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32:00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个体工商业有了恢复和发展,这对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安置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随着党的搞活经济政策的贯彻落实,城乡经济的繁荣, 不少地方出现了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待业青年、
社会闲散人员自愿联合, 合作经营工商业的新情况。 为了指导和促进这种合作经营形式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 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申请合作经营。这种劳动者合作经营组织,按照自愿联合、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提留公共积累的原则组成, 遵守国家法律, 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它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
  合作经营组织所需的资金、设备、场所等,由该组织成员自筹解决。合作经营组织成员入股的资金或其它财物仍属个人所有,归合作经营组织统一使用和管理。


 (二) 合作经营组织规模不宜过大, 应发挥机动灵活、 方便群众的特点。经营的行业,包括小型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修理业、运输业、建筑修缮业以及生活和技术等各种服务业。


 (三) 合作经营组织可以采取多种多样的经营方式,如自产自销,来料加工,经销代销,出摊设点,流动服务,代客包装、装卸、搬运,承包小型修建工程等。


 (四) 合作经营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 可以互相联营, 也可与国营经济组织联营,与个体经营户联营;也可实行工商联营,农商联营,商商联营等。各种联营,可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五) 合作经营组织经批准可以从事长途贩运、批零兼营,但限于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合作经营组织经营零售商业的,除可以向国营商业批购商品外,还可以经营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工业消费品,以及国家计划没有规定任务的其他商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合作经营组织零售商业的经营范围时,要适当放宽。
  合作经营组织经营的商品价格的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的收费标准,依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 合作经营组织成员的劳动所得,应遵循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工资形式。具体办法由合作成员协商议定。
  合作经营组织的年终税后盈余,应按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股金分红四个方面进行分配。股金分红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15%,其它方面由合作成员协商确定适当分配比例。


 (七) 合作经营组织的成员,可以个人向保险机构投保,以解决老年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投保的费用,可以各人自行负担,也可以由合作经营组织支付一部或全部,作为工资福利,列入费用开支。


 (八) 合作经营组织内部实行民主管理,由合作成员协商订立本合作经营组织的章程或协议书,明确合作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作成员的退出和加入需要遵守的事项。


 (九) 合作经营组织申请开业,应持该合作经营组织的章程或协议书以及合作成员的户籍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合作经营组织并应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登记,办理纳税手续。
  合作经营组织申报歇业,应当清理财产,并持财产清理报告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登记。合作经营组织清理财产,按下列程序进行:交纳税款,清偿债务,退还股金,剩余部分由合作成员协商分配。合作经营组织如有亏损,由合作成员共同负担,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十) 合作经营组织可以招聘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对经营技术性较强或有特殊技艺行业的合作经营组织,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批准,可以带学徒,但最多不得超过十名。


 (十一) 合作经营组织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帐户。自筹资金不足时,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


 (十二) 大中城市的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特别是有技艺或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持当地的户籍证明,到小城市、集镇或农村,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合作经营。他们原在大中城市的户籍可予以保留。


 (十三) 为了建设小集镇,农村户口的人员也可以申请在集镇从事合作经营,但不得改变其农村户籍,国家不供应口粮。


 (十四) 合作经营组织所需的场地,以及原材料、货源的供应等,各地有关部门应按照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城建总局、 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解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场地问题的通知》和参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执行。


 (十五) 合作经营组织除按国家法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他们收取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对擅自向合作经营组织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必须严加制止。


 (十六) 合作经营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依法受到国家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合作经营组织对侵犯他们权利和利益的,可以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合作经营组织的行政管理,保障他们的合法经营,取缔违法活动。
  对合作经营组织登记管理中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税务、银行、商业、物资、物价、劳动人事、城建、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城镇合作经营组织的发展。


 (十八) 合作经营组织因从事违法活动,需要收回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毁坏营业执照。


 (十九)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煤炭部审计局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审计信息工作,提高审计信息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规定》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的基本内容包括: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计工作统计报表;审计工作动态信息;重大审计事项的报告(年度决算审计报告、审计移送贪污受贿案件情况以及查处重大违反国家财政法纪问题报告);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情况以及审计工作经验等。
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煤炭审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宣传审计工作成果,为各级领导决策和指导煤炭内部审计工作服务。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以为本单位服务为重点,同时努力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以及下级内部审计机构服务。
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煤炭工业经济工作中心和本单位经济活动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通过审计和审计调查,反映煤炭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以及内部审计事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七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审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布置任务,组织协调,支持和指导从事审计信息工作人员做好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
第八条 审计署驻煤炭部审计局负责对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进行指导。
各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信息工作指导。
第九条 负责审计信息工作人员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单位和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任务,研究制定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计划,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内部审计工作的重点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情况,组织专题调研,挖掘深层次的信息;
(四)为本单位领导和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提供信息服务;
(五)组织开展内部审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内部审计信息工作;
(六)组织内部审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组织内部审计工作的对外宣传报道。
第十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网络是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直报点是审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建立和完善内部审计信息网络。
第十一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审计信息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信息。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对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要求报送的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三条 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定期向下级内部审计机构通报信息采用情况,并根据工作实际,适时提出信息报送参考要点。
第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单位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采用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报送的揭露问题的信息,应当征求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审计信息工作管理,实行考核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审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真实、可靠,重大问题上报前必须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计量单位准确,单位名称规范;
(三)重要情况和突发性事件迅速报送,必要时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喜忧兼报,防止弄虚作假,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
(六)反映工作中的情况、问题、思路、举措等,应当有新意;
(七)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
(八)适应领导需要,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快审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论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及相关问题(修订版)

