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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和举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50:51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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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和举报奖励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和举报奖励办法》已于2010年5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敬华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行为的处理和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市、县(市)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对参保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证明、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二)故意将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以新建劳动关系为由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购药,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转让给他人就医、购药的;
(二)伪造、涂改、毁损医疗文书、票据等,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与定点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串通,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或者套取现金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参保人员超量配药,明显超过医学常规治疗需求量,且涉及金额较大的;
(五)参保人员丧失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资格后,其家属或者相关人员未按规定通知单位、社区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提供虚假资格认证材料,以该参保人员名义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毁损医疗文书等资料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参保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卡六个月至一年,改用现金结算相关医疗医药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报销。
第六条 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外,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的协议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于两年内不受理其定点资格认定申请:
(一)私自联网并申报结算有关医疗费用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参保人员持冒用、伪造、变造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处方或者与医疗保险凭证相关项目不符的处方仍给予配药或者治疗的;
(三)采用空刷卡、刷卡后现金退付等手段,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为个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
(四)伪造门诊、住院病历,弄虚作假,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未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诊住院、挂名(床)住院;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外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六)采取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不正当手段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提供虚假票据,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对参保人员治疗或者配药收费价格高于非参保人员,或者刷卡收费价格高于现金结算方式的;
(九)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药品的;
(十)药品管理混乱,进销存帐目与库存实物严重不符的;
(十一)擅自将定点单位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十二)为未取得定点的单位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联网或刷卡的;
(十三)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毁损医疗文书及相关资料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非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于两年内不受理其定点资格认定申请:
(一)收取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单位刷卡结付相关费用的;
(二)私自联网并申报结算有关医疗费用的;
(三)冒充定点单位为参保人员提供刷卡服务的;
(四)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毁损医疗文书及相关资料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和相关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减免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核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或者不按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
(四)与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单位串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因工作失职或者违反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实施调查。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举报属实且提供的线索未被主管部门掌握,并为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对举报人的宣传、报道,应当征得举报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举报受理的各项具体要求以及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奖励标准为经查实举报内容涉及违规支出追回金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奖励标准不足一百元的按一百元奖励。
举报内容不涉及金额或者无法确定金额,经查证属实的,酌情给予一百元至五百元的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自奖励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凭奖励决定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励金;超过六个月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金的来源:
(一)按照规定提取的考核奖励基金;
(二)年终决算后定点单位考核保证金的结余资金;
(三)其他可用于奖励的资金。
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举报奖励金的审批、发放、领取等管理制度。举报奖励金应当单独建帐、单独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对恶意举报、编造违规事实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举报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大病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和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保障等规定行为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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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秘〔2009〕55号 


各科、室,信息中心:
经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市政府办公室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经修订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市政府办公室经费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经费管理,节约开支,避免浪费,提高市政府办公室的资金使用率,树立高效、廉洁的办公室形象,更好的做好服务保障工作,办公室决定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经费支出程序,对公务费、业务费、车修车燃费等一系列办公经费的使用和支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结合我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公室包干经费由公务费、业务费、车修车燃费和专项经费构成。其中,专项经费包括传真、信息、扶贫、民生工程、华电、调研、政务公开、应急管理、财金、信息中心经费。
第三条 经费支出范围。包括交通费、差旅费、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招待费、劳务费、培训费、其他资本性支出(如办公设备购置及交通工具购置费)、会议费、租赁费等。
第四条 购置申报。根据工作需要,各科室须购置设备及办公用品的,要提前填写申报单(名称、用途、金额),5000元以下的经研究决定列入购置计划,申报单由行政科汇总,按审批权限审批;5000元以上须经市采购中心集中采购。
采购过程中(除由市采购中心采购外),由行政科会同相关科室2人以上共同采购。
第五条 审批权限:
(一)使用专项经费在500元以下的由科室申报,分管科室的办公室主任审核,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批;500元以上的由科室申报,分管科室的办公室主任和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核,办公室主任审批。
(二)购置办公用品及设备500元以下的,由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批;500元以上的由办公室主任审批。
(三)交通费(车修、车燃、过路桥、洗车费等)在2000元以下的由车队审核,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批;2000元以上的由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核,办公室主任审批。
车辆需维修时,原则上到定点厂家进行维修。首先由车队组织技术小组进行鉴定,确定维修项目或范围后,填写车辆维修申报单,经研究批准后方可进厂维修。数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车队长确定;2000元以下的由办公室分管主任确定;2000元以上的由办公室主任批准。因公外出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外地维修的,一要征得随车领导的同意,二要电话向车队报告,车队按审批权限向领导报告后答复。
车辆的加油卡、油料的购买、发放由车队统一办理,并安排专人按月统计油料消耗和车辆行驶公里数,各车实行单车核算。
外购汽油由车队审核行驶公里数,报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批。车辆保洁原则上为定点包月。
(四)差旅费的报销。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1000元以下的由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批;1000元以上的由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核,办公室主任审批。
(五)其它经费(包括看望病人购置食品、招商引资购买礼品、公务接待、办公电话、文印费等)使用,由办公室领导安排,行政科经办,500元以下的由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批;500元以上的由办公室主任审批。
第六条 信息中心、文印室经费的管理。
(一)收入管理。有收入的单位,要积极扩大业务,完善财务制度,努力增加收入,做到应收尽收。
(二)支出管理。支出范围包括人员工资、耗材、购置机器设备、加班费等。经费使用前必须申报,支出经费在500元以下的由单位申报,科室及分管科室的办公室主任审核,报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批。支出经费在500元以上的,由科室和分管科室的办公室主任及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核,办公室主任审批。
第七条 公务接待应根据办公室领导的安排办理。公务接待费在500元以下的,由经办科室报分管主任审批;500元以上的由经办科室报分管主任审核,办公室主任审批。申报时要求三单齐全,即发票、派餐单、点菜单。
第八条 加班就餐原则上就近安排,由加班科室填写派餐单,经分管科室主任同意后方可安排。
第九条 市政府组织的各类活动或临时安排市政府办公室的工作任务开支,应事先做好经费预算,经市财政审批拨款后,方可办理。属于办公室管理的按审批权限审批,各类专项费用,单独列支,专款专用,超支自理。
第十条 办公室各类经费的收支情况,要定期在主任办公会议上进行通报,并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开。



