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研究
周成泓
法兰西共和国的座右铭——“自由、平等、博爱”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真正钥匙,因此被置于一个法治国家保护其基本权利的前瞻性视角之内。而诉权,是保护基本自由的优先工具,是为“实现自己的权益”而“在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 诉讼权利是一项“法定的基本权利”,是对基本自由的表述。 尽管有“司法免费”的大原则,但要想诉诸法院解决争议,传统上都要求诉讼当事人支付为数可观的费用。诉讼费用制度直接关系到国民接近法院的程度,只有在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且认为现实的诉讼费用是合理的情况下,民众才会利用司法实现自己的权利;反之,如果民众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或不合理,那么,他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进而回避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接近正义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也就成了一件可望不可及的奢侈品。 由此可见,对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本文拟对法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进行一个简要的介绍,企望能对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有所裨益。
一、诉讼费用的含义与构成
在法国,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它由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组成。 为防止法官的官僚化,并保证人民接近司法,法国大革命以后确立了“司法无偿原则”,这对法国之后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产生了影响。为了减轻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1977年12月30日第77-1468号法律规定在民事法院与行政法院设置“司法文书免费制度”。1978年1月20日第78-62号法令废止了《新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第695条第2项的规定,具体列举了可以不交纳诉讼费用而取得的裁判决定和文书,确立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免费原则”。现在,诉讼当事人可以不交纳费用而取得某些裁判决定或文书,也就不存在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但是1991年12月30日第91-1322号财政法律在其第22条中恢复了有关“诉讼文书的登记税”的规定。因此,目前法国诉讼费用的构成较为复杂。具体来说,诉讼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1、诉讼文书和法院判决应当交纳和可能交纳的印花税与登记税
这是当事人应交纳的带有国家规费性质的诉讼费用,与我国的案件受理费性质相当。1977年的法律取消了此种税费,但1991年12月30日第91-1322号有关财政的法律第22条恢复了《税收总法典》第843条第1款的规定,故自1992年1月15日开始,又恢复了对这些文书征收登记税,但若这些文书是应得到法律援助之人的请求而完成的文书除外。
2、由法院书记室收取的各种税款、手续费与酬金
现在,法院书记室收取的各项手续费已经被取消,劳资纠纷调解法庭的书记室收取的手续费也一并被取消。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方面,法院书记员与书记室可以免费向有关当事人提供民事法院做出的裁判决定或其书记室制作的文书的经认证与原本相符的副本,可以免费向各当事人提供这种裁判决定的节本或证明,如有必要,可以向当事人免费提供经认证与原本相符的附有执行令印的复印本。但是,如取得的某一裁判决定或文书的复印本超过规定的份数,则应当交纳20法郎的统一税。按照现行法律,只有商事方面由法院书记室收取的税费仍然得到保留,原因是商事法院书记室尚未“公务化”。
3、由审前准备程序引起的费用
根据《法典》第695条的规定,由审前准备程序引起的费用主要是指证人补偿费和技术人员的报酬。此类费用按实际支出计收。
4、规定标准的垫付款
这类款项是指偿还律师或司法助理人员在酬劳之外支付的有一定标准的垫付款项,其中包括偿还当事人为参加诉讼的差旅费。此类费用按实际垫付额计收。
5、司法助理人员与公务人员的酬劳
该部分费用主要是指公务助理人员与司法助理人员、诉讼代理人、法院执达员、财产拍卖评估员、公证人以及裁判上的管理人与结算委托人的酬金。该费用由法律具体规定征收标准,收取时分两部分计算,即固定收费额与比例收费额。
6、规定范围内的律师酬金
在法国,由于不采取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因而规定律师的酬金不能作为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但是在某些强制律师代理诉讼的案件中,胜诉方律师的酬金应作为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律师收取报酬的条件由1972年第72-784号法令、1975年第72-785号法令以及1982年第82-544号法令予以规定。律师强制代理诉讼时的律师费由法律规定,而不采当事人协商收费的方法。
7、律师“互济合作费”以及相应的交纳款项
律师互济合作费是由1948年1月20日法令第12条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凡是在审判法庭或者紧急程序中进行诉讼辩论的律师都应交纳律师互济合作费,但来自劳资纠纷诉讼、选举诉讼、社会保险事务诉讼以及在最高司法法院诉讼阶段免于律师协助的案件除外。律师互济合作费由“法国律师公会基金管理处”收取,实际由法院书记室代收,通过在某一诉讼材料加贴由律师职业所出的印花来具体落实。对于那些主要活动不是进行法庭辩论的律师,1994年7月25日的《社会保险法典》第723-2条第2款规定他们应当交纳“等值应纳金”,其征收方式由1995年2月15日第95-161号法令确定。
除了从正面对诉讼费用进行规定之外,法律还从反面对不应作为诉讼费用的费用做了规定。根据法国现行法,下列费用不计入诉讼费用:(1)侵害他人权益而引起的费用,即“因不合理的程序”或因司法助理人员的过错而引起的无效的程序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不得计入诉讼费用之列,而由司法助理人员承担(第698条)。另外,根据《法典》第697条的规定,在委托范围之外完成的行为所引起的费用亦由司法助理人员来承担。(2)律师的辩护酬金;(3)为准备上诉理由状与咨询所花的费用;(4)胜诉方当事人在非强制代理诉讼案件中作为委托代理人而选任的律师的酬金,即使这些酬金已有规章加以规定。不过,如果当事人事先已经有约定,以及败诉方当事人被判处以损害赔偿之名义支付所支出的费用时,上述费用仍然可以计入诉讼费用之内。
