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2002年6月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9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工作。
第三条 建设工程应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工程(见附件),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国家认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市级及市级以下立项的建设工程,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报送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审定后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在7日内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设计和建设单位应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市级以上立项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按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规定和工程场地地震地质情况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作为联合审批必备文件。
第七条 对于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必须根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提出具体意见,并将该具体意见作为联合审批必备文件。
第八条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对未按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市、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管理监督,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助,保障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计和施工等资料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十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许可证书确定的级别和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施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或超越许可证书规定范围,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有关审批部门,为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办理手续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目录
附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目录
一、重大建设工程
(一)市级以上的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国际电信楼、国际卫星地球站、长途邮电通信枢纽;
(二)研究、中试生产和存储剧毒生物制品以及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鼠疫、霍乱、伤寒等)的建筑;三级甲等医院的医技楼和住院楼,市医疗中心;
(三)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型桥梁、300米及以上的隧道及立交桥、大型火车站的候车楼和国际、国内主要航空干线上的航空站楼。
(四)市级以上的电力调度中心,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7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厂、50万伏及以上的变电站和输电大跨越塔;
(五)坚硬、中硬场地上的80米及以上和中软、软弱场地上的60米及以上的高层建筑;市级以上(含市级)的各类救灾应急指挥机构用房。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一)核电站和核设施工程;
(二)大、中型化工企业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生产设施;
(三)贮油3万立方米以上、贮气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设施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物的仓储设施;
(四)库容3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库大坝。
三、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地震与省计划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附近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二)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三)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以及新建开发区等;
(四)具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五)终局容量10万及以上的程控电话端局、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本地网汇接局和市话局、应急通讯用房、一级邮件处理中心;
(六)高速公路、地铁、二类以上机场、5000吨及以上码头;
(七)市区大型供水、供气、供油、供热设施和主管干线工程;
(八)1200座及以上的大型影剧院、礼堂、娱乐场所;5000座及以上的体育馆(中心)和预计年销售额超一亿元的大型商厦;
(九)高60米及以上的烟囱;
(十)日处理能力800吨及以上的尾矿坝;
(十一)日处理4万吨及以上的污水处理工程;
(十二)60米及以上的高坝、位于城区上游的1级挡水工程;
(十三)防洪大堤坝。
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31号
《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税费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费收入,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税费的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费征缴工作的领导,成立以政府为主导、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的地方税费保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税费保障工作列入对各相关部门、单位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并定期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大力支持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法定税率计征税额、依法开展税费征收,不得越权制定涉及地方税费的文件,不得干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费。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涉及地方税费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备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完善电子政务平台,积极支持地方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涉税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和信息化。
发展改革、财政、统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国税、建设、国土资源、劳动保障、房产管理、海关、交通、水利、环保、人民银行、保险、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快与地方税务机关的网络互通,为地方税费源库提供数据接口,实现相关涉税费信息实时共享。
地方税务机关向上述有关部门和单位索取纳税人、缴费人的涉税费信息,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无偿提供,不得推诿。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所提供的涉税费信息利用情况。
第六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委托代征有关收费、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的规定,及时将政府非税收入上缴财政,不得违规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户,不得擅自减免和违反规定就地分解,以保证政府非税收入代征代缴及时足额征收,并将保证代征代缴政府非税收入的情况纳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地方税务机关的联系,共同做好地方税源和费源的调研工作。在编制、调整地方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使之与本行政区域的本级次税源和费源相适应,从而保证地方税费收入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协调与同步,并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地方税费征收经费政策的要求,将地方税费征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长效工作协调机制,加大打击伪造、变造、贩卖假发票及利用假发票进行犯罪的力度,依法查处偷税、逃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第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办理设立(开业)、变更、注销(歇业)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确保地方税务机关及时准确获得纳税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第十条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与地方税务机关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必须采用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定期交换纳税人户籍数据、双方收入数据以及其他税收数据等,积极推进国税、地税联合宣传、联合登记、联合定税、联合检查,努力建立国税、地税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平台,保障国税、地税征收管理信息的实时交换和比对。
第十一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发放、变更、注销土地使用证书以及土地征用、出让、出租、交易等情况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注销等登记与交易情况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加强与土地、房产相关税源控管,切实做到先缴税后发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充分发挥税收杠杆对土地资源利用的调节作用。
第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在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实行税收保全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推诿和拖延。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当严格审核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第十三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统一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号码,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并联合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定期开展缴费人的户籍、欠费清理,实行分类管理。经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社会保险费额的,应及时反馈劳动保障部门,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与地方税务机关的联系,共同建立排污费征收核定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和发布系统,及时传递排污费核定数据,定期与地方税务机关共同分析研究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理顺环保、地税、企业三者之间核定、征收、缴纳关系。
第十五条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加强沟通,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制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情况以书面或电子信息的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二)社会团体、福利企业和高新企业认定、残疾人证件管理情况;
(三)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等情况;
(四)车船年检登记、运营管理情况;
(五)办理鉴证、公证情况;
(六)烟叶收购计划、收购数量、收购品种和收购金额等情况;
(七)企业境外投资有关情况;
(八)外籍人员出入境、就业和流动情况;
(九)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
(十)体育、福利彩票中出单注奖金超过万元大奖情况;
(十一)个人出版作品、向境外汇出工资、劳务费等情况;
(十二)企业进出口贸易等情况;
(十三)重大建设项目立项、计划投资等情况;
(十四)文艺演出、体育赛事举办情况;
(十五)各类应税矿产储量、计划开采量及实际开采量等情况;
(十六)其他涉税费信息。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客运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交通部门代征;
(二)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三)进行房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征;
(四)从事彩票销售及兑奖、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分别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五)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相关物业管理单位代征;
(六)在本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就地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建设部门代征。
第十七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缩小代征范围或者不征、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八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税收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条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一条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收费性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发票的管理。发现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财务制度,对报账时的原始发票进行认真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十三条对非法干预、阻挠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地方税费征缴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以及损害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