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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1:23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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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石政发〔2010〕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日



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根据民政部等11部委制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民政部关于积极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发〔2009〕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具有石家庄市区(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高新区,下同)常住户口,且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石家庄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住房制度保障资格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相关管理部门在本办法中称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时,其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教育、金融、税务、工商、统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成员书面授权,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一般每年公布一次。由相应的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提出,商民政、价格、财政、统计等相关部门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对社会公布执行。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轿车或经营性机动车的;

(二)兴建、购买商业用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就读高收费学校的;

(四)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五)申请人不配合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调查的;

(六)虚报、隐瞒、伪造有关证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情形。

第九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按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调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一)工薪收入:工资、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行政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商业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2知识产权收入,指以自己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非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合法转让、许可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而取得的个人收入;

3出售、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指将家庭拥有的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售、出租产生的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含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五)借贷收入:储蓄存款、有价证券、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六)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政府颁发的对待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

(六)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救助金、生活补助费、助学贷款等;

(八)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九)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其他依法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对在职职工工薪收入的认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对兼职等其他劳动收入的认定,由个人如实申报。

第十二条、对经营性净收入的认定,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如实申报。

第十三条、对财产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如实申报;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售或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由个人如实申报,并提供相关材料。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相关部门可根据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对转移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离退休金,提供离退休金领取存折。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提供失业金领取证。

(三)遗属补助费,单位出具遗属补助费证明。

(四)赔偿收入,提供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或其他机构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五)经济补偿金,提供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材料等。

(六)赡养费、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视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并把被赡养、抚(扶)养人计算为家庭人口,按照超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总人口数,计付赡养、抚(扶)养费;实际支付赡养费、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证明。

(八)接受馈赠收入和继承收入,由申请人如实申报。

第十五条、对借贷收入和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的认定,由申请人家庭成员如实申报。

第十六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

申请住房制度保障资格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应经住房保障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初审,符合救助条件的,可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民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区住房保障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与申请专项社会救助相关的证明和家庭收入及资产证明,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初审。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将《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表》及相关材料转区民政部门进行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将相关材料退回申请人。

(二)区民政部门接到区住房保障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转来的《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表》及相关材料后,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是否符合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进行调查审核。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对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方式、范围等参照《石家庄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低保公示制度的通知》(石民政〔2009〕28号)文件执行。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表》上签署意见,签字盖章后,与相关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在《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表》上签署意见并说明理由,签字盖章后,与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在《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表》上签署意见,签字盖章后,与相关材料一并报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提出核定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申请人对收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向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民政部门向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说明,由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统一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通过隐瞒收入和财产等手段,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经查实后,由区民政部门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各级办理机构应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人员和设备,安排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和矿区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认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2015年6月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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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地段划分规定》《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规则》《兰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等六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兰政发〔2005〕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在兰各单位,驻兰部队: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等六件规范性文件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 由估价机构参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地段、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容积率、成新、环境、朝向、设施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五条 被拆迁的房屋和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均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估价时点,由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七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应当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八条 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经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后,进入本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
估价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房屋拆迁评估岗位证的人员名单,及其证明文件;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定期公布估价机构名录。
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未向社会公示的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的委托,从事与房屋拆迁补偿有关的估价活动。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估价机构名录,供被拆迁人选择。选择估价机构可采取拆迁当事人共同协商、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
以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方式选择估价机构时,由被拆迁人推举5至9名代表公开投票,由拆迁当事人代表共同验票,得票多者为确定的估价机构。
以抽签方式选择估价机构时,由被拆迁人推举1名代表,公开抽签确定估价机构。
按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估价机构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估价机构。
第十条 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确定结果,与确定的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全面掌握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准确判断被拆迁房屋的权益状况、实物状况、区位状况。估价人员应当逐户实地查看,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搜集补充估价所需的有关资料。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或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与拆迁人和估价机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的说明。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将分户初步估价结果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公示5至7日,并进行解释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原估价机构的复核估价和另行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或者面积有争议的,可以协商确定,并按协商确定的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计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初次估价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另行委托估价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技术鉴定的费用,维持原估价报告的,由申请人承担;变更原估价报告的,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房改产权房屋以经济适用住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的,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的经济适用住房均评估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从本市拆迁估价机构名录中予以清除:
(一)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拆迁估价业务的;
(二)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认定有错评、漏评或未被采用的分户估价报告超过全年分户估价报告总量10%以上(含10%)的;
(四)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者解释义务的;
(五)不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专项资金是指拆迁人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全部费用,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数额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确定。
补偿安置费用按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同类地段普通商品房市场价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确定。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7日内,将不低于专项资金总额60%的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
一个拆迁项目设立一个帐号,专户储存。
第六条 拆迁人使用专户储存的专项资金时,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按拆迁人存储专项资金的额度,结合拆迁补偿安置的进度,分期分批返还。
拆迁人以货币补偿和购买现房的方式补偿安置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返还相应比例的专项资金;以期房补偿安置的,按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余额分期返还,期房建至±0以上返还20%,主体封顶后返还50%,竣工验收合格返还10%,拆迁补偿安置完毕无遗留问题的返还剩余20%。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签定专项资金使用承诺书。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拆迁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造成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专项资金使用承诺书,动用专项资金直接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偿安置费用、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等有关费用。
第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按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户数、面积等重新计算专项资金,项目受让人应足额将专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帐户,接受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因挪作他用造成拆迁当事人利益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1月7日发布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制度的规定》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

