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21:09:32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令2009年第122号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隔离场是指专用于进境动物隔离检疫的场所。包括两类,一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以下简称国家隔离场),二是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以下简称指定隔离场)。

第三条 申请使用隔离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和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的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隔离场的选址、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相关标准与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第六条 使用国家隔离场,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使用指定隔离场,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隔离检疫,当国家隔离场不能满足需求,需要在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时,应当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

第七条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其他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

需要延长或者缩短隔离检疫期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二章 使用申请

第八条 申请使用国家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隔离场整体平面图及显示隔离场主要设施和环境的照片;

(五)隔离场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制度;

(六)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隔离场所在地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规定的与隔离检疫动物相关的一类动物传染病证明;

(七)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八)当隔离场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使用人还须提供与所有人签订的隔离场使用协议;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按照规定对隔离场使用申请进行审核。

隔离场使用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使用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使用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使用的隔离场组织实地考核。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用于隔离种用大中动物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用于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隔离检疫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审批意见(现场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合格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签发《隔离场使用证》。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列明批准内容。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使用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隔离场使用证》有效期为6个月。

隔离场使用人凭有效《隔离场使用证》向隔离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证》的使用一次有效。

同一隔离场再次申请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两次使用的间隔期间不得少于30天。

第十四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隔离场使用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一)《隔离场使用证》超过有效期的;

(二)《隔离场使用证》内容发生变更的;

(三)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的。

第十五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发证机关撤回:

(一)隔离场原有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不符合隔离动物检疫条件和要求的;

(二)隔离场所在地发生一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第十六条 使用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隔离场使用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将其《隔离场使用证》撤销。

第三章 检疫准备

第十七条 隔离场经批准使用后,使用人应当做好隔离场的维护,保持隔离场批准时的设施完整和环境卫生条件,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动物进场前,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派员实地核查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的维护情况。

第十九条 使用人应当确保隔离场使用前符合下列要求:

(一)动物进入隔离场前10天,所有场地、设施、工具必须保持清洁,并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有效方法进行不少于3次的消毒处理,每次消毒之间应当间隔3天;

(二)应当准备供动物隔离期间使用的充足的饲草、饲料和垫料。饲草、垫料不得来自严重动物传染病或者寄生虫病疫区,饲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登记制度;

饲草、饲料和垫料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由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单位进行熏蒸消毒处理;

水生动物不得饲喂鲜活饵料,遇特殊需要时,应当事先征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

(三)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适当储备必要的防疫消毒器材、药剂、疫苗等,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和使用登记制度;

(四)饲养人员和隔离场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不准进入隔离场。健康检查项目应当包括活动性肺结核、布氏杆菌病、病毒性肝炎等人畜共患病;

(五)饲养人员和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基础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六)人员、饲草、饲料、垫料、用品、用具等应当在隔离场作最后一次消毒前进入隔离检疫区;

(七)用于运输隔离检疫动物的运输工具及辅助设施,在使用前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人员、车辆的出入通道应当设置消毒池或者放置消毒垫。

第四章 隔离检疫

第二十条 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动物方可运往隔离场进行隔离检疫。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实行监督管理,监督和检查隔离场动物饲养、防疫等措施的落实。对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间实行24小时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驻场监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隔离场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各项管理措施,认真填写《进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隔离检疫期间样品的采集、送检和保存工作。隔离动物样品采集工作应当在动物进入隔离场后7天内完成。样品保存时间至少为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动物进行临床观察和实验室项目的检测,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出具相关的单证,实验室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尽快将有关情况通知隔离场使用人并对阳性动物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的规定对进口动物进行必要的免疫和预防性治疗。隔离场使用人在征得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后可以对患病动物进行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应当做到:

(一)门卫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对人员、车辆、用具、用品实行严格的出入登记制度。发现有异常情况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二)保持隔离场完好和场内环境清洁卫生,做好防火、防盗和灭鼠、防蚊蝇等工作;

(三)人员、车辆、物品出入隔离场的应当征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后,方可进出隔离区;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15天内未从事与隔离动物相关的实验室工作,也未参观过其它农场、屠宰厂或者动物交易市场等;

