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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43:53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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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0〕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规划之外的乡(镇)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属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对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和管理,将墓地建设纳入城乡一体化和新农村建设工作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加大墓地建设和管理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墓葬管理政策法规,监督、指导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审批和监管。
  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墓地的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乡(镇)提出建设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七条 民政、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加大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的扶持力度,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八条 要合理开发使用土地资源,节约殡葬用地,农村公益性墓地以乡(镇)为主建设,村居协助。每个乡(镇)原则上建设一处,面积不得超过30亩。
  第九条 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立墓地。
  第十条 公益性墓地建设要坚持绿色、生态、环保原则,不得大规模开山辟地,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墓地应当按照墓穴占地少、墓材规格小、墓碑贴地近、墓型艺术化的原则建设。单人墓穴或双人及以上合葬墓穴占地面积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不得招商引资。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公益性墓地建设。


第三章 公益性墓地的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实行筹建、验收两审制。
  第十四条 筹建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先征得县级国土资源、规划、林业部门意见,再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墓地建成后,应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筹建,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公益性墓地建设的规划;
  (二)符合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应具有墓地建设所需的资金(含各级财政投入的资金);
  (四)有专门从事墓地管理的人员。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筹建须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
  (一)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申请报告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部门批复文件;
  (四)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地籍证明,筹建墓地的位置、地形地貌图;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四章 公益性墓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不得以经营形式进行联营、转让或承包。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到期需要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墓主不得擅自转让和买卖墓穴。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穴的收费,由墓穴用材成本和墓穴管理费用两项构成,不得收取墓地建设、土地使用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禁止对外开展墓穴的经营活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不得接纳遗体土葬。墓区内禁止建造豪华墓、宗族墓、活人墓,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墓地应当设置管理机构或聘请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区的管理和维护;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满足群众的丧葬需求。
  第二十三条 墓地应建立健全墓穴用地登记、财务管理等制度,财务收支情况须纳入政务公开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地的土地为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监督、检查,由市级民政部门制定年度检查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骨灰寄存堂管理


  第二十六条 倡导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处理骨灰,鼓励在全市农村建设公益性骨灰寄存堂安放骨灰。
  第二十七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是当地村民死亡火化后骨灰安放的场所,是公益性的殡葬设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的建设与管理按照本办法的第二章、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的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寄存堂,不得向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骨灰格位,禁止炒买炒卖或传销骨灰存放格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林业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益性墓地内超面积建墓或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墓地为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炒买炒卖、传销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级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县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或在建的村建或多村联建公益性墓地,要逐步移交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不再重新规划建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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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二00二年六月三日 计经调[2002]8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价格法制工作,我委拟定了《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贯彻落实。
附: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的意见


