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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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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财税〔2008〕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序号 设备名称 技术指标 参照标准 功能及作用 适用范围
一、煤矿
01 瓦斯含量、压力测试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随时监测煤矿瓦斯含量及涌出量,防止发生瓦斯事故 有有害气体的矿井
02 瓦斯突出预测预报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预测高瓦斯矿井瓦斯变化情况,防止瓦斯突出 有有害气体的矿井
03 瓦斯抽放监测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降低煤矿瓦斯含量,保证瓦斯不超标,确保安全生产 有有害气体的矿井
04 煤矿井下瓦斯抽采用钻机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抽采煤矿瓦斯,防止瓦斯事故 有瓦斯灾害的矿井
05 瓦斯抽放泵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降低煤矿瓦斯含量,保证瓦斯不超标,确保安全生产 有瓦期灾害的矿井
06 瓦斯抽放封孔泵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降低煤矿瓦斯含量,保证瓦斯不超标,确保安全生产 有瓦斯灾害的矿井
07 矿井井下超前探测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探测断层、含水层等地质构造,防治突出、冲击地压、透水事故 有瓦斯、冲击地压和水害的矿井
08 矿井井下安全监测监控及人员定位监测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监测煤矿井下动态,防止违章作业 用于煤矿安全监测监控
09 一氧化碳检测警报仪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防止一氧化炭超标 用于煤矿安全监测
10 粉尘监测仪表及降尘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监测煤矿地下煤尘变化情况,防止发生煤尘爆炸事故 有粉尘灾害的矿井
11 煤层火灾预测预报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预测煤矿火灾事故 有火灾危险的矿井
12 采煤工作面矿压监测装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检测煤矿地下顶板压力,防止发生冒顶事故 易发生顶板事故的矿井
13 矿井自动化排水监控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监测煤矿地下涌水量,防止发生透水事故 有水患威胁的矿井
14 煤矿井下通讯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确保井下通讯畅通,防止因通讯不畅发生事故 煤矿安全生产调度
15 隔爆型低压检漏设备 GB3836.1-4-200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检测煤矿地下电器设备,防止漏电产生电火花 有爆炸性气体环境的矿井
16 隔爆型电气综合保护设备 GB3836.1-4-200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检测煤矿地下电器设备,防止漏电产生电火花 有爆炸性气体环境的矿井
17 防爆型功率因数补偿设备 GB3836.1-4-200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防止煤矿设备因电压不足,影响通风、排水 有爆炸性气体环境的矿井
18 矿用隔爆移动变电站 GB3836.1-4-200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防止煤矿爆炸性气体发生爆炸 有爆炸性气体环境的矿井
19 矿井供电电容电流自动补偿设备 GB3836.1-4-200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防止煤矿设备因电压、电流不足,影响设备正常运行 有爆炸性气体环境的矿井
二、非煤矿山
20 无轨设备自动灭火系统 在无轨设备作业过程中发生火灾时,自动灭火保证人身和设备安全 适用露天矿山作业
21 烟雾传感器 检测坑内烟尘的浓度,并报警 适用于产生烟雾的矿山作业
22 斜井提升用捞车器 当斜井提升钢丝绳断绳时,可以捞住人车,防止坠入井底,造成人身事故 矿山斜井提升
23 70℃防火调节阀 炸药库通风管路调节 矿山企业炸药库监测
24 井下低压不接地系统绝缘检漏装置 对井下低压IT系统进行漏电监视,保证井下作业人员人身安全 矿山井下
25 带张力自动平衡悬挂装置的多绳提升容器 提升过程中,自动平衡各钢丝绳张力,防止钢丝绳张力过大造成断绳和人身伤亡事故 矿井提升设备保护
26 带BF型钢丝绳罐道罐笼防坠器的罐笼 确保钢丝绳断绳时能够抓住钢丝绳,避免人身伤亡 带BF型钢丝绳罐道罐笼保护
27 带木罐道罐笼防坠器的罐笼 确保钢丝绳断绳时能够抓住钢丝绳,避免人身伤亡 带木罐道罐笼保护
28 带制动器的斜井人车 当钢丝绳断绳时,人车立即在轨道上制动,避免人身伤亡事故 矿山斜井提升
三、危险化学品
29 毒性气体检测报警器 毒性气体浓度超限报警 《作业环境气体检测报警仪通用技术要求》GBl2358-1990 测定作业环境毒气含量,防止发生中毒事故 含有毒性气体的作业环境
30 地下管道探测器 埋地管道泄漏检测报警 检测埋地管道泄漏情况 探测埋地管道泄漏点专用设备
31 管道防腐检测仪 检测管道防腐涂层厚度的变化 检测管道腐蚀情况 生产装置、井场、长输管线
32 氧气检测报警器 氧气超低、超高浓度报警 《作业环境气体检测报警仪通用技术要求》GBl2358-1990 检测密闭作业空间氧气含量,防止含量过低或过高引发事故 密闭空间作业
33 便携式二氧化碳检测报警器 二氧化碳气体超高浓度报警 《作业环境气体检测报警仪通用技术要求》GB12358-1990 检测密闭作业空间二氧化碳含量 密闭空间作业
34 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器 可燃气体浓度超限报警 《可燃气体探测器》GB15322-2003 检测作业场所可燃气体含量 可燃气体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本,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2003]第1号,如有更新版本以最新版本为准)中的可燃气体
35 送风式长管呼吸器 正压送风,防止作业环境气体被劳动者吸入 《长管面具》GB6220-86 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救援场所作业人员防护 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救援场所