(四)不得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的动物及其产品带入隔离场内;

(五)不得饲养除隔离动物以外的其它动物。特殊情况需使用看门犬的,应当征得检验检疫机构同意。犬类动物隔离场,不得使用看门犬;

(六)饲养人员按照规定作息时间做好动物饲喂、饲养场地的清洁卫生,定期对饲养舍、场地进行清洗、消毒,保持动物、饲养舍、场区和所有用具的清洁卫生,并做好相关记录;

(七)隔离检疫期间所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八)严禁转移隔离检疫动物和私自采集、保存、运送检疫动物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将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不得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九)隔离检疫期间,严禁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

(十)隔离检疫期间,应当及时对动物栏舍进行清扫,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应当集中放置或者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粪便、垫料及污物移出隔离场;

(十一)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1. 将疑似患病动物移入患病动物隔离舍(室、池),由专人负责饲养管理;

2. 对疑似患病和死亡动物停留过的场所和接触过的用具、物品进行消毒处理;

3. 禁止自行处置(包括解剖、转移、急宰等)患病、死亡动物;

4. 死亡动物应当按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五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八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如下处理:

(一)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符合防疫要求后,方可运出隔离场;

(二)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应当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后方可运出场外;

(三)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九条 隔离场使用人及隔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记录动物流向和《隔离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档案保存期至少5年。

第三十条 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结束后,承担隔离检疫任务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2周内将检疫情况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通报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检疫情况包括:隔离检疫管理、检疫结果、动物健康状况、检疫处理情况及动物流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转移隔离检疫动物或者采集、保存其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的;

(四)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未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自行转移和急宰患病动物,自行解剖和处置患病、死亡动物的;

(五)未将动物按照规定调入隔离场的。

第三十二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车辆、物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并未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擅自进入隔离场的;

(二)饲养隔离动物以外的其他动物的;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动物及其产品、动物饲料、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的。

第三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不符合防疫要求即运出隔离场的;

(二)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后即运出隔离场的;

(三)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隔离场检疫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使用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隔离场发生动物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或者饲料添加剂的;

