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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32:10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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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9号)部署,制定了《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当前,各地区职业健康监管工作进展不平衡,请结合本地区实际,突出重点,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

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的总要求是: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精神和《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强化法规宣贯,创建“两支队伍”(即安全监管系统职业健康监管队伍和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员队伍),探讨落实“三项制度”(即职业危害申报制度、检测监控制度和警示告知制度),探讨构建“四大体系”(即职业健康监管法规标准体系、宣传教育培训体系、技术服务与支撑体系和信息与装备保障体系),努力做好“五项基础工作”(即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职业健康培训和用人单位作业场所监督检查),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努力推动用人单位落实职业健康管理主体责任,改善作业环境,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一、以宣传贯彻《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职业病防治法》为重点,大力开展职业健康法规宣教活动

1.围绕《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中提出的“十二五”末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开展一系列宣贯活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实施后,采取召开座谈会、邀请专家讲座等多种形式,对其主要精神及重点内容进行宣贯。加强职业健康法规标准知识培训工作,对有关职业健康法规标准进行讲解培训,提高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职的能力。

2.开展职业健康宣传活动,提高广大职工的职业健康意识。在《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期间,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宣传活动,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职业健康法规标准和职业危害防护知识,努力营造职业健康“政府大力倡导、全民广泛支持、职工自觉参与”的良好社会氛围;同时,要组织力量开展《职业病防治法》现场咨询日活动,切实使宣传活动深入基层、深入企业。在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期间,通过举办展览、采访报道、案例剖析等形式,大力宣传国家职业健康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防治知识和防护常识,提高全社会的职业危害防护意识。

二、创建“两支队伍”,为职业健康工作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3.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文件精神,积极推动各地职业健康监管队伍建设。推动职业卫生监管职能划转和队伍建设较慢的地区尽快理顺完善职业卫生监管体制。各地要利用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颁布的有利时机,加强职业健康执法队伍建设;加强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和监管执法业务培训,提高监管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加强职业健康监管队伍使用执法装备的培训,逐步提高执法检查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规范性。

4.推动重点行业(领域)企业建立职业健康管理员队伍。在北京、辽宁、吉林开展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研究制定重点行业(领域)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员的配备标准、主要职责及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推广北京市安全监管局的经验和做法,各地都应依据实际情况,选择一些重点企业开展试点工作,积极推动在重点行业(领域)的企业建立职业健康管理员队伍。

三、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完善“三项制度”

5.督促指导企业建立完善职业危害申报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申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企业在对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的基础上,认真填写《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如实申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

6.督促指导企业建立职业危害检测监控制度。加强监管与引导,督促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定期检测,检测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并及时向劳动者公布。

7.督促指导企业建立完善职业危害警示告知制度。开展专项检查和执法,督促企业认真执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和《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7203-2007),建立完善企业内部警示标识及危害告知卡悬挂、设置管理制度,在作业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告知卡、划定警戒线等。

四、夯实职业健康监管基础,探讨建立完善“四大体系”

8.完善职业健康监管法规标准体系。研究起草《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修订《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各地也要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为执法检查提供依据。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和职业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职业危害治理特点,研究起草皮革加工制造、冶炼、箱包制造、涂料等行业职业危害因素工程控制、职业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等相关标准。

9.完善宣传教育培训体系。依托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机构,完善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体系。逐步规范职业健康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推动国家、省、市、县四级职业健康培训工作。

10.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服务与支撑体系建设。按照逐步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较为完善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与支撑体系的规划,以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中心、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为试点,探讨建立国家级职业健康技术服务与支撑机构。要积极主动与卫生系统的相关技术服务机构联系,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成立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证管理机构,逐步规范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证程序、审批办法及日常监管。

11.建立职业健康信息与装备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现有的职业危害申报管理软件,开展工矿商贸行业(领域)职业健康现状调查摸底,逐步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职业危害数据库。研究开发集职业危害申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核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职业健康监护信息汇总统计分析和违法行为处罚与事故调查处理等信息功能于一体的综合信息管理平台。要对今年验收的安全监管系统技术支撑体系专业中心里有关职业危害因素检测项目,制定办法,充分发挥其作用,提高监管装备保障水平。

五、强化源头预防和过程监管,扎实做好“五项基础工作”

12.做好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管工作。各地区要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交接工作,确保与卫生系统工作的连续性,认真做好受理项目的审查和验收,确保工作平稳延续。要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13.做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试点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尽快制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意见,利用半年左右时间,先行组织一个省和一个计划单列市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全面实施。在全面实施阶段,督促指导各地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以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为原则,以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为重点,确定实施许可的发证范围,健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审查、发放等工作程序,切实把好源头监管关。

14.做好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开展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开展情况的专项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做好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如实、无偿向职工提供。

15.做好职业健康培训工作。指导各地做好职业健康监管人员和用人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并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知识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和强化用人单位管理层的守法观念和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的意识。

16.做好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通过交互检查、分片督查和专项检查等,加大职业卫生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企业履行职业危害防治义务。继续抓好重点行业(领域)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工作,督促在专项行动中工作不力的地区和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到位。深入推进木质家具制造企业、石英砂加工企业、石棉生产和使用企业的职业危害治理工作,促进企业加强工艺技术改造等各项治理措施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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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化工部


