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5:35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企业改组、改造的需要,加强对改组、改造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将总局制定的《关于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望及时向总局报告。

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适应企业合并、兼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改组、改造的需要,推进企业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所得税纳税人认定、资产计价、税收优惠和亏损弥补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合并、兼并的税务处理
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时,其中一个企业吸收了其他企业而存续(对此类企业以下简称“存续企业”),被吸收的企业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并为一个新企业,合并各方解散。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合并、兼并,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企业合并、兼并时,合并或兼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兼并后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企业依法合并、兼并后,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纳税人的处理
1.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分别以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已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应以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或兼并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存续企业承继。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合并后,新设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新设企业为纳税人。合并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新设企业承继。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合并、兼并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合并或兼并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合并或兼并前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1.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合并、兼并,都不是新办企业,不应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
2.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且已享受期满的,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不再享受优惠。
3.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4.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兼并后不符合减免税优惠的,照章纳税。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1.企业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改组,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符合纳税人条件的,应分别进行亏损弥补。合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分别用其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但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不得用存续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存续企业也不得用被吸收或兼并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以及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合并,且被吸收或兼并企业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各企业合并或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收法规规定的弥补期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二、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
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的法律行为。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亦称“派生分立”)是指原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新设分立(亦称“解散分立”)是指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的企业。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分立,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分立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分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企业分立后,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纳税人的处理
分立后各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各企业为纳税人。分立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分立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分立前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分立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1.企业分立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
2.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分立后的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减免税至期满。
3.分立前的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分立后已不再符合的,不得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由分立后各企业分担的数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弥补。
三、股权重组的税务处理
股权重组是指股份制企业的股东(投资者)或股东持有的股份发生变更。股权重组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两种形式。股权转让是指企业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股权重组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其债权、债务关系,在股权重组后继续有效。
企业股权重组后,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股票发行溢价的税务处理
股票发行溢价是企业的股东权益,不作为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时,亦不计入清算所得。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股权重组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股权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股权重组前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和计提折旧。凡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企业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延续弥补。
(五)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的税务处理
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收益,应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帐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四、资产转让、受让的税务处理
资产转让是指企业有偿转让本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资产受让是指企业有偿接受另一企业部分或全部资产。
对企业资产转让、受让所涉及的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资产转让损益的税务处理
企业取得资产转让收益,应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资产转让所发生的损失,可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有资产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受让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受让的各项资产,可按照取得该项资产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受让后,其生产经营业务范围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承继其原税收待遇。但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限。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应各自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不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因资产转让和受让在双方间相互结转。
五、本暂行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行动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技部 人事部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行动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4〕5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人事局:

自2002年以来,全国已有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267个县(市、区、旗、团场)相继开展了科技特派员试点工作。在试点地区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及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广大科技特派员的共同努力下,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发展态势良好,积累了有益的经验。实践证明,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科技体制改革,有利于盘活科技人才资源,有利于在农村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有利于推动农村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和知识化进程,对解决 “三农”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了进一步探索建立和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科技部、人事部决定,在现有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实施科技特派员试点工作。现将《关于开展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行动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

对于贯彻落实过程中取得的新经验、出现的新情况,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关于开展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行动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关于开展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行动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

