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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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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2月20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和管理,维护重点工程建设施工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参加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省重点工程,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计划委员会下达的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第三条 省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全省的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条 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省重点工程的建设施工(包括土建、安装和装修)均应依照本规定实行招标,但经省重点办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宜实行招标的特殊工程除外。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工程招标应当主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和概算已批准;
(二)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三)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第七条 招标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招标,下同)或邀请招标(有限竞争性招标,下同)的方式。经省重点办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可以采用议标方式。
参加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参加议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2人。
第八条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可供选择的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预计费用与工程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三)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审查投标人资质的能力;
(二)具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能力。
第十条 项目法人招标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
(二)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与投标有关的资料;
(四)会同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标准和办法;
(五)组织编制标底;
(六)依据确定的评标原则和办法,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招标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确定的招标程序组织招标;
(二)对评标情况和其他有关数据、资料保密;
(三)不得侵犯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四)与中标人签订并履行合同;
(五)接受省重点办和项目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人代理招标。
代理招标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人代理招标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项目法人的委托组织和参与招标活动;
(二)按规定或约定收取招标代理费;
(三)项目法人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人代理招标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代理招标协议并完成协议中规定的事项;
(二)对代理的招标工程各项数据和资料予以保密;
(三)不得侵犯项目法人及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
(五)接受省重点办和项目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法人向省重点办办理招标登记;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通告;
(四)接受投标人投标申请;
(五)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通告审查合格的投标人;
(七)向合格的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编制标底(参考价,下同);
(十)成立评标委员会;
(十一)接受投标书;
(十二)确定评标标准和办法;
(十三)开标;
(十四)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
(十五)发《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未中标人;
(十六)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应在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
邀请招标或议标,必须向有资格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工程的地点、内容、工程量和工期要求;
(三)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费用、地点和时间。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确保招标文件只发送给有足够能力履行合同的投标人,但参与编制资格审查文件或资格审查的当事人不得参与投标。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本工程施工招标所需的资质;
(三)现有人员、设备和施工方法能否满足本工程施工的要求;
(四)最近3年是否有严重违法或违约行为;
(五)最近3年的资信状况。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根据建设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提供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必需的资料。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概况、技术规范、工程量清单和要求开、竣工的时间等);
(三)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四)工程款和预付款的支付方式;
(五)项目法人提供相应投入的作价及其价差处理声明;
(六)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日程安排;
(八)评标的原则;
(九)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的数额和方式;
(十)中标后提交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的数额和方式;
(十一)合同书及主要合同条款;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投标人的内容;不得有限制提交投标、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其中一种形式的内容。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的规定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回。
招标文件的收费标准应以招标文件的编印实际成本为依据。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对所编制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在招标文件售出后如需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撤回招标文件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施工图预算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招标工程的标底。标底必须绝对保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项目法人对招标工程标底的确定。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参与投标;
(二)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编制投标文件、确定投标报价;
(三)要求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对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澄清答疑,并可踏勘现场;
(四)控告、检举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诺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二)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引诱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及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采用或不采用某种程序、作出或不作出某一决定;
(三)不得相互串通投标;
(四)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与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五)根据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的要求对投标文件的有关问题进行澄清;
(六)按照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七)中标后提交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
(八)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与项目法人签订并履行合同,非经项目法人审查同意,不得将合同分包。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现有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和业绩;
(三)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和业绩;
(四)自有主要施工设备情况;
(五)最近3年资信和履约状况;
(六)最近3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安全情况;
(七)现有主要施工工程(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的工程)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施工方案及使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三)保证工期、质量和安全的主要技术措施;
(四)计划开、竣工日期和工程总进度表;
(五)投标报价;
(六)对合同及合同主要条款的确认;
(七)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八)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对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收到的投标文件予以签收备案;对逾期收到的投标文件,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不予开启并退回。
投标人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的,可与投标文件同时密封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供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参考。
