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在押犯的申诉心理透析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 李振东 宋丽红
申诉,是法律赋予罪犯的一项政治权利。对此,《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监狱法》也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并对罪犯申诉的处理程序和结果反馈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表述。这些规定不仅为监狱在处理罪犯申诉问题上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罚执行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法律程序的日臻完善,执法环节的逐步细化,监管场所罪犯的申诉数量呈下降趋势。但仍有部分人员申诉不断,这本在情理之中。笔者作为检察机关驻狱工作人员对这些申诉进行透析后发现,罪犯申诉动因各异,有关部门在处理申诉问题上亦有生硬,草率之处。因此撰写拙文,以期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切实做好刑罚执行和监管场所的稳定工作。
一 .当前罪犯的申诉心理状态
申诉,是公民对有关自身或他人的权益问题,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申明理由、请求处理的行为。申诉可分为诉讼申诉和非诉讼申诉。罪犯在监狱所提出的申诉,属于诉讼申诉,正确行使申诉权,有助于及时纠正冤假错案,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罪犯知法懂法,认罪服法;有助于严肃监规纪律,维护监管改造秩序的稳定。
当前监狱押犯在申诉问题上,主要受以下几种心理支配:
1. 罪刑不适当,罚不当罪,导致申诉。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
事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刑法,惩治犯罪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严肃问题,但由于各种原因一时还无法从根本上杜绝适用法律不当,冤枉无辜的现象发生。有些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本不应定罪量刑,但依然被判决入狱,有的罪犯虽然触犯了法律,但从情节和后果看,与事实有明显出入。审判机关认定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而轻罪重判量刑畸重。这两种现象在当事人诉讼期间上诉未果的情况下,导致入狱后提出申诉。
2. 对法律无知,思想偏见,导致申诉。有的罪犯本身就因法制
观念淡薄法律意识不强而犯罪,入狱后虽然学习了一些法律条义,但采取实用主义态度运用法律,或认识偏颇曲解法律,或断章取义肢解法律,对于司法机关的公正判决疑惑不解,造成无知申诉。例如:罪犯某甲因抢劫、盗窃、流氓数罪并罚被判处20年有期徒刑。在服刑期间通过教育主动交代了与他人合伙杀人的余罪。查实后法院从轻判处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该犯片面理解法律,认为自己交代余罪是自首行为,揭发他人犯罪是立功表现。不应再判死缓,而应在原判刑期以下量刑。于是大呼上当,多次提出申诉。
3. 混水摸鱼,心存侥幸,投机申诉。某些罪犯明知自己的犯罪
行为给社会或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一定的危害,对司法机关的公正判决也曾表示认罪服法。但入狱后面对严格的监管环境和艰苦的改造生活,情感世界发生了变化,原来的悔罪意识消退;好逸恶劳的旧病复发,纸醉金迷的故态重萌。心里觉得反正申诉也不加刑,何不碰碰运气,万一能够改判岂不是更好,于是对枝尾末节的证据添枝加叶,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侥幸企盼好运的到来。有的罪犯原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关系网”,入狱后想入非非,企图运用自己的影响和关系,通过申诉的渠道来改变目前的状况,逃避法律的惩罚和艰苦的改造生活。
4. 蔑视法律,抗拒改造,变态申诉。有的罪犯本身反社会意识
极强,他们的这种心理定势并不因犯罪锒铛入狱而终结,相反在狱内不时顽固表现出来,如有的罪犯入狱后抵触情绪强烈,有罪不认,违反监规,对抗改造,预谋脱逃或闹监;有的虽然不敢公开对抗,但却借申诉之名,行泄愤之实。采用颠倒事实,隐瞒真相,无理胡缠的手段大肆发泄心中对处罚的不满,干扰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这实际上是他们根深蒂固的反社会人格在特定环境的心理折射。
二.对待申诉各方所持态度
罪犯的申诉因由尽管千差万别,但基本态度只有两种即正当申诉与无理申诉,不管申诉理由能否成立、申诉态度是否正确,申诉事实一旦形成,就会在各类人员中产生不同的反应。
罪犯作为申诉人,申诉前,一般要收集材料、探听渠道、了解有关申诉的法律知识,并且花费相当的精力撰写申诉材料,有的还可能在犯群中和干警面前制造些申诉舆论,也有的通过会见通信让家人代为申诉。在申诉期间又担心申诉书到不了检察官、法官手里,极力渴求申诉的结果。这期间,他们心神不安,坐卧不宁,无心参加生产和集体组织的各项活动,特别是确有冤情的罪犯上述反应尤为明显。有的长期申诉未果,还会萌生自杀或铤而走险逃出监狱向法院要说法的念头,这些行为表现和思想动态无疑对监管改造工作是十分不利的。
监狱警察,作为直接管理罪犯的执法着,绝大部分能够正确对待罪犯的申诉,依法办事。但也有极少数干警存有错误的认识和作法。有的干警持无所谓的态度,认为既然申诉是罪犯的权利,不让申诉是违法的,对罪犯申诉采取不支持、不过问、不把关的三不政策。你写我就照转,你闹我就批评,失去了许多通过审查申诉,了解罪犯真实思想的机会。有的干警看到罪犯申诉就反感,不加分析一概排斥。认为申诉就是不认罪服法,动辄批评训斥,甚至把罪犯的申诉看作是麻烦,搁置起来。须知这种做法是违法行为。有的个别干警把允许罪犯的申诉看成是自己对罪犯的关照和恩赐,或大包大揽,或以不予转递材料反映情况相要挟,借机向罪犯索钱要物。这种做法情节严重着就构成渎职犯罪。
检察机关作为负有监督职责的执法机关,在办理罪犯申诉方面,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重视不够,监督意识薄弱。表现为对罪犯的申诉感到无能为力,爱莫能助 ,加之了解情况甚少,因此只是被动接诉,形成申诉受理多,立案复查少,抗诉更少,甚至只转不办的状况,二是法律监督的方式单一,监督效果不够明显。注重案件实体方面的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问题,忽视对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重视对重罪轻判,有罪判无罪的案件进行监督,对于轻罪重判、无罪判有罪的案件往往不予重视。此外,有的同志思想认识有偏见怕有越俎代庖或鼓励申诉之嫌,不愿在罪犯中进行有关申诉知识的法律咨询和法律宣传。
