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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7:34:43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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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鸡政发〔2009〕 9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残疾人评残发证管理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制发,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磨砂人造革皮面,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磨砂人造革皮面。



第四条 残疾人证号以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格式一律实行20位编码,由18位公民身份证号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



第五条 凡具有我市户籍,符合国务院规定残疾标准的残疾人,均可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凭证享受相关政策和待遇。



第六条 本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管理,市级发放制度。



第七条 市级残联负责审核所属县(市)、区残联的报送证件、残疾评定程序、结果等,承担批准职责,负责本级档案管理,检查监督所属县(市)、区残联办证工作,鸡西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负责全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证件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申请人,均需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未成年残疾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申请残疾人证,可由其监护人持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向所在地县(市)、区残联提出办证申请。



第九条 县(市)、区残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对申请表、身份证、户口簿进行核对,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对于初审合格者,由县(市)、区残联统一拍照防伪相片,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以下简称“评定表”)。



第十条 县(市)、区残联依据残疾标准,对于残疾特征明显,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者,可以直接填写评定表,并在评定表中明确记录残疾特征和直观评价,同时应当有同级残联理事长在内的2人以上联合评定、签字。对于难以直观评定残疾类别、等级者,应当经指定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进行专业鉴定。



第十一条 县(市)、区残联负责指定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为评残定点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进行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



第十二条 评残鉴定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评定表一并送交所在地县(市)、区残联。县(市)、区残联对残疾评定结果进行初审,对于残疾评定结果不符合残疾标准者予以退回;对于初审合格者,县(市)、区残联要及时将残疾人证申请人的信息资料报市残联并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市残联进行复审,符合规定者,县(市)、区残联打印残疾人证,并经县(市)、区残联理事长签字,在填发机关栏盖章,连同所有资料报市残联审批。残疾人证残疾等级登记使用繁体大写汉字(壹、贰、叁、肆),其他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三章残疾鉴定



第十三条 残疾鉴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不得放宽标准和简化检查方法。多重残疾的鉴定,应当以残疾程度较重、直接影响残疾人行动的残疾进行类别鉴定和定级。



第十四条 鉴定医师应当填写评定表。对经鉴定符合评残标准的,应当如实填写残疾类别及等级。经鉴定不符合评残标准的,鉴定医师应当写明结论。评定表必须有鉴定医师签字和鉴定医院公章,未加盖相关印章的评残鉴定无效。



第十五条 医院残疾鉴定费及照片等费用,原则上由申请人个人自理。各级残联在办理残疾人证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残疾人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评残鉴定或审核结论不服的,可向县(市)、区评残鉴定委员会申诉。对县(市)、区残疾评定委员会结论不服的,可向市评残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诉。



评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县(市)区残联。



第四章证件发放及管理



第十七条 市残联根据残疾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对县(市)、区报送的申请人办证申请、残疾评定结果等材料及县(市)、区残联的受理程序、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者,予以批准。在批准机关栏内加盖公章,在持证人像上加盖钢印,留存相关资料。并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县(市)、区残联上报材料进行审查、下发证件至县(市)、区残联,县(市)、区残联应在15日内送交申请人。



经审查不符合颁证标准的,县(市)、区残联初审意见错误或不明确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者,予以退回,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残疾人证遗失的,应及时报告户口所在地县(市)、区级残联,声明作废后可申请补发,由本人或监护人向所在县(市)、区残联提出书面补办申请,经发证机构审查后,办理补发手续。补发残疾人证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印“B ”,第二次遗失补发加印“B2 ”,以此类推。同时,遗失的残疾人证在残疾人人口数据库中标明作废。



第十九条 残疾人户口迁移,需到原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残联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残疾人凭原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残联转出的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到新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登记入档。新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残联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迁移日期并加盖公章,留存转来的材料档案,并将复印件上报市级残联归档。



第二十条 残疾人已经康复脱残或残疾人死亡的,县(市)、区残联应及时收回残疾人证并作废。残疾人康复脱残以评残定点医院残疾评定结果为准。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证件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可以将污、损残疾人证交回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残联作废并免费换领。换领的残疾人证与原残疾人证信息一致。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残联应当建立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加强对残疾人证的管理发放工作,不得向非残疾人以及虽有身体缺陷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申请人发放残疾人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涂改以及转借残疾人证。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 因伪造、借用、出租、涂改残疾人证造成一定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国务院残疾评定标准的申请人纠缠不休、无理取闹、影响正常工作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违反细则规定,评残定点医院、鉴定医师在评残鉴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执行评残标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各级残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刁难残疾人或者向非残疾人发放残疾人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如与法律和上级规定相抵触,按法律和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9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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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人血白蛋白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人血白蛋白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7]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鉴于当前人血白蛋白供应紧张,为维护正常的市场流通秩序,鼓励企业增加供应,决定公布人血白蛋白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内生产的10g:50ml/瓶人血白蛋白,统一最高零售价格为360元,其他规格品价格按《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核定。国内生产企业应结合本次价格调整,适当提高献浆员营养费标准,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采浆规定的前提下,鼓励献浆员献浆。
二、为缓解国内供需矛盾,允许进口人血白蛋白价格在国产品价格基础上最高上浮5%。
三、为保障边远地区供应,在青海、宁夏、甘肃、西藏、内蒙、新疆、贵州、广西、云南等9省(区)销售的人血白蛋白可在上述价格基础上最高上浮5%。
四、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的行为。对典型价格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次人血白蛋白价格调整是在国内市场供不应求的情况下采取的一项临时措施,待国内市场供求平衡后,我委将重新核定人血白蛋白价格,不再按产地、销地区别定价。
本通知自2007年9月28日起执行。

