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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06:22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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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福建省政府

1993年11月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促进本省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
第三条 幼儿教育事业由国家统一管理,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办的方针。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及台港澳同胞、侨胞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四条 幼儿园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和《幼儿教育纲要》的规定,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幼儿教育发展规划,并加强对幼儿教育的统一领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未设教育行政机构的,其辖区范围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由乡镇学区负责。学区设置幼教辅导员,具体负责辖区内各类幼儿园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设置者和教育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园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一所实验幼儿园,做为当地的示范园;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一所乡(镇、街道)中心幼儿园,做为当地的骨干园;村原则上应举办幼儿班,有条件的办独立园;干部职工人数在一千人或幼儿人数达三十人以上的机关、企业、事
业单位应举办幼儿园(班),鼓励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 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
登记注册依照《福建省幼儿园(班)登记注册试行办法》执行。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班)。
第十条 农村幼儿园(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或注销,并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县实验幼儿园和其他公办园以及地处农村的单位幼儿园的举办和停办,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或注销;城市幼儿园的举办或停办,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登记
注册或注销,未设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注销。
县以上实验幼儿园登记注册或注销须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地(市)直属幼儿园和各县(市、区)实验幼儿园的监督、指导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督导机构负责对本部门举办的公办园、乡(镇、街道)中心园和其他各类幼儿园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幼儿园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其环境创设应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幼儿园教育应面向全体幼儿,充分利用各种有利于幼儿健康发展的教育方法,促进每个幼儿在不同水平上的发展。
第十三条,幼儿园应坚持正面教育,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建立家园联系制度,主动与幼儿家庭配合,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环境。幼儿园可成立家长委员会协助幼儿园工作,有条件的可举办家长学校。
第十五条 幼儿园不得使用小学教材;小学招收一年级新生时,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测试和考试;小学附设学前班不允许和小学一年级合班进行复式教学。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按照国家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
第十七条 各类幼儿园(班)的举办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幼儿园教职工。
第十八条 非教育部门设置的幼儿园园长、教师的任命或聘任须报所属登记注册机关备案。幼儿园园长由设置者任命或聘任,幼儿园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或设置者聘任。
幼儿园园长、教师资格审定和考核办法,由省教委制定。园长、教师均须取得教育部门审定资格,方可任命或聘任。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幼教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各地可根据需要在职业高中或职业中专设置幼教班。同时积极开拓各种渠道,为各类幼儿园教师提供进修提高的机会。中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生应从事幼儿教育工作,未经省教委批准,不得抽调合格的幼儿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省幼教培训中心和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幼教行政干部、幼教教研人员、幼儿园园长、教师的培训工作。
各级卫生部门应对幼儿园医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卫生保健培训,以提高其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实验幼儿园园长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参照同级实验小学校和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非公办的聘任教师的工资待遇,应不低于小学民办教师的标准,有条件的可参照当地公办教师的标准由设置者确定。
应组织非公办聘任的幼儿教师参加劳动社会养老保险,使其老有所养。农村逐步实行乡镇幼儿园的统筹工资制。
第二十三条 国家举办的幼儿园的新建、扩建、改建所需投资,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负责筹集解决。
城镇、街道、乡村举办的集体幼儿园及社会各界举办的幼儿园所需的建设资金由举办单位负责筹集。
第二十四条 城镇新建、扩建居民区,旧城改造和小区综合开发,应配套建设与居民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幼儿教育设施应列入村镇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定额、建筑设计要求和教具、玩具配备,参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举办幼儿园的经费由设置者负担筹措,其经费标准,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幼儿园由同级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他幼儿园由设置者或上级主管部门参照上述标准制定。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的收费标准、经费管理办法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应妥善安排幼儿教育经费的投入。各级教育基金要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幼儿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在教育事业中列幼儿教育经费。
幼儿园应建立建全财务管理制度,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并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幼儿经费,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类幼儿园财务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轻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的;
(二)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三)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四)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五)使用的教具、玩具系采用有毒、有害物品制作的。
前款所列行为,危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前条第一款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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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决定》),对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
做好治理工作,把《决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落到实处,为深化企业改革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现就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把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作为整顿财经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企业是国民经济的主体,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好坏和经济效益高低,对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财政收入增长有着直接影响。目前,各种收费、基金、集资等项目设立过多,不仅侵蚀税基,挤占企业利润,
而且扰乱了正常分配秩序,影响党风和社会风气的好转。因此,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既是减轻企业负担的客观需要,也是整顿财经秩序、理顺收入分配关系的必然要求,对于振兴国家财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面向企业的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涉及许多政府部
门,清理难度大、政策性强,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决定》精神,从讲政治的高度,站在全局的立场上,把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同整顿财经秩序有机结合起来,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财政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从严审核现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坚决取缔“三乱”项目。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要求,会同有关部门严格审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现行实施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包括资
金、附加,下同)项目。凡属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取消的项目,均要一律取消。对取消的项目,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列出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对过去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逐项清理,并指定专人负责。其中,对于企业反映强烈、明显加重企业负担且不合理的项目要坚决取消;少数确需保留的项目,要由省级财政部门
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并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
三、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规定未被取消的向企业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在清理基础上,凡是不合理应当取消的项目,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凡是合理需保留的包括降低
标准和合并的项目,要按照管理权限从严重新审批。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逐项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级
财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报财政部、国家计委,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重新审批;基金(集资、资金)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重新审批。
四、加强向企业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审批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今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新增加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都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物价部门对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严格审核,并配合物价部门从严核定收费标准,充分考
虑企业负担和承受能力,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决不能通过增加企业负担来解决某项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向企业实施罚款、进行集资、收取基金,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严禁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越权设立罚款、集资、基金项目。不涉及企业的行政
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五、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的财政财务管理。对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各级财政部门要坚决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要实行收入上缴国库,支出通过财政预算统一安排的办法
;对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要实行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核拨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罚款收入要全部上缴同级国库,取消和禁止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提留分成办法。按国家规定向企业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少数依法征税的项目要使
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外,其他项目一律严格按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按照国家规定向企业收取的罚款、集资、基金,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监制的票据。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收缴和使用的监督,严禁截留、挤占和挪
作他用。要建立举报制度,坚决查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配备专门力量负责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难度很大,为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这项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并配备专门力量负责具体治理工作。
七、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抓紧组织和部署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自查自纠工作,在自查自纠期间,要对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确保工作质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有关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工作进度,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1997年7月28日

包头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
过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促进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的规 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社会市面用文,必须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一)单位名称、报刊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及印有单位名称
的信 封、信纸;
  (二)大型会议、重大活动的会标、条幅、横幅;
  (三)机场名称、车站站名、交通标记、机动车辆门上的单位名称;
  (四)街道名称、路标、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界牌;
  (五)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布告;
  (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七)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用字其他社会市面。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市面蒙汉
两种 文字并用工作,做好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指导、管理、督促、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
社会 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用字,并按下列规定书写、制
作、挂 放:
  (一)横写的,蒙古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古文在前、汉文在后;
  (二)竖写的,蒙古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环形写的,从左向右蒙古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蒙古文在左半环、汉文在
右半 环;
  (四)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规格应当协调,制作的材质必须一致;
  (五)蒙汉两种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
或者 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第六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应当保持字迹完整、清晰。
  第七条 从事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方面的翻译、书写、制作业务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 个体工商户,必须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资格证书后,方可到有关
部门 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工作经费纳
入财 政预算。
  第九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
证件 。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 ,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
正; 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
违法 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 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4日包头市人民政
府发 布的《包头市社会市面用语蒙汉文并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