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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和修订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3:58:16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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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和修订计划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和修订计划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1〕51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和《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修订计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你们在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和协调的基础上,抓紧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修订工作,并连同起草、修订说明一并呈报市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序号 名 称 起草单位
1 嘉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2 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市财政局
3 嘉兴市市级预算单位项目支出管理考核办法 市财政局
4 嘉兴市城乡一体新社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市建委
5 嘉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市建委
6 嘉兴市创新型示范企业建设与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7 嘉兴市高新技术研发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8 嘉兴市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实施办法 市文化局
9 嘉兴市城乡一体化公共文化服务基础设施网络建设管理扶持办法 市文化局
10 嘉兴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市教育局
11 嘉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市审计局
12 嘉兴市气象探测管理办法 市气象局
13 嘉兴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办法 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14 嘉兴市公共事务信息数据交换及管理办法 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修订计划

序号 名 称 文号 责任单位
1 嘉兴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18号 市发展改革委
2 嘉兴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嘉政办发〔2001〕217号 市公安局
3 嘉兴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嘉政发〔2004〕81号 市财政局
4 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嘉政发〔2005〕65号 市财政局
5 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嘉政办发〔1996〕171号 市建委
6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嘉政发〔2004〕92号 市建委
7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
第4号 市建委
8 嘉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嘉政办发〔2002〕44号 市建委
9 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嘉政办发〔2002〕85号 市建委
10 嘉兴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嘉政办发〔1997〕17号 市建委
11 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嘉政办发〔2007〕18号 市交通局
12 嘉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6号 市交通局
13 嘉兴市范围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 嘉政办发〔2009〕31号 市交通局
14 嘉兴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嘉政发〔1998〕118号 市教育局
15 嘉兴市区蔬菜产销管理办法(试行) 嘉政办发〔2003〕67号 市农业经济局
16 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嘉政发〔2001〕112号 市劳动保障局
序号 名 称 文号 责任单位
17 嘉兴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 嘉政办发〔2001〕204号 市劳动保障局
18 嘉兴市本级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谋)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嘉政办发〔2004〕128号 市劳动保障局
19 嘉兴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账一)试行办法 嘉政办发〔2005〕7号 市劳动保障局
20 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嘉政发
〔2007〕4号 市气象局

21
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嘉政发
〔2004〕69号 市烟草

22 嘉兴市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 嘉政 〔1999〕5号 市科技局
23 嘉兴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 嘉政办发
〔2005〕118号 市质量技监局局
24 嘉兴市档案征集办法 嘉政发〔1999〕206号 市档案局
25 嘉兴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15号 市人防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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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几个疑难问题探析

孙瑞玺


【内容提要】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但法律对此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且规定内容不全面,或者没有规定。本文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有确认权。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没有确认权。同时,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制定独立的审理程序制度。
【关键词】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基层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程序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①包括存在于合同中,作为合同内容的仲裁条款,以及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自愿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书二种形式。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利,是法院对仲裁监督的体现。所谓仲裁协议效力,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在仲裁中对有关当事人和机构的作用或约束力。所谓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诉讼。但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案件的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另一方面,对有些内容规定不全面,或者没有规定。因此,亟需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此,笔者提出如下三个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以求教于同仁,并作引玉之砖。
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
二.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三.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应如何规定?
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对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的机关,只能是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同时,对有确认权的人民法院的级别没有规定。但从字面上解释,此处所指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②失效③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④的除外。”第146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等5种情形下,可以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但上述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即基层人民法院有权依照上述5种情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 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管辖批复)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享有确认权的只能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不包括基层人民法院。
上述1、2与3之间内容上存在矛盾:1和2没有否认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而3则明确否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理由是:(1)仲裁法第2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2)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条、第14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的前提,应当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而该二条中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3)如果将受理的法院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分开,将导致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不完整,并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如,一个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但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该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确认权,而由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这实际上是在当事人的立案程序中存在一个前置程序,即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程序。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审判的“二便”原则。(4)从比较法上看,《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05条[关于仲裁程序的诉讼管辖法院]第1款规定,关于仲裁协议消灭事项,由仲裁协议所指定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在没有该项指定而主张裁判上的请求时,由应管辖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从该国司法组织体系的审级和管辖上区分,法院分为四级: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包括与之平行的专门处理家庭婚姻案件的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⑤作为最低审级的简易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确认权。
二、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上述二条规定,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先受理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权案件的分工,但却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是法院对仲裁监督关系的表现,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当事人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是仲裁独立性的体现。但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不能直接作出仲裁协议效力是否有效的决定。因为,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即使当仲裁委员会先受理申请后,也不是一定有权先行作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决定。而是待人民法院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裁定后,恢复仲裁或者撤销案件。
三、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应如何规定?
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来源有三:其一是民讼法若干意见第145条、第146条规定的当事人先起诉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的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后作出的确认。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确认。
对上述三个来源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制度的规定,现行法上的主要规定有: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均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确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分工及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的处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 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受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此可见,上述规定的程序内容过于简单,无法操作,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仲裁协议确认案件的独立程序制度,即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确认之诉,对方当事人进行答辩。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无须开庭。必要时可进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立法例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3条[一般规定]第1款的规定,为上述建议提供了参考依据。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可以提出上诉。⑦实行二审终审制。
注释

