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0:19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方便基层采购,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服务税收中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库〔2004〕104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

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降低税收成本,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采购人)实施协议供货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以下简称协议供货),是指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对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国税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通用或特定采购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确定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的最高限价(协议供货价)、价格折扣率(优惠率)、规格配置、服务条件等采购事项,并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代表国税系统,统一与各中标供应商签署协议供货协议书;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由采购人根据部门实际需要, 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具体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及相关服务、确定中标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并签订合同的一种采购形式。
  第二章 基本规定  
  第四条 协议供货范围
  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凡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日常采购频繁且市场货源充足的通用类货物,均适用协议供货采购。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项目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国税系统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确定。
  第五条 协议供货投标供应商
  (一)参加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项目的投标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且是投标货物的生产制造厂商。生产制造厂商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可以委托一家代理商为其全权代理参加投标。
  (二)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有完善的、适应全国区域的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体系。
  第六条 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以下简称中标供应商)
  经过招标采购确定的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资格条件的投标供应商。
  第七条 协议供货成交供应商(以下简称成交供应商)
  (一)必须是中标供应商及其指定的代理商或分销商。 
  (二)必须具有履行协议供货协议书约定的职责和义务的能力。
  第八条 协议供货中标价格和价格折扣率
  (一)协议供货中标价格是指中标供应商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承诺的最高限价。
  价格折扣率=〔1-中标价格/基准价〕×100%
  基准价一般为该投标货物的市场统一零售价或媒体广告价等近期对外公开报价。
  (二)协议供货成交价,是指在协议供货中标价格的基础上,采购人通过与成交供应商二次谈判、竞价等方式获得的成交价格。
  协议供货成交价不得高于协议供货中标价格。
  (三)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货物的市场价格发生下降变化时,中标供应商未按投标承诺,在价格变化后约定的时间内调整中标价格的,采购人有权拒绝采购,并将有关情况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第九条 协议供货服务要求
  (一)中标货物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的,在不降低原中标货物质量或配置(规格)的前提下,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可以提供原中标货物的替代货物,但其协议供货的优惠内容和幅度不得少于和低于中标供应商投标时承诺的优惠内容和幅度。
  (二)采购人有权优先享有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技术咨询、培训服务和国家规定的“三包”服务等售后服务内容。
  第十条 协议供货协议书
  协议供货采购工作完成后,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主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协议供货有效期、中标货物规格、基本配置标准、最高限价、价格折扣率与售后服务承诺和备品备件等招标文件要求的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协议供货合同
  采购人根据实际需求,按规定通过谈判或二次竞价确定采购内容后,由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货商签订协议供货合同。
  (一)协议供货合同必须统一使用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制定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
  (二)协议供货合同采取以下方式适时向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1.根据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的要求,由中标供应商直接办理备案。
  2. 按照协议供货项目实施的有关要求办理备案。
  3.在“网上协议供货管理系统”中进行网上备案。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依法组织实施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项目采购,并对协议供货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履行监督、检查和管理职责。具体职责包括:
  (一)制定国税系统协议供货管理制度,并负有解释权。
  (二)确定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项目,制定协议供货项目实施方案,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招标采购工作,并负责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
  (三)监督和检查采购人执行协议供货采购情况。
