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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侵权法中的“框架权”/于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37:43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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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框架权”是德国侵权法中一类非常特殊的“权利”,它有诸多与传统权利迥异的特征。该概念在德国学者中也存在争议,梅迪库斯(Medicus)评论道:“菲肯切尔提出的、现在已经普遍采用的‘框架权’称谓也是合适的(但也有持疑义者,见拉伦茨-卡纳里斯:《债法分论》,Ⅱ2§80Ⅲ2)。”[1]特殊性说明“框架权”概念有其独特的特征,并能解决或解释特殊的问题;争议性说明有人尚不完全赞同这种解决方式。事实上,“框架权”的概念、功能及纷争中,蕴含着德国侵权法的现代发展及诸多重要理论争议;该概念的理解,对我们理解德国侵权法的发展及其中蕴含的问题多有裨益。
“框架权”概念的研讨,对我们自己的法律建构也是有益的。一个直接的例子,一般人格权是当下理论和立法热点之一,关于其性质和存废,存在诸多争论。[2]而在德国法上,“框架权”是“一般人格权”概念存在的理论上的正当性根基;“框架权”理论中,包含了一般人格权的几乎全部理论要素。透彻理解了“框架权”,也就为我们正确理解德国法背景下的“一般人格权”奠定了基础,从而有益于我们在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建构和立法中,作出更准确的判断。
框架权既有益于我们认识他人,亦有益于我们反思自己;然而对此问题,国内却缺乏深入的研究。虽然有学者在研究“一般人格权”问题时提到此概念,[3]但至今几乎没有以此为题进行专门研究的期刊论文。[4]故本文拟对“框架权”进行一个探讨。
本文将以下述次序展开:首先,框架权的特征性何在?它究竟是权利还是一个一般条款;其次,“框架权”能够解决或解释什么问题?又会引发什么新的问题?最后进行反思,我们是否一定要利用框架权,才能解决该概念所欲解决的问题?以及由此对我们的启示。

一、框架权的性质——权利抑或一般条款?
“框架权”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菲肯切尔(Fickencher)教授提出的,他对框架权有如下描述:“有一些法律地位,它们被归属于确定主体的权利范围,但却并不像前述绝对权具有确定易辨的清晰性,而是显示出某种模糊性。虽然客观法赋予了它们明确的地位,但它们并不能原则上排除他人的一切侵害。人们可以将这些法律地位称为框架权,从而与那些绝对受保护的法益相区分(‘框架权’概念在本书1965年第1版中就被提出了,且甫一出现就获得了赞同)。因此侵害框架权的侵权行为有如下共同特征,即对框架权侵害之本身,并不能‘征引’出行为的违法性,违法性须通过利益衡量(施瓦茨:‘全面的法益和利益衡量’)才能获得。存在违法妨害时,亦得提起不作为之诉。若该侵害是可允许的,则依事实要件不构成侵权行为。人们区分了两种框架权:其一为企业权(das Recht am Un-ternehmen),其二为一般人格权。两者都是第823条第1款上的‘其他权利’。”[5]
菲肯切尔教授是“框架权”概念的首创者,其他人对框架权的叙述,都是在菲肯切尔教授论述基础上的继续阐发。由上引可知“框架权”具有如下三个重要特点:
第一,框架权并不是清晰确定的,而是具有某种模糊性。换言之,框架权并不具有确定的内容和清晰的边界,比如,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中包含了什么内容?很难从正面说清。“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中收容了什么生活条件,不仅无法用一个统一的公式来表达,甚至连设立一个可供归纳之用的公式都不可能。”[6]虽难以说清但又不得不说,于是难免人言人殊。如拉伦茨(Larenz)、卡纳里斯(Canaris)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1)免受歪曲和不实描述的保护;(2)免受贬低的保护;(3)免受经济利用的保护;(4)个人领域免受侵入的保护;(5)个人意见及真实信息免受传播的保护;(6)决定自由免受妨害的保护。[7]梅迪库斯(Medicus)、劳伦茨(Lorenz)认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包括:(1)个人名誉的保护;(2)免于在公众中形成错误形象;(3)隐私免受侵入。[8]菲肯切尔认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包括:(1)侵入个人领域;(2)对个人领域情况的泄露;(3)歪曲他人现在或以往的形象。