附件: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的意见

  《价格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制定和颁布了一批与《价格法》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强了依法行政、依法治价,价格法制监督职能逐步完善,价格法制宣传和普法工作更加深入,各级从事价格工作的干部的法制观念明显增强,为发挥价格在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的作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价格法制建设与建立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的要求相比;与进一步开放市场,放开价格,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发挥价格在资源配置和结构调整中的重要作用的要求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在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方面,仍然一定程度上存在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党组《关于加强和改进我委法制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价格法制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价格法制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
  价格法制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进一步解放思想,增强法制观念,将各项价格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切实履行“定规则,当裁判”的职责。把价格工作的重心尽快转到制定政府定价规则和市场价格竞争规则上来,转到加强价格行政执法、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创造公平竞争价格环境上来。不断提高价格工作队伍的依法行政素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价格法制工作主要目标是:认真贯彻《价格法》,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加快价格立法步伐,建立比较完善的价格法律法规体系;完善依法行政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建立健全价格法制监督机制,加强价格法制宣传教育。基本上做到,价格行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形成良好的价格法制环境。
  根据价格法制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本地区价格法制工作规划,对年度和中长期价格立法、执法、普法、法制监督及价格法制宣传、培训作出具体安排。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化程度、价格法制环境和法制工作条件不同,各地在全国价格法制工作的总体部署下,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研究制定各自的价格法制工作规划。国家计委将按照本意见的要求,通过制定年度法制工作安排,落实全国价格法制工作规划。
  二、加强价格立法工作,加快价格立法步伐
  完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研究制定政府制定价格集体审议制度,制定和完善分行业、分品种的商品和服务定价办法。对自然垄断行业和公用事业、公益服务价格,要抓紧研究制定成本约束、定期审价、专家审价、价格公示等规定。通过积极实践和不断完善价格决策听证,制定出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正式办法。完善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的法规规章,制定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配套的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增强有关价格法规规章的可操作性。
  继续做好出台国家机关收费管理条例草案的上报送审工作。研究制定进一步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国家储备物资价格管理等规范政府价格调控行为的法规规章,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价格的能力,提高调控效率。
  进一步完善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法规规章。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注意总结实践经验,充实和完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规章。研究制定制止价格垄断和价格歧视等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研究制定规范具有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收费行为的法规规章;研究制定行业组织价格行为规范,加强行业价格自律,发挥行业组织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作用。
  根据国家有关涉案价格鉴证工作的要求,在国家计委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制定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涉案价格鉴证管理法规、规章。依法规范涉案价格鉴证机构与人员资质审批程序,规范价格鉴证领域监管秩序和价格认证中心工作。   
  加强立法制度建设,提高价格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认真贯彻《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制定法规和规章的各项规定,规范价格立法工作。建立立法项目负责制和立法会商制度,对重大立法和立法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做到有领导、分层次地协商解决。严格遵循立法工作程序,把好立法质量关,确保价格法规规章的严肃性、权威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建立立法质量考评制度,制定考评方法,促进价格立法质量和效率的不断提高。建立价格法规定期清理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与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法规规章。继续加强立法解释工作,及时对价格执法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立法解释,保证依法行政和行政复议、诉讼工作的顺利开展。
  协调统筹中央与地方的价格立法工作。国家计委将根据立法规划的安排,积极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并集中力量出台重要的价格规章。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全国统一规划的指导下,积极创造条件,对重要价格立法项目争取先出台地方性法规,以推进全国价格立法工作。
  三、严格依法行政,强化执法监督
  强化依法行政意识,严格依法行政。在认真进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价格行政审批事项的基础上,依法完善行政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强化行政责任制,把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价格行政职权与行使权力应负的责任统一起来,以责任制约权力。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依据、权限、程序和责任,规范行政程序,严格按程序执法。建立健全规范价格调整、制定和审价等工作的程序制度。积极推进和完善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研究试行价格违法案件公开审理。继续健全和完善价格举报制度。完善价格决策听证,提高价格行政的科学性。进一步发挥成本调查在政府制定价格过程中的作用,依法建立成本调查、审核及监测制度。明确在新的形势下价格成本调查工作的范围、原则、程序和方法,规范成本调查工作。在完善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的同时,制定工业品、公用事业、公益服务成本和国家机关收费成本调查办法。依法强化价格监测工作,为价格行政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强化执法监督。加强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纵向法制监督,发挥价格主管部门内部的横向监督职能。建立定价监督委员会和价格行政处罚错案追究、评议考核、重大案件审理通报等制度。加强价格行政复议工作,健全价格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我委法制工作的意见》中价格行政复议范围、受理机构、职责分工、审理程序、应对机制等要求,规范办理价格行政复议案件的基本程序,加强价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的组织和协调。严厉查处价格工作人员在价格制定调整、价格听证、收费年审、价格检查、案件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价格鉴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加强行风建设。
  开展《价格法》及有关法规规章执法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要积极争取,主动配合、协助人大、政协和政府法制部门开展价格执法检查。检查价格主管部门是否严格依法行政,纠正行使职权上的“越位”、“缺位”和“不到位”的问题。通过执法检查,将近几年《价格法》实施过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研究,为完善和修订《价格法》做好准备。
  四、加强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工作
  建立健全价格法制宣传的工作制度。要根据价格法制工作的要求,结合不同时期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价格法律热点问题,确定宣传重点和主题,利用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和咨询解释工作。加强对经济生活中出现的突发价格法制事件的有关研究解释工作,形成对社会关注的价格热点问题适时适度开展宣传解释的灵活反应机制。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开展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处理重大违法案件的法律依据和处理结果,增强经营者和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建立价格宣传工作责任制,严肃宣传工作纪律。
  根据国家“四五”普法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关于加强和改进我委法制工作的意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四五”普法工作的具体安排和干部培训工作计划,在系统内重点推进《价格法》、《立法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普及教育工作。改进法律知识培训工作,逐步实行培训内容、师资、课程正规化,重点加强有关法律和价格法规规章的专门培训。
  要逐步完善价格政策法规公布公示制度。实行价格法规及时公布、月度公报,隔年集中汇编发行的制度。办好《物价公报》,开展价格政策法规咨询服务,为价格立法、执法、普法和法制宣传创造条件。
  五、加强调查研究,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
  加强价格法制工作调查研究。将调查研究作为价格法制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建立健全价格法制工作调研制度。通过调查研究,总结我国二十多年来价格改革的实践经验,充实和丰富价格法制理论;把握经济生活和市场变化对价格法制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推动价格法制工作创新;研究国外相关法律、制度及其实践经验,吸收国外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探索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价格法律法规体系和法制工作制度。
  充分发挥法制工作的服务作用。价格法律工作者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努力为各方面价格工作搞好服务,通过及时有效的服务加强价格法制工作,提高自身工作水平。
  进一步改进工作方法。在立法研究、执法实践、法制机构设置、法制监督机制等方面,加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沟通与交流。加强价格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社会有关方面的协调、联系与沟通。采取“走出去、请进来、内外结合”的工作方法,加强与社会上有关法制研究机构、律师事务所、大专院校专家学者的交流。加强与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联系与沟通,广泛征求和听取各方面对价格立法、执法等法制工作的意见。加强与国外政府部门、国际组织及有关机构的联系和交流,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充分利用调研、考察、刊物交流等方式方法,丰富价格法制工作。
  六、加强组织领导,加快队伍建设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价格法制工作的领导,建立法制工作领导负责制,健全价格法制工作制度,加强价格法制人才培养,尤其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诉人才培养,切实解决法制工作经费。
加强对法制工作的指导,做好价格法制政务信息工作。国家计委要及时向地方部署和通报全国价格法制建设的计划、重要措施和价格立法情况;办好《价格分析与法制》、《价格情况》和《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简报,交流各地价格法制工作经验;不定期召开各种形式的价格法制工作专题研讨会、通气会、经验交流会,进一步加强系统联系,发挥整体优势,推动全国价格法制建设。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用政务信息向国家计委反映当地价格法制工作情况,上报价格立法情况和新发布的价格法规、规章。各地发生的价格行政复议案件和价格行政诉讼案件,要及时向国家计委报告,以便加强有关协调指导工作。
  加快法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通过正规学校教育和在职培训,加快价格法制工作人才培养。继续优化干部知识结构,加强价格管理干部对法律基础知识、市场经济规则以及世贸组织规则的学习,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结合建立价格专家委员会,组织系统内外法律专家研究重大价格法制问题,增强专家对价格工作的了解,形成一支既有法律造诣又熟悉价格工作的专家队伍。

