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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37:54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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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农科教发[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各农业科学院、农业大学,部属有关单位:

  为使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工作更好地适应现阶段农业发展的新要求,我部对2001年颁布的《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工作,调动广大农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促进科教兴农和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以下简称丰收奖)是农业部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奖,用于奖励在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包括下列奖项:

  (一)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

  (二)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

  (三)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

  丰收奖每三年开展一次。

  第三条 农业部设立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丰收奖奖励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丰收奖评审工作;

  (三)审核丰收奖拟获奖项目、人员及等级。

  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丰收奖的评审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数量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奖励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设一、二、三等奖,其中一等奖约占15%,二等奖约占40%,三等奖约占45%,每次奖励不超过400项。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奖励长期在农业生产一线从事技术推广或直接从事农业科技示范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科技示范户,每次奖励不超过500人,其中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占70%以上。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奖励在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农科教、产学研、相关组织等合作团队,每次奖励不超过20个。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

  (一)一等奖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居国内领先水平;

  2.总体技术水平居国内领先,技术集成创新与转化能力很强,技术普及率很高;

  3.推广方法与机制有重大创新,组织管理水平国内领先;

  4.推进产业发展,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巨大,农民增收很显著。

  (二)二等奖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居国内先进水平;

  2.总体技术水平国内先进,技术集成创新与转化能力强,技术普及率高;

  3.推广方法与机制有较大创新,组织管理水平国内先进;

  4.推进产业发展,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重大,农民增收显著。

  (三)三等奖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居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领先水平;

  2.总体技术水平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领先,技术集成创新与转化能力较强,技术普及率较高;

  3.推广方法与机制有一定创新,组织管理水平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领先;

  4.推进产业发展,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较大,农民增收较显著。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

  (一)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具备以下5项条件中的任意3项,科教单位及地市级以上推广部门人员具备以下5项条件,可入选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

  1.为服务区引进推广重大农业技术3项以上(其中,近5年来不少于1项),推广普及率达到50%以上,项目区增产或增收10%以上;

  2.获得地(市)级(含)以上的科技成果奖励、工作奖励2项以上(其中,近3年来不少于1项);

  3.在创新基层农技推广方式方法和服务机制、培育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发特色农业等方面业绩突出;

  4.示范推广重大集成创新技术和技术发明,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5.参加省(部)级以上重大科技专项,并做出突出贡献。

  (二)具备以下第1、2项并具备第3、4项之一的农业科技示范户可入选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

  1.采用新品种或新技术3项以上,经县级农业(科技)主管部门验收,产量(效益)居本县领先地位连续3年以上;

  2.在划定的示范区域内带动同产业农户三分之二以上,对推动农业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

  3.近5年内,获得过县级(含)以上政府、产业(科技)部门或省级以上产业协会表彰奖励;

  4.通过种养技术(品种)的自主改良,实现节本增效,经县级(含)以上有关部门认定具有重要推广价值。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合作团队可入选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

  (一)连续多年合作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对农业生产做出显著贡献;

  (二)具有明确的目标任务、长效的合作机制,形成具有重要推广价值的技术推广模式;

  (三)带动基层农技推广能力明显提升,促进产业快速发展。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报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内通过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或评价(鉴定)的推广成果;

  (二)农产品质量符合地方、行业或国家标准;

  (三)具有成果应用证明;

  (四)推广或创新技术中的有关物化新成果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五)无重复报奖内容;

  (六)成果无争议;

  (七)知识产权明晰,无纠纷。

  推广项目的核心技术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优先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过硬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技能,遵纪守法,得到当地农民群众的广泛认可;

  (二)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三级以上农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连续从事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15年以上,或连续在乡镇(含区片)站从事农技推广工作10年以上,常年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工作时间在生产一线从事技术推广,近10年来无重大技术事故或连带责任;

  (三)科教单位及地市级以上推广部门人员须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10年以上,常年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工作时间在生产一线从事技术推广,无技术事故或连带责任;

