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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国土资源工作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01:11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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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国土资源工作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国土资源工作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吴政发〔2009〕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

《吴忠市国土资源工作定期报告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吴忠市国土资源工作定期报告制度》



吴忠市国土资源工作定期报告制度



为进一步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构建国土资源共同管理责任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履行情况;

(二)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执法监察情况;

(五)本年度国土资源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六)国土资源议案、提案、建议办理情况。

第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每年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履行情况;

(二)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各类土地(耕地、园地、林地、设施农业、养殖业等)利用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征地补偿安置、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农用地流转等情况;

(五)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发生的重大国土资源纠纷调处情况。

第三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国土资源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

(二)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执法监察情况;

(五)国土资源重点工作开展情况。

第四条 发生违法占地面积较大、破坏基本农田等重大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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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发布《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文件
交水发[201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局):

  《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月25日经我部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规范船舶交易经营行为,维护船舶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船舶运输安全,促进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籍船舶的交易及其相关的经纪活动,适用本规定。建造中的船舶交易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交易,是指船舶所有人向境内、境外转让船舶所有权的行为。
  船舶交易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确定的范围在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第三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船舶的集中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组织开展交易鉴证、评估等相关专业服务的组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机构,下同)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适度集中、便利交易、公平有序的原则,加强对本地区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管理,合理确定船舶交易市场的布局安排,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条 设立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从事业务活动的必要设施;
  (二)有不少于5名熟悉航运、船舶技术和船舶交易的专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服务规范及交易文件档案管理办法等;
  (四)具有连接或使用全国统一船舶交易信息平台的相关技术条件。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船舶交易市场的布局安排,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予以公布,并报交通运输部汇总公布。
  第五条 船舶交易经纪是指为船舶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活动,并获得佣金报酬的经营性活动。
  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应至少配备2名从事航运、船舶交易相关行业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地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定期公布进场的船舶交易经纪人名单并建立信用等级档案。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不得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船舶交易方自由选择船舶交易经纪人。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和便利的交易条件,保障船舶交易依法进行,并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下列船舶的交易应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一)国际航行各类船舶;
  (二)港澳航线各类船舶;
  (三)国内航行油船(包括沥青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四)1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200总吨以上沿海普通货船;
  (五)50客位以上的国内航行客船。
  除上述船舶外,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需要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的其他船舶。
  第八条 交易方应当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并对其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一)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验证书;
  (三)交易双方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若由他人代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四)抵押权人同意船舶转让的书面文件(如船舶已设定抵押权);
  (五)确认船舶交易合法性的其他材料。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对船舶交易文件进行审核,对存疑的内容应请有关方予以澄清。对被海事管理机构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应提交解除重点跟踪的证明材料;对涉嫌伪造或提交虚假文件的,应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交易文件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九条 交易双方应当参照船舶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并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留存合同副本。
  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提供信用担保。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请求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调解,也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完整的船舶信息数据库,船舶交易信息应包括船名、船舶类型、建造日期、船厂及建造地点、船籍港、船舶主尺度、船检机构、船舶成交价格、船舶出让方和受让方等。
  第十一条 船舶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当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缴纳交易服务费。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合理测算交易服务费收取标准,并报地级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在船舶交易完成后,向交易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购船发票(船舶交易发票)。
  对未经船舶交易服务机构鉴证或交易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不得开具购船发票(船舶交易发票)。
  第十三条 船舶交易方应当凭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开具的购船发票(船舶交易发票)等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或注销手续,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航行船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受交通运输部委托,组织其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会员拟定统一规范的船舶交易服务规范、交易规则、交易合同示范文本,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受交通运输部委托,建立全国统一的船舶交易信息平台,提供船舶交易信息服务。
  各地方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向上海航运交易所及时报送本机构的船舶交易信息,由上海航运交易所定期汇总发布全国船舶交易信息和市场行情。
  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等重点监管船舶进行交易时,应在船舶交易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公示,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及时受理有关方提出的异议,并向航运、海事管理机关报告。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交易方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船舶交易行为:
  (一)为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二)以欺诈或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交易条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
  (三)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船舶缺陷,或制造虚假信息出售船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
  (四)为不能提供齐全、真实、有效文件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船舶出让方应当如实提供船舶的维修、事故、检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因出让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受让方遭受损失的,出让方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船舶交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船舶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交通运输(港航)、海事等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维护船舶交易市场的公正性,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船舶交易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未经备案擅自开展船舶交易服务;
  (二)未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交易文件进行尽职审核,导致存在问题的船舶进场交易;
  (三)为禁止交易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第二十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给交易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船舶 交易 规定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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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部政法司、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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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部办公厅              2010年3月9日印发




关于印发《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核安全审评原则》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


关于印发《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核安全审评原则》的通知

国核安函〔2007〕28号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广东核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深圳中广核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国家环保总局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苏州核安全中心,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