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二十八条 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投标人可以对已送达的投标文件以正式函件进行补充、澄清或修改,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应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送达撤回通知。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开标由建设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投资方、投标人、项目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的方式进行。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当在接受投标书前组建评标委员会,并报省重点办审核备案。
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主要投资方、项目主管部门、省重点办、省财政厅等单位的代表以及受聘的经济、技术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其总人数应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泄露与评标有关的数据、资料和其他情况。
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格式和印鉴等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文件的内容是否在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有权宣布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无投标人及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的;
(三)填写未按规定的格式或字迹模糊、辩认不清的;
(四)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的;
(五)内容违法的。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人的报价及单价进行复核分析,并对施工组织设计和管理,拟投入的机械设备、工期、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业绩、信誉及财务状况等进行综合评审比较,按排序向项目法人推荐1至2个中标候选人,同
时作出书面评标报告。投标的最低报价并不能作为中标的保证。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投标人的必要澄清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实质性修改。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所有投标文件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或出现其他情况可能影响招标投标的公正性的,可以建议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对招标文件或工程本身或二者同时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不是招标文件或工程本身原因造成的,项目法人报省重点办批准后,可以拒
绝所有投标。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因正当理由拒绝所有投标的或投标人都撤回的,项目法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及时将结果书面报省重点办和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重点办有权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一)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程序的;
(二)中标结果显失公正的。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作为办理施工前有关手续的依据,同时退回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供相应的履约保证。
《中标通知书》由省重点办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照合同规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送省重点办备案。
合同签订后,项目法人应当退回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重点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宣布招标无效:
(一)工程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招标的;
(四)接受贿赂的;
(五)与投标人串通以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六)泄露评标情况和其他有关数据、资料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重点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宣布投标无效或者取消其一年内参加省重点工程投标的资格:
(一)隐瞒投标真实情况的;
(二)行贿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项目法人签订合同的;
(四)工程转包或擅自分包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省重点办、项目主管部门、投资方、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投标人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和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撤回招标文件的,应退回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并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退回招标文件。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后、定标之前撤回投标文件的,所提交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六条 在规定的时间内,项目法人无故拒签合同的,双倍返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无故拒签合同的,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省重点办主持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省重点工程,贷款方对招标、投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商独资或外商控股的省重点工程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重点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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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1)综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进步,促进厦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厦门市科学技术奖。
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申报市科技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转化推广、以及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的科技成果。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市科技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非常设机构),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与指导。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其所设的奖励应当依照科技部颁发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执行,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其指导下开展奖励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开发、转化、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软件技术、资源新发现等)工作中,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首席实施者;
(二)对引进的先进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或创新,并取得重大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三)在科学研究、农业、国家安全、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医疗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研究开发、技术发明和应用推广科技成果取得成就的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一)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研究开发与技术发明类:
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进行研究开发、做出技术发明,并具备下列条件:
⑴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⑵前人尚未发明、发现或者尚未公开;
⑶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
⑷经实施,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应用推广类:
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⑴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⑵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
⑶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确保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其中重大工程项目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软科学研究成果类:
为各级各类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与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其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显著经济效益或较重要社会效益。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项授予人数不超过10人。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授予一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两年评审、授予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省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驻厦机构、科研院(所);
(四)经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技专家。
第十二条 推荐项目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推荐单位(个人)在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并根据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提出奖励种类、等级的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相关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专业范围内的科技成果做出认定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项目)和奖励等级核实后进行公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奖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颁布。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各等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和评审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在其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没收所收取的费用,依法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科学技术奖励的实施方案,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31日公布的《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1992年10月30日公布的《厦门市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科技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科技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是我国科技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方针的具体体现。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要建立一整套有利于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机制”的精神,有效实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建立和完善国家科技创新评价体系,推进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特制定本方案。