  (四)农业科技示范户须具备初中以上学历,获得有关农民技术培训证书;被当地农业部门连续确定为科技示范户5年以上,生产规模达到当地中等以上,在当地发挥重要农业科技示范带动作用。

  已经获得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的人员不再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两个系统以上的单位在基层紧密合作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二)合作成果得到当地政府和农民的认可;

  (三)连续合作3年以上。

第五章 主要完成人和单位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主要完成人

  (一)一、二、三等奖项目主要完成人最多25人;

  (二)主要完成人必须是参加本项目实际工作三分之一以上时间,对项目的设计、技术集成创新、示范推广、技术咨询、培训和开发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者;

  (三)主要完成人中县及县以下基层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70%,乡镇农技人员和农民技术员所占比例不少于总人数的30%;

  (四)主要完成人按照贡献大小排序,填写主要完成人情况表,并由本人签名,所在单位盖章;

  (五)主要完成人不能作为本项目的验收或评价(鉴定)小组成员。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主要完成单位

  (一)主要完成单位必须是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并且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主要完成单位最多8个。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主要完成人和单位

  (一)每个合作单位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0人,主要完成人总数不超过30人;

  (二)主要合作单位不得少于3个。

  第十六条 凡获得丰收奖个人荣誉证书的人员,均为丰收奖主要完成人。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得作为丰收奖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

  一个人不得同时作为丰收奖两个以上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第六章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技术评价和经济效益计算

  第十七条 技术评价

  (一)技术评价包含项目验收或成果评价(鉴定)。地方单位牵头完成的成果由所在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评价(鉴定);部属单位牵头完成的成果由项目下达单位或农业部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评价(鉴定)。

  (二)技术评价材料包括:项目工作和技术总结、经济效益计算,主要完成人员和主要完成单位情况表。

  第十八条 经济效益计算

  (一)报奖项目经济效益按奖励办公室规定的经济效益计算办法进行。

  (二)经济效益计算需要填写主要参数,并注明使用价格,产量数据要注明统计部门和测产验收数据。

第七章 评审机构及职责

  第十九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委、局)牵头,会同农机、畜牧、兽医、农垦和渔业等部门组织成立丰收奖省级评审小组,负责本省丰收奖的申报、初评和推荐等工作。评审小组由农业科研、教学、推广、行政单位专家7 ~9人组成(其中行政管理人员不超过2人,并兼顾有关行业专家)。评审小组名单报奖励办公室备案。

  部属单位申报的丰收奖由奖励办公室组织科研、推广和行政单位专家7 ~ 9人进行初评。

  第二十条 奖励办公室成立专家组负责丰收奖评审工作,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及等级建议,报奖励委员会审核。

第八章 推荐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初评

  (一)省级评审小组根据下达的评奖指标和要求,组织开展申报和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送奖励办公室。初评为一、二等奖的不排名次,三等奖的按名次排序。

  (二)奖励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部属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初评。初评为一、二等奖的不排名次,三等奖的按名次排序。

  (三)申报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须提供以下材料:

  1.申报书;

  2.主要完成人情况表;

  3.项目工作总结、技术总结;

  4.成果验收或评价(鉴定)证书;

  5.县级以上农业或统计部门成果应用证明(项目实施区域3个县以上的,至少3个县提供证明;3个县以下的,每县提供证明);

  6.经济效益报告(含计算过程);

  7.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或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推荐

  (一)省级评审小组和农业部部属单位根据下达的推荐名额,组织推荐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候选人、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候选团队。

  (二)申报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须填写推荐表,按评审标准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申报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须提供以下材料:

  1.申报书;

  2.主要完成单位情况表;

  3.主要完成人情况表;

  4.工作总结;

  5.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评审

  (一)奖励办公室对初评项目和候选人、候选团队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报和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撤回。

  (二)专家组对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初评为一、二等奖的项目和候选人、候选团队进行评审,对初评为三等奖的项目进行复核。

  (三)评审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审结果须由到会评审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评审结果经奖励委员会审核后由奖励办公室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待异议处理完毕后,报主管部长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对获奖的单位和个人颁发奖状、奖励证书。

