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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新刑诉法对交通肇事犯罪赔偿的影响/彭德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43:35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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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1日起,新的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开始施行,必将对交通肇事犯罪涉及的民事赔偿造成巨大影响。作为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解决的专业律师,我们现仅就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赔偿的巨大影响略述己见,以请教于专家。

  一、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影响

  (一)精神抚慰金再无法律救济路径

  新《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规定,意味着受害人及其亲属不仅不能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就精神抚慰金获得支持,即使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将无法获得支持。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出于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受害人及其亲属对精神抚慰金诉求保护的考虑,当事人通常采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具体操作为,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援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可以获得司法救济。新《刑诉法》的规定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为判决、裁定的考量,也没有规定对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如何区分处理的问题,同时也限定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法律救济的范围(把精神损失做了剔除)。更难以理解的,《新刑诉法司法解释》所做的扩大化解释,它不仅“解释”了刑事程序问题,甚至跨部门连带把民事实体法的相关问题也一道“解释”了。最高法院新刑事诉讼司法解释和几乎同时生效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是完全支持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笔者认为作为处于同一位阶的司法解释,两者规定相互矛盾,既导致国家法治的不统一,也实际给各级法院的实务审判带来混乱。

  (二)伤残、死亡赔偿金排斥在交通肇事犯罪赔偿范围之外

  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受害人当场死亡的场合,不存在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损失的问题,根据《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受害人家属仅仅只能获得丧葬费,因为“死亡赔偿金”由于属于“精神抚慰金”范畴而被排斥于附带民事赔偿和单独民事诉讼范围之外。

  二、交通肇事罪赔偿范围收窄,极大地降低了肇事者的犯罪成本

  在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场合,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丧失所造成的收入减少不能获得赔偿,将极大地减轻交通肇事者的赔偿责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规定,一般情况下的刑期也就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就必然会出现一个犯罪成本大为降低的问题。几十万元的伤残、死亡赔偿金都不需支付,3年左右的刑期明显过轻。如果说过去尚有3年牢狱之灾和巨额赔偿高悬在肇事者的头上,可以对机动车驾驶人起到震慑作用。相比较于过去,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拟似在鼓励交通肇事犯罪。因为一旦涉罪,精神抚慰金、伤残及死亡赔偿金均可豁免。

  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似乎已无存在的必要

  最近一些年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化解交通肇事矛盾,构建社会和谐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实施,将彻底颠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社会稳定的作用。虽然《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在其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但由于精神抚慰金、伤残和死亡赔偿金已被排斥在赔偿范围之外,无疑会受到机动车保险人的欢迎,它们将因此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一方面依现行法规向机动车保有人收取巨额保费,一方面可以因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施行而豁免自己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来说岂不是福音!但如果我们站在较为宏观的角度审视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实际施行后法律后果,我们不难看到未来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及其亲属在肇事车辆具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情况下无法获得伤残、死亡赔偿金,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来说明显有失公平。笔者认为《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确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既然死亡、伤残赔偿金均不需要赔偿,那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必要性也就值得立法及司法解释出台者慎重考量了。

  四、交警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会陷于两难境地

  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虽然只是一种证据,但基于它系交通警察根据现场勘查以及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意见所作出,通常在交通事故肇事案件会作为重要的书证被法院采信。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施行后必将陷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书时处于两难境地。根据实际案情,肇事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且应依法追究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如果据实处理,则受害人无法获得精神抚慰金、伤残和死亡赔偿金(尤其在群死群伤的场合)。一方面它必须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罪责,否则涉嫌拒不移送司法罪;一方面受害人将面临获赔不能的法律后果,稍有不慎,将会酿成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事件,各级政府显然是不能容许的。

  五、问题的症结及解决办法

  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巨大负面影响的症结在于精神抚慰金的内涵与外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刑事有刑事的解释,民事有民事的解释,正是应为这种不统一,必将造成我国司法实践的混乱。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一)赋予当事人对诉讼形式的自主选择权