此外,根据旧《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00条的规定,如果将一方当事人所支付的不包括在诉讼费用之内的款项由该方负担并不公平,法官得判处另一当事人支付由法官确定数额的款项,具体负担数额由法官自主评判,法官在做出此类判决时应当说明理由。此类判决必须经明文提出请求。不过,法院判例也承认,对滥行诉讼的程序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可以不言而喻地意味着提出了此种请求,即使这两种请求并不相同。最高司法法院的某些法庭仍然可以就所确认的损失整体上给予一笔单一的款项,而无需区分哪些款项是损害赔偿金,哪些是以第700条为基础所给予的数额。 根据《法典》第629条之规定,最高法院还可以做出这样的处罚宣告:在不妨碍执行第700条之规定的情况下,最高司法法院得规定由败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的全部或一部;紧急审理法官也可以这样做。对上述规定,1991年12月19日第91-1266号法令用新的表述取代了原来第700条的文字表述,即取消了“法官得判处”中得“得”字,而只说“法官判处”。条文的精神是相同的,但是适用范围有所扩张。
二、诉讼费用的负担
与其他各国一样,法国也以败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作为基本原则。被判处负担诉讼费用的人应当具备几个条件:(1)他应当是诉讼当事人,仅仅是代理、助理或者批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不得受判处负担诉讼费用;(2)应当是败诉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均部分败诉的,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享有自主评判权。在分割遗产时,诉讼费用由共同继承人按继承份额的比例承担。如果主要判处事由具有连带性质,就诉讼费用做出的判处亦具有连带性质。同时,《法典》第627条与第629条分别规定,最高司法法院对在基层法院进行诉讼的费用负担做出裁判,得规定由败诉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之全部或一部;第639条规定,受移送法院对基层法院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与被撤销的裁判决定有关的费用负担,做出审理决定。
以上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存在许多例外,有些例外是由法律规定的,有些则是由判例发展的:(1)根据《法典》第696条之规定,基层法院或上诉法院均有权判决诉讼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甚至判处全部诉讼费用由另一方当事人负担,即使诉讼中仅有唯一的败诉方当事人,法官也有权判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也即使当事人之间订有特别协议,亦不能损及法官的这一权力。法官做出这种裁判时,应当特别说明理由。(2)当败诉方当事人获得司法援助时,亦不适用败诉方负担原则;此外,根据《法典》第1127条,在离婚案件中,诉讼费用由主动提出因夫妻共同生活破裂而离婚的人负担。(3)对《法典》第700条所规定的“不当开支”的费用,法官判处另一当事人支付由法官确定数额的款项,具体负担数额由法官资自主评判。(4)检察院作为主当事人时败诉,不得受判处负担诉讼费用,而是由国库承担。(5)《法国旧民事诉讼法典》第131条规定,具有血亲或姻亲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管诉讼结局如何,诉讼费用各自承担。对此,《法典》不再明文规定,而是将之包含在授予法院总的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之内。
三、诉讼费用的结算
(一)直接收取
根据《法典》第699条的规定,律师及上诉法院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诉讼具有强制性的案件中,得请求在判处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支付费用的同时,为其利益向未交纳预付款项的当事人直接收取应由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垫付的费用。收到此项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定抵偿来扣除其在诉讼费用中的债权的数额。此外,如果没有这种优先权,胜诉方当事人的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可以通过《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的“代位诉权”向败诉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将不得不接受胜诉方当事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协助,并且可能受到败诉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针对胜诉方当事人而运用的一切抗辩。
(二)结清与收取诉讼费用的程序
由于诉讼费用包含不同的款项,而这些款项又归于不同的受领人,其中有些费用(各种税款以及由书记室垫付的款项)应当归于法院书记室,这些款项由法院书记员按照“权力途径”的结算方式收取;另一些费用是被判处负担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向胜诉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支付的款项。其收取方式与前者不同,为收取这些费用,法院应当签发执行根据(执行凭证)。兹将二者分述如下:
1、由法院书记员直接收取的诉讼费用的结算
通常情况下,与《法典》第695条第1项与第3项相对应的诉讼费用应当在判决中予以结清。判决本身应当对诉讼费用做出裁判,否则,由法庭的司法官在判决原本上加以记述。此时,诉讼费用一旦结清,法院书记员即签发一份执行凭证,依此凭证当事人即可收取诉讼费用。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清算有异议,可以请求按照《法典》第708条至第718条对其他费用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
2、其他费用支出的审核、清算与收取
