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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41:40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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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9]6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
表彰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以省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工作,根据省政府印发的《江西省行政奖励规定》(赣府发〔2003〕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省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是指:以省政府名义单独或联合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

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事项,必须是对江西改革开放和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建设起重要推动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工作事项。

第三条 省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总工会等组成,负责本省行政奖励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对奖励表彰项目、范围、标准、名额、比例、享受待遇等设定是否规范和大体平衡进行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行政奖励表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其主办单位,原则上是省政府工作部门。

第二章 项 目

第五条 以省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按照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具有全局性、综合性、示范性,统筹考虑,综合平衡,合理设置,确保质量的要求,按以下原则设立:
(一)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阶段性中心工作和重大任务,或在有关领域取得显著成绩,并在国际、国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工作事项;

(二)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以省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事项;

(三)与国家设立的奖励表彰项目相对应;

(四)其他需要以省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项目。

相同或相近奖励表彰项目不重复设置。

第六条 以省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分为常设项目和非常设项目。

常设项目指: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有一定评选周期的奖励表彰。常设项目的评选周期一般为3年以上(含3年)。常设项目因情况发生变化,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可以调整或取消。

非常设项目指: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一次性奖励表彰。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常设项目的审批,一般采取集中申报、适时调整的办法,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办单位申报,申报时应申明奖励表彰的周期及理由。

(二)省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梳理、初审后,经领导小组审核,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被确定为常设项目的,每到规定的评选周期,主办单位应在开展奖励表彰工作的1个月之前书面报省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经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非常设项目的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办单位一般应当在开展奖励表彰工作的3个月之前向省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奖励表彰的名称、理由、依据;评选范围、条件,参评单位和人数;拟奖励表彰的集体、个人数量;奖励表彰的形式;奖励表彰经费数额、来源以及拟使用情况;拟对获奖集体和个人颁发较大数额奖金的,须申明理由。

(二)省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立项申请进行初审、经领导小组审核、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批。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由主办单位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意见和行政奖励表彰项目的性质、特点,制定具体的评选办法,并印发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实施。

对在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需要以省政府名义进行奖励表彰的,可按程序一事一报及时提出,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报送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立项申请,不得在部门发文中设定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事项。

第十条 需要由省政府做出表彰决定的,由主办单位代拟决定稿,送省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办文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受到行政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的审批表中“批准机关意见”栏,由省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省政府填写,加盖“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表彰专用章”。审批表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第四章 条件和比例

第十二条 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严格控制评选范围、标准、条件、比例、名额,确保奖励表彰的先进性、典型性、代表性、公平性。
第十三条 行政奖励表彰对象的评选,要以政治表现、政绩成效、贡献大小为衡量标准,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受到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必须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在有关领域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功绩卓著,做出杰出贡献,经过一定时间检验,在全省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成绩特别优异,做出杰出贡献,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记一等功;成绩优异,做出重大贡献,在全省有较大影响的,记二等功;成绩突出,做出较大贡献,在全省有一定影响的,记三等功或嘉奖。

第十四条 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名额数量,按以下原则分别予以确定:

(一)授予荣誉称号和记功单位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3%,每次行政奖励表彰的集体数量原则上不超过40个。

(二)授予荣誉称号和记功人员的比例分别为:

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万分之一;

记一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万分之三;

记二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千分之五;

记三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二;

嘉奖的比例,视情况从严掌握。

每次授予荣誉称号和记功人员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00人,县(处)级领导干部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奖励表彰总数的20%。

副厅级以上单位及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评选。确需表彰的,需经领导小组审核,省政府批准。

第五章 待遇和经费

第十五条 以省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对获奖的集体,授予荣誉称号、记功或嘉奖,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集体,同时颁发奖牌。对获奖的个人,授予荣誉称号、记功或嘉奖,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品)。奖牌和奖励证书按统一规格、标准制作。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行政奖励表彰方案,安排奖励表彰经费,专款专用,并负责监督,不得随意扩大奖励范围、增加表彰名额、提高奖励标准,不得以表彰活动名义,转嫁经费负担。

第十七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获得荣誉称号人员的待遇规定,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决定获得荣誉称号人员的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每五年一次全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仍按省政府印发的《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赣府发〔2003〕25号)执行。
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在本系统、本行业或全省范围内开展奖励表彰工作的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另文规定。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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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保[2004]665号


各流域机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农民投劳的管理,报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实际,我部制定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部水土保持司。
  附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农民投劳的管理,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税费改革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水土保持工程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地方实施的水土保持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以下简称“投劳”)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负责本辖区投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投劳的组织协调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投劳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投劳纳入村级“一事一议”范围,接受地方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投劳以村为单位统一组织,遵循“谁受益、谁负担”,“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投劳承诺应作为县级以上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审查、审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前期工作重要依据之一,否则不予受理。

  第七条 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根据水土保持有关政策规定和工程建设需要,协助乡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投劳承诺工作。

  第八条 申报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前,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切合实际的工程建设方案,并协助村民委员会将拟建工程的建设内容、预期效益和所需投劳数量等,以预案方式在工程受益区范围内向群众张榜公布。

  第九条 预案公布后,经充分酝酿,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征求群众对工程投劳的意见。村民委员会在受益区群众签字认可投劳的基础上,出具投劳承诺书。

  第十条 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根据落实的投资计划,确定工程的投劳任务,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下达到有关乡级人民政府,落实到各行政村。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确定的投劳任务,分解到受益区农户,并张榜公布,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投劳可按面积大小、措施难易、受益多少分担,具体办法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由于农民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投劳的,可由他人代工,或本人出资代劳(雇工),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农民投劳数量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登记,并配合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将投劳数量登记到农民负担监督卡。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程进度、劳动力承受能力,合理安排投劳,避免影响当年生产。工程竣工后,村民委员会及时将投劳的使用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投劳原则上不能跨村使用,确需跨村使用投劳的,应采取借工、换工或有偿用工等形式,不得平调农村劳动力。对于跨村受益工程所需的投劳,由乡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

  第十七条 投劳严格按照批准的数额筹集,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不得跨项目或结转下一个项目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要加强对投劳的监督检查。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要和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密切协作,定期检查投劳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县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一事一议”、未达到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小组会议)规定人数签字承诺的和未按计划完成投劳任务,影响工程进度、质量和任务完成的,省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工程实施。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0号


(2002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0号公布)



经2002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予以废止,现予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