① 仲裁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
②仲裁法第17条及第18条规定。
③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为特定仲裁事项的结束或当事人的放弃或其他原因而失去其法律效力的情况。包括因仲裁协议得以履行或执行失效;因当事人放弃失效;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而失效。黄进、徐前权、宋连斌编著:《仲裁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修订第1版,页97-98。
④内容无法执行,主要是指约定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项,或者是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约定了仲裁机构但无法实现,如仲裁协议约定由某仲裁机构仲裁,但又约定依据另一地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等。
⑤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弦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导论页2。
⑥参见拙作:《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青年学术频道,更新日期:2002年12月17日,页1。
⑦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错误的裁定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

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在读民商法硕士生。


关于调整农村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农村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支持和促进农村社队办企业(以下简称乡镇企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调整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乡镇企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以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职工劳动报酬的列支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他的费用列支可比照城镇集体企业规定执行。
(一)职工劳动报酬的列支实行计税工资的办法。按企业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在内的全部劳动报酬,平均每人每年的最低标准为九百元,最高限额为一千二百元,其中经营装卸、运输业务的最高限额为一千四百四十元。企业实际支付年人均报酬低于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在
成本中列支,在最低标准和最高限额之间的,按实际数额在成本中列支;超过最高限额的,超过部分在税后利润中支付。计税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企业实际从业人员为准;对虚列人数,多提计税工资的部分,不能在税前支付。
对乡镇建筑企业,按《上海市郊县集体建筑企业经济体制改革试行办法》规定办理。
(二)职工福利基金按基本工资提取的比例,由百分之七点五提高为百分之十一。
(三)职工文体费按在职人数每人每月在三角以内提取。
(四)乡办企业上缴主管部门的管理费,按销售收入提取上交的比例,由千分之二提高到千分之五以内。企业主管部门使用管理费的范围,仍按财务制度规定办理;年终结余的管理费,应缴纳工商所得税。
(五)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由二百元以上提高为五百元以上。
(六)固定资产折旧。机器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类年折旧率由百分之七点二提高为百分之九,残值率为百分之十,房屋及建筑物类仍按年折旧率百分之六提取,残值率为百分之四。
(七)企业按年度利润总额或销售业务收入比上年同期增长的幅度,确定按基本工资提取企业基金的比例。具体提取比例是:年度利润总额或销售业务收入比上年同期增长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单位,可按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增长百分之五以上、不满百分之十五的单位,可按基
本工资百分之四的比例提取;增长不满百分之五的单位,可按基本工资百分之三的比例提取。提取的企业基金,在征收所得税前的利润总额中扣除。企业基金中的百分之二十可作为厂长基金。
(八)凡参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举办养老金保险的乡镇企业,其所支付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可在税前列支。
(九)乡镇企业聘用科技人员、退休职工所支付的津贴、补差工资等报酬,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可在税前列支。
二、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后的企业单位,需要减免税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办乡镇企业(不包括原有乡镇企业的下放、上调、改组、撤并、转产、扩大),除了国务院前已规定的生产烟、酒、糖等二十种产品的不予减免税外,均可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一年;到期如仍有困难,可再适当照顾。对一九八三年底以前新办的乡镇企业,按原规定免征工
商所得税未到期的,可继续免征到期满为止。
(二)一个公社(乡)所属全部企业上年度征税和免税利润不满一百五十万元的,一个大队(村)所属全部企业上年度征税和免税利润不满八万元的,由公社或大队提出申请,经县税务局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按年计算,在应征税额百分之三十以内(乡办企业)和百分之五十以内(
村办企业)减征工商所得税。
(三)乡镇企业生产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菌种和农机(整机)、农具、农船、农桥修造的业务收入,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四)村办企业经营直接为社员生活服务的理发、缝纫、修理、修配和粮食、棉花、食油、饲料加工的业务收入;为本队从事建筑,而利用拖拉机兼营运输的业务收入,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五)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经营独立核算的饮食、服务、修理业务的,以及从事建筑业务的乡镇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县税务局核定,在应征工商所得税额中给予百分之三十以内的减税照顾。
(六)乡办企业经营粮食、饲料、食油加工和村办企业经营草、柳、蒲、芦制品;乡镇企业经营籽棉轧成皮棉、盐水蘑菇、药材加工(切片、轧碎、碾粉)、稻草加工成纸浆(做造纸厂原料)、大麦发芽(做酒厂原料)、西瓜皮加工和其他农产品初加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县税务局
核定,在一九八六年底以前,按年计算,减半征收工商所得税。
(七)乡镇企业新增的利用“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作为主要原料生产产品的所得利润,从投产之日起,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五年的照顾。
(八)鼓励兴办农村商品流通基础设施,促进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对乡镇企业、农村社队、基层供销社、农民个人在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建的、独立核算的冷库、仓库的所得收入,从投入使用之日起,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三年的照顾。
(九)基层供销社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对超过百分之三十九税收的部分,可给予减征百分之五十的照顾。
(十)为了鼓励新办农村商品流通基础设施,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农村基层供销社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免征建筑税。
(十一)县属镇(不含镇)以下的基层供销社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十二)对不属于上述减免税范围的其他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由于遇到水、火等自然灾害,以及长期亏损刚转为盈利等原因,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市税务局批准同意,给予减税或免税。
三、乡镇企业使用由建设银行发放的“出口工业品生产专项贷款”、“地方自筹出口工业品生产专项贷款”、“轻工、纺织专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和由人民银行发放的“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以及由财政部门投放的“财政支农周转金专项借款”,凡经主管税务机关签证
同意的,可从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百分之六十。但不得从企业原有利润中归还。
四、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农村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的规定同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