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防治管理,避免艾滋病、艾滋病病毒的传播蔓延,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等七部委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精神,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海南省境内发现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在外事、公安、教育、旅游、民航、口岸等部门的配合下,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流行病学的调查和诊断
第四条 医疗、卫生、国境检疫等单位,凡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应当采其4毫升血样,于12小时内送到经省卫生厅确定的市、县卫生防疫站艾滋病病毒抗体筛选实验室检验。血清筛选呈阳性时,于二十四小时内将剩余血清(不少于1.5毫升)分别送省艾滋
病监测中心和由卫生部指定的艾滋病病毒抗体确定实验室进行复检、确认。
送血样的同时,应当附上填写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报表》。
确诊后,省艾滋病监测中心应当立即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例报告表》用快件寄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同时报省卫生厅一份,并将结果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第五条 流行病学调查由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会同发现、报告单位进行。内容包括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基本情况、临床表现、感染途径、密切接触者等情况。
第六条 艾滋病病人的诊断,由各市、县艾滋病诊断小组根据患者的临床症状、实验室结果和流行病学资料,依据卫生部制定的诊断标准判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七条 医疗、卫生、国境卫生检疫等单位发现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市、县卫生防疫站报告。市、县卫生防疫站按照规定逐级上报,最后由省卫生防疫站向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报告。
为掌握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查情况和便于复检,国境卫生检疫单位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个月进行艾滋病检查的入境人员名单、住址、结果报省卫生厅。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在向上级卫生防疫站报告的同时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政府。省卫生厅负责向卫生部报告。
第九条 本省艾滋病疫情经卫生部和省政府同意后,由省卫生厅定期或不定期公布。