根据《法典》第704条第1款之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费用问题上遇到了困难,可以向依据《法典》第52条之规定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书记员对费用数额进行审核,欲对其顾客的对方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的司法助理人员亦有权利提出这种请求,司法助理人员提出请求时应当提交其有义务向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详细账目,并且写明其已经收到的预付款项。法院书记员收到申请后,对诉讼费用进行审核,并根据收费标准对费用数额进行其认为必要的纠正,之后,法院书记员向提出请求的司法助理人员提交一份诉讼费用“审核证明书”,并通知当事人,通知中应当写明提出异议的期限以及提出异议的条件,并且说明如果在所指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审核证明书即告取得执行力,对此,该当事人可以在1个月内提出异议。
如果该当事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书记员在经审核的账目上记明“没有异议”,这一简单记述即告账目本身具有执行力。但是,若是有一方当事人对法院书记员审核的费用数额持有异议,可以提出或者由其诉讼代理人提起做出“审核裁定”的请求,并说明理由。请求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已经进行过账目审核的法院书记室提出并且附上“审核证明”。
法庭庭长,或者由其授权的司法官,对经过书记员审核的账目以及所有的必要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提出异议的被告做出说明,但不举行对审辩论。如有必要,法庭庭长可以对账目进行其认为有必要的纠正,甚至依职权进行纠正,还有权将争议提交法庭开庭审理。开庭日期由其确定,各方当事人至少应当在开庭期日前15日进行通知。法庭庭长同时对有关“审核裁定”的请求以及与收取诉讼费用有关的其他请求做出审理裁判,审核裁定由法院由书记员加盖执行令印并进行通知。如果对这一裁定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通知书应当说明如果未按规定上诉,裁定即告取得执行力。
如果诉讼费用审核裁定由一审法院的院长做出,当事人可以就其向上诉法院第一院长上诉,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提出此种上诉,上诉应在一个月内提出。为了对诉讼费用审核裁定提出上诉,有利益关系的人要向法院书记室送交或寄交一份说明,阐述提出上诉的理由,这一说明的副本应同时寄送本诉讼的所有当事人,否则,上诉不予受理。各方当事人由法院书记员至少提前15天进行传唤,法庭庭长或其代表对席听取他们的意见说明,庭长或代表可以进行其认为有必要的调查,并且可以按照确定的期日将争议移送法庭开庭审理。通知与传唤通知书由法院书记员以挂号信并要求回执寄送各方当事人,但对当事人的律师或诉讼代理人以简单的通知书进行通知即可。
四、对未包括在诉讼费用之内的其他费用、薪俸与垫付款的请求或争议
《法典》第719条、第720条、第721条、第722条与第723条(五者组成1984年7月13日第84-618号法令,其中,第722条与第723条已被废止)就顾客应付给司法助理人员与公务助理人员的、不计入诉讼费用之内之款项的请求与争议作了规定,这些款项包括应当由诉讼当事人向司法与公务助理人员支付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法典将它们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包括在第695条所指的诉讼费用之内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有关的请求与争议受上述诉讼费用的结算与收取程序调整;另一类是没有按照收费标准确定计算方式的酬金,有关的异议受其本身规则的调整;并且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按照所进行的活动的性质与工作量、所具有的难度及其可能引起的责任来进行审理,法官还应考虑已经作为酬金、费用或预付款所收取的款项。
五、对技术人员的报酬的争议
在法国的民事诉讼中,技术人员的报酬的计算与结清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而言,技术人员是不能直接从当事人那里接受任何形式的报酬的,就其垫付款或因缺勤而引起的各项费用,要按照标准予以结算。当然,如得到法官批准,技术人员也是可以直接自当事人处收取款项的。法官可以向技术人员签发一份执行凭证,在当事人不肯偿还费用或不肯给付报酬时,技术人员可以申请法院执达员进行强制执行,因征收费用所引起的开支由应当结清这些费用的当事人承担。
技术人员报酬的确定方式有三种,即验证、咨询和鉴定。验证是1945年11月2日法令第1条所认可的。按照该条规定,法院执达员可以受法官或某一个人的委派,对技术人员的报酬问题进行纯事实的确认。后来这一规定被1971年9月9日的法令予以取消。对此,《法典》第249条规定,法官得派遣其委托的人进行验证,进行验证的人不得对验证可能引起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后果提出任何意见。验证通常要以书面形式记录,但法官也可以决定仅对验证结果做口头介绍。验证是一种很初步的审前准备方式,而鉴定则要求进行调查,要求进行分析与实验,咨询处于验证与鉴定的中间。与验证通常以书面形式记录不同,咨询原则上都是口头进行,除非法官命令要做出书面记录。咨询所适用的规则与验证大体相同。鉴定则是在法官通过技术人员验证与咨询仍不能充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事实所进行的“全面的综合调查”。一般来说,鉴定具有任意性质,但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具有强制性。鉴定的进行并没有特别的程序,但技术人员应当严格限制在提交其审查的事实的范围内进行鉴定,鉴定人还应当向法官报告鉴定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其所作的各种努力。鉴定人的职责包括两个方面:鉴定或核查,制作鉴定报告。 进行鉴定的技术人员的报酬数额由法官确定。法官可以指定由当事人以垫付款的名义预先支付一定的款项。原先支付的款项可以直接交给技术人员,而无需事先交给法院书记员。技术人员进行验证、咨询或鉴定之后应得的报酬,按照《法典》第255条、第262条与第284条所确定的规则计算数额。
当就技术人员的报酬发生争议时,在有争议并就其进行咨询或鉴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在上诉法院第一院长前实施的特别救济途径,即向该院长提出上诉,如果裁判决定是由上诉法院第一院长做出的,则该决定得由其本人按照相同条件变更之。上诉期间为一个月,自技术人员向每一当事人进行通知之日开始计算。上诉应当针对所有的诉讼当事人提出,并且如果上诉不是由技术人员本人提出的,上诉还应针对技术人员提出,否则上诉将得不到受理(第725条)。
六、对商事法院书记员的费用、薪俸与垫付款的争议