四、烟花爆竹行业
36 静电火花感度仪 火工药品及电火工品静电放电火花敏感度 监测并预防静电火花的产生 烟花爆竹生产
五、公路行业
37 路况快速检测系统(CiCS) 以车流速度(0-100Km/h)快速检测路况指标:路面损坏(裂缝)等数据、道路平整度、路面车辙、路面纹理深度、道路前方图像。自动采集上述5项路面状况指标;对检测数据自动处理识别;路面裂缝等识别准确率达到95%以上。 《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 用于道路缺陷及安全隐患检测。 用于道路施工。
六、铁路行业
38 红外线轴温探测智能跟踪设备(THDS) 适应列车运行速度5~160公里/小时;自动计轴计辆:计轴误差<3×10-6,计辆误差<3×10-5;热轴故障预报兑现率:区间探测站:>60%;系统可维护性:机械部分<10分钟,电气部分<3分钟;适应温湿度工作条件:室外设备环温-40℃~+60℃,室内温度0~+40℃,室内相对湿度<95%,室外相对湿度<85% 运装管验[2003]276号 车辆轴温监测,防止轴温过高发生事故 车辆热轴
39 货车运行故障动态检测成套设备(TFDS) 适应车速(公里/小时)5~140km/h,自动计轴计辆计轴误差:<3×10-6,计辆误差:<3×10-5,故障信息存储容量≥两年(一个段修期),图像传输速率≤2分钟/百辆,摄像机分辨率≥640×480,抓拍速率≥50帧/秒,补偿光源开启关闭响应时间≤1秒,保护门开启、关闭反应时间≤2秒,室外设备适应温度-40~70ºC 运装管验[2004]141号 货车运行故障动态监测,预防事故发生 货车
40 货车运行状态地面安全监测成套设备(TPDS) 称重范围:最大轴重25t;计量方式:双向全自动轴、转向架动态计量;通过速度不限;检测精度:列车以45km/h及以下速度通过时超载检测精度优于5‰,45~60km/h速度通过时超载检测精度优于1%,60km/h以上重车超载检测准确度优于3%;识别车轮踏面擦伤:监测速度范围20~90km/h;识别车辆蛇行运动失稳:车辆运行速度不限;允许超载:为额定载荷的250%; 运装管验[2002]306号 货车最大轴重、转向动态、通过速度等方面监测 货车运行状态
七、民航行业
41 发动机火警探测器 10-61096-97/899315-05/473597-5 FAR23 设备校准灭火、火警探测 飞机发动机
42 防冰控制系统温度控制器 2915-5 FAA TSO-C43,C16 防冰、防水控制系统温度控制 利用发动机引气给飞机大翼和发动机整流包皮提供防冰防止这些部位结冰使飞机失去控制
防冰控制系统温度控制面板 233W、233N、69、233A系列 同上
防冰面板 233N3204-1019 同上
防冰活门 C146009-2/3215618-4/172625-7/810502-3/7612B000/7646B000/326975/38E93-5 同上
防冰控制系统结冰探测器 0871HT3/0871DL6 同上
防冰控制系统窗温控制器 S283T007-3/785897-2/785897-3/624066-3/624066-5/83000-05602/83000-05604 同上
八、应急救援设备类
43 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具有耐高温、阻燃、绝缘、防腐、防水、重量轻、气密性好等性能气瓶工作压力30MPa,背架应为高强度的非金属材料制成,面罩防结雾,一级减压阀输出端应具有他救接口,使用时间不得低于45分钟 GA124-2004《正压式消防空气呼吸器》 对人体呼吸器官的防护 用于现场作业时,对人体呼吸器官的防护装具,供作业人员在浓烟、毒气性气体或严重缺氧的环境中使用
44 隔绝式正压氧气呼吸器 防护时间1h以上,氧浓度不得低于21% MT86-2000《隔绝式正压氧气呼吸器》 煤矿井下危险场所救护人员防护 煤矿井下
45 全防型滤毒罐 对有毒气体和蒸气、有毒颗粒及放射性粒子、细菌具有良好的过滤性能NBC防护标准储存期限不低于5年 GB/T2892-1995《过滤式防毒面具滤毒罐性能试验方法》 对危险作业人员呼吸保护 用于危险场所呼吸保护与防毒面罩配套使用
46 消防报警机 GBJ 116-88 初期火灾报警 用于机库、器材库及厂房内预报初期火灾,提示人员疏散
47 核放射探测仪 可自动声光报警、显示所检测射线的强度持续工作时间不少于70小时 GB10257-1988《核仪器与核辐射探测器质量检验规则》 快速寻找并确定α、β、r射线污染源的位置 用于有α、β、r射线污染源的作业环境
48 可燃气体检测仪 可检测10种以上易燃易爆气体的体积浓度 GB15322-2003《可燃气体探测器》 易燃易爆气体检测 用于检测事故现场易燃易爆气体
49 压缩氧自救器 具有防爆合格证和MA标志定量供氧量1.2~1.6L/min、通气阻力196pa、吸气温度45℃、手动补给60L/min、二氧化碳吸收剂用量350g、氧气瓶额定充气压力20Mpa、排气阀开启压力200~400pa MT711-1997《隔绝式压缩氧自救器》 发生缺氧或在有毒有害气体环境中工作人员佩用自救逃生 用于煤矿井下发生缺氧或在有毒有害气体环境中矿工佩用它可以自身逃生。
50 矿山救护指挥车 具有高地盘,功率大,起步快,越野性能好汽车性能应达到:爬坡度在30%以上;最小离地间隙在220mm以上;行车速度在120km/h以上配有无线通讯系统、卫星定位系统和警灯警报装置 QC/T457-2002《救护车汽车标准》GA 14-91《用无线电话机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GB50313-2000《城市通讯指挥系统设计规范》 矿山发生事故救援指挥 用于矿山事故抢险的救援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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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乘客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规划、国土、公安、交通、财政、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优先发展、特许经营、依法管理、有序竞争、服务群众的原则。
鼓励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市规划部门应当在相关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土地、减免相关费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首末站;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主要道口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和信号装置。
第九条 城市主要出入口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合理设置非城市公共汽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换乘中心,并与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线网相衔接。