第四章 防治管理
第十条 外籍人员在本省停留或者居留期间,如被发现为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迅速提请公安部门缩短其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其居留资格,监督其出境,接待单位予以协助。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外籍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出境时间等情况提前通知出境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华侨、港澳台同胞如在本省被发现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参照前款办理。
第十一条 本省居民被诊断为艾滋病病人时,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由发现单位立即将其送往指定的医院隔离治疗。
负责艾滋病病人隔离治疗的医院,至少应当具备收治乙肝病人的一切条件,采用对乙肝病人的管理方法,并根据艾滋病的特点采取相应措施,做好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在国外居住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国内公民以及批准回国定居或者工作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回国满三个月后,必须到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艾滋病病毒复检;在国外居住不满三个月的国内公民回国后,必要时由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所在地公
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涉外婚前健康体验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涉外婚前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由省卫生厅指定设有艾滋病病毒初筛实验室的卫生防疫站进行。
第十四条 省、市、县卫生防疫站要每季度对同级医疗单位的献血员、血站、血库的血源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一次,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同时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加强对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工作。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
第十五条 本省居民被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公安等部门的配合下,根据预防需要采取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由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每半年对其本人及其家属和密切接触者访视一次,对其本人体检并作免疫功能测定。对其本人和家属进行预防艾滋病基本知识教育,提供卫生咨询服务;指导和动员其家属协助其本人履行下列预防措施:
1.避免性滥交等不安全性行为;性生活时,男方一定要使用避孕套;
2.不捐献血液、精液和组织器官;
3.单独使用牙刷、剃刀等卫生用品;
4.如遇流血,应当及时对受血污染物进行消毒;
5.女性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要避免怀孕。
(二)在感染者所在的市、县、乡镇各指定一间医院(卫生院),配备专门人员,对感染者可能发生的一切疾病进行诊治。对享受公费医疗的感染者,应当将其公费医疗关系转到所指定的医院;
(三)对出现艾滋病相关综合症的感染者,应当送往指定的医院治疗和留验;
(四)不准其从事生物制品生产、献血及其他与艾滋病传播途径关系密切的职业。
第十六条 外省人员在本省被诊断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动员其返回户口所在地,并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确实不能返回户口所在地者,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管理。

第五章 消 毒
第十七条 为艾滋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供医疗、保健和预防服务时,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诊治器械使用后必须严格消毒;他们接触过的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必须严格消毒;受污染的一次性物品应当焚化,杜绝医源性感染。
疫点在国境口岸范围内的,由所在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疫点在国境口岸范围外的,由当地卫生防疫站实施消毒。
第十八条 艾滋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死亡后,尸体必须就地火化。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防疫机构派出人员的调查时,有义务提供艾滋病的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发现经过等情况向社会公布或传播。如非疫情处理需要,有关单位不得将有关上述情况的文件和资料抄报、抄送给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外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