附表:人血白蛋白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人血白蛋白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金额单位:元
序号
定价目录序号
药品名称
剂型
规格
零售单位
国产品价格
进口产品价格
在青海等九省(区)销售的国产品价格
在青海等九省(区)销售的进口产品价格
备注
1
1029
人血白蛋白
注射剂
10g:50ml

360
378
378
397

2
注射剂
2g:10ml

104
109
109
114
3
注射剂
2g:20ml

104
109
109
114
4
注射剂
2g:40ml

104
109
109
114
5
注射剂
5g:20ml

209
220
219
231
6
注射剂
5g:25ml

209
220
219
231
7
注射剂
5g:50ml

212
222
222
233
8
注射剂
5g:100ml

212
223
223
234
9
注射剂
10g:40ml

355
373
373
392
10
注射剂
12.5g:50ml

427
448
448
471
11
注射剂
12.5g:62.5ml

427
448
448
471
12
注射剂
20g:100ml

612
643
643
675
13
注射剂
2g(冻干粉)

104
110
110
115
14
注射剂
5g(冻干粉)

211
221
221
232
15
注射剂
10g(冻干粉)

358
376
376
395
16
注射剂
12.5g(冻干粉)

425
446
446
469
17
注射剂
20g(冻干粉)

609
640
639
672
注: 表中备注栏标注“﹡”的为代表品

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暂行规定
1995年2月28日,铁道部

加强宏观调控,抑制通货膨胀,是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关键。为了保证铁路改革不断深入,促进铁路事业健康发展,必须强化计划宏观管理,建立必要的制度和工作程序,为此,特作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计划程序办事
为了加强计划管理,保证建设资金管理的严肃性、科学性、搞好综合平衡工作,部属各单位凡向部申请建设项目、增加投资、购置设备,要求调整部管更改和大修项目概算,申请调整部管工作产品计划和价格等,由各单位计划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按程序做好充分调查论证,做到资料齐全、可靠,达到规定的深度,由计划部门主办,经计划部门领导阅核,再由本单位第一管理者(行政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签发上报,否则部不予管理。各单位的投资计划一律由计划部门主办,否则视为无效。未单独设立计划机构的单位,由担负计划职能的机构归口管理。
为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便于各单位安排工作,对必须调整的计划,实行集中报批、集中审理的办法,即各单位对必须调整的项目,于每年5月份、9月份集中报部研究。除极特殊情况外,其他时间,部不再受理此类申请。
二、严格控制投资规模
部下达的基建、更改投资计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计划规模。凡构成固定资产投资的工程及设备购置,部应纳入计划管理。凡属部管项目,未经部批准不得自行在项目间调整投资,不得将部管项目投资用于局(或公司)管项目。部下达的大修计划亦按以上精神执行。
安排企业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更新改造的,资金必须先存后用,由建设单位财务部门出具资金证明,经审计部门核后,计划部门纳入计划规模。
凡资金不落实或未按规定程序经过批准并纳入计划的项目,不得安排开工。对违反规定擅自突破规模或自行安排新项目的建设单位,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核减当年或次年的相同规模,情节严重的要收缴相同数量的资金。
三、严格执行计划项目的建设内容
部下达的各项投资计划,都要严格按计划规定的建设项目内容组织实施。不得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变更计划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建设标准。对于部划定投资总额、由建设单位包干使用的建设内容,要严格按计划要求执行,严禁将投资挪作他用。
计划、审计、财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部门都要严格把关。
如违反上述规定,除追究责任单位领导责任外,增加投资的,增加部分由本单位承担;弄虚作假的,收回全部投资。
四、严格控制非生产性项目建设
凡由部属各单位管理使用的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和企业自筹资金,安排非生产性项目时,除住宅、文教、卫生项目外,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必须报部审批;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及其以上的报部核备。
未按规定经过审批、审核,建设单位擅自动用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非生产性项目,一经查出,要由该单位第一管理者写出检查,上级单位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有的要核减当年或次年该单位的相应资金和规模。
各单位的住宅建设,要严格执行有关文件,不得擅自扩大面积,提高装修标准。
要严格控制集团消费。1995年不得安排新购小轿车计划。今后不准使用更改资金新购置小轿车。如违反规定,一律由单位自筹资金抵充,由部收缴相同数量的资金。大修资金使用范围要严格执行部有关规定。
五、严格管理向路外投资
各单位不得挪用基建、更改、大修资金向路外投资。凡发现挪用上述资金对路外投资,除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外,由部收缴相同数量的资金。各铁路事业单位对路外投资要执行部关于《铁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经营活动中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铁财[1993]88号文)。
六、加强对多经项目建设的管理
用多种经营资金搞建设,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部有关规定(经地方政府部门批准的项目除外)上报,经部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