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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房屋等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1:48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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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房屋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房屋等问题的复函

1962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月27日〔62〕院办字第172号关于当前财产纠纷中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现将我们的意见复告如下:
一、你们提出的一、二两个问题,党的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都有明确规定。关于买卖房屋的问题,条例第四十五条作了规定;关于宅基、自留地、自留果园和小片林木地能否买卖的问题,条例第二十一条作了规定;另外,在你们对买卖房屋问题提出的意见中涉及到的一个问题,即生产队对于公益金应如何使用的问题,条例第三十六条也作了规定。我们认为,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地学习中央制定的这个条例,按照条例规定办事,就能够把有关土地、房屋等民事案件处理好。你们在学习这个条例时,如果对于某些条文在领会上有不明确的地方,需要请求解释;或者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认为还需要作某些补充时,可以请示区党委。
二、你们提出的第三个问题,即社员要求退社单干的问题,不属于司法业务范围,应由党政机关来处理。人民法院发现这类问题,应当及时向党委反映情况。如果发现敌人乘机进行的破坏活动,经过公安部门侦察完毕,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应及时地依法予以惩处;对于其他破坏集体经济且已构成犯罪的人,也应依法进行适当处理,以维护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保障农业生产的顺利发展。
三、今后,你们在审判工作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方面遇到的新问题(包括下级法院向你们提出的这类问题的请示),应即时向区党委请示。有关司法业务而无明文规定的问题,也请你们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请示区党委;如果区党委认为仍需由你院向我院征求意见时,则请将你院对该问题的意见和区党委的指示一并告知我们,以便我们研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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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部机关各单位,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学会、协会:
党中央、国务院曾三令五申,要求精减压缩会议,特别是要严格控制召开全国性会议。为此,我部在加强对召开各类会议的归口管理方面,制定了相应的规定,通过加强审批把关和压缩会议规模、控制会议经费等办法,下大力精减了一些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对确需召开的会议亦尽可能
压缩其规模和时间。几年来,我部各单位在精减压缩会议方面作了许多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单位对精减压缩会议的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因而对开展这项工作不够重视和精心。有的单位不能严格按我部和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关规定填
报会议计划表,造成工作上的被动。为了进一步做好我部对召开全国性会议的归口管理和审批工作,现将重新修订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
一、为总结经验、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召开全国性会议的通知》(〔88〕国发47号)精神及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93〕国管财字049号),结合我部目前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二、对我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实行严格管理和分级审批。
(一)凡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或本部各直属单位均派人参加的会议称“全国性工作会议”;要求部分省区市(半数以下)外经贸委厅或本部在京各直属单位派人参加的会议称“区域性工作会议”(含片会)。凡要求外经贸委厅一级负责同志参加的“区域
性工作会议”视同“全国性工作会议”。全国性会议分为三类:
一类会议:要求省(区、市)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代表人数在180人以内,时间不超出5天。
二类会议:要求省(区、市)有关委厅或本部各直属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代表人数在180人以内,时间不超过4天。
三类会议:要求省(区、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在各地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代表人数在100人以内,时间不超过3天。
(二)每年计划召开的全国性和区域性工作会议,各主办单位均应在认真研究后提出建议(分别控制在5个以内),经本单位负责同志签字后于上一年十一月十日前送办公厅汇总、平衡。
(三)区域性工作会议由分管部领导审定。全国性工作会议由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其中一、二类会议及规模在100人以上或时间在3天以上的三类会议,经部长办公会议审核后,还须报国务院办公厅审批。
(四)临时召开全国性工作会议,一般不予批准,非开不可的,均应事先由主办单位落实会议经费,草拟部内请示报告,会签办公厅后,按上述有关规定报批。
三、会议主办单位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会议规模、时间掌握执行,不得擅自突破;更不能未经批准而随意召开全国性、区域性工作会议。
四、凡召开全国性工作会议,须以办公厅行文发会议通知(含电报)。
召开区域性工作会议,应由主办单位以本单位名义自行发会议通知。这类会议通知按行文规定只能发给与主办单位对应的业务部门,不应主送各地外经贸委厅一级。
五、会议经费按行政司现行规定执行(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附后)。
六、对自筹经费召开上述范围内的会议亦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七、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召开各类会议,也比照上述办法执行,特别是不得自行行文向各地外经贸委厅行政机构发会议通知。
八、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不包括各种学习班、专业讲座、洽谈会、订货会、统计会、学术性研讨会。
九、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1日印发的《关于经贸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1991〕外经贸办发草15号)同时废止。

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
单位:元/人天
项 目 房租费 伙食补助费 其他费用 合计
一类会议 70 30 20 120
二类会议 50 30 20 100
三类会议 35 30 15 80



1994年10月17日

包头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包头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胡忠
                          
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



           包头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解决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下列人才流动争议:
  (一)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因辞职、辞退、停薪留职、带薪留职、兼职、聘用及其他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二)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跨系统、跨地区承办、兴办企业中发生的争议;
  (三)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在受聘中发生的争议;
  (四)单位与单位之间因人才的流动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必须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人才的合理配置,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才作用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处理。


  第四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仲裁。


  第五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市、旗(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专门机构。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事部门,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组成人员由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聘用兼职仲裁员。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对于简单的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区域管辖:
  (一)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市所辖区域内中直、区直和市直属单位及辖区内跨旗(县)、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二)旗(县)、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所辖区域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本市与外省市之间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协调办理。


  第十二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办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四条 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申请书要有明确的被诉人,要写明争议的事实和申请理由。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辨书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案件的审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仲裁人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庭仲裁案件应当提前三天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做缺席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不同意见,必须记入笔录。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五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一般应在案件审理前提出,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提出。仲裁庭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已经生效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其裁决,并指令重新审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必须另行指定仲裁员或者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二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仲裁文书,应当自觉履行。对拒不履行的单位和个人,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人事部门也可依照有关规定直接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干扰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仲裁人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人才流动争议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仲裁后由责任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