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39:40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对汽车、电动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确保维修质量。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作业厂房;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拟聘用人员名册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职称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面积和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及其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消防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等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以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不得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机动车维修标志牌以及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限和监督电话。

  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应当向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不得拼装和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十六条 下列维修项目,经营者与托修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

  (二)维修费用预计在5000元以上的;

  (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

  (四)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

  经营者和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文本,参照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联合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机动车维修。维修中认为确有必要在合同以外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更换零部件,应当通知托修方,重新约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维修的机动车,经营者和托修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接。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付,给托修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托修方逾期不验收或者验收合格后不提取车辆,影响经营者经营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结算维修费用时,经营者应当开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出具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上,应当标注竣工出厂日期、质量保证期限等内容。在结算清单中,应当对工时费、材料费分项计算。

  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并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对维修车辆产生的废油、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维修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标准或者规范尚未规定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使用的新配件和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称和厂址;

  (三)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实施认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有认证、生产许可证的相关标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经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竣工检验资质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竣工质量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经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应当按规定比例进行竣工质量检测。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按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经维修的机动车质量保证的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经营者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免责证据的,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维修竣工的机动车,托修方应当验收维修质量,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继续修理、减少费用、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维修经营行为的必要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

  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机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即时受理机动车维修投诉,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调解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经营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的,非法接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二)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的;

  (三)经营者超出公示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向托修方收费的;

  (四)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维修档案的;

  (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六)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职责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经营者或者托修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2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更好地满足北京奥运会期间个人本外币兑换需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标识。已开办个人本外币兑换的银行网点、外币代兑机构应于2008年7月31日前,在其营业网点、所设置的自助式金融机具(包括自助式兑换机和可受理外币卡的自助式柜员机等)的醒目位置设置个人本外币兑换统一标识(具体样式、参数见附件《个人本外币兑换统一标识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新开办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的银行网点、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式金融机具均应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兑换标识;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根据手册的相关标准,结合本行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本行使用的统一兑换标识并指导督促下辖分支机构及授权代兑机构推广使用。

二、积极推进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兑回业务。授权外汇指定银行应积极贯彻《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币代兑机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48号)的精神,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代兑机构开展兑回业务的相关制度并加强培训;对于设立在境内关外的外币代兑机构,授权外汇指定银行必须允许其开办境外个人限额内兑回业务。

三、扩大银行本外币兑换服务网点覆盖范围。各外汇指定银行应结合自身条件,积极拓展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网点。

四、为解决部分地区银行自身网点不足问题,银行可与已办理工商登记、并获得其所属法人机构授权的境内非独立法人机构签订协议,经银行授权后境内非独立法人机构可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

五、提升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水平。各银行及签约外币代兑机构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及实施细则,《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6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币代兑机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48号)的要求,切实履行兑换职责,根据北京奥运会等重大涉外活动的需要,提供优质高效的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落实本通知要求的各项工作,并加强与奥组委、机场、交通、城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强化对开展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的银行网点及外币代兑机构的监督、检查,根据北京奥运会等重大涉外活动本外币兑换服务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及应急预案。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10,68402313;传真:010-68402315)

特此通知。



附件:货币兑换统一标识手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信息:
附件1: 货币兑换统一标识手册


http://www.safe.gov.cn/wps/portal/!ut/p/c5/04_SB8K8xLLM9MSSzPy8xBz9CP0os3gPZxdnX293QwML7zALA09P02Bnr1BvIyNvc6B8pFm8s7ujh4m5j4GBhYm7gYGniZO_n4dzoKGBpzEB3eEg-_DrB8kb4ACOBvp-Hvm5qfoFuREGWSaOigDuOwR_/dl3/d3/L2dJQSEvUUt3QS9ZQnZ3LzZfSENEQ01LRzEwODRJQzBJSUpRRUpKSDEySTI!/?WCM_GLOBAL_CONTEXT=/wps/wcm/connect/safe_web_store/safe_web/zcfg/gjszywhtj/ywt/node_zcfg_ywt_store/f02352804c9b305086d086fd3fd7c3dc

