测、检验、确认、鉴定;


  (四)价格鉴定机构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十三条 委托机关委托时,应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二)价格鉴定的范围及基准日;


  (三)委托鉴定事项的名称(包括牌号)、种类、数量、来源;


  (四)价格鉴定费用的支付方式;


  (五)委托机关的名称、印章和委托日期;


  (六)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定机构应对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定工作;需要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的,应先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在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对期限有规定的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范围、基准日和内容;


  (二)价格鉴定的依据;


  (三)价格鉴定的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的结论;


  (五)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和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附价格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收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结论书告知涉案物品当事人。涉案物品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委托机关应当自涉案物品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也可以向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也可以向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价格鉴定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重新鉴定要求或复核裁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关。法律、法规对期限有规定的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九条 跨地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由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


  (一)未设立价格鉴定机构的;


  (二)价格鉴定机构未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的;


  (三)价格鉴定机构因违法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价格鉴定机构被吊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的。


第四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基本方法


  第二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基准日,由委托机关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饰品、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应根据不同的鉴定目的,分别采用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等不同鉴定方法进行。


  在价格鉴定过程中,涉及到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同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或不公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该价格鉴定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密泄密、索贿受贿的,由该价格鉴定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并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价格鉴定机构或价格鉴定人员的过错,造成价格鉴定结论失实或不公被宣布无效的,该价格鉴定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非法干预价格鉴定,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定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及其价格鉴定人员、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涉案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的价格鉴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区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摊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11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嘉兴市区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容秩序,改善市容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三区”)建成区范围内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经营的各类摊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遵循“突出重点、分级负责、规范管理”的原则,制定长效管理目标,管严市中心、城市出入口道路,管好主次干道和小街小巷。
  第四条 市区城市道路摊位设置遵循“全面规划、堵疏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设摊的种类、路段、位置、密度,实行总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市区城市道路允许设摊的地段,优先照顾市区困难群体,并减免相应的费用。
  第六条 市区城市道路摊位设置分三个等级,经审批同意设置的摊位实行定位管理:
  (一)一级道路:中山路、禾兴路、建国路、勤俭路、东升路、环城路、城东路、城北路、城南路、甪里街、中环路、昌盛路、洪兴路、南溪路、新气象路、花园路、洪波路(中环以西路 段)。
  (二)二级道路:紫阳街、南湖路、海盐塘路、东方路、洪波路(中环以东路段)、越秀路、吉水路、文昌路、大新路、斜西街、纺工路、秀州路、勤奋路、友谊路、和殷路、少年路、嘉禾路、真合路、栅堰路、竹桥港路、洪声路、东塔路、清河街、吉安路、双园路、吉明路、明月路、洪殷路、杉青闸路、南杨路、安乐路。
  (三)三级道路:解放路、泾水路、农翔路、三元路、洪越路、吉杨路、文纬路(文昌公园西侧、北侧)、吴越路。
  (四)凡未列入上述名单的路段,按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管理办法。道路等级应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占道设摊按照“年度一次规划、总量控制、规范管理、整洁有序”的要求进行管理。具体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牵头,组织“三区”城管办以及建设、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年度道路设摊规划,确定摊位总量、种类与设摊地点。凡遇城市建设、道路升级等情况,需要取消、调整摊位设置的,经营者必须无条件服从管理部门的决定。
  第八条 一级道路除规划允许设置的零星少量早点摊以及建国南路休闲夜市外,严禁设置其它摊位。凡允许在与上述路段交叉的支路设置摊位的,支路为一级道路的,交叉口禁止设摊;支路为二级道路的,必须距该交叉路口20米以上(计算方法从该路进入叉口的红线起算)方可设摊;支路为   
  三级道路或小街小巷的,以确保路口交通安全为原则设摊。
  二级道路除规划允许的早点摊、修理摊、水果摊、烟草专卖摊外,不允许设置其它性质的摊位。
  三级道路根据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在保持交通畅通、环境整洁有序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摊位数量,规范管理。
  第九条 所有摊位要求美观、整洁、卫生,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摊位遮阳蓬设施等要美观、洁净;摊位必须后退盲道1-2米,无盲道的后退人行道侧石1-2米。凡在区与区、街道与街道交界处道路设摊的,必须后退交界点100米。
  第十条 一、二、三级道路的摊位审批,必须严格按照当年度的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摊位设置规划定位、定性、定量审批,具体由所在街道城管办提出初审意见及管理办法后,报所在区城管办汇总并提交市城管办,由市城管办会同所在区城管办及建设、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实地察看审定后,街道方可核发摊位证。经批准设置的摊位,其工商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证照的办理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一门式”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位分为早点、水果、修理、百什货、夜市等类,全部实行亮证经营,定位、定性、规范管理,统一收费项目和标准,对每一经营业主建立管理档案。未经批准,经营业主不得擅自移动设摊位置,不得转租摊位,不得将摊位作为休息、储藏等其他用途的场所。
  早点摊按照“四统一”标准管理,即统一设置地点、统一经营时间、统一服装、统一配置垃圾收集箱。现场加工的,须铺设地面防污设施。每天早上8时30分(节假日延长至9时)必须收摊,收摊时间不超过15分钟。
  水果摊按照“二统一”标准管理,即统一制作水果棚、统一配备垃圾收集箱。
  夜市摊的出摊时间根据季节与具体地段确定,但不得早于18时。经营业主要搞好周围的环境卫生,规范经营。夜市必须实行全过程管理。尤其要防止噪声污染,保证周围居民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受影响。
  自产自销的季节性临时摊位的设置位置、数量以及公共场所临时性摊位设置,统一由市城管办牵头,各区城管办协助,根据实际情况安排。
  第十二条 摊位的日常管理由摊位审批发证部门负责。审批发证部门应建立现场巡查制度和管理台帐,聘请协管员负责日常管理,对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随时收回许可证。凡未按规划擅自许可并收费的摊位,谁许可、谁纠正,并退回所收费用;拒不改正的,一律取缔并没收所收费用。由此而引起的纠纷,由擅自许可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市区范围内的香烟摊,由市烟草专卖局牵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办法有计划地逐步予以取消。
  第十四条 市和“三区”城管办负责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市、区城管办牵头每月组织两次联合检查活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职能部门提供有关管理台帐和审批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职能部门就有关管理和审批问题作出说明;
  (三)定期组织各职能部门对城市道路设摊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同时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单位进行社会监督,对管理成效显著的予以表彰;
  (四)对城市道路设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督查,责令相关职能部门限期整改,对问题突出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办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月7日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的《嘉兴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