(三)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我国与进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署的议定书中规定或者进口国家/地区官方要求对出境动物必须实施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工作按照进口国的要求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各类表格及证书式样另行发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一章 企业名录管理
第三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四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区内企业在取得《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五条 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六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一)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
(二)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七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发生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情况;
(二)区内企业已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三)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四)外汇局对企业实施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五)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
企业应当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对应情况。
第九条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不在名录的企业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第二章 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审核
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一)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二)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三)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
(五)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并根据贸易外汇收支流向填写下列申报单证:
(一)向境外付款(包括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款)的,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二)向境内付款的,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三)从境外收款的(包括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
(四)从境内收款的,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通过监测系统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按本细则规定对其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并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规定向外汇局报送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当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围包括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待核查账户内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完成申报后,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对于申报资金性质为转口贸易外汇收入、退汇的,还需按本细则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付汇或开证手续时,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一)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
(二)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核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口合同或发票;
(三)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口合同或发票。
第十六条 转口贸易外汇收入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企业从待核查账户中结汇或划出转口贸易外汇收入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进出口合同、收入和支出申报单证。
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出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八条 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时,对于因错误汇入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汇凭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合同。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付汇的退汇结汇或划转时,对于因错误汇出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口合同。
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本条规定办理退汇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办理结算。因客观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外币现钞结汇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结汇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规定需办理外汇局登记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并通过监测系统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应当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备查。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贸易外汇收支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第三章 企业报告和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一)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
(二)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三)以90天以上(不含)信用证方式结算的贸易外汇收支;
(四)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五)单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
对已报告且未到预计进出口或收付汇日期的上述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报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于除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的情况,企业可在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主动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企业办理下列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在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前,持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登记:
(一)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
(二)B类企业超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
(三) 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出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
(四)外汇局认定其他需要登记的业务。
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后,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的《登记表》。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依托监测系统按月对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核查频率。
纳入非现场核查的数据包括企业最近12个月的相关贸易外汇收支和货物进出口数据。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根据企业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结合其贸易信贷报告等信息,设定总量差额、总量差额比率、资金货物比率、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等总量核查指标,衡量企业一定期间内资金流与货物流的偏离和贸易信贷余额变化等情况,将总量核查指标超过一定范围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范围。
外汇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并调整总量核查指标。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信贷、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来料加工、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进出口退汇等业务,以及区内企业、辅导期企业等主体实施专项监测,将资金流与货物流的规模与结构等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范围。
第三十条 外汇局对B、C类企业以及经总量核查与专项监测后纳入重点监测范围的企业进行持续、动态监测。对于指标出现较大偏离、连续偏离或相关指标反映情况相互背离的企业,可实施现场核查;对于指标恢复正常的企业,解除重点监测。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依托监测系统对贸易外汇收支情况进行宏观统计和监测分析。
第五章 现场核查
第三十二条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查:
(一)任一总量核查指标与本地区指标阈值偏离程度50%以上;
(二)任一总量核查指标连续四个核查期超过本地区指标阈值;
(三)预收货款余额比率、预付货款余额比率、延期收款余额比率或延期付款余额比率大于25%;
(四)来料加工工缴费率大于30%;
(五)转口贸易收支差额占支出比率大于20%;
(六)单笔退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且退汇笔数大于12次;
(七)外汇局认定的需要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况。
外汇局可根据非现场核查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金额或频次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企业,应制发《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4),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现场核查:
(一)要求被核查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
(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相关资料;
(四)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现场核查方式。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一)外汇局要求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资料。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出口及收付汇情况、资金流入或流出异常产生的原因;
(二)外汇局约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相关情况;
(三)外汇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相关资料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工作;
(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企业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情况,确定企业现场核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 在非现场核查和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的过程中,发现经办金融机构存在涉嫌不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或报送相关信息行为的,外汇局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对相关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核查:
(一)要求被核查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约见被核查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
(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
(四)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现场核查方式。