  (四)监督和检查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履行协议书或合同情况。
  (五)统计、分析协议供货采购信息。
  (六)受理协议供货合同备案。
  (七)受理或协调处理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的有关争议或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按照规定执行国税系统协议供货制度。具体职责包括:
  (一)确定和审核本省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项目、采购预算、制定采购方案。
  (二)按照协议供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项目采购工作,组织与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三)按合同规定组织协议供货采购项目有关验收,办理合同款项支付等相关事宜。
  (四)办理协议供货项目报批报备事项。
  (五)负责监督和反馈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执行协议供货的情况。
  (六)负责本省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工作的管理,明确职责,严格程序,规范管理。
  第四章 采购程序  
  第十四条 制定采购实施方案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确定的协议供货项目,制定协议供货采购实施方案,包括采购方式、投标供应商资质、招标产品需求、评标标准和协议供货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组织采购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负责组织协议供货项目的公开招标采购,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中标价格、价格折扣率和售后服务等事项,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须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按规定程序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公布协议供货采购信息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和国家税务总局FTP内网上,按规定及时公布协议供货采购信息,并以文件形式统一向采购人提出要求。
  第十七条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协议供货项目的不同特点,制定执行协议供货项目的操作程序和具体实施办法,明确相关的管理与工作要求。
  第五章 执行程序  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协议供货货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确定采购项目、制定采购方案。采购人根据上级税务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项目,并制定项目采购方案。
  (二)采购信息查询。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登陆总局FTP内网或登陆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http://www.ctaxnews.com.cn/swcg)“网上协议供货管理系统”,查询需要采购项目的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及其指定的各地代理或分销商名单、中标货物的技术规格和中标价格等相关信息。
  (三)办理采购。采购人在办理协议供货单次或批量采购时,应按照下列采购限额标准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可以适当降低采购限额标准,但不得擅自提高。
  1.采购预算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货物,采购人可以在中标货物范围内,与成交供应商谈判确定价格,直接办理采购。
  2.采购预算超过30万元至120万元(含120万元)的货物,采购人应当在中标货物范围内,确定不少于3家不同品牌的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或竞争性谈判确定价格并实施采购。
  3.采购预算超过12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货物,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需求报本省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由省国家税务局按有关规定实施集中采购。
  4.采购预算超过500万元的项目,由省国家税务局上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实施集中采购。
  5.协议供货项目有特殊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6.采取网上竞价的程序另行制定。
  (四)签订合同。协议供货项目合同应在总局FTP内网或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http://www.ctaxnews.com.cn/swcg)“网上协议供货管理系统”下载,下载的合同内容不能满足采购人特定需求的,应当增加补充合同或备忘录进行约定。
  (五)验收。采购人依照采购合同组织项目验收工作。
  (六)合同款项支付。采购人负责依据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款项支付工作。采购人不得无故拖欠货款或向供应商提出超越协议或合同范围,且供应商不能承担的额外要求。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中标货物,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向协议供货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商范围内的非中标货物,但成交供应商提供的中标货物的成交价格如高于协议供货范围外其他代理商提供的同种货物价格的,采购人可从协议供货范围外其他代理商处采购,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总局备案。
  如果中标供应商指定的代理商或分销商数量较少,不能形成充分竞争,各省国税局可以根据采购需要,推荐相同品牌货物的代理商或分销商,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后,作为中标供应商的指定代理商或分销商。
  第二十条 为满足采购人的特殊业务需求和技术要求,对采购与协议供货中标货物技术规格不完全一致,或超出中标货物范围的货物,凡能够按照不低于中标货物的价格折扣率进行采购的,应按规定报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后,办理有关采购事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和省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依职能分别对系统协议供货情况履行规范管理及监督检查职能,对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采购人的重大违约违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调查处理,及按规定办理报批报备事宜。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积极协助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加强对中标供应商和成交供应商履约情况的监督管理,及时反映协议供货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按照规定对中标供应商定期作出诚信评价,并及时反馈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诚信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供货产品的质量情况。
