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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项目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8:23:47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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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项目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项目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安监管监字[2007]172号


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项目监察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项目监察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省纪委第二次全会关于建设项目公开投标,建立、健全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工程项目资金监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监察工作的意见》(中纪发[2005]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局领导下进行,对省局机关及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大宗物品项目(设备)采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驻省局监察室单独或会同局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条 下述大宗物品项目(设备)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范围:
1. 凡是列入省政府集中采购和招标投标大宗物品项目(设备)清单项目;
2. 房屋建筑及其配套工程;
3. 房屋大修改造及装饰工程;
4. 建筑安装工程;
5. 技术改造工程;
6. 信息化装备设施建设及采购;
7. 应急救援装备、设施建设和安全建设项目;
8. 其它建设工程。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大宗物品(设备)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五条 大宗物品(设备)采购过程中执行法规落实规章制度情况。建设工程操作实施过程中,遵守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落实监察部、省监察厅各项规定及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六条 按规定应由政府统一采购的执行情况。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执行情况及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程序情况。
第七条 大宗物品项目(设备)采购列入规划、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或经过招标、议标及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情况。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签定情况,中标人及施工单位资质情况。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质量、进度、安全管理(工程效能)情况。
第八条 大宗物品项目(设备),建设工程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履行职责及廉洁自律情况。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履行和项目工程验收的情况。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法律责任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其它监督检查的重点环节。
第十二条 根据上级交办、群众举报或其他方式受理监察事项。
第十三条 驻省局监察室将结合年度其它监督检查工作,
对省局各单位大宗物品项目(设备)采购情况进行督查和抽查。根据需要对大宗物品采购事项视情况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一般应提前书面告知驻省局监察室。
1. 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事宜。对江西省监察厅、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前实行情况告知制度的通知》(赣监字[2001]2号)执行情况。
2. 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情况。
3. 建设工程项目验收情况。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对下列事项应书面向驻省局监察室做出书面备案。
1. 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履行情况。
2. 法律责任执行情况。
3. 局工程管理验收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对建设工程项目关键环节招标过程、合同签订、工程验收及其它重大事项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视情况查验资质证书、工程材料样本、调阅有关资料、深入工程现场了解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驻省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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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加强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切实落实改进办税服务的各项举措,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办税服务厅管理,提高纳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办税服务厅,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集中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服务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源分布和税收征管工作需要,本着便利纳税人、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厅。提倡国税局、地税局共建办税服务厅。

第四条税务机关要加强办税服务厅建设,优化税收业务流程,深化信息技术应用,创造良好办税环境,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提高办税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规范、便捷、高效、文明的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和满意度。

第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的各类涉税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

第七条办税服务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事项;

(二)办理纳税申报、认证、税款征收等事项;

(三)办理发票发售、代开、审验、缴销等发票管理事项;

(四)实施税务违法的简易处罚;

(五)开展纳税咨询,提供办税辅导;

(六)公开涉税事项,宣传税收政策;

(七)受理涉税审批申请,办理备案事项;

(八)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各省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办税服务厅岗责体系,统一规范办税服务厅岗位设置,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办税服务厅与相关单位、部门的业务衔接,不断优化业务流程,明确各环节办结时限,切实提高办税效率。

第十条办税服务厅要推行办税公开,通过公告栏或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设施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承诺、税务行政收费项目、税务违法处罚标准、办理时限、办公时间、咨询和投诉举报电话等应公开事项。

第十一条办税服务厅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导税服务。引导纳税人到相关的服务区域或窗口办理各类涉税事项;辅导纳税人填写涉税资料、使用自助办税设施,解答纳税人办税咨询。

(二)全程服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涉税审批事项,应当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办理。

(三)限时服务。纳税人涉税审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即时办结或限时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延时服务。对下班时正在办理的涉税事项,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办理完成。

(五)预约服务。根据纳税人的合理需求,办税服务厅可与纳税人约定适当时间办理涉税事项。

(六)提醒服务。及时提醒纳税人在法定时限内履行纳税义务或告知纳税人相关的税收政策,避免纳税人因工作疏忽或不了解税收政策变化而受到不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推行以下服务:

(一)网上办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网上办税服务平台,通过网络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缴税、报税认证、文书申请等涉税事项。

(二)联合办税。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工作协作和信息共享,联合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三)同城通办。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信息技术作用,实现纳税人不受地域限制,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

第十三条办税服务厅的环境建设应简洁实用、功能完善、布局合理、规范统一。

第十四条办税服务厅一般设置办税服务区、咨询辅导区、自助办税区和等候休息区等功能区域,各地可结合实际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办理各类涉税事项,为纳税人提供“一窗式”服务。条件暂不具备的,可设置综合服务、发票管理、申报纳税三类窗口或综合服务、发票管理两类窗口。

第十六条办税服务厅应当设置公告栏、意见箱,提供自助办税设施、宣传资料、表证单书及填写范本、笔墨纸张及相关用品。具备条件的,可设置电子显示屏、触摸屏、排队叫号系统和服务质量评价系统等设施。

第十七条各地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统一规范设置办税服务厅的外部标识和内部标识。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办税服务厅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办税服务厅工作考核评价和监督机制,提高办税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办税服务厅要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各项工作高效运转、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合理配置办税服务厅人力资源,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建立激励机制。在干部交流、职务晋升、福利待遇、教育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对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二条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要统一着装上岗,推行首问责任制,做到爱岗敬业、公正执法、业务熟练、服务规范、清正廉洁。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问题的批复

1979年11月23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你院、局(79)新法发字52号、新检三字(79)21号、新公劳(79)55号请示收悉。你们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79年4月16日《关于清理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的联合通知》中,提出对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是按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还是按减为有期徒刑后已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来考虑假释或提前释放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对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仍应按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才能考虑是否可以假释或提前释放。至于联合通知中提到的提前释放的办法,由于刑法无此规定,从明年1月1日起刑法生效施行后,即不应再行使用。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