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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0:11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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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6月17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日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对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和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进行具体管理。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标准



第五条 连山区、龙港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2个月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

第六条 南票区、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2个月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8平方米。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及人口的核定,以民政部门认定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及人口为准。

第八条 连山区、龙港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

南票区、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

第九条 连山区、龙港区租赁住房补贴标准:1人户11元/月m2,2人户8元/月m2,3人户7元/月m2,3 人以上户每增加1人增加部分按6元/月m2计算,每户保障资金总额不超过350元/月;南票区、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租赁住房补贴标准:1人户8元/月m2,2人户6元/月m2,3人户5元/月m2,3 人以上户每增加1人增加部分按4元/月m2计算,每户保障资金总额不超过200元/月。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为1元/月m2。

租金核减标准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缴纳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房屋租金,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收取。

第十条 县(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当地政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其中,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和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财政与市财政分别按4:6比例分担,各县(市)财政负责本区域内的财政预算资金安排;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设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统筹管理所筹集到的资金。保障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保障资金使用专户,负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确保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主要适用于孤、寡、老、病、残等特殊保障对象。

第十四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四章 审批程序与退出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优待证;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九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排队轮侯,确定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顺序。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经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租赁补贴家庭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向出租人出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单及身份证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领取首期租赁住房补贴,此后出租人每季度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实际租赁的房屋,租金超出核定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按实际租金额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补助对象的租金补助款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收入。

第二十五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房屋租赁交易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的,可免交属于市本级收入的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按照《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获得拆迁补偿资金不足购买政府补贴住房最小户型出售总价的,可优先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孤、寡、老、病、残困难家庭可以优先获得实物配租。

第二十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接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的通知之日起60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办法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第十八条规定,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

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

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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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2〕1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下一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分为四档,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浮动费率上浮后的最高费率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缴费基准费率的3%;浮动费率下浮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用人单位缴费基准费率的0.5%。

第六条 浮动费率上浮的档次按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㈠ 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小于等于150%的,浮动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

㈡ 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浮动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

㈢ 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0小于等于50%的,浮动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

㈣ 工伤保险支缴率等于0的,浮动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

第七条 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兼职发生工伤的,或者专业劳务公司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用率责任;但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人员待遇的费用,计入承担浮动费率责任单位当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内,作为计算其当年工伤保险支缴率的依据,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核定其下一年度浮动费率。

第八条 浮动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并在下一缴费年度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同步调整。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核定范围:

㈠ 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㈡ 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㈢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

㈣ 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及关于《纲要》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及关于《纲要》报告的决议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讨论和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草案)》,审议了李鹏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会议认为,《纲要》和报告提出的今后十年的主要奋斗目标和基本指导方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任务和政策,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部署和措施,是符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总要求的,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经过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的努力奋斗是能够实现的。会议决定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批准李鹏总理的报告。
会议认为,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全面开创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较好地完成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六个五年计划和第七个五年计划,提前实现了现代化建设的第一步战略目标,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同时,还必须看到,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还存在着许多困难和问题,对此必须高度重视,决不能掉以轻心。
会议认为,从1991年到2000年,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中是非常关键的时期。我们能不能在九十年代巩固和发展八十年代取得的巨大成就,进一步促进经济振兴和社会进步,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和发展,关系到中华民族的前途和命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是我国各族人民实现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的行动纲领。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保证其贯彻实施。国务院在编制年度计划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纲要》规定的指标进行必要的调整,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会议要求,要继续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下大气力提高经济效益,大力调整产业结构,进一步改善我国的地区经济布局,努力保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要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要加强和发展农业,积极扶持乡镇企业,促进农业全面发展;要加强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改组改造和提高加工工业,积极发展建筑业和第三产业;要把发展教育科技事业放在突出位置,加快教育和科技事业的发展;要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改善人民生活,使人民生活逐步由温饱达到小康。在发展经济的同时,要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
会议要求,必须努力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协调发展。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坚定不移地贯彻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的方针;要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要加强廉政建设,同各种腐败和违法乱纪现象进行坚决斗争;要坚定不移地实行计划生育、合理利用土地和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要巩固和发展全国各民族的大团结,维护国家的统一。
会议要求,必须坚定不移地继续深化改革,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要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围绕解决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要问题,有领导有步骤地全面推进改革,逐步建立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新体制。要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要坚持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健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增强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活力,充分发挥它们在经济建设中的骨干作用。要在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把对外贸易、引进外资、引进技术和智力等方面的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要积极稳妥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公民正确行使宪法赋予的各项权利和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顺利完成。
会议要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都必须恪尽职守,忠实积极,廉洁奉公,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格按照《纲要》提出的要求,努力做好各项工作。
会议指出,统一祖国,振兴中华,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我们将坚定不移地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努力推进祖国和平统一的进程。希望台湾当局顺应民心,继续真正多做有利于国家统一的实事。全国各族人民,包括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要更加紧密地团结起来,共同致力于祖国的和平统一和昌盛富强。九十年代,香港和澳门将回归祖国,我们要为香港和澳门的稳定繁荣、平稳过渡而积极努力。
会议指出,当今世界正处于新旧格局交替之际,旧的格局已经被打破,新的格局尚未形成。我们要一如既往地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同一切国家保持和发展友好合作关系。为建立国际政治和经济新秩序,促进人类进步事业和整个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和时代紧迫感,积极投身到建设和改革的伟大实践中来,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万众一心,埋头苦干,为实现历史赋予我们的神圣使命,全面完成《纲要》确定的宏伟任务而努力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