[9]以上德国学者的观点是从不同角度、以不同的区分方法,阐述一般人格权这一领域究竟包括了什么的一些认识,但他们绝未期望能够把其内容穷尽地、清晰地描绘出来,他们只是尽量想让一般人格权中的某些侧面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从而有利于认识和适用而已。营业权也是典型的模糊化的“权利”,它的实质是对过错造成企业经营损失提供一般的保护,正如梅迪库斯、劳伦茨所说,对于营业权,“重要的不在于企业的存在,而在于企业的动态运营,从而获得营业额和利润。”[10]可以想见,“企业的动态运营”、“营业额”、“利润”这些表述都是非常模糊的,而且是变动不居的。何种行为属于具有违法性地造成前述利益的损害,并应产生责任?也无法一概清晰地说明。总之,框架权——具体而言,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都并非内容清晰确定的权利,而是具有模糊性。
第二,框架权侵害必须经过利益衡量才能确定违法性,才能决定保护。原因在于,框架权总是时时刻刻与其他正当利益相冲突。如一般人格权——尤其是其中的名誉、隐私部分——总是与他人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出版自由、艺术创作自由相冲突;营业权总是与自由竞争相冲突。以上正当利益冲突的常态化和复杂性,使得立法者无法在事先对这些冲突予以类型化地模式处理,只能将这些利益冲突下的保护取舍之权交予法官,由法官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综合一切情事判断,决定何者更值得保护。社会关系领域中,就是有一些部分,其利益冲突程度和关系复杂性,超出了人的预判能力。法律要么不把这些领域纳入调整范围内,如此还可保持立法者对法官的控制;若要把这些领域纳入其调整范围,就只能把做实质判断的权力交给法官,由法官事后地、个案地—而非由立法者事先地、一般地—处理这些问题。框架权就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调整深度及于这些复杂领域的一个结果,于是,此领域中法官的利益衡量也就成为必然。
第三,框架权具有对传统权利的补充功能,是一种兜底保护的手段。框架权的射程广泛而模糊,当框架权与法律已明文规定的权利给人竞合之感时,应当如何适用?显然应当优先适用已明文规定的其他权利,当其他权利力有不及之时,再考虑适用框架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具体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个片断,一个特别表现形式。”[11]那么,当一个人格保护案件落在具体人格权范围内,当然须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缺乏特别规定之时,方有一般规定——即一般人格权之适用。营业权也是如此。《德国民法典》中本来就存在一些从若干侧面对企业经营进行保护的规定,如第823条第1款可对企业主的所有权和占有提供保护,第824条可对商业信用提供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10条和第3条以下可对抗不正当竞争,《反限制竞争法》第33条可对抗确定的竞争限制,《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更可转介更多保护性法规进入侵权法,引发赔偿责任。但一般性地保护企业经营的规定,尚付阙如。营业权就是这样一个一般性的保护规定。但同时,营业权仅为一个兜底条款,只有在其他保护性规定无法对个案妥当调整时,才应予以适用。[12]
正是从以上特征中,我们可以看出,所谓“框架权”与侵权法上的传统权利是有重大差异的。首先,侵权法上的权利应当具有确定的内容和清晰的边界,这一点被德国学者称为“归属效能”。拉伦茨、卡纳里斯认为:“归属效能和排除效能是侵权保护的最佳基础。当权利或利益的主体基于法律规定可以对这些权利和利益进行任意处分时,这就意味着法秩序为他提供了一个固定而明确的保护范围,并在该范围内保护他不受第三人之侵害。”[13]归属效能即意味着一项权利须将某项确定的利益内容归属于特定主体,从而保证确定情况下、确定范围内,特定主体可取得相对于其他主体的法律优先。其次,正是由于法律已经通过设立权利的方式,将确定利益归属于特定主体,故当其他主体侵害此已被归属的利益内容时,法秩序即被破坏,由此产生了违法性。易言之,在权利侵害问题上,法官只能检验是否存在立法者事先设立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若无此等事由,法官必须认定存在违法性,而无权继续进行利益衡量。此即所谓侵害权利直接“征引”出违法性的理论。[14]
