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公安部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83 号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 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单位和鉴定机构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发。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业务范围、注册固定资产、使用技术标准目录等。
第十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单位名称和固定住所;
(二) 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三) 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
(四)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仪器、设备;
(五)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实验室;
(六)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资金保障;
(七) 有开展该鉴定项目的三名以上的鉴定人;
(八) 有完备的检验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与本单位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鉴定人的名册;
(三)所有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资格证书、学历证书的复印件;
(四)办公和业务用房的平面比例图;
(五)检验鉴定的仪器设备登记表;
(六)检验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目录;
(七)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
(八)鉴定机构的法人代表证明,或者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关于保证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书面承诺;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可以单独申报开展DNA检测)、法医病理、法医人类学和法医毒理等检验鉴定;
(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枪弹痕迹、车辆痕迹和号码、玻璃制品、纺织品、锁具和钥匙、牲畜蹄迹、整体分离痕迹和其他特殊痕迹物证的检验鉴定;
(三)理化检验鉴定,包括毒物、毒品、药品、炸药、爆炸残留物、塑料、橡胶、油漆、纤维、助燃剂和其他微量物质的检验鉴定;
(四)文件检验鉴定,包括笔迹、印章、伪造货币、证件、票据、污损文件、印刷文件和打印文件等检验鉴定;
(五)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以及语音分析与识别、视听资料等检验鉴定;
(六)电子证据检验鉴定,包括对计算机存储设备和其他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的检验鉴定;
(七)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八)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
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其他鉴定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等检验鉴定;
(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车辆痕迹和号码、锁具和钥匙等的检验鉴定;
(三)文件检验鉴定,包括印章、证件、票据等检验鉴定;
(四)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等检验鉴定;
(五)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六)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所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登记管理部门对一个单位内部设立两个以上鉴定机构的,应当严格控制。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期限内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 资格的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管理部门报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延续登记申请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延续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登记的决定。准予延续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鉴定机构住所的;
(二)变更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鉴定机构的鉴定专业的;
(四)变更鉴定机构名称的。
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鉴定人人数达不到登记条件的;
(二)因技术用房、仪器设备、鉴定人能力的缺陷已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鉴定人出具错误的同一认定鉴定意见,或者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五)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六)因主管部门变化需要注销登记的;
(七)《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出《注销鉴定机构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改正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登记。
第五章 复 议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不予延续登记、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十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单位。
第六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机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已经准予登记的鉴定机构统一编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抄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以及鉴定机构资格变更、注销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机构档案。
鉴定机构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九)项,以及资格的延续、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和鉴定机构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鉴定的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情况;
(二)鉴定用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
(三)鉴定工作业绩情况;
(四)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
(五)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和执行情况;
(七)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鉴定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应当在发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省级登记管理部门接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将情况上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暂停其部分鉴定业务或者全部鉴定业务:
(一)不能保证鉴定质量的;
(二)无法完成所登记的鉴定业务的;
(三)仪器设备不符合鉴定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增加鉴定项目或者扩大受理鉴定范围的。
被暂停的鉴定业务,鉴定机构不得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出现错误鉴定意见的;
(二)因过错鉴定资格被注销的;
(三)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四)登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将视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冤假错案的;
(二)在应当知道具有危险、危害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鉴定人员进行检验鉴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9月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市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土地、城建、交通、卫生、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提倡骨灰深葬、入土植树不留坟头、撒向江河湖海,或存入寄骨堂、直接葬入公墓。禁止将骨灰乱埋乱葬行为。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实际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总体布局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区的殡葬设施,必须按总体布局规划实施。
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在县(市)境内的由所在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在银州区、清河区境内的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在县(市)境内的报本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在银州区、清河区境内的由本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市)区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四)农村为村民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属于县(市)管辖的由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属于银州区、清河区管辖的由本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中方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初审,经市、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并管理。
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公墓应当在提交申请的同时,提交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公墓总体规划图、城市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审批手续等材料。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一条 建设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干线两侧。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公墓墓穴不得自行转让。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分散坟墓应有计划地迁至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平毁深葬不留坟头。
第十三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三章 遗体处理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含临时居住人口)死亡一律火化,严禁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严禁以罚款代替火化。
第十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主遗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第十七条 外地来本市人员死亡,尸体应在当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将尸体外运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涉外人员遗体外运,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
第十八条 对患鼠疫、霍乱、炭疽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必须将尸体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在银州区、清河区境内的,须经本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境内的由本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辖区内经批准的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场所必须备有黑纱、白花、花圈等殡葬用品,为殡仪活动提供方便。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文明公约,规范服务人员行为。服务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取钱物。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在城区内办丧事活动,严禁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禁止运尸车沿街绕行;禁止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纸牛、纸马、纸人等纸扎实物;禁止抛撒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和进行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的,必须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和经营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省民政部门检测、认定。严禁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五条 凡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至工商行政管理部了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内设置制造、销售殡葬用品门点(寿衣店、骨灰盒厂、卫生纸棺店、墓碑场点), 要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在银州区、清河区设置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所在地设置的由本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在乡(镇)村设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严禁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殡仪服务单位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门点经营殡葬用品的价格,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并实行明码标价。各级民政、物价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执行,费用全部由实施土葬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抛撒纸钱。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
第三十二条 对制造、销售纸扎实物用品及封建迷信用品或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建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因殡仪服务人员失职造成骨灰丢失或错付的,殡仪服务单位和责任人应对丧户赔偿损失。殡仪服务人员刁难丧户、向丧户索取钱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民政部门应当通知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殡葬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拘私舞弊或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处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少数民族、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政发[1994]7号文件《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