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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1:43:41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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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酒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4月11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酒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社会协调发展,根据《甘肃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年满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个人不再缴费,直接享受中央财政补助的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三条 新农保制度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坚持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坚持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坚持有利于与村干部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城乡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新农保制度实行个人账户和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的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五条 新农保制度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第六条 新农保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
  (一)个人缴费。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暂设为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缴费标准。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为参保人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国家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省级财政按照实际参保缴费人数每人每年补贴30元。允许有条件的试点县(市、区)对参保缴费人员给予适当补贴,探索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县(市、区)政府制定,经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农村残疾人和低保户等缴费困难群体,由试点县(市、区)政府按照重度、中轻度残疾等级和低保标准负责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试点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八条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年满16周岁且不满45周岁的农村居民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年满45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可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时,政府补贴部分由试点县(市、区)政府承担。
  第九条 试点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村集体补助资金;其他经济组织补助资金;省、市、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条 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十一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经按照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且已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同时可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的,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照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时,参加了村干部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尚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人员,应当参加新农保,其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达到待遇享受年龄时,按村干部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新农保办法规定分别计发养老金;已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人员,在享受村干部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可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新农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新农保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负责新农保工作的统一安排部署,协调各成员单位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负责对缴费困难群体补助资金和一次性补缴政府补贴资金的筹集。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新农保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对达到规定条件申请享受待遇的人员进行审核审批,对经办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的的财务、会计制度,检查审核基金收支预决算执行情况,设立新农保基金专户,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审核和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做好参保登记、个人账户管理、待遇发放和基金收支预算管理等工作。其他新农保试点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新农保试点工作。
  第十九条 为保证新农保制度的顺利实施,市、县要建立健全新农保工作机构,落实工作经费;试点县(市、区)政府负责建立健全乡镇劳动保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确保有人办事、有钱办事。
  第二十条 根据《甘肃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精神,试点县(市、区)要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省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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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邮政局


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寄递物品安全管理,防止禁寄物品流入寄递渠道,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时必须加强安全验视,核对无误后加盖验视章或签字确认。应严格执行《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的规定,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第三条 寄递服务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应要求寄件人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否则,不予收寄。寄递服务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收寄时间、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不少于1年。

  第四条 寄递服务企业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从事物品寄递服务的,应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所签订的协议应报本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备案。寄件人应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生产、经营、销售适合寄递的物品,并对所寄递物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寄递服务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到本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备案。寄递服务企业代收货款时,应明确告知收件人的权利义务。寄递服务企业与寄件人结算代收货款的期限应不超过1个月,应建立代收货款台账,如实记录寄件人、收件人信息和货款金额等内容,台账保存期限应不少于1年。

  第六条 邮政监管机构应向社会公告承担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物品寄递服务,以及办理代收货款业务的企业名录。

  第七条 寄递服务企业应采取各种安全措施,保障收寄物品和寄递服务人员的安全。除配合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等机关依法侦破案件外,寄递服务企业对寄件人、收件人和收寄物品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来源不合法及假冒伪劣等商品的工作,寄递服务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八条 寄递服务企业应强化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加强经营的规范管理和安全防范。应制定收寄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报本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应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安全的监管。对违法收寄,损害国家利益、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和人员,应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邮电部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1996年3月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保证质量监督员的技术业务水平,根据《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部、省两级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并可根据具体情况下设地市站或分站。其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受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领导,行政受地市局领导。
第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建立必须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经邮电部考核,取得《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四条 从事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经邮电部考核并取得邮电部颁发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证》,方可上岗行使监督职能。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分为“专职监督员”和“项目监督员”两类。两类监督人员具有相同的工程质量监督职责。
第五条 邮电部计划建设司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审查认证主管部门。

第二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认证
第六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政府授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无隶属关系。
二、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领导班子,站长应是具有通信专业中级技术职称以上人员担任。
三、专职人员不得少于3人,专业技术干部不得少于全站人员的2/3。
四、具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监督手段。
五、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七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认证程序如下:
一、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向邮电部申报,申报时应填写以下表格:
1、《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申报表》
2、《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简历表》
3、《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成员表》
以上表格一式3份,报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初审。
二、各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地市站或分站的资质由相关邮电管理局参照本办法进行初审,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批准,并发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证》。
第八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站长发生变更时,应按程序重新审查核发证件。

第三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
第九条 质量监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从事通信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管理工作5年以上的资历。
二、掌握相关专业的设计、施工验收规范、技术标准和质量检查、检测,以及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办法。
三、熟悉国家和部颁通信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质量管理、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
四、身体健康,能深入施工现场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检测工作。
五、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严于律己,不谋私利。
第十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和质量监督员须经业务考核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审查认证程序如下:
一、申报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时应填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申报表》一式两份,由省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初审后,报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审批。
二、各省(区、市)根据工程情况聘任的质量监督员由各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审批。
三、质量监督员(含项目质量监督员)的培训考核,由邮电部或邮电部授权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组织。有关培训资料和考核命题由邮电部统一安排,经审查考核合格者,质量监督员由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核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证》和质量监督员胸卡;项目质量监督员由各省(区、市)核发质量监督员胸卡(胸卡由邮电部统一订制)。
第十二条 持证的质量监督员必须定期(暂定为两年)进行登记注册。对于调离质监工作或未按期注册,其质量监督员证件予以注销。

第四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和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经费
第十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及注册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