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0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暂住户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三日以上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及为暂住人员提供住所或工作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暂住户口由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派出所行使登记和管理权。
第二章管理范围及管理办法
第四条下列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拟暂住三日以上的,在投宿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的人员;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以及农、林、牧、副、渔业经营的人员;
(三)外地设置在本市的厂、店、场、办事处、中转站、货栈及其他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单独派驻的采购员、业务员等;
(四)本市和驻市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招聘、雇用的技术人员、合同工、临时工、轮换工、勤杂工、保姆等人员;
(五)停泊在内河船上,从事水上运输、捕捞、养殖等人员;
(六)从事其他行业的人员;
(七)到本市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直系亲属或访友、就医、旅游、培训、实习的人员,寄读、进修的在校学生。
本市城区居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不须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到本市市辖县建制镇范围内居住的,应当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本市市辖县居民离开本县辖区,到本市城区以及其他辖县建制镇范围内暂住的,应当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五条暂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外来人员,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证明本人身份的其他合法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六条暂住在本市机关、团体、学校、部队、施工工地、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保卫或行政部门凭暂住人员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登记造册,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七条暂住在旅馆的外来人员按公安部《旅栈业治安管理办法》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其中包房拟住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
第八条暂住在内河船上的,由本人凭居民身份证、《船民证》等合法证件,向停泊辖区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九条租赁公、私房屋暂住的外来人员,凭居民身份证,由房主或本人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房主不得擅自出租住房给没有合法证件的人居住。
第十条出租房屋给外来人员暂住的,房主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登记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我市暂住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暂住人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发给《暂住证》;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或暂住时间拟不满一个月的,只作登记不发《暂住证》。
第十三条外来人员在申请办理《暂住证》时,须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照片两张,并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
第十四条暂住人员中的育龄妇女,申领《暂住证》时,应持有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公安派出所签发,一人一证,一次签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有效期限需继续暂住的,须重新申领新证,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处注销暂住户口。
第十六条暂住户口的管理实行公安机关主管,协管员或单位保卫或行政部门配合管理的办法:
(一)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和健全暂住户口申报、登记验证及档案、卡片管理等各项制度。
(二)公安派出所在街道、农村和暂住人员较多的单位,聘请专(兼)职户口协管员或委托单位保卫、行政部门做好对本辖区、本单位暂住户口的登记、办证、注销、管理等工作。
(三)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等外来成建制的队、组须有一位负责人分管暂住户口管理工作,并指定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派出所搞好暂住户口管理。
公安派出所可与上述队、组签订“户管协议书”,落实管理责任制。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单位保卫部门和治保会、户口协管员有权查验暂住人员的《暂住证》,被查验的公民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查验《暂住证》,应当出示公安机关制发的证件。
第三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户口登记和治安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协管员,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骗领、买卖、出借、伪造、变造、冒领《暂住证》,或者使用骗领、伪造、变造、作废的《暂住证》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使用骗领、伪造、变造、作废的《暂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
(三)用工单位、个体户雇用无《暂住证》外来人员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负责管理暂住户口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暂住人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依据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本市发布的有关暂住户口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政办发〔2007〕30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与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有关工作:
(一)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行业的执法检查,并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二)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涉嫌逃匿的案件,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
(三)工会组织负责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以及对在农民工队伍中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参与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四)信访部门负责农民工上访案件的登记受理和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案件的转办、交办工作;
(五)其他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必须按照《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用工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登记。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的标准、项目、周期和日期,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违约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不得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
第六条 农民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必须对农民工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培训,并记入个人档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或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农民工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农民工的消费方式。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在指定银行,为农民工本人办理个人工资帐户,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报表制度,书面记录农民工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农民工核对并由农民工本人签字。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场的,应当书面(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为领取。
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应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建筑施工企业严禁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农民工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支付工资部分的工程款,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严禁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抵付。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二条 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按工程合同价款5%向市政府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存入工资保证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
(二)建筑施工企业须出具工资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建设单位工资保证金存款凭证复印件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无拖欠工资证明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开工等手续,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期间,如发生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建筑施工企业在限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或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其中不足部分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四)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发生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填报《锦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申请表》,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确认核实后,专用帐户银行依据核准的《锦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申请表》,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全额返还;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已发生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直接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只返还剩余部分本金和利息。
建设单位缴纳的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应在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进行。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公安、工会、信访、维稳等部门每季度开展一次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专项检查。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其它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农民工集中和有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四)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实行月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对因同一事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应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交给农民工本人的;
(二)采用欺诈或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的;
(四)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支付的工资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表的;
(七)其他侵害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的。
第十六条 对拒不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用人单位,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达一年以上,经两次督促仍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部门取消其开发建设资格,不得重新进入建设市场。
第十八条 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建设行政部门对其给予暂停参与工程投标资格,不予办理企业资质审核,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岗位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依法清出建筑市场。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拖欠工程款的,经两次督促仍不改正的,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务工时应主动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务工期间,因农民工本人原因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或其权益受到侵害未能在三十日内投诉的,农民工本人应负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为农业户口,主要在城镇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