第三章 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实行特许经营。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应当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参与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规模、要求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办理特许经营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为6—8年。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重新组织下一轮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标。
第十五条 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不得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合同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服务标准提供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确需调整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1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于实施之日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线路、站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定。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作营运调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实施之日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十九条 通往一定规模的住宅区的城市公共汽车,其末班车发车时间不得早于22时(冬季不得早于21时),节假日应适当延长营运时间。火车站等市民出行特别集中的区域,应当开辟24小时营运线路。其他线路的首末班车营运时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客流状况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公共汽车营运规范,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驶、投诉处理等规章制度,并制定服务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车辆数量、车型组织营运;
(三)保证车辆技术性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
(四)在车厢内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乘客投诉电话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制定的乘车规则;
(五)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
(六)按照规定统一制作、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在车厢内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服从政府因城市建设、突发事件、抢险救灾以及重大活动等需要采取的临时措施;
(八)按照规定为免费乘车群体提供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证上岗,文明服务;
(二)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车;
(三)维持车厢内的乘车秩序,维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保持车容整洁、美观,做好安全行车提示,积极疏导乘客,及时向乘客报清线路站点名称和车辆行驶方向;
(五)不得越线(站)营运,不得在站点滞留拉客,不得无故拒载或中途逐客,不得在站点外上下客;
(六)按照规定的票价收费,向乘客出具等额车票凭证,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七)车辆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及时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后序同线路同方向营运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舒适的客运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规定票价收费的;
(二)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的;
(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设施和通风设备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致使持有电子乘车卡的乘客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投币、刷卡、购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易污损或者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五)无人陪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六)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伸出车外,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
(七)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八)免费乘车群体应当持有效证件乘车;
(九)遵守其他有关乘坐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市物价部门核定城市公共汽车票价,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公平负担的原则,并依法举行听证。