邓 光 达

近年来,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场)的产权归属颇具争议,不断衍生出各种问题。房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和商品房住宅小区业主之间就在有关停车位的买卖、租赁、使用、收费纷争凸现,各方利害关系当事人各执一端。学者、专家、官员对此类问题亦众说纷纭,见解不一,似是而非,令人困惑。
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
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是指其房地产权。房地产权包含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两方面的财产权利。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物权立法的缺位,社会忽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共有财产的确定和权利边界经常处于含糊不清的尴尬状态。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到底属于谁?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人们似乎无法直接找到答案,其产权归属似乎仍处于混沌状态。
对于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认识,现行有以下几种通说:一是合同确定论。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由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置业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依合同约定确定其产权归属。二是推定归属论。当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置业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对小区停车位产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买方置业者共有,或由房地产开发商所有。三是销售成本收益归属论。当房地产开发商未将小区停车位建设成本及利润计入其计划的房屋销售收益时,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商,反之,其产权属于买方置业者共有。四是登记凭证确权论。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确权,由房地产权证持有者所有;否则,其产权处于不明状态。本人认为,上述的登记凭证确权论相对恰当,登记凭证确权论中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确权,由房地产权证持者所有”的认识是正确的。但是,登记凭证确权论中“否则,其产权处于不明状态”的认识有失偏颇,其忽视了我国现行房地产登记制度的现实和缺陷,以致认识上出现以偏概全的状况。
以上所述的四种不同认识均不能全面、恰当、准确地解答有关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问题。
本人试图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分析和研究有关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特征、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存在形式、商品房住宅小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房地产权的产权登记等过程,从所有权(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角度,分析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附属物之间的法律关系,计入建筑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和不计入建筑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法律关系,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探讨和研究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房地产权的归属。
一、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形式、房地产权的内涵和特征。
1、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形式。
在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房地产行业的法律规范构成了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的法律制度涵盖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开发和转让、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五大方面的内容,其各方面的内容都有可能涉及到房地产权这个重要问题。
2、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具体内涵与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四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上盖的建筑物、附属物同时转让。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2003年9月1日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房地产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建筑物、附属物转让时,该建筑物、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不得分割。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本条例所称的权利人,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规定: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1994年9月实施的《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细则》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公用面积分为应分摊公用面积和不能分摊公用面积两部份。应分摊的公用面积包括室外楼梯、楼梯悬挑平台、内外平台、门厅、电梯房、多层建筑中突出屋面结构的楼梯间等。不能分摊的公用面积除前款所列之外,建筑报建时未计入容积率的公共面积和在关文件规定不进行分割的公共面积,包括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消防避难层、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用房、梁底标高不高于2米的架空结构转换层和架空作为公众休憩或交通的场所等。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公共面积(包括应分摊公用的和不应分摊的)应由物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产权属应属于建筑物内参与分摊该公共面积的所有业主共同拥有,物业管理部门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或有偿出租(售)”。
1999年7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建筑设计技术经济指标计算规定》第2.1.8条规定:建筑物内可供公用使用的面积,包括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和和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第3.5条规定:公用建筑面积分为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和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第3.5.2条、第3.5.2.1条规定: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室用于人防、设备用房、车库的建筑面积。
3、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特征。
从上述的相关规定中,人们可以清楚地知道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的特征:
(1)在规范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之间的关系时,采用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盖建筑物所有权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
(2)只有具备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才有可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一致,权利归属合一①。
(3)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不可分离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的。
(4)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所有权合二为一的法律权利。
(5)在二级房地产市场中,不允许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分割。
这意味着,只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才可能取得有房屋所有权,没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只能依附于具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而且是一种从权利。
(6)在二级房地产市场中,房地产的共用部位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由买方依法所有,房地产开发商不得擅自处分。
(7)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或房地产权经国家机关法定登记后,其财产所有权(物权)的法律权利才得于确认和保护。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或房地产权并非由合同约定而确权,其须经法定登记才得于确权和保护。
(8)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可以分别登记,亦可合二为一登记。分别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分别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合二为一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取得《房地产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9)《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是当事人房地产财产权利的法律凭证。
上述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特征,表明作为财产法律权利的房地产权,其形式和内容都较为特别,房依地存,地为房载,地转房随,房转地随②,法定登记,确权保护。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合二为一的财产权利,房地产权经法定登记而确权,只有国家确认和保护的房地产权才能取得《房地产证》等房地产权证。
4、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权表现形式与特点。
上述房地产权的法律制度和特征,表明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具有以下特点:
(1)在形式要件上,只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
(2)在实质要件上,只有取得有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
(3)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制度下,只有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建筑物才可以取得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
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权利人要依法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费,并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
(4)对于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由于其没有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因此,其权利人无须向国家交纳土地使用费,其初始登记时的法律权利依附于具有房地产权的建筑物(面积),不能单独取得《房地产证》。
(5)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利完全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其不能单独地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中分离或分割。否则,将违反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6)依据经典的“物权法”理论,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是主物,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是从物。从物的法律权利依附于主物。主物转移,从物随之转移,主物与从物不可分割。
从物的法律权利依附于主物,但从物依然享有与主物相互联系的、可分离的使用、占有、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
(7)在二级市场的房地产首次转让时,如果房地产开发商不违反与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双方当然可以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作出如下的约定:主物和从物所有权转移给业主后,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由房地产发展商享有。
但是,必须指出,上述的约定只是一项债权约定,而非是一项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确认,从物的所有权仍然依附于主物而属于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