一、住宅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在规定的过渡期内,一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0元。其他地段过渡补助费标准以一类地段过渡补助费标准为基数,每降低一个地段递减10%。

二、非住宅房屋拆迁歇业补助费标准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一类地段:商业铺面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40元;生产经营性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5元;库房及其它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0元。其他地段歇业补助费标准以一类地段歇业补助费标准为基数,每降低一个地段递减10%。

三、搬家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的,每户一次性补助搬家费400元。

四、拆装补助费

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燃气设备等发生迁移、安装、拆除等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恢复所需费用予以补助。
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按以上标准执行。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镇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助费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8月5日发布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地段划分规定

一、城关区
一类地段
雷坛河以东,天水南路至天水中路至天水北路折盐雁大桥以西,黄河以南,兰新铁路以北。
二类地段
解放门以东,兰山排洪道(铁三小)以西,铁路以南,兰山山根、望垣坪山根以北;天水南路至天水中路至天水北路折盐雁大桥以东,雁园路至张苏滩折南河路经南河路桥至段家滩路至嘉峪关北路、嘉峪关南路至铁路以西,黄河以南,铁路以北;中山桥北端至靖远路至盐场路至盐雁大桥西端以南,黄河以北;白塔山山根、九州台山根以南,黄河以北。
三类地段
雁园路至张苏滩折南河路经南河路桥至段家滩路至嘉峪关北路、嘉峪关南路至铁路以东,雁东路经南河路桥沿雁儿湾路折深沟子排洪道至焦家湾东路以西,黄河以南,铁路以北;兰山排洪道(铁三小)至铁路以东,焦家湾南路与鱼儿沟路交接口以西,铁路以南,兰山山根以北;望垣坪、伏龙坪;靖远路至盐场路以北的庙滩子、王堡堡城、朝阳村、李家湾、大沙坪、徐家坪等所有地段;
四类地段
雁东路经南河路桥沿雁儿湾路折深沟子排洪道至焦家湾东路以东,黄河以南,兰山山根以北地段;桃树坪边缘坪台。
二、七里河区
二类地段
武威路什字至任家庄路折七里河大桥南端以东,雷坛河以西,黄河以南,兰新铁路以北;
三类地段
崔家崖以东,雷坛河以西,兰新铁路以南,建西西路至民乐路至兰工坪路接阿干铁路向东至沈家坡以北;崔家崖以东,武威路至任家庄路以西,黄河以南,兰新铁路以北;崔家崖、秀川路以西,南山根以北,黄河以南的崔家大滩、大滩、东湾、下北滩等地段。
四类地段
民乐路至兰工坪路至阿干铁路以北的东坪、西坪、彭家坪、龚家坪、龚家湾、晏家坪、西果园、五星坪、华林坪(阿干镇路以南)地段。
三、西固区
二类地段
寺儿沟排洪道以东,牌坊路至先锋路以西,西固中路以南,福利西路以北。
三类地段
西柳沟以东,深沟桥以西,环行西路至环行中路至环行东路以南,西固西路至西固中路至西固东路以北;牌坊路至先锋路至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至兰炼游泳馆以东,深沟桥以西,西固东路以南,马耳山山根、小坪子山根以北;西柳沟以东,寺耳沟排洪道以西,西固西路以南,柳沟大坪山根以北;寺耳沟排洪道以东,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以西,福利西路以南,三元峁、石头坪山根以北。
四类地段
其他边缘坪台地段。
四、安宁区
二类地段
长新路以东,九州台造林站以西,北山根以南,黄河以北。
三类地段
桃林路至街坊路(含兰州师专、甘肃农业大学)以东,长新路以西,北山根以南,黄河以北。
四类地段
桃林路至街坊路以西地段。
本规定中的地段划分不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估价。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8月5日发布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地段划分(附图)》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听证工作,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强制拆迁和拆迁行政裁决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会是听证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听证事项的相关事宜,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程序,听证会不就听证事项作出决定。
本规则所称听证当事人,是指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本规则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被邀请参加听证的非当事人。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注重证据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证。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比例在30%以上,拆迁人申请拆迁行政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前,举行听证。
第六条 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拆迁行政裁决听证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七条 听证机关决定进行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于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当事人和听证参加人。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 听证工作人员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各一人,听证员二人。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有权申请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领导决定。
第九条 参加听证会的各方当事人代表数额,由听证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听证会邀请的听证参加人应当是社会信誉良好并与该拆迁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人员。必要时,可邀请专业人员参加听证,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得到通知;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委托代理人;
(四)提出证据、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查阅听证案卷资料。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准时参加听证会;
(二)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和听证参加人的质询;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由听证记录员核实听证当事人、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当事人、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姓名,告知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听证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参加人对听证当事人进行质询、发表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作听证总结发言;
