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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8:19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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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八号)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城市环境污染、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及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商、环保、城建、城管、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大三环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在本区域内,除春节期间(农历腊月二十日至正月十五日)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重要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在允许燃放期间每日晚十时至次日早六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除夕和元宵节除外。


  第五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文物保护场所;
  (二)重要军事区域;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四)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科研场所;
  (五)其他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


  第六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重要节日,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主办单位应在七日前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公告,公告费由主办单位承担。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举办燃放焰火表演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在七日前向燃放地区、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 禁止销售和燃放易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的不合格烟花爆竹和拉炮、摔炮、打火纸、月旅行、双响、闪光雷等危险产品。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区、县(市)公安局申请,报市公安局审查,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由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须有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负责技术指导的技术人员须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向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应当注明生产单位、生产日期和燃放说明,出口产品内销时,应附中文说明书。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化学原料及烟花爆竹产品必须设专库储存,由专人保管,专人看护,不得任意存放,性质相抵触的化学原料必须分类分库存放。


  第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专业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经所在地区、县(市)公安局审查,报市公安局批准,由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储存烟花爆竹的库房,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内,应专库专用,专人看护,与火源、电源隔绝,设置相应的防火工具,并经所在地区、县(市)公安局检查批准。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社日用杂品专营公司统一采购、批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经营品种、质量、数量须经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并加贴市公安局认可的标识,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市供销社日用杂品专营公司凭订货合同到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县(市)日用杂品公司到市日用杂品专营公司批发烟花爆竹,须持所在地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向外埠运输的,须有运达地公安机关开具的购买、运输证件。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派专人押运,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第十六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载客的交通工具和进入车站、影剧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邮寄的行李、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必须有符合规定的销售地点,并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本市九区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必须到市供销社日用杂品专营公司采购,县(市)零售烟花爆竹的,必须到所在地日用杂品公司采购。


  第十八条 生产、批发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应持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春节期间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应持《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向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一次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罚款;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7〕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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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附件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附件


一、 关于第三条:
  (一) 有关购买、销售和运输原材料和辅助材料、能源和燃料以及各种生产和经营资料的一切活动,应享受不低于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在遵守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并遵照本协定的规定,上述活动的正常进行将不受任何阻碍。
  (二) 获准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和海域内工作的国民,应能为进行专业活动而得到适当的物质方便。
  (三) 对缔约一方的国民为参与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而提出的入境、居留、工作和旅行的申请,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律给予善意的考虑。

二、 关于第四条:
  关于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补偿,其款额应相当于有关投资的实际价值。

三、 关于第五条:
  (一) 关于第五条第(一)、(二)、(三)、(四)款所述款项的自由转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应在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直接拥有的或通过与中国合作者的合营企业所拥有的外汇帐户中支出。
  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中国政府主管部门不论法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上述外汇帐户中的外汇是否足够,均保证投资者转移第五条第(一)、 (二
)、(三)、
  (四)款所述款项:
  (甲) 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特别批准允许兑换外汇;
  (乙) 中国政府批准的合同规定了外汇来源的;
  (丙) 如果投资者在投资时或根据尔后的某项决定,被专项批准将其产品或服务销售为不可兑换货币;
  (丁) 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并经中国银行予以担保的款项;
  (戊) 第五条第(二)、(四)款所述的款项。
  (二) 第五条第(五)款所述的款项,由中国政府主管部门保证兑换并自由转移。
  上述规定将公平地、有诚意地并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执行。
  (三) 第五条所述的合理期间是指根据国际金融惯例通常完成转移手续所需要的时间。

四、 关于第八条:
  第三款所述仲裁程序如下:
  (一) 仲裁庭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选择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的国籍与双方任命的两名仲裁员的国籍不同,并且应是同本协定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民。仲裁庭所有成员应自第一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三个月内任命。
  (二) 如果一方或另一方未任命其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未能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就选择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主席作出缺额性任命。
  (三) 仲裁庭将在有关双方共同选择的第三国举行会议。如自最后一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的四十五天内未作出选择,则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会议。仲裁庭按多数票裁决。
  裁决应按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进行。
  其程序将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制定。仲裁庭的裁决应说明理由。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必要时,仲裁庭将根据任何一方的要求对裁决作出解释。
  双方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及仲裁过程中各自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有关其他支出由双方平均负担。
  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日订于巴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 务 院 总 理            总        理
    赵  紫  阳               皮埃尔·莫鲁瓦
     (签 字)                 (签 字)

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土地置换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国土房管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土地置换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9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国土房管局制订的《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土地置换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土地置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规范土地利用,加强新村建设中的房屋销售、出租和权属管理,根据国家及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绿化隔离地区是指城区中心大团与10个城市边缘集团之间的环状地带,以绿化建设为主,绿化配套及新村建设为辅的地区,涉及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昌平区、大兴区,中关村地区及其周边涉及绿化环境建设的地区,也适用本办法。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涉及土地置换审批、土地房屋登记发证以及房屋销售、出租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应当确保实现绿化用地125平方公里,其中非农业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经认定的原有用地规模。
第四条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在绿化建设中,应当按照农用地置换周转计划实施。
农用地置换周转计划由各有关区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国土房管局批准。农用地置换周转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周转期满后应当实现农用地总量不减少。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住房建设计划和农民搬迁、商品房销售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用于绿化隔离地区新村建设。