第九章 异议处理及获奖成果追踪

  第二十六条 丰收奖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在自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材料寄出邮戳时间为准)向奖励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同时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加盖公章并注明联系方式;个人提出异议的,需写明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签署真实姓名。逾期提出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异议不予受理。

  奖励等级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二十七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因项目内容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处理,省级农业厅(委、局)协助调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处理程序:

  (一)责成被异议方书面回复有关异议内容,陈述理由,并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省级农业厅(委、局)派人调查核实情况;

  (二)省级农业厅(委、局)根据异议双方提交的材料或者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形成初步处理意见,并通知异议双方,征求双方意见;

  (三)若异议双方认同初步处理意见,应在异议处理书上签字;省级农业厅(委、局)将处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备案,视为异议处理完毕;

  (四)若异议方或被异议方对初步处理意见持不同意见,由省级农业厅(委、局)将异议材料报奖励办公室处理;必要时,奖励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调查核实情况,或者请异议双方到场答辩,形成处理意见,并将结果告知异议双方,视为异议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非实质性异议由省级农业厅(委、局)、部属单位处理。处理程序:

  (一)责成被异议方书面答复有关异议内容;

  (二)协调异议双方意见,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调查核实情况,形成处理意见;

  (三)将处理意见及时通知异议双方,并报奖励办公室备案,视为异议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异议自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处理完毕的,取消其本次获奖资格;20个工作日以后处理完毕且无异议的,以后可重新申报。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及省级农业厅(委、局)不定期对获奖项目、团队和个人进行检查。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即撤销其获奖资格,追回奖状、奖励证书,并通报批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11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农科教发〔200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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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职业教育条例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大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职业教育条例

(2004年3月26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县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加强对城乡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协调和评估。把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和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技能型劳动者的需求,重点保障办好县属骨干职业学校。确保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实习基地和设施设备建设。

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及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联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

第五条 企业可单独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委托其他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在岗、转岗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

企业、事业、行业组织应负责本单位、本系统举办的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经费、师资、专业设置、设施设备、实习基地和教学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具备法定条件,并依法审批。

初等职业学校、普通初中附设初等职业教育班、普通中学附设职业高中班,由办学单位申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中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培训机构,按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县人民政府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审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审批的,应抄送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专业设置、招生规模、学籍管理、教师聘用及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自主权。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跨区域招生或与本地、异地职业学校联合办学。

第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扩大农村职业教育招生规模,并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实际、实用、实效”原则,灵活设置专业和培训项目。

农村职业教育,应坚持为农业综合开发、技术推广和农民脱贫致富服务,实行产教结合,注重实用技能培养。

第九条 职业学校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

普通中学的学生可转入职业学校就读;职业学校的学生可转入普通中学就读。

职业学校的学生可以参加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可以参加高等学校升学考试。

第十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习期满,经学校考核合格,发给毕(结)业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人员,经培训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培训证书。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学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获取职业资格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从业和取得相关待遇的凭证。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人员时,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的,县人民政府及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职业学校毕业生回村务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安排专款用于培养培训职业教育教师。

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所必需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和特殊技能人员的聘请、选拔、调动,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应予以支持。

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职业技能培训,由县职业学校组织实施,培训需要聘请的兼职教师工资由县财政和职业学校或培训单位各承担50%,工资额度按本县同等职称教师工资核定。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文化课教师的资格认定、任用、职称评定及待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专业课教师和聘请的具有特殊技能人员的资格认定、技术和技能、职称评定及待遇,按相关专业、行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职业学校的教学设施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校校办产业的待遇。

第十七条 公办职业教育的办学经费应通过财政拨款,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者自筹,受教育者缴费,职业教育机构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以及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酌情减免经济困难和残疾学生学杂费。

第十九条 公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本建设费中,应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

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经费额度不低于上年财政收入的0.5%,并根据当年财政情况适当增加。