被核查金融机构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七条 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或金融机构相关资料的,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企业和金融机构有权拒绝。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成A、B、C三类。
第三十九条 核查期内企业遵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且贸易外汇收支经外汇局非现场或现场核查情况正常的,可被列为A类企业。
第四十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
(一)存在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企业无合理解释;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三)未按规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
(四)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外汇局报告或提供资料;
(五)应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实施联合监管的;
(六)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C类企业:
(一)最近12个月内因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二)阻挠或拒不接受外汇局现场核查,或向外汇局提供虚假资料;
(三)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经外汇局综合评估,相关情况仍符合列入B类企业标准;
(四)因存在与外汇管理相关的严重违规行为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处罚;
(五)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外汇局在确定B类企业和C类企业前,将《分类结论告知书》(见附5)通知相关企业。如有异议,企业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外汇局应当对其分类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确定其分类结果。
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信息,并可将企业分类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四十四条 B、C类企业的分类监管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十五条 B、C类企业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时,外汇局应当对其在监管有效期内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根据其资金流与货物流偏离的程度、变化以及是否发生违规行为等调整分类结果。
外汇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企业存在本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可随时降低其分类等级,将A类企业列入B类或C类,或将B类企业列入C类。
第四十六条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对于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对于以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结算的,应当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
(二)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电子数据核查;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
(三)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四)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五)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照本细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七条 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逐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时,对于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以预付、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对于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还须审核经金融机构核对密押的外方金融机构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二)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三)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远期信用证(含展期)业务;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四)企业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支;
(五)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成员公司的,该企业不得继续办理集中收付汇业务;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主办企业的,停止整个集团的集中收付汇业务;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 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B类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企业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不得使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外汇局可要求其调回境外账户余额。
被列为C类的,企业应当于列入之日起30日内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境外账户余额。
第七章 电子数据核查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进出口的实际情况确定其可收、付汇额度。
B类企业应当在其可收付汇额度内办理贸易外汇收支。
第五十条 外汇局按下列方式确定B类企业的可收付汇额度:
(一)外汇局根据企业实际发生的进出口贸易类别,结合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确定相应的收付汇比率。企业贸易进出口可收、付汇额度,按对应收付汇日期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相应收付汇比率的乘积累加之和确定;
(二)预收货款可收汇额度和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由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结合企业的业务特点确定。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B类企业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当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监测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
第五十二条 B类企业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B类企业代理其他企业进出口对应的外汇收支纳入电子数据核查范围。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企业代理进口业务委托方违反规定付汇,或代理出口业务代理方未按规定收汇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非法结汇的,由外汇局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确提供信息,导致贸易收汇未能进入待核查账户,且办理结汇;
(二)代理出口业务,由委托方收汇。
第五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违反外债管理规定;
(二)代理进口业务,代理方未付汇,且违反外债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汇局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货币兑换特许经营机构、金融机构签约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
(二)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交有效单证、资料或者提交的单证、资料不真实;
(三)未按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将贸易收汇纳入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收支超范围、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相互划转等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四)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等手续;
(五)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核查。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留存相关资料或留存不全;
(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登录监测系统扣减企业对应可收付汇额度;
(三)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向外汇局报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所列总量核查指标含义如下:
(一)总量差额是指企业最近12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贸易收支累计差额与货物进出口累计差额之间的偏差;
(二)总量差额比率是指总量差额与该企业同期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三)资金货物比率是指企业最近12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与同期进出口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四)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是指企业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贸易信贷报告的月末余额合计与企业最近12个月内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第六十二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贸易信贷管理、登记管理、非现场核查以及分类管理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
第六十三条 区内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参照适用本细则,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贸易外汇收支适用本细则。
第六十四条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管理按照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离岸账户,是指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境内机构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开立的账户,视为境内机构境外账户。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涉及的纸质文件资料,包括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以及申请书、《登记表》、《分类结论告知书》以及《现场核查通知书》的原件,均应作为重要业务档案留存备查。企业、金融机构以及外汇局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的比率、金额、期限均含本值,明确规定不含本值的除外。
本细则规定的日期均为自然日,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1:
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本公司因业务需要,申请加入“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现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实施细则要求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交以下资料,请予以登记。本公司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无讹。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注:以上资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经济类型代码或名称 行业类型代码或名称
是否保税监管区域企业   是  否 保税监管区域类型
法定代表人姓名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护照号码
海关注册号 工商注册号
外币注册币种 外币注册资金
人民币注册资金 最初设立日期
经营范围
企业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企业联系人 联系人移动电话
法定代表人签字: 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及填表说明:
请认真阅读以下填表说明,按要求填写相关事项,因填写不准确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
1.企业代码:应为“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代码,共9位;
2.经济类型代码及名称:按照“经济类型代码及名称表”内容选择其中一项填写(可现场对照填写);
3.行业类型代码及名称:按照“行业类型代码及名称表”内容选择其中一项填写(可现场对照填写);
4.是否保税监管区域企业:是否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保税物流中心”、“综合保税区”企业,填写是或否;
5.海关注册号:应为“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中“海关注册登记编号”,共10位;
6.工商注册号:应为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共15位;
7.最初设立日期:应为营业执照中的“成立日期”;
8.经营范围:应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