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1991年3月25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企业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厂、依法经营,使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工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均适用本规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化工企业应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以称为“企业法律事务室(部、处、科)”;从事本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可以分别称为主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法律顾问(以下统称企业法律顾问)。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是厂长的法律事务参谋助手,在厂长领导和授权下,参与处理企业重大问题和日常生产经营所涉及的法律事务,业务上受企业主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在行政执法检查和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教育、劳动争议仲裁等方面,接受所在地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司法局、劳动局的指导。
第五条 化工企业厂长(经理)要增强法律意识,切实重视法制工作,加强对本企业法制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本企业法律顾问的参谋和助手作用。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依法治厂,依法完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
(三)坚持以处理经济法律事务为主,努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七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长期从事经济工作并经过法律专业半年以上培训的;
(三)具有一年以上本企业法制或者生产经营管理实践经验的企业在职人员。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由厂长任命,其相应的行政级别由厂长决定。但主任法律顾问的级别应不低于副总师。
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属专业人员,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前职称靠用经济专业职务系列评定。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在本企业贯彻实施,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依法治厂服务;
(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工资调整、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对本企业重大的或涉外的横向联合、招标经营、内部承包等经济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参与经济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并监督、指导经济合同履行;
(四)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咨询,代理厂长(经理)参加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五)办理本企业商标、专利等工业产权和科技成果权等法律事务;
(六)协助厂长(经理)建立、健全企业的规章制度,参与起草或依法审核企业内部重要规章制度,并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监督规章制度的执行;
(七)配合本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
(八)负责企业聘请、委托律师工作;
(九)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十)完成厂长(经理)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工作人员的权限:
(一)法律顾问机构的负责人应参加企业管委会,出席有关生产经营决策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阅读上级有关文件,查阅本企业有关文件资料、会议记录和统计报表;
(三)在办理法律事务时,有权向当事人进行调查;
(四)有权制止本单位职能部门或下属单位的违法活动,并向厂长(经理)直至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五)享有法律、法规规定和厂长(经理)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忠于职守,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三)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和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责;
(四)对属于国家和本企业秘密的技术、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关资料情况,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 企业及其主管机关对于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法律顾问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不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或不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要进行调整;对参与违法活动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7)化办字第830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关于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凯利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与KTH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822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252号。

二、案件要旨
法院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第一步即确定原告所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权利人的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具有我们通常所说的“三性”,即秘密性、实用性以及保密性。

三、基本案情
KT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3年1月20日被任命为凯利公司的董事。2003年3月10日,KTH公司与布鲁姆博格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由KTH公司向布鲁姆博格公司租赁1台计算机,该计算机由王某带至其当时任职凯利公司中使用。
2003年8月,王某因故被凯利公司停职。凯利公司以KTH公司租赁并由王某使用的计算机内可能存有凯利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王某将该计算机带走。2003年8月26日,经王某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将上述计算机封存在凯利公司原总经理办公室内。之后,凯利公司又将该计算机转移至案外人中金丰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丰德公司”)内。
2004年2月5日,KTH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凯利公司和中金丰德公司返还其租赁的计算机,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中金丰德公司处的计算机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06年4月20日,该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凯利公司和中金丰德公司向KTH公司返还该计算机。该案判决生效后,由于未能找到该计算机,该案尚未执行终结。
后凯利公司以KTH公司侵犯其经营秘密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凯利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与其筹建以及与该公司、股东或关联公司相关的业务资料、电子邮件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从主张的权利形式上,属于经营信息。由于凯利公司主张的上述权利过于笼统,没有具体指明信息中的哪一部分受保护,也没有以具体的表达方式体现出来,更没有证明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不能认定其所称的上述信息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鉴于凯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存储有涉案信息的计算机的下落,根据现有证据,凯利公司也就不能证明KTH公司租赁的该计算机中存储有凯利公司所称的涉案信息。凯利公司关于确认储存在KTH公司计算机内的资料为其商业秘密,并要求KTH公司返还涉案经营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凯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凯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KTH公司计算机内的资料为凯利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返还该商业秘密资料。其理由是: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并据此形成错误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了经公证封存电脑、已有生效判决判定凯利公司归还电脑的事实,却没有认定“关于公证的说明”中KTH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已经认可的“被封存的电脑中存储了与本公司业务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的事实,显属不当;在事实认定方面,凯利公司已经说明,经公证封存的电脑在案外人中金丰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内,原审判决却作出凯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该电脑下落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凯利公司多次明确表示其并不知道该计算机的下落,也不知道该计算机是否在中金丰德公司内;而在二审庭审中,凯利公司明确表示该计算机在中金丰德公司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凯利公司请求保护其商业秘密,应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提供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证明KTH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现凯利公司并未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也未能提出KTH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载有其商业秘密的涉案计算机,凯利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下落。因此,凯利公司关于保护其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法院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时,一般分三步走:首先,确定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即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其次,确定被告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最后,审查被告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由此可见,若原告都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所拥有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那又何谈证明原告的信息与被告的信息相同,并认定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商业秘密呢?
那么,怎样的信息才属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都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一定的优于行业内一般信息的秘密点,该秘密点具有一定的创新性,能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二、具有实用性,即能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实际操作,为企业提供具体的生产或经营模式,并能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企业是否在实际经营中予以运用并不影响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价值);三、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企业采取各种保护措施予以保护,有保护的主观意图,并在客观上采取一定的行为(该保护并不要求万无一失,只要达到合理的程度即可)。
本案中,凯利公司诉称KTH公司将租赁的电脑要回去将侵害其商业秘密,但却不能明确提出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无法提供其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使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的“三步走”在第一步上就卡住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