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发展职业教育的比例应当不低于20%。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根据业务需求,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于培训农村技能人才、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从失业保险资金中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失业人员的上岗、转岗技能培训。

企业应按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安排职业教育经费,用于职工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公办职业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财政要全额返还职业学校,不得冲抵财政拨款,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二条 对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9年2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应当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与改善生态环境相结合,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治、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血吸虫病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工作的领导,制定血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畜牧兽医、农业、水利、林业、民政、建设、药品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血防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血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血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向政府报告疫情动态,提供血防决策依据。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血防技术指导及培训工作。
第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血防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血吸虫病防疫和防疫监督。
第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聘请专业人员担任血吸虫病管理监督员,宣传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血吸虫病的日常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血吸虫病管理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在农田基本建设中应结合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开展除灭钉螺工作。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农田水利工程、人畜饮用水工程、水电工程等水利工程建设与除灭钉螺工作相结合,把血防工作纳入水利建设统筹规划,并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植树造林和林地改造,开展除灭钉螺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疫区的城市和村镇建设中,应当规划、修建公共卫生厕所,实施垃圾无害化处理,并会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推行沼汽池建设。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血吸虫病预防、治疗药品和灭螺药品的生产、供应。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部门应优先安排控制、扑灭疫情急需的血防人员、药品、器械的运送。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对血防地区符合救济条件的晚期血吸虫病人给予生活救济,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救灾经费和国内外捐款中安排部份资金用于灾后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血防药品的管理,血防药品和器械必须用于血防工作。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防疫机构开展医疗活动,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疫情监测和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血吸虫病疫情监测网络和报告制度,掌握疫情动态,定期分析上报。
第十八条 发生血吸虫病时,卫生行政部门应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相互通报疫情,并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九条 血吸虫病疫区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疫区血吸虫病的监测,定期进行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调查和血吸虫病疫情检测,收集、整理、分析、上报血吸虫病疫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血吸虫病人、疑似血吸虫病人以及新的钉螺孳生地都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卫生防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疫情。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医疗机构、防疫机构都应按规定报告有关血吸虫病真实情况、提供完整资料,不得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血吸虫病疫区,通报或公布血吸虫病疫情。

第四章 预防控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血防规划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血吸虫病的各种措施。
疫区群众应积极参加血吸虫病防治活动,落实防治措施,接受健康教育。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应广泛宣传血防工作的意义以及血吸虫病的危害性和预防、控制知识。
疫区中、小学校应将血防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教学内容。
第二十五条 疫区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查螺灭螺工作。疫区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区域内的灭螺费用由本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开展药物灭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三天公告灭螺时间、地点、药物种类、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确保人畜安全。
药物灭螺应在血防专业人员指导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确保灭螺质量。
第二十七条 在疫区兴建大型农田水利工程、水电工程、人畜饮水工程等,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申请卫生防疫机构对建设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定期对人畜进行血吸虫病检查,实施人畜同步治疗。
第二十九条 疫区常住人口及暂住人口,应按照当地的防治规划,接受血吸虫病检查。被发现的血吸虫病人或疑似血吸虫病人,应接受诊断、治疗。
第三十条 在疫区内饲养家畜的,必须按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计划进行血吸虫病检查、治疗。运出疫区的家畜应接受血吸虫病检疫。
第三十一条 进入疫区的单位、个人应在血防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个人防护,接触疫水者应接受预防性服药或治疗。
第三十二条 血防经费实行以当地政府投入为主,国家、集体、个人分别负担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必要的血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三十三条 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控制、扑灭疫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疫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卫生调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造成疫情扩散或者传播阻断地区疫情重新暴发流行的;
(二)隐瞒、谎报疫情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或者拒不提供真实情况、完整资料的;
(三)挪用、贪污血防经费、药品和器械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钉螺:指含血吸虫尾蚴的钉螺。
(二)疫区:指血吸虫病暴发或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三)疫水:指含有血吸虫尾蚴,能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虫病的水体。
(四)卫生防疫机构:指血吸虫病防治站(所)和卫生防疫站内设的血防科室。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