(七)听证当事人、参加人阅看听证记录并签字,听证当事人、参加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记录员在记录上注明;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应准确记录听证工作人员、听证当事人、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及工作单位,如实记录听证过程和听证当事人、参加人的发言重点。
第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记录、案卷资料一并报听证机关。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听证当事人和参加人的姓名、单位以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过程和各方的主要意见、观点;
(五)听证调查认定的事实。
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作出是否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时,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主要依据,充分采纳听证各方的意见。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无法按期进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可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必须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争议的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勘察等情形的,听证机关可决定中止听证。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机关应在七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 听证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出现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的,听证机关可决定终止听证。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的拆迁项目,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强制拆迁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建设、规划、房管、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行政强制拆迁工作。
第四条 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拆迁纠纷已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行政裁决,行政裁决书已送达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及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被强制拆迁人);
(二)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过,但被强制拆迁人仍拒绝搬迁;
(三)拆迁人将货币补偿资金足额交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管,并有产权调换房屋的方案;
(四)拆迁人提供了与被拆迁房屋类似的过渡用房。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
(二)货币补偿资金已交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管的证明;
(三)安置和过渡用房基本情况的证明;
(四)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收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规则》进行听证;经审查批准强制拆迁的,应当出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
第七条 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强制拆迁人的姓名及被拆迁房屋的座落;
(二)采取行政强制拆迁的主要原因和法律依据;
(三)安置和过渡用房的地点及具体情况;
(四)责令被强制拆迁人自行搬迁及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日期;
(五)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单位;
(六)市、县人民政府的名称及日期。
第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于行政强制拆迁实施之日的15日前,将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送达被强制拆迁人,并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动员被强制拆迁人自行搬迁;
(二)由拆迁人于行政强制拆迁实施之日的3日前,到公证机关办理强制拆迁公证手续;
(三)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于强制拆迁实施之日的2日前,邀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被强制拆迁人单位代表,在强制拆迁实施时到场对拆迁活动进行证明;
(四)强制拆迁实施时,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划定强制拆迁现场范围,维护现场治安秩序,要求被强制拆迁人配合拆迁;
(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和房屋内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六)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人员当场将被拆迁房屋拆除。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审判员,日常面对最多的是民事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专门规范民事审判程序的法律就显得特别重要。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其通过对自己价值目标的追求,使实体法运行于公正而合理程序规范之上,最终使社会纠纷和冲突得到公正而有效的排除;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也具有相当的实体价值,可以达到限制法官恣意从而保护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疏导矛盾、消解不满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且新《民事诉讼法》即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对《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订,作为一名工作在一线的审判员怎么能不关注,怎么能不认真学习领会。通过仔细研读学习,发现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主要聚焦了三点:一是加强对诉讼权利的保护,二是强化了对审判权的法律监督,三是进一步破解执行难的困境。这三方面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和讨论,本文仅就经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加强诉权保护这一方面发表自己的学习心得体会。