  (二)供货产品的价格情况。
  (三)售后服务情况。 
  (四)合同履行及其它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出现本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有关规定,视情况分别给予: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或履约保证金,暂停或取消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资格,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直至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活动。
  (一)产品质量、供货时间、维修服务不符合投标文件承诺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协议供货中标货物的成交价格高于协议供货中标价格的。
  (三)同一品牌、型号的货物,在同一地方的成交价格高于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
  (四)无故不提供协议供货范围内货物的。
  (五)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影响采购人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应商应当配合总局集中采购中心,针对协议供货项目要求,加强对本公司代理商或分销商的规范管理,强化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体系;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应商对采购人和其他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协议供货执行情况同样具有监督职责,发现违规违约情形应及时报告总局集中采购中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省国税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社保的义务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社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这个语焉不详的规定造成试用期到底是否应该缴纳社保费用的“灰色”地带,核心争议在于何为“用工之日”?试用期间是否属于正式的“用工”?
从目前法律规定看试用期与正式合同期间毕竟有明显的区别的:
首先,解除权行使要求不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除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有特别约定,职工一般可以提前30日要求解除合同。而试用期间,职工一方可以提前3日无需任何借口就可以反炒单位的鱿鱼。
其次,解除后果不同。如果不是单位明显的违约或者侵权,试用期间解除的合同通常不需要给予员工补偿。员工如果不是有重大违法行为,通常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试用期的长短与劳动合同长短成“比例”。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这就是说,试用期与正式履行的劳动关系是有明显区别的,试用期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前奏”。在试用期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可能是“终结”。
在以往的若干年司法实践中,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很难判断,这给社保责任的起算、工伤认定等工作带来烦恼。为此,国家劳动部曾专门出台认定劳动关系的部门规章,该规章居然将工牌等证据也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这个规定至今仍然未失效。
劳动合同法颁布后,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似乎发生了转变,把是否实际用工作为考察标准,在劳动合同载明的内容与用工事实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以是否用工作为评判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就是例证。
说了用工作为评判劳动关系的依据后,再回过头来说试用期社保的问题。法律规定用工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必须办理员工社保登记。那么试用期是否为“用工”?赞成者认为当然是,理由是法律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但诚如前文所述,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就是指用工的期限自不必说。问题是,法律又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就是说劳动合同并不等于实际用工。我问试用期叫不叫用工,你条款上说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我问劳动合同期限是否就是用工,你条款上又说,劳动合同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这样的法律条款的探寻过程让人昏厥,原因是追寻答案的过程犹如驴推磨式的原地打转。转了以后,你发现问题又给转回来了,问题还是问题,并没有解决。
事实上,办理社保并非像法律条款上的那么简单。特别是网络发达的大城市,办理员工社保登记往往要提交一系列材料,即使登记成功,电脑系统也是从下个月才能生效。办理解除时也一样,即使员工辞职用人单位及时办理了社保解除接转手续,下个月社保费用也是照扣不误。如果让用人单位承担试用期的社保责任,对于那些只上一天班就跑了的员工来说,用人单位如何处置?办还是不办?办一天还是四天(因为有提前3日试用期员工可以合法跑路的规定)?
法律上规定面对社会现实时尴尬了起来。那么,当不当缴纳试用期的社保只能从其他法律关系来找依据了。
根据社保法的立法性质,社保费用的征缴本质上是行政关系,征缴标准、缴纳期限等有它特定的规定,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可以说,它的征缴性质与税收关系并无二致。所以,有些地方把社保的征缴工作干脆交给税务机关负责也是有些道理的。行政关系中,行政机关要求行政对象履行义务得有法律上的依据,如果没有或者依据不足将承担不利后果,而行政对象则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是可以为所欲为的。说白了,在法律对试作期是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社保责任模棱两可的情况下,这个立法的“利益”应当归于行政对象而不是行政机关。就是说,就目前立法的现状,行政机关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试用期社保责任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综上所述,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不承担试用期间员工的社保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征缴征收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才行,国务院及以下单位作为执行机关没有这项权力。(完)

