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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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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2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9月14日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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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管理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9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管理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能源结构调整步伐,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方案>的通知》、《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和《关于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限期达标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污染燃料是指非车用的下列燃料和物质: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硫含量大于0.3%(指可排放硫含量)的固硫蜂窝型煤,硫含量大于0.5%、灰份含量大于0.01%的柴油、煤油,硫含量大于30mg/m3、灰份含量大于20mg/m3的人工煤气。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为:
  (一)市中心区(规划中心组团及城西组团):东起青洋路,南至规划京杭大运河,西至规划京杭大运河、德胜河,北至城北干道;
  (二)高新区(规划高新组团):东起青洋路,南至城北干道和新机场路,西至德胜河,北至沪宁高速公路;
  (三)新龙区(规划新龙组团):东起江阴市界,南至沪宁高速公路,西至德胜河,北至镇南铁路;
  (四)湖塘区(规划湖塘组团):东起青洋路,南至联三高速公路,西至西绕城高速公路,北至规划京杭大运河。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禁燃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禁燃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执行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政府积极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七条 禁燃区内除集中供热设施外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包括锅炉、炉窑、炉灶、茶水炉等。
  第八条 在禁燃区内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根据《常州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环保局、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规划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批准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的集中供热设施必须同步配套脱硫设施,并达到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禁燃区内2003年1月1日后投运的所有锅炉,必须于2007年12月底前全部改用清洁能源,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条 禁燃区内现有的炉灶、茶水炉和2003年1月1日前投运的2蒸吨/小时及2蒸吨/小时以下的锅炉,必须于2005年12月底前全部改用清洁能源,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禁燃区内现有的炉窑和2003年1月1日前投运的4蒸吨/小时及4蒸吨/小时以下的锅炉,必须于2006年12月底前全部改用清洁能源,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禁燃区内除集中供热设施外2003年1月1日前投运的4蒸吨/小时以上的锅炉,必须于2007年12月底前全部改用清洁能源,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在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作为生产原料的,须报市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禁燃区内餐饮服务业(含流动餐饮摊点)以及建筑工地的炉灶必须于2005年6月底前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禁燃区内4蒸吨/小时及4蒸吨/小时以上的锅炉,在2004年底前未采用清洁能源且无采用清洁能源计划的,必须于2005年底前实施脱硫工程,脱硫效率不得低于60%,并报环保部门验收。
  禁燃区内现有集中供热设施必须于2005年底前实施脱硫工程,脱硫效率不得低于75%,并报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所有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在报环保部门备案的同时办理排污申报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禁燃区内的砖窑必须于2006年底前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特殊情况的报市环保局同意后可延期至2007年底前。
  第十五条 高污染燃料、清洁能源的认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可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家、省的污染防治要求,对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作出提前完成任务的限期决定,具体名单和期限由环保部门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禁燃区的建设标准和时间要求,逐步淘汰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改用集中供热或清洁燃料。
  第十八条 为确保安全,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改造,必须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有相应资质的锅炉改造单位进行,改造前应将施工方案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擅自建设、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改建集中供热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同步配套脱硫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国土资源部门对砖瓦窑厂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物、其他设施和非法取土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供热设施。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对无证流动餐饮摊点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实施脱硫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政府同意后停产治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如实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变更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无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锅炉改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改造前未将施工方案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0月18日印发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7〕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11月24日第4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铜陵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实行个人自愿缴费与政府资助、社会捐助相结合,提供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所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具体工作;财政、卫生、教育、民政、残联、公安、发改、地税、物价、审计、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县(区)政府负责组织所属街道社区除在校学生以外非职工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保险费代收等工作,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章 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 我市非农业户口的下列四类居民,均应参加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暂不纳入,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18周岁以下(年龄计算截止当年12月31日,下同)非在校居民;
(三)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居民;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度残疾人。
第五条  符合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须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低保证》、《残疾人证》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并领取相关参保证卡。在校学生持《户口本》或《居民身份证》、《学生证》在所在学校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并领取相关参保证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基金利息收入。
第七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
基金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并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八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生每人每年缴纳80元,其中家庭或个人承担40元,财政补助部分按学校的行政隶属关系,市属学校及民办学校由市财政全额承担40元;县(区)属学校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各承担2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00元,其中家庭或个人承担50元,市、县(区)财政各承担25元;
(三)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城镇非职工居民每人每年缴纳240元,其中家庭或个人承担200元,市、县(区)财政各承担20元。年龄7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所需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市财政承担;
(四)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缴纳240元,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
上述人员中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其家庭或个人缴费部分,有条件的单位可予报销。
第九条 鼓励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员参加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城镇非职工居民中属低保对象的每人每年应缴纳240元,其中个人每年缴纳60元,于每年9月30日前缴至保险代办机构,个人缴费标准后剩余部分由市财政承担。
第十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基金当年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十一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应于当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到各代办部门。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费的,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的缴费截止日参保缴费的,当期不享受本保险待遇。城镇非职工居民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保的,一律自2007年1月1日起补齐保险费用。
在校学生于每年9月1日始缴费,从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一个缴费年度,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各代办机构代收的保险费和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含补助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于每年11月30日前划入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市审计部门要定期对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以及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卡到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除急诊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一律自理。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经市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异地转院参保人员一律先个人支付符合规定医疗费的10%,其余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结算。
参保人员不在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未经批准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规定病种是指可不住院的慢性疾病,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暂确定为恶性肿瘤、慢性病毒性肝炎(活动期)、有并发症的高血压病、有并发症的糖尿病、痰菌阴性的活动性结核病、帕金森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等9个病种。
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应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规定病种确认、待遇申请、选择就医等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以及治疗规定病种门诊的医疗费报销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及以下医疗机构200元。当年住院两次及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起不再设立起付标准。
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三、二、一级医院,基金分别按60%、70%、80%的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病种的,在当年未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对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病种门诊在一个年度内,应先自付500元起付标准费用。超出起付标准门诊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参保人员患多个规定病种的,每增加1个病种,基金支付限额每年增加400元。
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剂治疗,超出起付标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九条 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医疗费用,超过5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80%,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每年8000元。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年结算最高限额(含个人自付部分)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每年为100000元,其他城镇非职工居民每年为50000元。参保人员超出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以及个人自负医疗费金额较大的,由民政部门按城镇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迁入我市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参加本保险时,参保连续缴费满2年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被征地农民、村改居转入城镇户口的人员,可在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后3个月内按本《办法》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不再参加原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逾期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在参保连续缴费满1年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个参保登记和保险费代收机构的工作经费由财政按参保人数给予定额补助,不在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