科技特派员制度是源于实践的创新,源于基层的创造。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科技人才在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关键性作用,有利于形成依靠科学技术解决“三农”问题的长效机制,有利于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和中央人才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开展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行动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的重要意义
1.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是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措施,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实际行动,是顺应广大农民群众的迫切需要,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进程中创新观念、创新制度和创新机制的具体体现,是新时期解决“三农”问题的有效途径,对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2.科技特派员制度是农业和农村经济改革与发展实践中的一项创举。开展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行动试点工作的目的是不断丰富和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的内涵,逐步形成符合市场经济规律,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的新型科技支撑体系。搞好试点工作,是各级科技和人事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广大科技人员的历史责任。
3.开展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行动试点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各类高新区、农业示范基地为依托,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整合资源、鼓励创新、营造环境、搭建舞台,为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实现农村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
二、开展试点工作的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4.开展试点工作的目标任务是,通过鼓励、支持和组织广大科技人员到基层创新和创业,把先进、适用技术直接导入农业生产第一线,有效地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以科技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和资源利用率。经过一个时期的努力,逐步形成以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为依托、以各类专家和其他科技人员为主体、以广大的乡土人才为基础的基层科技创新服务网络,逐步形成有利于千千万万科技人员在基层创业的体制和机制,构建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强有力的科技支撑体系,为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的全面提高奠定坚实的基础。
5.试点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大胆探索、形式多样;统筹兼顾、讲究实效;市场导向、稳步推进”的原则,坚持以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为核心,突出面向农民、面向广大科技人员,增强综合服务能力、市场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确保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
三、采取有效措施,狠抓制度和机制建设
6.要根据我国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特别是人事制度改革和科技体制改革的要求认真规划和安排试点工作。试点地区要结合本地的实际,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拟定具体的试点实施方案。要紧密结合人事制度改革和科技体制改革的进程,为各级、各类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社会团体以及广大科技人员搭建到农村创新创业的平台。通过改革和试点工作,建立科技人员和广大农民的利益共同体,调动科技人员的创业积极性和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形成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活动的长效机制。
7.要积极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深入研究涉及科技特派员的培养、使用等方面的问题,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鼓励和吸引大批技术、经营、管理、金融、流通等领域的专门人才加入到科技特派员队伍中来,深入基层、深入农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转化科技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带领广大群众创新创业,使广大农村群众享受到科技的实惠。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和老专家等自觉自愿参加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活动。
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吸引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企事业单位、各类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方式支持和参与科技特派员制度的试点工作,为农业发展提供科技服务。
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基层科技服务网络建设,逐步形成既分布广泛,又具有系统集成特点的新型科技服务体系。要鼓励科技特派员根据其技术特长和基层经济发展的需要,组建行业技术咨询服务组织或其它技术中介组织,开展更大范围的科技服务,使科技人员得到更广阔的用武之地。
8.要通过各种途径,以各种方式加强对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活动的支持,努力为科技特派员提供良好的创新创业条件。要进一步整合资源,加大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对科技特派员试点工作的支持力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科技特派员领办或牵头组织实施的科技项目。要广开渠道,采取积极措施,一方面吸引本地科技人员到基层去创业,另一方面引进有专长的外部专家来当地进行产业开发,以多种形式加强地区间、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各试点地区要依托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对科技特派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继续教育,使其及时更新知识,不断提高科技特派员的技术水平、创业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科技人员在作为科技特派员下派期间的工作业绩,应作为其评定相应职称(资格)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参考依据。
9.积极营造有利于科技特派员创新和创业的环境,为试点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试点地区要适时总结科技特派员工作的经验,对做出突出业绩的可开展表彰和奖励工作。科技部、人事部将根据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进一步加强对创业环境、激励机制的研究,推动创业环境、激励机制的不断完善。
四、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导向作用
10.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科学地配置各种资源,以市场需求和科技进步为动力,实现人才、资金、技术、信息、管理和农村特色资源的有机结合,形成科技特派员和农民的利益互动机制,推动各种形式的科技开发活动,拉长农业产业链。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遵循“自觉自愿、双向选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选派科技特派员。根据农民的需求和科技特派员的专长,通过科技特派员与村、乡镇企业、农户之间直接见面,实现供需对接,形成面向发展的结合体。通过市场机制,实现生产、技术和市场的有效链接。
发挥科技特派员的骨干带头作用和他们创业活动的示范作用,促进农业种子协会、种养殖协会、农产品销售协会、农业金融协会等新型农业经济组织的发展,架起农民和市场之间的桥梁。通过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活动,使单位、科技人员和农民都得到合理的经济回报。
五、加强领导,稳步推进试点工作
试点工作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组织进行。试点地区要把这项工作作为贯彻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的重大举措,统筹规划、加强领导、持之以恒、坚持不懈地抓下去。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和领导下,建立由各地科技部门、人事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要及时了解和切实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推动试点工作的稳步发展。


