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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7:43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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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0〕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10〕1号文件关于“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和今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麦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执行区域和时间。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水平,白小麦(国标三等,下同)每市斤0.90元,红小麦和混合麦每市斤0.86元。执行区域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等6个主产省。执行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上述最低收购价格时,由各承贷库点和委托收储库点按照国家确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主产区自动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

二、完善委托收储库点确定程序。中储粮有关公司负责提出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要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研究确定,报中储粮总公司备案后对外公布,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要统筹考虑中储粮公司直属库、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及地方国有粮库,以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确保储粮安全。

三、规范执行企业行为。委托收储库点在收购场所要张榜公布国家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价格、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增扣价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让农民交“放心粮”;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国家有关部门安排最低收购价小麦销售后,委托收储库点要按要求及时出库,并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规范管理,统一最低收购价粮食委托收购合同文本;对委托存储库点要足额拨付保管费用,不得对已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实行租仓储粮,不得变相租仓降低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保证安全储粮。

四、强化监督检查。今年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防止收购中出现“转圈粮”等问题。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地方粮食、物价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在地原则对政策执行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取消委托收储库点资格,并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五、加强对小麦收购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预案》的要求,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抓好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和出库,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特此通知。

附: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526/001e3741a2cc0d66f720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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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保障国家税收,简化海关、银行手续,解决“B”类企业从事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备案时一次性缴纳合同料件应征税款等值保证金负担较重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有关批示精神,决定对“B”类企业在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限制类商品,按其合同备案金额应缴纳税款的50%征收保
证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5月1日起,“B”类企业向海关办理进口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时,海关按合同备案金额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的50%征收保证金。
对“C”类企业征收台帐保证金的比例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合同、且全额缴纳的台帐保证金,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650号)规定,暂不退还,待合同核销结案后方予退还。
三、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的合同,5月1日后增加进口料件或合同金额涉及保证金台帐“实转”的,根据本通知规定按税款的50%重新计算该合同限制类商品台帐保证金总金额,该总金额未超出已缴纳台帐保证金金额的,不再补征台帐保证金。
四、对在2000年5月1日后因企业管理类别发生调整,由“A”类管理变为“B”类管理的企业,凡涉及进口限制类商品的合同,对原合同项下尚未进口以及未加工复出口部分按税款50%补征台帐保证金。
由“A”类或“B”类管理变为“C”类管理的企业,对原合同项下尚未进口以及未加工复出口部分按税款100%补征台帐保证金。
五、请各海关于4月28日将本通知所附公告稿(见附件)对外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从2000年5月1日起,调整“B”类管理的企业从事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征收保证金的比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0年5月1日起,“B”类企业向海关办理进口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时,海关按合同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的50%征收保证金。
二、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合同、且全额缴纳的台帐保证金,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650号)规定,暂不退还,待合同核销结案后方予退还。
三、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的合同,5月1日后增加进口料件或合同金额涉及保证金台帐“实转”的,按台帐“实转”规定对增加部分征收相当于税款50%的保证金。
四、对在2000年5月1日后因企业管理类别发生调整,由“A”类管理变为“B”类管理的企业,凡涉及进口限制类商品的合同,对尚未进口以及未加工复出口部分按税款50%补征台帐保证金。
由“A”类或“B”类管理变为“C”类管理的企业,对尚未进口以及未加工复出口部分全额补征台帐保证金。
五、对“C”类企业征收台帐保证金的比例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2000年4月14日

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政府立法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章是指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权限和按程序制定颁布的在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外事等方面实施管理的规范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行政规章的名称为办法、规定和实施细则。在政府行为方面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和对某一项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政府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上一级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作实实施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
(二)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
(三)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协调各部门关系;
(五)顾全大局,部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
(六)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全市行政规章的起草、协调、审核、报批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六条 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政府各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平衡,由市府法制局编制行政规章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定颁布实施。
第七条 行政规章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认真执行,确保按期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起草单位须向市府法制局作出说明。
对未纳入立法计划的,除迫切需要,并经市长或分管副市场批准立项外,一律暂缓办理。
第八条 行政规章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面广的重要行政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局牵头组织起草或指定一个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重视利用和组织社会力量进行立法工作,可将行政规章交由法律工作者组织、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起草,政府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第九条 行政规章起草与制定,统一由政府和部门的法制机构协调、论证、审核、报批。
第十条 制定行政规章的经费纳入地方财政开支。市府法制局每年提出计划,经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局专项划拔。
政府部门起草行政规章的经费由部门专项安排。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章,必须深入调查研究,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做到合法、可行。
第十二条 行政规章草案应对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行为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规章草案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
行政规章草案其题目应贴切,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规范。
第十四条 行政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将草案征求本系统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有关部门的业务应协调一致;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必须在上报行政规章草案时作出专题说明。
第十五条 上报行政规章草案必须附送草案说明、协调材料及有关法律依据等资料。
未经协调,或草案附送材料不齐全的,市府法制局不予受理。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六条 行政规章草案如需进一步协调、论证的,由市府法制局组织论证、修改,并向市政府提出审核报告,如有关部门对草案内容仍有重大分歧的,应作出分析和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七条 涉及面广的重要行政规章草案,应提交市政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一般性的规章,由分管副市长审批,必要时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核发。
第十八条 行政规章由市政府以政府令或以政府公文发布,也可经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章的发布,除发现规范性文件外,统一在《广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广州日报》刊登,向社会公布,所需费用由草拟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有关单位应组织学习宣传。规章的主管部门应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章发布的同时,由市府法制局报国务院和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拟定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区、县级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发布施行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草拟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