《法典》第704没有赋予受诉法院的书记员审核《法典》第695条所指费用支出之数额的任务,第695条所指的费用支出中包括了公务助理人员与司法助理人员支付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而商事法院书记员始终都在司法助理人员之列。因此,一方当事人依据第704条提出的请求将导致这些书记员对自己支出的费用进行审核。出于这个缘故,1985年12月17日第85-1330号法令在《法典》中引入了第725-1条,该条规定,有关包括与不包括在商事法院书记员的费用之列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的请求与争议,直接向法院书记员在其辖区内履行职责的大审法院院长提出,而无需事先制作审核证明书。
七、法律救助
(一)法律援助概述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8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5月24日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房管、财政、物价、工商、经贸、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情况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应根据拆迁项目评估确定,拆迁人应当委托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情况证明。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拆迁单位等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单位的管理。拆迁单位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市场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委托社会信誉好、服务意识强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应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土地、房管、工商、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买卖、租赁、赠与、抵押、典当房屋;
(四)析产、分户;
(五)颁发工商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停办的各项活动。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和层次、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听证办法和裁决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单位必须按照准确、齐全、规范的要求,妥善地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项目房屋全部拆除后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临时建筑的使用年限结合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三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因市政建设项目(包括城市道路、桥梁、河道整治、广场、公共停车场、供水、排水、污水、防汛、环卫、燃气、驳岸、码头、人防、道路照明、绿化等项目)和政府土地收购储备项目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安置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供办理产权所需的所有资料。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所购房屋价款中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相等部分的契税,征管部门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有关证明予以免征。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外,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人按照下列办法予以补偿:
(一)住宅房屋:由承租人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430元或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元的优惠价购买并解除租赁关系后,由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补偿;
(二)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拆迁人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分别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等费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搬迁并交出房屋的,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安置房为期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在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并交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和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燃气移位等补助费及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补贴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条 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合法产权的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7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标准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
(一)不满1年的,增加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的(下同)19%;