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07号

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


  《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 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与水环境治理,改善湖泊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湖泊整治活动。
  湖泊整治是指通过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水生态修复、生态调水、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养殖业结构调整等措施实施的湖泊保护与水环境治理活动。
  第三条 湖泊整治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源头严防、全程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整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湖泊整治和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体系,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范围内湖泊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范围内湖泊整治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湖泊整治工作。
  跨区湖泊按照岸线和水面相结合的原则确定湖泊整治责任主体,江湖连通工程也可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确定相关部门负责,相关区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湖泊整治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全市湖泊整治工作,并对各区湖泊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考核,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湖泊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整治年度计划,并确定有关区、部门和单位年度湖泊整治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三)督促湖泊整治责任主体落实湖泊整治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并对其完成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四)开展湖泊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等。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环保、城管、农业、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湖泊整治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填占、侵害湖泊。
  第八条 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 30 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不少于300米。
  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照规划建设必要的市政公用设施外,禁止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在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安排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和从事危害湖泊的活动。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第九条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的要求,科学控制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规划设计条件。违法审批的,一律无效。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整治。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辖区湖泊岸线整治和固定工作,并以湖泊绿化用地为主形成环湖绿化带。
  第十二条 湖泊周边实施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在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三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新设排污口。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调整湖泊周边的产业结构和布局,禁止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选址,依法关闭、停办、合并、转产湖泊周边小煤矿、小炼油、小水泥、小玻璃、小火电等企业;组织搬迁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规模化牲畜养殖场,控制面源污染。
  对暂时不能调整的产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在规定期限内不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运行的,该产业项目不得继续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禁止向中心城区湖泊水域投药、投肥进行渔业养殖。
  远城区湖泊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确定的功能进行使用,具有养殖功能的,渔业部门应当根据水质监测结果颁发养殖许可证,引导经营者进行生态养殖;对不适合养殖的水质不得颁发养殖许可证。对现有养殖湖泊,水质恶化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治理,并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水质尚好的,应当制订5年期产业结构调整规划,逐步进行产业结构调整。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通过水资源合理配置等措施,构建江湖连通水网,实现水系连通,改善湖泊水生态系统。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编制湖泊整治规划。
  中心城区的湖泊整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所属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远城区湖泊整治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区湖泊整治规划由该湖泊整治责任主体组织编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泊整治规划和保护要求,根据湖泊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年度湖泊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湖泊整治年度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整治年度计划包括湖泊整治名录、整治时限、整治内容、整治方式和整治要求。全市湖泊整治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签订湖泊整治责任状,确保湖泊整治工作的落实,区人民政府也应当与区相关部门签订湖泊整治责任状,落实湖泊整治责任。
  第十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建立湖泊整治专项资金用于湖泊整治工作,并建立稳定的专项资金增长机制。市级湖泊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区湖泊整治和维护的补助和奖励。
  湖泊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投资湖泊整治,探索建立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投融资平台和投融资机制。
  第二十一条 湖泊整治实行 "一湖一策、一湖一景",遵循有利于湖泊自然修复、有利于建立良性生态系统的原则,制订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湖泊整治应当达到下列目标:
  (一)湖泊水质达到湖泊水功能区水质管理目标,入湖水质不低于湖泊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二)湖泊自然修复能力恢复或者增强;
  (三)湖泊岸线固定;
  (四)湖泊配套建设的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园林小品等市政设施应当与湖泊景观相协调;
  (五)湖泊周边污染源得到有效防治。
  第二十三条 湖泊整治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湖泊整治项目法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等条件,并具有从事湖泊整治和环境保护工程的经验。参与投标的单位应当编制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其方案应当包括截污、清淤、湖泊水生态系统修复、岸线整治、湖泊配套市政设施建设、水土保持和绿化建设等内容。
  湖泊整治责任主体应当与依法确定的中标人签订湖泊整治合同,合同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金额及付款方式、履行期限和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湖泊整治项目法人在施工之前应当将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依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专家论证等方式对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不同湖泊的具体情况,湖泊整治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水入湖,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二)生态清淤;
  (三)生态护坡,固定岸线,建设滨水绿化带;
  (四)建设人工湿地;
  (五)建设植物浮床;
  (六)采取生态养殖,控制藻类生长;
  (七)其他生态整治措施。
  在湖泊整治过程中采取生态调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制订湖泊生态调水调度预案。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六条 湖泊整治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施工,保持项目区域内环境整洁、卫生、有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控制废水、固体废弃物对水环境的污染及危害。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整治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湖泊整治。
  第二十八条 湖泊整治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批准的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依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能移交湖泊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湖泊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正当合理利用湖泊,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不得破坏绿化带和岸线;湖泊整治过程中,应当积极配合开展湖泊整治工作,涉及产业结构调整的,还应当配合开展产业结构调整;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湖泊日常维护管理的长效机制,巩固和深化湖泊整治成果,确定辖区每个湖泊的维护管理单位,落实日常维护管理经费,切实加强湖泊的日常维护管理。
  跨区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湖泊整治责任主体和其他责任单位划定日常维护管理区域。跨区江湖连通工 程应当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湖泊日常维护管理应当建立区、街(乡、镇、场)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沿湖社区(村)、企事业单位责任制。市人民政府每年和区人民政府主要行政负责人签订湖泊维护管理责任状,区人民政府主要行政负责人每年和辖区沿湖街(乡、镇、场)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沿湖社区(村)、企事业单位签订湖泊维护管理责任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名单每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公开湖泊整治信息,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鼓励社会公众以志愿者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湖泊整治和湖泊保护活动。
  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限期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湖泊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分析监测情况,评估整治结果,并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情况;发现污染物超标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湖泊保护应急处置方案,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时,湖泊日常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上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在湖泊整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督查、目标管理等部门对各区湖泊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湖泊保护问责制,对不制订湖泊整治规划、不实施湖泊整治计划等不履行整治职责行为或者履行整治职责时乱作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改正,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具体问责办法由市监察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湖泊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不配合或者阻扰湖泊整治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阻碍、抗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按照《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土地、环保、城管、农业、林业、园林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0年8月1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