  一、诉权

  诉权是指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同时我认为诉权不仅仅是保护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力还包括寻求救济后使合法权利得到实现的权力。民诉法中的基本原则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可以说是全方位的,但在具体制度上却有所欠缺,而此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既有从原来制度的完善,比如立案规定、证据制度、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当事人举证、解决立案难、进一步破解执行难的困境等方面;也有新制度的引入,比如将公益诉讼写入法规、设立小额诉讼制度、增加对恶意诉讼的惩罚。让我感兴趣的是原有制度的完善,更加感兴趣的却是新制度的出台。

  二、诉权保护方面原有制度的完善

  在审判方面主要有两点:一是通过审判权监督强化对诉权保护。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是先找法院还是先找检察院,还是同时都可以找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对及时保护当事人权利、节约司法资源,都是不利的。修改后的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手段上,都大大往前迈了一步。二是通过公众行使生效判决书查阅权监督审判权的保护。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还进一步在第三十条至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当写明判决、裁定结果以及作出判决、裁定的理由。我认为,裁判文书公开,是法院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提高审判质量、释法服判具有重要作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更加方便群众行使诉讼权利,而且也要求审判人员增强工作责任心,促使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更加规范、说理更加透彻,提高总体质量。

  在执行方面主要有两点,一是规定了避免执行通知的“通风报信”。执行难一向是困扰法院和当事人的老大难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规避执行、逃避执行的花样层出不穷。修改前民诉法有执行通知的规定,即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先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然而这一做法却在司法实践中事与愿违。修改后民诉法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次修改强化了执行措施,专门增加规定,在发出通知的同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对逃避执行行为进行制裁,并提高了对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等行为的罚款额度。二是规定了拖延诉讼或将罚款。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打过官司的当事人都知道,如果提出证据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对整个审理程序的顺畅进行将有不利影响。根据本次修正案,如果逾期提供证据,法院就可以首先要责令当事人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要做出相应处理,从而能够以罚的威慑力提高诉讼的效率性。

  三、诉权保护方面新制度的出台

  (一)关于公益诉讼

  首先公益诉讼写入法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认为,这一条款的确立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跨越性一步。在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必将风起云涌,而其影响也远不限于诉讼方面。公益诉讼一般影响范围广、影响力较大,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性较低,但作为审判员,也情不自禁地为该制度鼓掌兴奋,因为这也是推动公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项重大法律体现。

  (二)关于小额诉讼制度

  其次是设立小额诉讼制度,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我国基层地区经常性的工作就是处理大量简单的民间借贷和小额金融借款纠纷、交通肇事纠纷等小额财产损害纠纷案件。这一制度方便了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提高了诉讼效率,其建构符合程序保障理念的基本要求,但如何达到该制度的功效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三)关于恶意诉讼的惩罚

  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制度从学者探讨,再到法律明确,从而从诉讼程序法上给以到实体惩罚的衔接。我自己曾经撰文探讨过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区别与对策,虚假诉讼的虚假相比较恶意诉讼的恶意来说更加难判断,从此次民诉法修改中可以看出恶意诉讼制度已经在法律规定层面上成熟。面对诉讼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先天缺陷寻租的恶意行为,民事诉讼法在保持法律稳定性的前提下与时俱进,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不断完善,是制度设计者的理性思索,也是人民司法需求的现实期待。

  最后,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我深感法治进步的不易,深感法制完善的艰辛,每一部法律的修改无不浸透着对人民权利的保护。以上看法也仅仅是我个人粗浅观点,有待实践进一步检验。

  旧有的扬弃,新制的出台,我目睹,我欢心,我更加期待。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