作者:牛建国
成都市人大代表、四川琴台(成都•宜宾)律师事务所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
2005-09-28 09:25:15




  为进一步贯彻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庭工作的实际,按照审判工作规律的要求,就今后如何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任务

  1.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它作出的裁判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人民法庭是党通过司法途径保持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是展示国家司法权威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窗口。人民法庭处在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线,处于化解和调处矛盾纠纷的前沿,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重大。只有不断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人民法庭才能依法妥善处理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推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对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加强人民法庭工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围绕“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坚持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3.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遵循审判规律,规范审判管理,完善审判制度,稳定法官队伍,提高整体素质,优化法庭布局,加强基础建设,落实经费保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规范人民法庭和巡回审判点设置

  4.设置人民法庭,应当坚持“两便”原则。应当根据案件数量、区域大小、人口分布、交通条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有利于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等情况,决定人民法庭的具体设置、选址和案件管辖范围。人民法庭应当主要设置在农村或者城乡结合部。人民法庭的设置不受乡镇行政区划的限制。城市市区、基层人民法院所在的城镇不再新设人民法庭。

  5.设置人民法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年受理案件数量一般不低于二百件,但边远山区、牧区、林区等地区不受此限,具体受理案件数量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二是至少要有三名法官,一名书记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司法警察。少数民族地区应当配备懂当地民族语言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三是要有自有的审判、办公用房,以及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办公设施、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人民法庭的名称,以其所在地地名命名,并冠以其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名称。具体名称为“某某人民法院+人民法庭所在地地名+人民法庭”。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名称为:“某某海事法院+法庭所在地地名+法庭”。

  6.人民法庭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方案,逐级上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人民法庭,有权决定撤销。

  7.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巡回审判点,由人民法庭定期或不定期对案件进行巡回审理。巡回审判点应当有相对固定的审判场所和必要的办案设施。

三、加强规范化管理

  8.人民法庭的案件管辖范围,由基层人民法院在自己管辖的一审民事、刑事自诉和执行案件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人民法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审判职权参与行政执法活动、地方经济事务和其他与审判无关的事务。

  9.经基层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庭可以直接受理案件。对于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庭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人民法庭受理条件而决定立案的,人民法庭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简要案情等报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由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对巡回审理中随立随审的案件,要及时补办立案手续;对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将其纳入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的案件流程管理体系,及时加强管理和督办。

  已经建立远程立案系统的基层人民法院,由其统一立案并不影响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的,立案权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行使。

  10.人民法庭审理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

  11.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但涉及执行审查事项或者基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由人民法庭执行的,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业务管理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负责。

  人民法庭执行案件的立案,其立案程序和流程管理,适用本决定第9条的规定。

  12.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诉讼费用的预收、结算和退费要严格管理。基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庭所在地的乡镇农业银行设立有诉讼费用专用账户的,人民法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到农业银行交纳案件诉讼费用。

  13.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健全审限管理制度,确保高效、及时审结各类案件,不得久拖不结。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限管理。

  14.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应当按照案件质量管理的规定,注重程序公正,严把案件证据关、事实关和适用法律关,不断提高案件质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5.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健全印章、档案、财物及图书资料等保管制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其他管理制度。

四、加强调解工作

  16.人民法庭受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后,可视案件情况进行庭前调解。

  17.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应当将调解贯穿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18.人民法庭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法律业务培训,提高其调解能力;应当适时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的审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开展调解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可以进行指导,但不得直接参与个案调解。

  19.人民法庭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对合法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应当给予支持;对违法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人民法庭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人民调解委员会。

  对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人民法庭应当予以尊重。

五、落实司法为民要求

  20.人民法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文化水平、诉讼能力、是否委托律师等具体情况履行释明义务,指导当事人起诉时明确诉讼请求,并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

  21.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诉讼费用的预收、结算和退费要方便人民群众。基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庭所在地的乡镇没有设立诉讼费用专用账户的,可由人民法庭代收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到基层人民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的结算和退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庭可以代为办理。

  22.人民法庭除在法庭所在地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外,可以根据需要在案件发生地、当事人所在地或巡回审判点对案件进行巡回审理。在巡回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庭解决纠纷的,如果该请求符合起诉立案条件,可以当即立案、当即开庭。当即开庭确有困难的,应当在确定开庭时间和地点后及时告知当事人。

  23.人民法庭应当不断增强便民、利民、为民意识,积极主动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具体措施。应当加强便民设施建设,设置公示栏、宣传栏,以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对各类主要案件的收费标准、当事人主要诉讼权利和义务、举证须知、风险提示及审理程序应当公示。

六、加强物质装备保障

  24.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统一制定本辖区内人民法庭和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物质装备建设的总体规划,并根据国家对人民法庭建设的投资计划和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出具体的年度建设计划,精心组织实施落实。人民法庭的审判、办公用房建设,应当在三年内完成;交通工具、法庭设备、现代化办公设备和计算机网络建设,也应当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预算,逐年安排解决。

  25.人民法庭审判、办公用房,应当按照《人民法庭建设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建设。中西部地区的人民法庭未建和需要改、扩建审判、办公用房的,应当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庭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通知》执行。