一、关于深化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
自1978年3月全国科学大会以来,我国恢复和重建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制度。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对鼓励广大科技人员的创造热情,促进拔尖人才的脱颖而出和学科带头人的茁壮成长都发挥了重要作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已经成为国家对科学技术发展实施宏观调控的有力杠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原有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面临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奖励项目过多,获奖项目质量有所下降,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相对削弱。二是缺少具有权威的最高奖项,在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方面缺乏力度。三是奖励项目与经济、社会发展脱节,促进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高科技产业化的导向作用不强。四是部门、地方和境内外社会力量重复设奖,奖励名目多与乱的现象比较严重。为此,要通过改革,认真贯彻实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奖励的重要调控和导向作用,促进我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健康发展。
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鼓励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机制,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
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全面贯彻实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调整奖项设置、奖励力度、评价标准和评审办法等,加强对部门、地方和社会各种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和指导,全面推进我国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改革奖项设置,调整奖励结构
(一)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为提升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庄严性和权威性,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自1999年起,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作为我国科学技术的最高奖项,按照少而精的原则,重奖优秀拔尖的科技人才,鼓励广大科技人员攀登科学技术高峰、献身科教兴国大业。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授予人数每年不超过2名。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条,经国务院批准,规定: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个人奖金数额为500万元。其中,5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用于改善生活条件;45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二)完善国家级四大科学技术奖。
国家级四大科学技术奖,是指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这次改革,要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调整奖项内部结构,完善评审机制,强化政策导向。为切实贯彻少而精的原则,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只设一、二等奖。每年获奖项目总数从原有的800多项减少到不超过400项。各有关奖项调整的要点如下:
1.国家自然科学奖。
授予对象: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评审标准:向国际惯例靠拢,以其重大发现的科学水平、科学价值和在国内外权威期刊发表的论文数及被引用数作为重要指标,评审中适时吸收国际学者参加。
2.国家技术发明奖。
授予对象: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评审标准:进一步突出三点,一是与知识产权挂钩,要求获奖项目具有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版权、植物新品种权等,或者经评定具备取得相应知识产权的条件;二是要求技术发明应在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三是向战略高技术发明适当倾斜。
3.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鉴于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覆盖面宽,影响面大,政策导向性较强,各方面反映问题也较多。在这次改革中,要通过制定不同的评审原则和办法,使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政策导向更加明确,评价标准更加科学。
技术开发类奖项:授予对象为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公民、组织。以其取得的经济效益、投入产出比、市场占有率以及知识作为生产力的要素参与分配的实绩作为主要评审标准。
基础公益类奖项:授予对象为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以其做出的贡献和其科技成就对全社会科技进步的价值作为主要评审标准。
国家安全类奖项:授予对象为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公民、组织。以其科技创新水平和战略重要性作为主要评审标准。
重大工程类奖项:授予对象为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组织。以单位和集体的整体科技水平,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及重大工程是否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作为主要评审标准。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重大工程类奖项只授予组织。对获奖项目做出贡献的公民,由获奖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重大发明的公民,可另行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为我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1)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2)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3)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这个奖项,主要是荣誉奖。今后,逐步向设置双边、多边科技合作奖的方向发展。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三、加强对部门、地方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
建章立制,加强管理,解决部门、地方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多与滥的问题。要制定公平、公开、公正的评选规则,建立科学的评价指标,严格规范推荐、提名、评审、表决程序和活动,将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纳入科学和法制的轨道。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要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大幅度精简,克服层层设奖造成的消极影响。
各地区、各部门要通力合作,集中力量办好国家科学技术奖,保障其水平,扩大其社会影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考虑成立地方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等组织,注意发挥专业性、学科性中介组织的作用,认真保障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除此之外,不再设奖。科学技术奖励项目数量也要做大幅度的精简。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对已设立的科学技术奖进行清理。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日渐增多。其绝大多数的指导思想和主观愿望是好的,特别时境外爱国人士捐资设奖的义举和支持国家科技强盛的热情,应当给予充分肯定和爱护。但由于管理和指导工作没有及时跟上,一些社会上的科学技术奖励存在盲目性,缺少规范性。要本着“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有序运作”的原则,因势利导,建立必要的登记制度,促进其健康发展,使之成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有益补充。科技部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归口管理和指导社会上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目前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还存在有法不依、有章不循的问题。特别是在鉴定、推荐、提名、评审过程中,搞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以至举人唯亲,弄虚作假,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少数单位、地方,但影响恶劣,腐蚀作用甚大。要广泛开展科学道德教育,改革现行科技成果和新产品的鉴定办法,纠正不正之风,保障科学技术奖励改革达到预期的目标。
四、国家科学技术奖奖金标准
原有的国家级科学技术奖中,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的一等奖为6万元,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为4.5万元,各奖种的二等奖为3万元。现将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标准调整为一等奖9万元,二等奖6万元。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专项下达。
五、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职责和组成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成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评审建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科技部审核。评选结果由科技部核准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科技部部长担任,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和著名科学家及有关专家15至20人为委员,以保障评选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组成人员人选,由科技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