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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0:13:53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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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109号


《贵州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08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冠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本省的地方志分为三级:省编纂的地方志、市(州、地)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业务规范;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稿件;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地方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进行编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统一组织编纂、出版地方志,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 根据编纂方案承担编纂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征集地方志资料的制度,并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征集内容包括乡镇志、村志、部门志、企业事业单位志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士参加。地方志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第十一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未经审查、验收的不得出版。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查、验收后公开出版;市(州、地)编纂的地方志书报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公开出版;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报市(州、地)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查、验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出版。

审查地方志书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编纂应达到下列审查、验收的基本要求:

(一)编纂指导思想正确,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涉外、保密、民族、宗教、军事等有关规定;

(二)资料真实可靠,全面系统、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地方志书体例,篇目设计合理,逻辑关系清楚,能基本达到科学性、资料性、实用性的统一;

(四)行文规范,表述准确,图文并茂,图表及说明文字齐全。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使用规范、标准。

第十三条 地方志编校、版面设计、印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地方志书印制应当统一采用大度16开版式。

第十四条 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30日内向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存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要依法整理修志工作档案,移交本级档案馆。

第十五条 地方志的著作权依法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地方志正式出版后,承编单位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编纂人员支付报酬。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保存地方志资料的制度,加强地方志开发利用和网络建设,地方志和其他地情资料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拓服务途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按照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和完成编纂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存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编纂部门志、乡(镇)志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从2008年12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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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7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十八日
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公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所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中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自治州和海东行署,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但应当确定有关部门行使国有资产监管职责。
第四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是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市国资委)是分别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国资委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由省政府确定,授权省国资委公布,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分别由本级政府确定并公布,或授权本级政府国资委公布,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自主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义务,依照《条例》和《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青办发[2004]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际,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二条 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海东行署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提出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标准。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对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企业决定其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的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对外投资、重大产权处置、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所出资企业中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包括其所属的全资、控股和参股的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投资、产权处置、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先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请示,并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分配和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战略计划,依照本省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所出资企业在进行项目或股权投资时,要做好可行性研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重大投资要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所出资企业不得进行高风险和违规投资,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和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慎重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监督制度;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要求进行投资或违规担保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企业损失的,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仍由财政部门管理;凡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国有土地和矿产资源转入经营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经政府授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政办发〔2001〕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日照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专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日照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为本市招商引资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引荐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引进资金、项目、技术的引荐人,根据“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按本办法给予一次性奖励。

本市现职副市级以上领导干部到上级政府和职能部门争取的资金、项目,不享受奖励。

本市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计划、财政部门争取的资金、项目,另行制定考核奖励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协助。

第四条 引进资金的奖励标准和奖励办法。

(一)奖励标准

1. 引进无偿资金的,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20%给予奖励。

2. 引进有偿资金且利率低于银行基准利率的,按实际到位资金低于银行基准利息部分的70%给予奖励;利率等于或者高于银行基准利率的,由受益单位与引荐人协商奖励金额。

(二)奖励办法

资金到位后,由引荐人和受益单位联合向市招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受益单位出具捐资证明书、银行拨款单(财政专款指标文件)等有效证明,经审核确认后,在30日内由受益单位将奖金全部交市招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由市招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转交引荐人。

第五条 引进向市级财政缴纳税收的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奖励标准和奖励办法。

(一)奖励标准

1. 引进外地、外国独资项目的,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给予奖励。

2. 引进资金建设合资、合作项目的,按引进资金形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给予奖励;以设备或技术投资的,按实际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

(二)奖励办法

1. 引进外地、外国独资项目的,在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引荐人和投资者联合向市招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并出具资产价值鉴定报告、工程决算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有效证明,经审核确认后,在30日内由市招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兑现奖励。

2. 引进资金、设备、技术建设合资、合作项目,在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引荐人和投资者联合向市招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并由合资、合作双方出具资产价值鉴定报告、工程决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合同书等有效证明,经审核确认后,在30日内由市招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兑现奖励。

第六条 引荐国外贸易出口项目的奖励标准和奖励办法。

(一)奖励标准

按实际贸易额的1%给予奖励。

(二)奖励办法

贸易结汇后,由引荐人和受益单位联合向市招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受益单位出具信用证、银行外汇记帐单等有效证明,经审核确认后,在30日内由受益单位将奖金全部交市招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由市招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转交引荐人。

第七条 引荐人未申报,经调查、审核符合奖励条件的,补办有效证明后,按奖励标准和办法给予奖励。

第八条 受益单位必须如期足额交付本办法规定的资金,否则,由市招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追缴。

第九条 对于获得奖金的引荐人,由市招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发给奖励证书。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奖励的,由市招商工作委员公办公室追回全部奖金,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