建立公共财政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成本和造成的损失,应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的客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奖励、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乘客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产权人协商后签订管理协议,明确使用性质和收益权,并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日常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日常管理单位合理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车站名、首末班车时间、沿线站名,保持完好、清晰。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命名,一般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名称命名。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损坏、覆盖、涂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禁止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及其前后30米内的路段停靠其他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其中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
(一)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擅自营运的;
(二)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擅自转让、出租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三)未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营运车辆数量、车型组织营运,情节严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
违反前款规定,有第(一)、(二)项行为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四)项行为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乘务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乘客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经劝阻无效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造成车辆及相关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车费或者使用无效乘车凭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缴车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及其前后30米内的路段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督员聘请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4〕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督员聘请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督员聘请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二○○四年四月七日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督员聘请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建立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强化监督机制,根据《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聘请行政效能监督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行政效能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是指由市监察部门聘请的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进行监督的兼职人员。
  第四条 监督员由社会各界人士和新闻工作者担任,经由个人自愿申请、所在单位(组织)推荐、市监察部门同意后产生。
 被聘请的监督员,由市监察部门颁发行政效能监督员证,持证实施监督。
  第五条 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行政效能监督工作,事业心强;
(二)身体健康,有一定的精力从事行政效能监督工作;
(三)熟悉政府工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四)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依法办事。
  第六条 监督员协助市监察部门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事项:
(一)擅自脱岗、离岗的;
(二)不履行职责,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推诿扯皮的;
(三)办事超过法定或者承诺时限的;
(四)违法乱作为的;
(五)对行政相对人刁难、勒卡、索要财物的;
(六)办事程序不公开,暗箱操作的;
(七)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效能监察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监督员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有权向市监察部门反映。
 监督员反映监督情况,应当做到详细、准确、客观、公正。
  第八条 监督员在履行监督时,可以采取明察暗访、现场监督等方式,有权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验有关资料。
  第九条 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员的工作予以配合,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干扰和阻挠。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条 对在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监督员,由市监察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超越监督权限。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市监察部门取消监督员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