  在交通肇事犯罪的场合,受害人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享有自由的选择权。如果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意味着受害人及其亲属自愿放弃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如果他们要诉请精神抚慰金,则应当容许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二)由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对精神抚慰金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

  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赔偿巨大影响的根源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抚慰金”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这一解释,伤残、死亡赔偿金应属于精神抚慰金范畴。《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还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说明侵权责任法将伤残、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区分开来的,二者不是一码事。那么伤残、死亡赔偿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将其作为财产损失对待的,凡此种种,不胜枚举。由于立法及司法解释混乱,客观上导致了我国法律在实际司法中的不统一,这势必严重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如果将伤残、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切割开来,则前述问题可以得到相对化解。

  (作者单位: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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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共有房屋赠与他人属于夫妻另一方的部分应属无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共有房屋赠与他人属于夫妻另一方的部分应属无效的批复

1987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3月7日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朱亚英房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已悉。
据你院调查,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朱亚英诉争的房屋,原系王镛、王庆贞、王守瑜母亲的奁产,后被王镛舅母出典,1937年由王镛出资回赎,1947年办理了过户手续。1950年8月,杭州市人民政府给王镛颁发了房产证,但该房一直由王镛之妹王守瑜使用、管理。1956年3月,王镛在其妻孙跃文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个人书写“赠与书”和“房地产让渡证明书”,连同房契和个人印章一并交给王守瑜(未办理过户手续)。1960年、1963年,王镛夫妇相继去世。1981年11月,王守瑜在联系出售该房时病故。当月,王庆贞之女朱亚英以1250元价款将房屋出售。王镛之子女王棣华等人得知,诉至法院,要求将该房确认为其父的遗产,予以继承。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争执之房屋原系王镛、王守瑜、王庆贞之母的财产。出典后,由王镛于1937年出资赎回,解放后,该房屋确权为王镛所有。在王镛与孙跃文婚姻关系存继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得之财产,包括上述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王镛在征求孙跃文意见时,孙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赠与王守瑜,以后在赠与书上又未签字,因此赠与应属无效。但鉴于王守瑜已长期掌管使用,王镛生前曾有过赠与的明确表示,其子女当时也表示同意的历史状况,从实际情况出发,以认定一部份为王镛和孙跃文的遗产,一部份属于王守瑜的遗产为宜。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双方的遗产分别由他们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市[2003]8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中央管理的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规定:“取消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核准,由注册建造师代替,并设立过渡期”。经研究,现就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的时间定为五年,即从国发〔2003〕5号文印发之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在过渡期内,原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继续有效。对于具有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人员,在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后,其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应缴回原发证机关。过渡期满后,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停止使用。

  二、从国发〔2003〕5号文印发之日起,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有关行业协会不再审批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三、过渡期内,大中型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补充,由获取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渠道实现;小型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补充,可由企业依据原三级项目经理的资质条件考核合格后聘用。

  四、过渡期内,凡持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者建造师注册证书的人员,经其所在企业聘用后均可担任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过渡期满后,大、中型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必须由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的人员担任;但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的人员是否担任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由企业自主决定。

  五、过渡期内,企业申办资质和资质年检时,凡涉及考核项目经理人数的资质标准,应将取得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建造师注册证书和企业聘用的项目经理的人数合并计算:一级建造师对应一级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对应二级项目经理,企业聘用的项目经理对应三级项目经理。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办资质和资质年检时,凡涉及考核项目经理的资质标准,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和《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市〔2003〕73号)的规定办理。

  六、过渡期内,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变更和补证,委托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总公司、有关行业协会办理,并将结果报建设部备案。对于跨地区、跨部门的一级项目经理资质变更,由调入方负责项目经理资质变更的部门办理备案。

  七、在全面实施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后仍然要坚持落实项目经理岗位责任制。项目经理岗位是保证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安全、工期的重要岗位,要充分发挥有关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项目经理培训,不断提高项目经理队伍素质。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项目经理,必须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八、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一级项目经理,可通过考核认定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另行发布)。二级建造师考核认定工作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今年底在部分地区进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试点,明年在全国范围进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协调和服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保证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平稳过渡。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