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42号


  《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五年九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的管理,保护桥梁隧道设施,保障桥梁隧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公路桥梁、隧道(以下简称桥梁隧道)的养护、路政和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桥梁隧道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等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桥梁隧道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具体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桥梁隧道交通安全、治安、消防和保卫工作。
  南京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桥梁隧道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桥粱隧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挛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护工作,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保证桥梁隧道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到举报后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非收费桥梁隧道和政府还贷桥梁隧道的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承担。
  经营性桥梁隧道的养护由桥梁隧道经营企业负责。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可以采用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承担。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与养护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

  第九条 桥梁隧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及合同约定进行定期维修和日常养护。
  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信息系统,及时将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信息等日常养护维修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桥梁隧道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必须设置醒目的警示信号;
  (五)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一条 桥梁隧道的建设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做出说明。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说明对桥梁隧道实施特殊养护。

  第十二条 政府还贷桥梁隧道的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
经营性桥梁隧道的养护费用由桥梁隧道经营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经营性桥梁隧道受让权益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政府无偿收回。
  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完整移交桥梁隧道经营期间的养护维修管理信息资料和各类原始记录。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非收费桥梁隧道、政府还贷桥梁隧道及经营性桥梁隧道实施路政管理。路政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同约定执行。
  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应当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沙)、采石、采矿、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桥梁上、隧道内设置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遗弃物品、修理车辆、漏洒液体污染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桥梁隧道和影响桥梁隧道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超过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桥梁上、隧道内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超限车辆。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发现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在桥梁上、隧道内通行的载货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轴载质量和车货总质量进行检测。
  载货车辆应当接受车辆限载检测,经检测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承运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行卸驳载货物,并接受处理。货物为不可解体的,应当选择其他运输方式过江。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桥梁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确保桥梁隧道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行人和下列车辆禁止进入桥梁隧道:
  (一)自行车、三轮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
  (二)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机动车、各类专项作业车及教练车辆;
  (三)其他影响或者危及桥梁隧道安全通行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禁止在隧道内通行,不得擅自在桥梁上通行。确需在桥梁上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严禁聚众堵塞桥梁隧道交通或者妨碍桥梁隧道交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桥梁上、隧道内行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和时速行驶,不得越线、超车、倒车、掉头、逆行和擅自停车。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在桥梁上、隧道内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并立即报警。

  第二十五条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作业期间,车辆应当按照桥梁隧道监控中心发布的信息或者养护维修作业单位设置的标志运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船舶通过桥梁水域时,应当按照航标设置、桥梁设计净空高度和船舶、设施高度,结合当时水位情况,在限定的航道内通行。

  第二十七条遇有桥梁隧道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桥梁隧道实行交通管制。公路管理机构、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正在通行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的指挥,有秩序地通行或者进行疏散抢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桥梁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桥梁隧道发生突发事件后,公安机关、公路管理机构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保护桥梁隧道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其管理权限内的桥梁隧道进行路况检查,做好评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桥梁隧道及其车辆停放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车辆限载检查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中止其运行,责令其接受检查;车辆在桥梁隧道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办法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南京长江大桥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非收费桥梁隧道是指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桥梁隧道;政府还贷桥梁隧道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桥梁隧道;经营性桥梁隧道是指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桥梁隧道权益的桥梁隧道。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桥梁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桥梁隧道和保障桥梁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l0月12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1年1月2日发布的《南京长江第二大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