  26.人民法庭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和办公、通讯设备;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现人民法庭与基层人民法院院机关的计算机联网,尽快实行电子签章,以保证审判工作高效进行。负有巡回审判任务的人民法庭,应当配备适应巡回审判工作需要的专用车辆、便携式法庭设备和其他业务专用设备。

  27.对于人民法庭的专项建设经费,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

七、加强队伍建设

  28.人民法庭要按照“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要求,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联系群众、甘于奉献的法庭队伍。

  29.人民法庭的业务培训工作主要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人民法庭庭长的培训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其他法官和书记员的培训由高级人民法院或委托设有法官培训机构的中级人民法院承担;每三年应当对庭长、其他法官和书记员轮训一遍。要充分利用网络、电视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远程教育。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争取同级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支持,加大培训经费的投入,保障对人民法庭法官业务培训所需的经费开支。上级人民法院要尽量减少人民法庭法官业务培训的经济负担。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及时为人民法庭购置图书、订阅报刊等审判业务学习资料。

  30.人民法庭庭长应当由政治强、业务精、善协调、懂管理的法官担任。除具备担任法官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法官任职经历。人民法庭由庭长主持日常工作,行使审判事务、行政事务和队伍建设的管理权。要选派科级以上法官担任人民法庭庭长。直辖市的人民法庭和案件多、任务重的人民法庭,可选派处级法官担任。人民法庭庭长实行轮岗制度,原则上每四年交流一次。

  人民法庭除设庭长外,还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副庭长。

  31.人民法庭的法官实行定期轮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规定。鼓励上级人民法院派出干部到人民法庭锻炼,并从人民法庭选拔优秀法官。设有人民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的初任法官一般应当到人民法庭工作一年以上;选任基层人民法院院、庭领导,一般应当有人民法庭工作经历。

  32.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对人民法庭法官依法履行职务的保障力度,支持人民法庭依法办案,确保公正司法。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人民法庭工作人员工资、审判津贴的及时足额发放问题,并保证人民法庭正常办案经费开支,适当增加人民法庭驻庭人员的出勤和伙食补贴,具体标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纳入财政预算。要积极协调地方财政优先落实人民法庭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医疗和因公伤亡保险。

  33.人民法庭党员的组织关系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党组织。基层人民法院党组织对人民法庭党员应当进行有效的管理,凡党员人数在三人以上的人民法庭,可以成立党支部。没有成立党支部和党员人数在三人以下的人民法庭,由基层人民法院党组决定党员所属的支部。基层党组织应当按规定切实落实“三会一课”制度,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廉政教育,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34.人民法庭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要不断增强廉政意识,严格遵守审判纪律和廉政规定,坚决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对审判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35.最高人民法院每四年对先进人民法庭和优秀人民法庭法官进行一次专项表彰;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每两年进行一次专项表彰。各级人民法院都要及时大力宣传人民法庭和人民法庭法官的先进事迹。

  36.基层人民法院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人民法庭队伍建设的意见,应当召开有人民法庭辖区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廉政监督员和群众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认真听取他们对人民法庭工作的意见。

八、加强对人民法庭工作的领导

  37.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当地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人民法庭的工作,及时与政府沟通情况,促进人民法庭工作的开展。

  38.最高人民法院、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人民法庭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一名院领导担任组长,民事审判第一庭、政治人事工作部门、执行机构、研究室和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等部门的负责人作为成员单位参加领导小组,职责是:研究本辖区内人民法庭工作的重大事项,布置各个时期人民法庭工作的任务。

  人民法庭的基本建设和物质装备建设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法庭工作的领导,院长要亲自抓,在队伍建设、物质装备和审判管理等方面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39.最高人民法院、各高、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辖区内人民法庭日常工作的指导,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有条件的应单独设立办公室;条件不具备的,办公室应依托在民事审判第一庭,但应配备一至二名专职工作人员。

  40.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应当深入人民法庭开展调查研究,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领导每人应当确定一、二个联系点,每年到人民法庭调查研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重要性,以求真务实、开拓进取的精神,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下大力气解决新时期人民法庭建设中面临的实际困难,切实增强人民法庭的司法能力,提高人民法庭的司法水平,为开创人民法庭工作的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ΟΟ五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