附2: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

本企业已知晓、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并已仔细阅读、知晓、理解本确认书告知和提示的外汇局监管职责。
一、依法从事对外贸易。对于本企业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在按规定提交有关真实有效单证的前提下,享有根据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便利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权利。
二、对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等,享有依法进行申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三、接受并配合外汇局对本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单证资料;按规定进行相关的业务登记与报告;按照外汇局分类管理要求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四、若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接受外汇局依法实施的包括罚款、列入负面信息名单、限制贸易信贷规模和结构、限制结算方式、对外公布相关处罚决定等在内的处理措施。
五、知晓并确认本确认书适用于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本企业资本项目、服务贸易等其他项目外汇收支按照相关项目的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依法办理。本确认书未尽事项,按照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执行;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发生变化的,以新的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为准。
六、本确认书自本企业签署时生效。本企业将认真学习并遵守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外汇局对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管理。

          企业(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3:
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
编号:
所属外汇局代码 所属外汇局名称
企业名称 企业代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登记类别 □B类企业超额度 □C类企业 □其他
业务类别 □收汇 □结汇 □付汇 □售汇 □其他
结算方式 □信用证 □托收 □汇款 □其他
金融机构标识码
金融机构名称
币种 小写 大写

外汇局登记情况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支)局
年 月 日

金融机构办理情况 币种: 金额: 申报号码: 经办人 年 月 日
币种: 金额: 申报号码: 经办人 年 月 日



(本登记表截至 年 月 日有效)
附4: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现场核查通知书
编号:
:(企业名称)
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相关规定,因 (原因),现对你单位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发生的业务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方式为:
□企业报告
□约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
□现场调查
□其他
收到本通知后,请将回执联反馈外汇局,并于 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接受外汇局的核查。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年 月 日
--------------------------------------------------------------------现场核查通知书回执联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企业名称)已收到编号为 的现场核查通知书。

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字: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附5: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分类结论告知书
编号:
:(企业名称)
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相关规定,依据对你单位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业务进行现场核查的结果,以及你单位遵守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的情况,拟作出如下分类结论:
□将你单位分类结果定为:□A类 □B类 □C类,B/C类管理期限自分类结论发布之日起一年。
□注销名录。
收到本通知后,请将回执联反馈外汇局。如对分类结论有异议,请于 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诉。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年 月 日
--------------------------------------------------------------------
分类结论告知书回执联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企业名称)已收到编号为 的分类结论告知书。
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字: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民政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表彰先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先进军休工作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的通知

民政部 总政


民政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表彰先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先进军休工作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的通知
民政部、总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军区、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
做好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工作,是关系到国家经济和国防建设的大事,是一项光荣而艰巨的政治任务。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军地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各级民政部门及整个军休系统工休人员的共同努力,这项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涌现出一大批先
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为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开展,决定于1996年表彰一批先进军队离退休干部、先进军队工作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
这次表彰工作,以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老干部工作的一系列指示为指针,通过广泛开展“学先进、争先进、做先进”活动,激励广大工作人员在新形势下团结进取、勤奋工作、积极探索做好军休安置管理工作的新途径,争创一流服务管理工作;激励军队离退休干部发扬革命
传统、保持革命晚节,继续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推动干休所规范化建设的发展,把服务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从而为加强国防建设、稳定社会、促进“两个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二、评选范围、方法
评选范围: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各级安置管理部门、干休所、服务站,及其所属干部、职工(含招聘干部、合同工)。
评选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评选条件和分配的名额(见附表一)组织评选。评选出的先进军队离退休干部、先进军休工作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共同审查后,报民政部和总政治部审批。


三、评选条件
(一)先进军队离退休干部条件
1、模范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2、在“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方面为人表率,并积极关心和支持干休所的各项工作。
3、认真学习,谦虚谨慎,遵纪守法,保持和发扬我党和我军的优良传统,自觉保持革命晚节。
4、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在两个文明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中做出突出成绩。
(二)先进军休工作单位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坚持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为军队建设服务、为老干部服务的宗旨,较好完成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管理的各项任务。
2、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注重研究和解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军休安置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善于总结经验,勇于探索创新,在行业和地区起到示范作用。
3、认真做好安置管理的宣传、争取、协调工作,克服困难,努力为军队离退休干部在学习、生活、发挥作用等方面创造良好条件,认真落实民政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得到广大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好评。
4、领导班子团结有力,注重自身建设,勤政廉政,风气正。
(三)先进工作者条件
1、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牢固树立为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为军队建设服务、为稳定社会服务的思想。
2、热爱本职工作,积极为安置管理工作献计献策,热情帮助离退休干部解决实际问题,在安置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
3、勇于改革创新,积极探索安置管理工作的新办法、新路子,并取得突出成绩。
4、严于律己,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模范带头作用好。
四、评选工作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加强对这次评选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实施方案,保质保量地抓好落实。在评选工作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工休人员意见,认真整理先进事迹材料,以实绩为依据,切实做到实事求是。
事迹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严格审查后,连同审批表(一式三份),于1996年3月底前报民政部安置司(所需表格由各地翻印)。
附件:一、《先进个人及单位名额分配表》(略)
二、《先进军队离退休干部审批表》(略)
三、《先进军休工作单位审批表》(略)
四、《先进工作者审批表》(略)



199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