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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39:02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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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12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市卫生局联系。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提高儿童计划免疫工作质量,保障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儿童(下称“流动儿童”),是指非本县(市、区)户籍、在暂居住地居住3个月以上、年龄在7周岁以下(含7周岁)的儿童。



本办法所称接种单位,是指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指定并明确责任区域,具有经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且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条 流动儿童纳入本地免疫规划管理,对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实行现居住地管理,享受与本地儿童同等的预防接种服务。



流动儿童的监护人应当自觉到现居住地所在区域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建立预防接种证手续,并由现居住地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第五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教育、公安、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接种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健全流动儿童登记接种制度:



(一)接种单位应主动掌握责任区域内流动儿童的预防接种管理情况,每月从公安、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收集流动儿童资料,对适龄流动儿童要建立流动儿童卡(簿)和接种证,实行单独的卡(簿)管理,并及时接种;



(二)接种单位每3个月组织对流动儿童聚居地进行一次摸底登记与查漏补种工作。每次接种后,应填写接种证,并告知下次免疫接种地点、时间;



(三)接种单位应对流动儿童的接种卡(簿)建立专门管理制度,对流动儿童的迁入、迁出情况要做好记录,随时掌握其变动情况;



(四)接种单位应做好本地外出儿童管理,掌握儿童外出返回时间,及时转卡。利用春节等节假日组织对长期外出儿童进行查漏补种或索查外地的接种资料;



(五)流动儿童的接种情况用专项报表上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八条 实行流动儿童转证制度:



(一)流动儿童迁移时,其监护人应到原居住地接种单位办理转证手续。原接种单位应将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证明交给儿童监护人,转入迁入地接种单位,其预防接种卡(簿)由原居住地接种单位保存,保管期限应在儿童满7周岁后再保存不少于15年;



(二)对新迁入儿童,迁入地接种单位应主动向儿童监护人索查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证明。原免疫接种证明有效,迁入地接种单位要重新建立流动儿童接种卡(簿),并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免疫接种;



(三)对无接种凭证的儿童,应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簿),并按免疫程序要求进行及时补种,从迁入本地时间算起,1年内完成基础免疫接种。



第九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保障儿童计划免疫各项措施落实:



(一)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二)公安、工商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相关证照时,发现其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动儿童的,告知其应当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为被监护人办理接种登记;



(三)新闻媒体等宣传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有关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法律、政策和知识的宣传;



(四)村(居)民委员会、村(社区)卫生站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做好计划免疫宣传、调查等基础工作,收集辖区内新出生儿童、迁出和迁入儿童情况,督促流动儿童及时到接种单位接种疫苗。



第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接种单位应当向社会宣传计划免疫的有关法律和政策,普及计划免疫的有关知识。开展流动儿童免疫预防调查,制定计划免疫社会宣传动员与信息传播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对流动儿童免疫预防工作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保障计划免疫工作所需经费。对有关部门落实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实施。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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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提高环境质量,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从煤粉锅炉烟气中收集的粉尘,以及各种燃煤锅炉、煤气发生炉、蒸汽机等设备经过燃烧产生的有综合利用价值的灰渣。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磁化肥和筑路、回填、改良土壤、提取有用物质等行为。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和统一规划、总量平衡、科学管理、鼓励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负责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粉煤灰的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目标责任制,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九条 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报送的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应当与实际发生的数量相一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工程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建材企业生产的建筑材料及其制品能够掺用粉煤灰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

  筑路、筑坝、筑港等大体积混凝土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等有条件使用粉煤灰的,应当使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承担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加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利用单位,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可以向利用单位提供车辆运输粉煤灰。   

  第十六条 运输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运输准行证。  
  粉煤灰运输车辆凭运输准行证,应当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运输粉煤灰的车辆必须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不准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抛撒粉煤灰。

  第十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粉煤灰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建设粉煤灰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粉煤灰利用单位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二)综合利用粉煤灰及灰渣掺入量不少于30%的建材产品,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持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考核后出具的证明,向有关部门申报;  

  (三)开发综合利用粉煤灰项目,经市计划部门批准,可以从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中优先安排资金;

  (四)利用粉煤灰的生产企业,每利用1吨粉煤灰可以按照1元至1.5元的标准提取费用,用于有关职工的保健补贴。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的来源:  