  为确保核安全,实现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审评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我局在征求各方意见并通过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审议的基础上,编制了《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核安全审评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核安全审评原则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核安全审评原则

  本文中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是指以我国国内已建成的百万千瓦级压水堆核电站为参考电站,采用经验证的技术和设计,并采取有效的设计改进措施,使其安全水平比参考电站有进一步提高的核电项目。

  为了确保核安全,规范和指导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的设计、建造及核安全审评工作,我局特制定如下核安全审评原则:

  一、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我国发布的有关环境保护和核电厂安全的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均须遵照执行。

  二、部门规章

  我局发布的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均须遵照执行。

  在《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HAF102-2004)中,在概率安全评价(PSA)、严重事故、安全评价的独立验证三个方面做如下规定:

  1、按照HAF102-2004的要求开展有关的PSA工作,应完成内部事件一级PSA,并逐步完善一级PSA,开展二、三级PSA。

  2、关于严重事故的对策,应在PSA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有关安全研究和同类核电厂的实践,确定可能导致严重事故的主要事件序列,在此基础上采取合理可行的预防和缓解措施,例如严重事故工况下的可燃气体控制措施、防止高压熔融物喷射的措施、防止安全壳旁路的措施,并开发严重事故管理指南等。

  3、对于影响核电厂安全的重大设计改进,以其可能产生的影响为重点,开展安全评价的独立验证工作。

三、核安全导则

  凡国家核安全局颁布的,在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申请受理时有效的核安全导则,均应参照执行。在实际工作中可采用不同于核安全导则规定的方法和方案,但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证明所采用的方法和方案至少具有与核安全导则相同的安全水平,不会对核电厂厂区人员和公众增加风险。

  对于核安全导则《核动力厂安全评价与验证》(HAD102/17-2006)中关于确定论事故分析的要求,可以采用参考电站的分析方法和假设,且分析到与参考电站相同的状态。

为进一步提高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的安全水平,并为新导则的修订、实施积累经验,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应积极参考使用国际原子能机构已正式发布的新版导则。

  四、设计和建造的标准

  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设计和建造的标准原则上应采用法国RCC系列标准,并适当考虑设计自主化、设备本地化引起的标准适应性替代问题,具体的标准和版本如下:

  1、RCC-P 900MWe压水堆核电站系统设计和建造规则(1991第四版加1995修订)。

  2、RCC-M 压水堆核岛机械设备设计和建造规则(2000版及2002年补遗)。

  3、RCC-E 压水堆核电站核岛电气设备设计和建造规则(1993版,其中数字化仪控部分应采用国际上普遍适用的设计、制造、安装和鉴定标准,或遵照RCC-E2002版)。

  4、RCC-I 压水堆核电站防火设计和建造规则(1983版加1987年应用)。对1997版适用的部分积极加以参照。

  5、RCC-C 900MWe压水堆核电厂燃料组件设计和建造规则(1998版)。

  6、RSEM 压水堆核电厂在役检查规则(1997版加2000修订)。

  7、RCC-G 900MWe核电站土建设计和建造规则(1986版)。

  关于RCC-G的补充要求:对于保持原有设计的子项,应以适用的新标准(如EJ/T系列)对典型厂房开展对比核算工作。对于新设计子项,应选择适用的新版标准(如EJ/T系列)设计,对于EJ/T中未涵盖的内容,可根据具体情况,经我局同意后,补充参考国内外适用的规范和标准的相关要求。

  五、关于设备本地化和多国采购

  在设备本地化和多国采购过程中,应满足RCC系列标准的要求;如遇到实际困难而采用其他标准,应分析论证其满足安全要求,并处理好不同系列标准之间的接口。

  六、对同类核电厂安全审评遗留的问题必须妥善加以解决;对法国同类核电厂实施的改进项目进行跟踪、分析,并充分采纳适用的项目,对于不采纳的改进项目,应进行必要的论证。

  七、根据放射性废物最小化原则,明确废物最小化目标值,制定废物最小化具体措施。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对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的废物管理方案进行优化设计,采用净化效果好,减容因子高、二次废物少、经过验证和安全、可靠、经济的放射性废物处理、控制技术和设备。

  八、对第二代改进型核电项目的辐射防护设计进行优化分析,使原有按RCC-P规则实施的辐射放射设计,在进行合理的适当的设计改进之后,满足国标《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的辐射防护设计要求。这具体包括:

  1、提出职业照射剂量约束的建议值。在最优化分析基础上,提出集体剂量目标值。

  2、从防护和安全的角度对设计进行优化分析,确定屏蔽设计剂量目标值;

  3、按国标《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的分区要求,对原有分区准则进行复核,修订辐射分区剂量率边界值,对控制区的进出应在设计上体现有效的控制措施;

  九、气、液态放射性流出物监测系统,应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测量方法和仪器的探测上限应满足事故工况的要求,探测灵敏度应小于相应浓度或剂量标准的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