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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31:01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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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

辽宁省营口市人大常委会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

( 2007 年 9 月 27 日营口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一)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应备案审查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备案审查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含电子文本),制定的依据和说明等文件一式十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听证会情况等书面材料。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登记、分送、建档。办公室应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送达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专门委员会联合审查。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六)是否有其他不适当应予纠正的。

第七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报送备案前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

(二)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内容不相符合或有抵触的 ;

(三)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予以撤销的。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 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职权范围内的规范性文 件有第七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职权范围内的规范性文 件有第七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结论。

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进入审查程序,并需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应当召开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查,并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同意后,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形式送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转交办公室归档备案。

收到审查要求或建议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审查要求、建议提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反馈。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意见或结论作出后,应在二十日内告知制定机关或审查要求、建议的提出单位或个人。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市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负责人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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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15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七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易地调动干部的临时住房问题,根据《湖北省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鄂办文[2006]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县、市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易地调动干部是指因组织需要易地调动或者交流,并按组织程序办理了手续的党政干部。

第三条 州、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部门)负责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以下简称周转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周转房房源主要从腾退的现有公房中筹集,确需新建的,由房产部门负责安排建设。周转房只租不售。

第五条 新建周转房执行本州公务员住房面积标准,房屋达到可以入住的基本条件。

周转房建设资金和公用部位维修基金(房屋总价款的3%)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州直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按规定列支后有剩余的,可以用于周转房的建设及其公用部位的维修。

第六条 在调入或者交流地无住房的易地调动干部,可以凭有关证明向房产部门书面申请租住周转房。对符合条件的,由房产部门根据承租人的实际住房需要进行安排,并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七条 周转房承租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租金。租金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周转房的租金专项用于周转房公用部位的维修。

第八条 周转房实行腾退制度。周转房承租人在调入、交流地购买住房或者离开调入、交流单位后,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租住的周转房,不得转租或借予他人使用。

第九条 周转房按所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周转房使用期间屋内非公用部位的维修及其费用由周转房承租人负责。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电子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电子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电子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电子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游戏机(以下简称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健康开展,丰富公民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文化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对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从严审批、从严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开办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的场所,必须符合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场所规划。
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场所规划,由市文化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申请开办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场所不符合规划的,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不得批准。
第六条 经区县文化、公安部门审查,市文化、公安部门核准,领得市文化部门统一印制的准营证的游戏机,方可用于娱乐经营活动。
对具有博彩、退币、计分等有奖性质和国家、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游戏机,不得发给准营证。
第七条 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的场所,必须有不少于50台、单机占地面积在2平方米以上的游戏机集中摆放在室内,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学校门前200米以外;
(二)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三)安全通道宽度在2米以上并保持畅通,并在通道门口设置写有“安全通道”字样的醒目指示牌;
(四)有足够的光亮,夜间开放有必要的照明设备和停电应急措施。
第八条 申请开办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经营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文化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出任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经营活动场所平面图,游戏机种、型号、照片和娱乐方法文字说明,经营活动场所的房产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
(二)经经营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公安、工商部门共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分别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
(三)依法到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在星级宾馆或大型影剧院、购物中心、综合性娱乐场所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且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文化、公安、工商部门应予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所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连同经营者提供的有关资料,报市文化部门备案。
经营者在文化经营许可证、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齐全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九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治安许可证与营业执照同时进行年审。
第十条 经营者需歇业或变更登记,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认真加强游戏机娱乐活动场所内部管理,切实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经营、消防、治安保卫等管理制度,按每25台游戏机配备1名治安保卫人员;
(二)管理和从业人员经市文化、公安部门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
(三)在醒目处置放文化经营许可证、治安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在游戏机上张贴准营证。
(四)控制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数,防止超过市文化、公安部门核定的最高客容量;
(五)在营业时间内安排有关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维持秩序,及时处理事故和向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
(六)明码标出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超过标准收费;
(七)不将经准许使用的游戏机改装为博彩、退币、计分等有奖游戏机用于经营活动;
(八)游戏机不安装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等内容的电路板;
(九)阻止未成年人进入经营活动场所,并在醒目处设置写有“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字样的标志;
(十)不利用经营活动场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十一)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二条 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场所管理人员有权要可能是未成年人的入场者出示合法身份证明;不出示的,有权拒绝入场。
第十三条 禁止出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准营证。
第十四条 经营者需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持市文化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广告管理部门和广告经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进入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场所的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恶臭物品或动物;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尊重管理人员,服从管理;
(三)爱护设施、设备和器具,保持清洁卫生,不吸烟;
(四)不要求经营者或管理人员作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五)不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第十六条 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经营者和有关人员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有权向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受理举报事项,应认真查处,并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区县文化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出文化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部门宣布无效;由此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发证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不服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