反观“框架权”,它是不具有确定的内容和清晰的边界的,其内在究竟包括了什么,具有模糊性;由此就导致框架权不可能为其他主体设立明确的警戒线,他人何时何种行为构成违法侵害,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利益衡量确定,而非由侵害直接“征引”。因此,立法者是无法通过设立一种“框架权”,来事先确立一种确定法秩序的;这种所谓“权利”所表达出来的意义,仅仅是对于以往被忽视的某个领域,法律现在可以介入或者说法官现在可以考虑对受损者提供保护,至于怎样介入和如何考虑保护,则完全靠法官自己做判断。
框架权名为权利,实与权利迥然有异;与之相近的,恰恰是一般条款。众所周知,一般条款都是概括抽象的,而不可能内容确定具体,否则就违反了其“以具有一般意义的表述容纳尽可能多的事实要件”[15]的本意;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等典型的一般条款,莫不如此。在功能上,有学者在讨论诚实信用原则时指出,“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这种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导源于这样的事实:立法机关考虑到法律不能包容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不得不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司法者,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16]同时,在法律适用上,具体规定优先于一般条款,“当有具体规定时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适用诚信原则,法解释学上称为‘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应予禁止。”[17]故一般条款仅对具体规定起补充作用。
内容并非具体确定、须法官在利益衡量前提下进行自由裁量、对具体规定起补充作用,框架权的这三个特征,与典型的、传统意义上的权利个个相悖,却与一般条款的特征个个相合。事实上,这种抽象概括、由法官进行衡量和判断、补具体规定之不足的制度,只能是一般条款,无论它叫什么名称。

二、“框架权”的功能及困惑
(一)“框架权”概念的功能
德国学者为什么要提出一个“框架权”概念?该概念是用来解决什么问题的?要明了这一点,必须首先明了德国侵权法——尤其是其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基本结构。
为求与法典创制时的经济自由主义相适应,《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排除了法国式的、以一个过错责任条款对一切权利利益进行概括保护的做法,认为这样会导致过多的侵权责任,从而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18]于是,《德国民法典》立法者仅把一些典型、成熟、最值得保护的客体遴选出来,用第823条第1款的过错责任对其提供“无隙”保护;其他客体则须另行寻找保护依据。这些被遴选出来的保护客体有六项,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其他权利”。这里的关键在于何为“其他权利”?“该概念单纯从语言上说是非常模糊和宽泛的,但它实际上需要限缩解释……因为如果人们把一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都作为‘其他权利’来理解,则(其他权利)与生命、健康和所有权这些已被命名的法益和权利的相似性就会丧失,进而在事实上沦为那个‘大的’概括条款(指法国一般侵权行为条款模式,笔者注),这与民法典第823条以下的体系是不相容的。”[19]
于是,德国学者对“其他权利”提出了“归属效能”、“排除效能”、“社会典型公开性”三项判断标准;也即一项保护客体必须具备清晰确定的利益内容、必须能够排除一切他人之非法干涉、必须能够让社会一般主体有识别保护客体的一般可能性。[20]德国通说认为满足以上标准的其他权利包括限制物权、期待权、先占权、占有、无形财产权等。[21]不能满足以上标准的,便仅为一项利益—德国学者更习惯称之为“纯粹财产”,仅能在第823条第2款“违反保护他人的法规”或第826条“故意违反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中,寻找保护依据。
然而,以上法律结构毕竟是与行为自由优先相适应的,随着现代侵权法价值取向转移为损害填补优先,前述限制侵权赔偿请求权的法律结构很快就被冲破了。新生制度的典型就是前文所述的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