(二)1年以上不满2年的,增加18%;
(三)2年以上不满3年的,增加17%;
(四)3年以上不满4年的,增加16%;
(五)4年以上不满5年的,增加15%;
(六)5年以上不满6年的,增加10%;
(七)6年以上不满7年的,增加5%。
本条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市区现定为8万元,金坛市、溧阳市现定为5万元,以后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仅有一处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
(二)在其他地方确无住房。
拆迁人应当对享受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被拆迁人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情况属实的按拆迁补偿最低标准予以补偿。
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如享受拆迁补偿最低标准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予以妥善安置;被拆迁人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租住城镇廉租住房的,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拆迁补偿最低标准:
(一)共同共有产权的房屋经评估价值超过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
(二)住宅与非住宅混用的房屋,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的拆迁补偿总额超过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
(三)已享受过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十五条 市、辖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并允许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登记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
市、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评估机构查阅被拆迁人的土地登记资料。
第四十六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1年以上的,应当结合经营年限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对建筑面积未明确的直管公房,以承租的使用面积乘以系数⒈22确定;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具体的拆迁评估技术细则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推荐并在拆迁范围内公布。被拆迁人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50%以上的被拆迁人有不同意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八条 拆迁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书面拆迁评估委托合同,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受托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将确定的现场评估日期通知拆迁当事人,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拆迁评估所必须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被拆迁人拒绝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的,评估机构可依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登记资料或可确权书证及房屋区位、朝向、建筑状况等因素进行评估,由拆迁人邀请公证机关到场公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评估机构应将拒绝评估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拆迁当事人。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拆迁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五十条 评估机构应将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送交委托人。委托人是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及时将评估报告送交被拆迁人。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作出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作出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拆迁当事人对此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误差在5%(含5%)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误差超出5%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当事人向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评估专家委员会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选定的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五条 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拆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故意弄虚作假、以欺诈手段获取拆迁补偿款的,予以追回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被拆迁人阻碍、拒绝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常政发[2003]88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