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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2:38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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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六)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七)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上述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与住房租赁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其他政策仍按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各地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管理,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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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直属行政机关房地产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直属行政机关房地产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加强我省直属行政机关房地产管理,保护国有资产,方便机关工作和职工生活,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省属行政机关的房地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机关的负责同志和行政后勤机构应切实加强对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管理职责,落实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国有房地产资产不流失。对办公用房和职工住宅必须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建立房地产档案,做到图、表、帐册资料清楚、齐全。
二、省属行政机关使用的房屋,凡由国家财政或省财政直接投资建造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对产权实行统一管理。省级各行政机关享有房屋使用权,负责日常管理维护,但对房地产没有处分权。
省属行政机关使用自筹资金建造的房屋,应将房地产情况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并附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三、省属行政机关的房地产需要转让、交换、出售、调拨、拆除、改建、改变为营业用途的,必须经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查同意,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涉及房地产权属转移的,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省属行政机关房地产供省属行政机关及直属机构使用。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经批准使用省属行政机关房地产的,应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机关为消化富余人员兴办第三产业和为安排行业子女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需要使用机关少量房屋的,暂不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另定。
五、省属行政机关经批准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实行提租和出售住房的情况,应及时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六、省属行政机关应于每年一月上旬,将本单位的房地产状况及增减变化情况报告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七、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993年2月8日

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相关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产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产品以及对制作加工产品进行监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昆明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履行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充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以及无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编号、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的;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
(五)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组装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或者产品名称与实际明显不符合的;
(十)剧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
第六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七条 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八条 禁止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故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生产者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或者冒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不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或者等级,但按照行业技术标准或者质量分等规定,仍有使用价值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能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无检查、检验能力的,尤其对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当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资金以及其他方便条件。
场地或者设备出租者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不得故意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运输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保管和运输,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品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等质量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或者含上述内容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建立档案。委托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第十五条 在服务性经营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以抽查方式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和检测结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场和商标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时,除检验损耗外,应当将抽取的样品退还受检单位。
对同一生产、销售单位的同一商品,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重复抽样检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必须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查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与有关注律、法规规定的商品标准不相符的商品以及有关商品销售的货款、合同、帐册、发票及其生产、销售的场所、设备、材料、工具(以下简称物证),经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禁止被检查者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已登记保存的物证。
对登记保存的物证,保存部门应当向被检查者开具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并由执法人员、被检查者或者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条 对登记保存的物证,保存部门应当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告知被检查者。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末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解除登记保存,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提供伪证,转移或者毁灭证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二)对尚未售出的商品,处以同类商
品正品货值总金额30%至50%的罚款;(三)对已售出的商品,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四)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销售已涉及到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
人分别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根据商品价值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传授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收缴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机构的检验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商品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30%至50%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没收所采购的假冒伪劣商品,并处以采购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其所收租金、使用费和所提供的资金,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货主所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储存者、运输者的违法所得并按照所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总值的10%至3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所提供的运输工具。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非法承印的商品、印制设备和模具以及违法所得,处以承印产品总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退还抽取的样品;拒不退还的,视情节轻重,处以样品货值总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所登记保存物证的货值金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查实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确认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三十四条 实行罚缴分离的原则,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违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查处案件的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及其它相关者等情况的;
(二)检举其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质量检验证明、泄露被检查者正当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
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纵容、包庇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建筑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应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