萍乡市外商投诉案件处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外商投诉案件处理办法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切实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外商投诉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处理,促进招商引资工作,加快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萍乡市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与市政府行政督察室合署办公,负责承办外商投诉案件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外商投诉案件;
  (二)调查核实被投诉事项并作出处理;
  (三)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被投诉事项的处理;
  (四)协调职能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管辖争议;
  (五)处理外商投诉事项中的其它问题。
  第三条 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受理下列投诉事项:
  (一)对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决定、指示和协调的事项敷衍应付、推诿或拖延不办的;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拉赞助的;
  (三)不履行职责,政务公开、服务承诺制度执行不到位的;
  (四)利用管理、办理、审批等职务、工作之便“索、拿、卡、要”的;
  (五)违反规定对外商进行检查或在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因职权原因接受外商的钱物馈赠或宴请玩乐的;
  (七)对外商实施的行政决定、行政措施、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八)干扰破坏外商正常施工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城市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在经营服务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十)其它投诉事项。
  第四条 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的单位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簿及其他材料,并有权予以复制;
  (二)对投诉案件所涉及的事项进行调查取证、询问有关当事人或知情人并制作笔录;
  (三)要求被投诉的单位就投诉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投诉单位停止实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
  (五)责令被投诉单位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为外商依法办理相关事项;
  (六)决定停止执行被投诉行为;
  (七)责令被投诉部门退回无法律、法规依据收取的钱物,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八)对经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责任人、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告诫;
  (九)对查证属实的违纪案件,转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投诉人可以用电话、信函、来访等方式投诉。电话或来访方式的投诉,投诉案件处理中心要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项内容、理由和被投诉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及有关责任人姓名。
  投诉人要求匿名投诉的,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应予许可。
  第六条 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投诉事项予以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投诉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并对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接受投诉,必须严格为投诉人保守秘密,不得向被投诉案件涉及的单位泄露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第八条 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检查的投诉案件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依法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服务承诺制度规定范围内因工作方法、服务态度、时间安排等原因的投诉,转有关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二)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责令限期履行,并对有关承办人、责任人予以行政告诫。
  (三)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权的ノ宦沂辗选⒙曳?睢⒙壹省⒙依拗男形端甙讣碇行牟槊魇羰岛螅凑铡笆找煌艘环R弧钡脑虼怼?
  (四)对投诉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非法侵害外商财产权经查证属实的,责令有关单位赔偿损失,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告诫或转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五)对投诉履行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挟嫌报复的,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调查后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①情节轻微,未给外商造成损害的,责令行为人改正错误,向外商赔礼道歉。
  ②情节比较严重,给外商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告诫;
  ③情节严重,给外商造成经济损失的,转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作出的影响较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外商投诉案件处理决定的执行:
  (一)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的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投诉单位,并将办理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的处理决定,被投诉单位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备查。
  (三)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对“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拉赞助”行为作出的经济处罚,被处理单位必须在限期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转财政部门强制扣缴。
  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依前款规定收缴的钱物,必须全部退回给原上交的外商;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交市财政。
  第十条 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对投诉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对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投诉,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投诉,告之投诉人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处理。情况特殊的转市公安局核查。核查结果由投诉处理中心反馈投诉人。
  (二)对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侵害外商合法权益的投诉,由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转市公安局核查,除涉及刑事罪案侦查秘密以外的核查结果,由投诉处理中心反馈投诉人。
  (三)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使国家检察权、审判权损害外商合法权益的投诉,由投诉中心转市政法委或市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市政法委、市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处理情况函告投诉处理中心反馈投诉人。
  (四)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对超出自身职权范围的有关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投诉,应报请市委、市政府同意予以核查,也可分别会同市政法委、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共萍乡市委、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大力整治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决定》的规定处理。
  (五)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有“索、拿、卡、要”及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拉赞助等违反党纪、政纪规定,破坏经济发展环境,损害外商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各县(区)政府部门的投诉,由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通知所在县(区)处理。各县(区)须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市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
  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认为处理不当的可责令县(区)重新处理或依据本办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对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可由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查处。
  第十三条 经查证属实的严重破坏经济发展环境、损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事件和行为,市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应报请市委、市政府同意,公开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处理外商投诉案件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由市监察局依据《监察法》、《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市政府《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的暂行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是指在我市投资办企业和进行其他商务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外客商。
  第十六条 对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主和其他个体工商户投诉的案件,由市政府行政督察室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县(区)对外商投诉案件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