凡此种种,都是与法律的立法本意及不相容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纠正和克服,从而切实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三.正确运用法律,恰当处理申诉。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处理,是一个法律性,政策性及强的问题。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法律有原则规定,但没有具体内容的,在处理申诉时应当以不违反法律原则为前提;法律尚未规定的,可以在依法办事的同时,从实际出发,努力摸索出成功经验,逐步加以规范化。在具体工作中,要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在严格依法办事确保罪犯申诉权利的同时,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好罪犯的思想教育工作。
对据理申诉的罪犯,要给予理解和支持。除及时将罪犯申诉材料转送有关司法部门处理外,还应注意主动向受理机关提供罪犯本人的有关情况,以利于承办人尽快掌握情况。同时还应注意适时催办,主动询问处理结果,必要时还可以在人力、物力方面予以相应的配合。
对于误解法律而提出申诉的,要耐心进行说服教育,劝其自动息诉;对于无理申诉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指出其无理申诉的危害,促使其认罪服判,自动息诉或撤诉。
对于滥用申诉权,有罪不认,故意捣乱,喊冤叫屈。无理取闹,有意制造混乱,混淆视听的罪犯,要给予严厉批评,屡教不改者,应按有意破坏监管改造秩序依法论处。
2. 教之以规,导之以行。结合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对罪犯进行普遍的申诉知识教育。向罪犯讲解提出申诉的基本程序,基本内容和要求。使罪犯认识到,在申诉权问题上,从法律角度讲,有个切实保障的问题;从罪犯个人讲,有个正确行使的问题。罪犯应当在珍惜这一权利的同时学会正确使用。不得滥用申诉权,借申诉之名,有意制造混乱,破坏监管秩序;巴不得在申诉期间拒绝服从狱政管理和逃避生产劳动。通过教育使罪犯的申诉权利行使建立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基础上。
3. 秉公执法,提供方便。监狱干警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罪犯行使申诉权提供便利条件。
首先,要转变观念,强化监督意识,加大办理罪犯申诉案件的力度。要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高度来看待此项工作,提高对办理此类案件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对法院判决、裁定实行法律监督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把落实罪犯的正当申诉和平息无理申诉工作当作一件事关人权保障,关系监管秩序稳定的大事来抓。
其次,要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实际认真听取罪犯的口头申诉,仔细审阅罪犯的申诉材料从而全面了解和掌握罪犯的思想动向。
再次,建立和完善狱务公开,检务公开制度。疏通申诉渠道为正当申诉创造宽松的环境,在罪犯集中区域设立宣传栏和申诉控告箱,由监狱干警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定期给罪犯上法律课,并建立接待日制度,接受罪犯的申诉咨询。
总之,正确处理罪犯申诉问题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手段。只有掌握罪犯的不同申诉心理,才能有针对性的做好工作;只有提高正当申诉的比例,才能做到不枉不纵,保证司法公正性和严肃性;只有做好不当申诉的息诉工作,才能维护监管场所的稳定,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掌握罪犯申诉心理这项工作虽然在整个监管改造工作中比重小,很具体,细微,且涉及人员较少,但事关国家法律,党的政策能否正常实施和执行,因此我们必须努力做好。
重庆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信息产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网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监察局 重庆市信息产业局
重庆市财政局 市监察局 市信息产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网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文备[2007]38号
市级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监察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了加强我市网上政府采购管理,规范网上政府采购行为,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实施,重庆市财政部门、重庆市监察局和重庆市信息产业局联合制定了《重庆市网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反映。
联系电话:023-63897130 E-mail:cqcgb@cq.gov.cn
重庆市网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增强政府采购透明度,降低政府采购成本,方便政府采购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和区县(自治县)进行网上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政府采购是指使用重庆市网上政府采购系统,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条 网上政府采购范围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适合网上政府采购的项目。
第五条 市级和区县(自治县)网上政府采购工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平台、分级管理的原则逐步实施。网上政府采购活动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http://www.cqgp.gov.cn)上进行。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依法对网上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网上政府采购的办理程序:
(一)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采购申请,经审核确定采购方式和采购时间,由采购组织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和部门集中采购单位)组织实施。
(二)采购项目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项目的,采购人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网上政府采购;采购项目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部门集中采购单位组织网上政府采购;采购项目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网上政府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网上政府采购。