第五条 各有关区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绿化隔离地区土地置换工作的领导,保证土地置换的顺利进行。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土地置换工作的实施,确保土地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土地置换的审批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土地置换。
(一)新村建设以及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时,符合农用地置换周转计划的,经所在区国土房管局审核,区政府批准后,可利用整理旧址复垦的农用地(绿化用地)与需占用的耕地进行置换。
(二)国有企业用地或者其他国有建设用地与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置换的,经双方同意,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利用整理国有建设用地复垦出的农用地(绿化用地)与需占用农村集体耕地进行置换。
第七条 申请土地置换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国土房管局提供下列文件:
(一)土地置换申请书(呈报表);
(二)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和规划批准文件;
(三)置换土地附图(图中应当注明建设用地、绿化用地及新村建设自用或开发用地的范围);
(四)土地置换协议书或土地置换方案。
第八条 区国土房管局在受理置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审批。其中需由市政府批准土地置换的,由区政府报市政府审批;需由区政府批准土地置换的,要同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土地置换经批准后,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作相应变更,置换双方要尽快实施置换方案,并保证农用地总量不减少。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它农村集体土地,置换后需要征为国有的,由区国土房管局在受理置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土地置换手续时一并办理征地申报手续。经区政府同意,持下列材料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
(一)项目批准文件和规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
(三)项目投资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合同;
(四)有关图件。
第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收到上报的土地置换和征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政府。
土地置换和征地经依法批准后,市、区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批件后3个工作日内下发批复,并及时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中按农民自住房1:0.5比例开发的商品房用地按规定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可以按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市国土房管局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二条 在实施旧村改造和新村建设时,农民按1:0.5比例建设的商品房部分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应按即缴即返的原则办理,作为市政府的投资,主要用于绿化隔离地区大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用于新村建设涉及农业劳动力安置的,由乡(镇)、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主要通过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和发展第二、三产业等形式实施。
第十四条 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总指挥部审核同意的经营性绿色产业项目,计划部门批准项目建议书后,由土地和规划部门确定项目用地范围。
第十五条 经营性绿化产业项目以及与绿地相适宜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一)绿化用地按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建设的,应当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租赁经营合同。
绿色产业项目建成后,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投资者颁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他项权利证。经营租赁的最高年限,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确定。
(二)与绿地相适宜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参与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置换和征地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其农用地转用计划列入区农用地置换周转计划内。
(三)利用经营性绿地以及利用与其相适宜的配套建设用地进行国家限制项目建设的,要按程序单独申报。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绿化隔离地区范围内不得占用绿化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占)用的程序审查报批。

                   第三章 房屋搬迁

第十七条 依据京政办发〔2000〕20号文件有关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至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完成以前,除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在绿化隔离地区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入户和分户;
(二)新批宅基地;
(三)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
(四)现有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
暂停限期内,擅自办理上述事项的,房屋搬迁时不予认可。
第十八条 住户房屋搬迁的,可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补偿。
(一)在搬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的住户,可以按照建安造价购买新建楼房,住户原有正式住房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经乡(镇)政府批准,也可采取产权对换、差价补偿等形式取得新建楼房,购买及以其它方式取得的房屋数量由乡(镇)政府确定,但不得超过人均建筑面积50平方米。
在搬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但是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的住户,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腾退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也可按照原房建筑面积采取产权兑换、差价补偿的形式取得新建楼房。取得新建楼房面积由乡(镇)政府确定,但每处宅基地取得的新建楼房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申请自行安置的住户,可以领取腾退费。腾退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其原有正式住房的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2倍计算。
(三)申请外迁安置的住户,其原有正式住房,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同时按每人1万元的标准发放搬迁安置费。接收迁入的乡(镇)、村应当按照当地农民的用地标准安排生产和生活用地。
第十九条 不宜在隔离地区发展的企业(含中央、市属企业),经其所在地区的区政府认定,应当搬入指定安置地区。接收搬入企业的区、县政府应当合理确定用地规模,对按原用途使用土地的,可以按划拨方式办理用地手续;改变原企业用途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在开发区进行建设的,按开发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乡(镇)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实际和农民意愿,制定房屋搬迁具体方案,并报所在区政府备案。
对房屋搬迁的具体方案有争议的,由所在区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土地房屋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占用耕地用于绿化建设或者利用拆除宅基地、乡镇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建筑物腾退出来的土地实现绿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办理登记或土地变更登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登记文件、证书和图件上注明土地类型变更情况。
属于经营性绿化产业项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占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在批准土地置换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 置换中涉及征地和供地的,用地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应当按以下要求申请办理房屋、土地登记手续。
(一)有偿供地的,在土地使用者全部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15日内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二)划拨供地的,土地使用者在领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后15日内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三)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产权单位应当在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予以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章 房屋的出租、销售

第二十四条 出租新建楼房的住户,应当到所在区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购买新建楼房的住户,可以依有关规定将所购房屋上市出售。
第二十六条 按住户自用房1:0.5比例开发的商品房,需要内销预售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需要外销预售的,经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办公室批准后,由市国土房管局办理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立契过户、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涉及国有农场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乡(镇)政府职能,由国有农场组织项目的呈报和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