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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2:08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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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4号


现发布《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及行政委托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所取得的资金和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及其相关活动。 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称代收机构)收缴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罚没财物属国家所有,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纳入财政管理。 禁止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第五条 温州市财政局是温州市人民政府管理罚没财物的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应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家财物流失。 市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罚没财物的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依法对代收机构的代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罚款收缴

第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与代收机构相分离。

第七条 代收机构由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共同确定。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代收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经办人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罚款,应认真办理,不得拒收罚款。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按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对错缴和多缴的罚款,市财政局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书和法院的判决书,从地方国库中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自行冲退。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代收机构。

第三章 没收财物处理

第十三条 没收财物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所取得的资金和物品。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没收财物应及时分类,登记造册,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没收财物由市财政局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按规定处理,拍卖、处理所得款项全部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下列各类特殊没收财物由市财政局委托行政机关保管或处理。 (一)没收的人民币应立即缴入国库;没收的外币应立即兑换成人民币,缴入国库。 (二)易腐烂变质物资和鲜活物品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鉴定为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商品应监督销毁。 (四)金银、文物、香烟等特殊专用物资交由专营机构或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危险性物品、淫秽物品、毒品及吸毒用具等违禁物品应立即封存,严格保管,及时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动(植)物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国家法律法规对没收财物另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行政机关代保管特殊没收财物,应确定专人妥善保管。保管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解决。

第十七条 依法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的物资有变价收入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二日内将变价款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依法处理的物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予办理。 第四章 罚没财物票据管理

第十九条 罚没票据分罚没统一收据、罚款定额收据和代收收据三种,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刷,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统一领取。

第二十条 依法享有实施罚没财物权的行政机关,经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法制机构公告确认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资格后,向市财政局领取罚没票据。领取新票据时应将已使用的罚没票据存根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销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处罚行为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罚没票据应由其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代收机构依据代收罚款协议向市财政局领取代收收据。代收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代收收据。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和代收机构在罚没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对罚款的收缴、没收财物的处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罚没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采取日常监督和定期监督两种方式。 市财政局对罚没财物管理中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行政机关领取和使用罚没票据的行为; (二)行政机关、代收机构收纳和划缴罚没收入的行为; (三)行政机关保管没收财物的行为; (四)其它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票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市财政局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代收机构不按规定收纳、划缴罚没款的,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可追究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撤销其代收罚没款资格。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局对行政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及市财政局实施罚没财物管理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造成国家罚没财物流失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纪律检查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直接查处的罚没财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罚没财物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无主财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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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公安机关认可的”。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内部保安服务组织不得对外提供保安服务。”删去该条第三款。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的,变更事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因负责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的,变更事项应当经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同意。”
四、删去第九条。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执勤。”
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保安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提出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样式,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保安器械种类和保安人员的执勤牌、工作证件样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者销售保安器械、保安人员执勤牌和工作证件。”
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同意擅自变更保安服务组织的地址、名称、服务项目、范围等事项的;”。该条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保安服务合同报公安机关备案的;”。该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聘用未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的保安人员上岗执勤的;”。
该条第四项修改为:“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配备非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的。”删去该条第五项。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保安器械、保安人员执勤牌和工作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执勤牌、工作证件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的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公安机关撤销其作出的批准设立保安服务组织的决定;属于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还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
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第二款中的“不作为”修改为“不履行合同义务”。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二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商务部关于印发《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规范企业海外经营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升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商务部制定了《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企业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chinawto/201303/20130322110932197.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3月18日



附件

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规范对外投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海外经营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正当竞争开展对外投资合作;鼓励企业通过正当竞争行为实现优胜劣汰,促进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鼓励企业树立开放的经营理念,广泛合作、整合力量,降低市场开拓成本并实现可持续性发展。
    第三条 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企业不应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扰乱对外投资合作经营秩序。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
    (一)以商业贿赂争取市场交易机会;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三)串通投标;
    (四)诋毁竞争对手商誉;
    (五)虚假宣传业绩;
    (六)其他依法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 企业应在严格遵守《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以及《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公平竞争。
    (一)承揽拟使用中国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项目,在未取得有关金融和保险机构承贷、承保意向函前,不得对外承诺为项目提供融资。
    (二)承揽合同报价金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工程项目(含我企业对外投资项下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参加投(议)标前按照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核准。
    (三)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加强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标准和规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项目。
    (四)开展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
    (五)企业外派人员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的用工指标,并符合当地有关法律规定的用工比例,不得通过压低劳工成本获得各类对外投资合作项目。
    第七条 企业应坚持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项目决策机制和质量管理制度。
    (一)追踪项目过程中应本着能力可及、技术可行、风险可控和效益有保障的原则,对项目情况、技术和经济可行性,以及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进行综合评估,科学决策。
    (二)应遵守项目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重视环境保护,维护当地劳工权益,积极参与当地公益事业,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
    (三)应当安排外派人员接受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等培训,为外派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国外工作许可等手续,负责落实外派人员的劳动关系,承担境外人员管理责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健全和完善行业规范,引导会员企业诚信经营,公开、公平、公正地处理企业纠纷,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九条 举报有关企业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举报人应以实名向商务部提出,举报内容必须详实、准确,同时提交相应证据。
    第十条 商务部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可以委托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和认定。涉及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一条 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反本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对外投资合作经营行为将记录在案,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涉及企业3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支持政策。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将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商务主管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关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企业,可依法申请司法救济。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协助或纵容企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项目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