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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59:37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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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公告

第17号

《昆明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九日


昆明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护流动人口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儿童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实际居住地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下列儿童。

(一)昆明市以外来昆的;

(二)昆明市四城区与其他县(市)区之间的相互流动;

(三)除昆明市四城区以外的各县(市)区之间的相互流动。

第三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儿童纳入本地计划免疫管理,计划免疫项目实行免费接种,与本地儿童享有平等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待遇,免费办理预防接种证及实施相关管理。实行免费接种的疫苗有卡介苗、乙肝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疫苗、麻疹疫苗、流脑疫苗、乙脑疫苗,以及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增加的其他扩大免疫的预防接种疫苗。

第四条 预防接种单位是指具有经过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护士,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且具备国家、省、市设置要求,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辖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制定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价等工作。

预防接种单位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建证、建卡、预防接种、资料收集上报和疫情处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各项工作。

(一)公安机关在为流动人口办理落户、登记、流动人口居住证等手续时,应督促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提供所需的流动人口儿童有关信息。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应督促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同时,应和市场开办者一起协助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动员入场经营者的适龄流动人口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三)教育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执行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办理流动人口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学校、托幼机构应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或未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及时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儿童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报告,并督促其监护人及时携带儿童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和补种疫苗。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时,应查验其家庭内儿童的预防接种证,督促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携带儿童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和补种疫苗。

(五)房产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租用房屋申请登记备案时,应督促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携带儿童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

(六)建设管理部门应要求建设施工单位加强对单位内流动人口的管理,督促单位内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携带儿童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时,应进行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八)宣传部门要配合做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知识宣传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主动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九)各街道、乡(镇)应通过社区、居(村)委会及时收集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提供所需的流动人口儿童有关资料、信息。向群众宣传计划免疫知识,督促适龄儿童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完成适龄流动人口儿童调查及预防接种任务。

(十)各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要积极配合当地预防接种单位做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辖区农贸市场、城郊结合部、城中村等流动人口聚居地,设立规范的接种点。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接种点的设置和延长预防接种时间,提高预防接种率。

第九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承担预防接种任务的接种单位及其责任区域向社会公示,以便流动人口儿童就地、就近进行预防接种。接种单位应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表明其预防接种的管辖区域范围,并公开免费疫苗的种类、接种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条 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一)流动人口儿童的监护人应主动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

(二)各预防接种单位应对流动人口儿童的预防接种证、卡建立专门管理制度,对流动人口儿童的迁入、迁出情况做好记录,随时掌握其变动情况。每半年对所辖区域进行一次预防接种证、卡的核查和整理工作,及时补卡、剔卡和消卡,剔出的卡片由预防接种单位另行妥善保管。

(三)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若发生遗失,要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补证。

第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儿童转证、转卡制度。

流动人口儿童迁移时,应到原接种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对新迁入的儿童,原预防接种卡、证有效;对无接种证的儿童,视为未接种,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应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按免疫程序要求进行免疫。

第十二条 实行流动人口儿童登记及信息收集、报告制度。

(一)公安机关采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时,应将7周岁以下的流动人口儿童纳入统计范围并登记造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委会要加强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的登记管理,及时收集辖区内新出生、迁出、迁入流动人口儿童的情况,准确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基本情况。

(二)预防接种单位要定期到当地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委会收集流动人口儿童资料。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委会应积极配合,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提供所需的流动人口儿童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单位在城镇每3个月、农村每6个月组织一次对辖区流动人口儿童的查漏补种活动,并将接种情况逐级报告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联席会议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公安、工商、计生、教育、宣传、建设、房产、劳动保障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市级财政对困难县、区开展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对辖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内容包括:是否掌握流动人口儿童数量、免疫服务策略、预防接种服务计划、预防接种实施与效果。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在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单位因工作不力,造成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遗漏,完不成工作目标的,由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预防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适龄流动人口儿童提供计划免疫服务;流动人口儿童监护人如无正当理由,应及时携带流动人口儿童到预防接种点接种疫苗。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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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自然保护区工作。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自然保护区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管理、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地区或已遭到破坏而经保护可恢复同类自然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分级建立。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及有关论证材料,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报批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严格掌握标准,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解决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界标。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事业单位,其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配备,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和行政隶属关系报请同级编制部门或人民政府审批,所需的基建投资和事业经费按现行计划、财政体制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组织调查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数量,建立健全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动态变化情况;
(四)进行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方面的科学考察和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五)对珍稀动物、植物的生态进行观察研究,负责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拯救濒于灭绝的物种;
(六)加强社会合作,为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服务;
(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状况,将自然保护区划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物、植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严禁进行生产性采伐。进行抚育间伐和次生林改造的,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狩猎、挖土、采石、筑坟、围湖(围海)造田、野外用火等损害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探矿、开矿等活动,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标志、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狩猎、野外用火的,污染自然保护区环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自然保护区的林木进行生产性采伐的,或者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抚育间伐和次生林改造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给予劝阻警告,劝阻警告不听的,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内挖土、采石、筑坟以及从事其它破坏自然资源、自然景观活动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垦或者围湖(围海)造田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五条 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北京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专网,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授权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纳入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系统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的信息,通过政府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在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同时,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京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