(三)采购组织机构根据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单一来源采购文件或询价文件,下同),经采购人网上确认后,一个工作日内在网上发布采购公告。
(四)供应商应当上网下载招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竞争性谈判竞标文件、单一来源采购竞标文件或询价采购报价文件,下同),在规定的时间参加网上投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或报价)。
(五)采购组织机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网上开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或询价,下同)。网上开标后,投标供应商应当对开标结果进行网上确认,若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在网上提出。
(六)采购组织机构应当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进行网上评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谈判或询价评判,下同),评标完成后,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及时网上发布拟中标(成交,下同)公告。
(七)公示期满后,政府采购当事人无异议,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在网上发布中标公告,并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八)中标供应商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供应商投标文件的承诺与采购人网上签订采购合同,同时生成纸质合同。
(九)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将网上开标记录和网上评标报告打印成纸质文件,经采购组织人员、采购监督人员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后存档。
第八条 参加网上政府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持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所做的网上政府采购操作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对所做的操作承担法律责任,其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不得租借或转让。
第十条 网上政府采购采用询价方式的,若询价文件中已经确定成交规则,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不组建询价小组,由网上政府采购系统自动评判并确定成交供应商。
询价中出现两个以上相同最低报价的,按报价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十一条 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规定的情形外,供应商投标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其网上投标无效,采购组织机构应当拒收:
(一)未按网上政府采购规定的格式制作投标文件的;
(二)未在规定的网上投标截止时间内投标的;
(三)通过网上政府采购系统提交的投标文件等电子文档本身含有计算机病毒或文件不完整的。
第十二条 供应商上传投标文件进入重庆市网上政府采购系统的时间,视为供应商投标文件的发送时间。
投标文件进入重庆市网上政府采购系统的时间,视为采购组织机构接收投标文件的接收时间。
第十三条 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定期将网上政府采购资料制作成光盘存档,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资料内容包括采购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开标记录、评标报告、拟中标公告和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质疑回复、系统日志等。
第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网上采购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或者无法保证采购过程的公平、公正和信息安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财政局确认后,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暂停正在进行的网上政府采购活动:
(一)网上政府采购系统出现故障,用户不能访问网站或无法使用网上政府采购系统的;
(二)网上政府采购系统软件或数据库出现错误,不能进行正常网上政府采购操作或采购结果出现错误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采购过程公平、公正和信息安全的意外情况。
第十五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而又无法及时妥善解决的,采购组织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认定后,宣布正在进行的网上采购相关操作行为及结果无效。
宣布采购结果无效后,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用非网上政府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或待网上政府采购系统故障排除后,择日组织网上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市级和区县(自治县)应使用网上政府采购系统对定点采购(含协议供货采购,下同)进行管理,定点采购交易操作应当在网上政府采购系统中进行。
第十七条 供应商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进行网上质疑或投诉,有关单位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供应商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电子签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进行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购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网上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对网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或采取不正当方式干预网上政府采购工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