  (一)粉煤灰排污费征收总额的30%;  

  (二)市财政适当投入部分资金。  

  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由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对粉煤灰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  

  第二十一条 对综合利用粉煤灰进行科学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及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粉煤灰排污费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粉煤灰排放单位少报排灰量或者利用单位多报用灰量的,按照少报和多报的数量每吨处以3元罚款;  

  (三)建材企业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未按照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四)筑路、筑坝、筑港等大体积混凝土工程未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五)不具备粉煤灰运输条件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输粉煤灰的,每车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设计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审查批复和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费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没款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发[1998]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其管理办法如下:

一、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范围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它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社会保障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要加强财政、审计监督。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缴交财政专户储存,但必须依法纳税,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并接受财政监督。

二、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的原则和具体办法

预算外资金按照“收支统管,核定收支,收支挂钩,综合调控”的原则实行管理。具体办法是:

(一)预算外收入管理

每年年初,财政部门要依法依据确定和下达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部门和单位在组织预算外收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努力完成财政部门下达的年度预算外收入计划。建立和完善奖罚制度,既要防止乱收费,又要防止应收不收。对依法组织收入并超额完成收入计划的部门和单位,实行超计划奖励;对发生乱收费行为的部门和单位要严肃处理;对应收不收、应管不管,导致不完成预算外收入计划的部门和单位要按比例扣拨经费。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监制的票据。

(二)预算外支出管理

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经核定的年度支出计划安排预算外资金拨款,包括正常经费支出、项目专款支出。预算外资金调度必须在确保负责收取的部门和单位用款的前提下进行,而且原则上只限于有计划调度用来发放工资,以确保各部门各单位支出计划的及时兑现。

继续执行从预算外收入中适当集中政府调控资金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集中办法。政府适当集中调控资金必须区别对待,哪些应适当集中,哪些集中多少,哪些不集中,要视不同情况,依法统一界定,防止随意性。政府调控资金列入单位年度预算外支出计划。

从预算外资金开支的人员经费和事业经费,统一参照预算内标准编制预算,特殊情况需要超过标准安排的,一方面要有来源,另一方面必须经财政作出预算安排。实行超支不补。

法规明确用途的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专项经费,按规定拨付或使用,由部门和单位按年初预算计划提出书面用款申请,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报政府审批,并严格做到专款专用。

预算外资金结余由政府集中滚动使用。

(三)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

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业务。

部门和单位原则上只能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一家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和支出帐户,坚决制止“多行开户”和“一行多户”。收入过渡户只能缴存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款项,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款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能接纳除此以外的其他款项。

(四)预算外资金收入缴交财政专户办法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当天收入在1000元以上的,原则上当天上缴,最迟也要在次日上缴;当天收入不足1000元的,先存入单位过渡帐户,待收入达1000元后即转缴财政专户,全月收入不达1000元的,月终也要缴入财政专户。

(五)预算外资金拨款办法

财政部门根据各部门和单位原有经费存款余额、收费收入缴库及其开支情况考虑拨款。具体操作按如下原则办理:

1、正常人员经费的拨付。收入达到平均进度的,依照年初预算支出计划按进度拨款;收入不达平均收入进度的,按完成收入进度的比例拨款;当月没有收入,专户也没有余额的,不予拨款。

2、专项事业经费的拨付。在拨付正常经费后专户有余额的,确需使用时,由部门和单位按预算项目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实,报政府批准后拨付。

(六)乡镇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先归口主管部门管理,然后按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同时,接受当地财政监督。少数不能归口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乡镇财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七)预算计划、月报和决算的编制

部门和单位于每年1月15日前编制当年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每月上旬向财政部门报送上月收支报表。上年度的决算报表,次年的1月20日前向财政部门编报。

三、监督与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要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各级财政部门是代表政府具体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并会同人民银行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真正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物价部门要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和宏观管理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调配合,对同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促进预算外资金的依法管理和合理使用。

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管理预算外资金,加强检查监督,不断完善财务核算制度。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收费,隐瞒预算外收入的;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对不缴存财政专户,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或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设置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等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对财政部门违反管理规定的随意行为,都要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财政、物价、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属本市制定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如与国家今后出台的有关法规相抵触的,则按国家新出台的法规执行,并由市人民政府修正。本办法由玉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