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既非立法者有意而为的制度设计,也非学者的法教义学的推演,而是法官面对实践压力“逼不得已的创新”。在损害填补优先的背景下审视1900年生效的德国侵权制度,会发现其中存在保护客体上的重大遗漏。主要包括:其一,缺乏对几种明文规定之外的人格利益的概括保护;其二,缺乏对一些特定行为之外的损害企业经营的概括保护。二战之后的德国法官,在侵权法的价值变迁和社会高涨的保护需求的背景下,在个案中面对这些遗漏的时候,他们其实是没有选择的,只能提供保护。可问题在于——没有裁判依据。难道等待立法修改吗?个案中的法官可等不及,于是办法只有一个——自己创造裁判依据,并依之进行判决。于是就诞生了所谓“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法官称这两项权利属于第823条第1款上的“其他权利”,于是便可以方便地发动过错责任,为受害人提供保护。如此一来,法官不仅有了新的裁判依据,而且减弱了相关利益的保护要件,从而减轻了自己的论证义务。换言之,法官不仅有了新工具,而且新工具还很方便顺手。
法官只须对个案妥当性负责,不须对法律体系的整体解释负责;结果“一般人格权”与“营业权”两个工具越用越顺手,判例越积越多。但这却苦了学者。学者是必须对法律整体自洽性提供解释的。在一路高歌猛进的法官背后,学者颇有些无奈地为前者收拾理论和体系上的残局;对那些已无法解释的事物继续提供解释。
这种解释是什么?这就是“框架权”的由来。德国学者——首先是菲肯切尔教授——提出了一种新型权利,此种权利并无确定的边界,只是指示出一个范围(框架),可以考虑保护的客体就在这个范围内,但具体在哪里,我们事先并不知道;只有事后在个案中,法官依一切情事进行利益衡量之后,才知道是否应当对其提供保护。借助这个概念,来弥补传统权利规定之不足,而“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正是“框架权”的两个典型。由此,没有确定的内容、缺乏清晰的边界、必须经法官利益衡量、对具体规定的补充作用,所有这些悖于传统权利之处,反倒成了新型权利的特征。于是,“一般人格权”与“营业权”的悖理之感有所减少,理论上的依据感有所增加。本来“一般人格权”与“营业权”都是漂浮在空中,无根无据的事物,有了“框架权”,便为它们下方垫了一个基座,变得似乎有所凭据了。这就是“框架权”—一种学理为了应对实践发展的解释性理论——的功能。
(二)“框架权”理论带来的困惑
“框架权”理论一定程度上减弱了“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的突兀感,为后者提供了一定的正当性。但仍留有诸多困惑,以下分三点述之。
第一,权利与一般条款的混淆。权利是权利,一般条款是一般条款,两者本来界线是清楚的。而现在,实为一般条款的事物也被赋予了权利之名,那么,什么是权利?这个问题就变得很难回答了。事实上,权利意味着社会关系调整上的一种立法者主导,立法者依靠设立权利而事先确定了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行为模式,借以实现对法官和社会关系的控制;一般条款意味着社会关系调整上的一种司法者主导,立法者承认自己在某些情况下力有不及之处,因此把这些情况下做实质判断的权力交给了法官。而现在,一般条款也成了权利,前述两者区分及其区分带来的不同机能,就难再成立了。
第二,法官群体的自我授权。民法中不是不可以有一般条款,而是必须有。但问题是,一般条款应当是立法者设立的,是立法者对司法者的“空白委任状”和宽泛自由裁量权的授予。而在框架权理论之下,是司法者自己在创设一般条款,是自己对自己进行委任和授权。当然,即使在大陆法系中,立法者也不可能实现对司法者的完全控制,后者一定会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但都未达到框架权理论展示给我们的,法官自己对自己进行“空白委任”的程度。
第三,“三个小概括条款”的危险处境。德国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虽然自称为“三个小概括条款”,其实其核心规范——第823条第1款并非概括条款。因为原本该款上的所有权利都具有权利特征,都有明确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换言之,第823条第1款是建立了确定行为模式的完全性法条。而现在,框架权成了第823条第1款上的权利,这些实为一般条款的事物吸收能力极强,几乎所有未被明文列举的人格利益都可以成为“一般人格权”,与企业经营相关的纯粹财产利益可以成为“营业权”,这就使得以保护利益为目的的另两个“小概括条款”——第823条第2款、第826条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减。于是,第823条第1款这个本来不打算成为一般条款的完全性法条,现在也几乎成了一个可以对权利和利益提供概括保护的一般条款,从而向法国模式大步靠拢。德国式“三个小概括条款”的模式,面临坍塌的危险。
框架权在本质上只是一个解释工具。当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概念无法解释时,德国学者创造了另外一个新概念去解释前者,如此而已。但仍然留有诸多难以克服的困惑。当然,本质上说,这些困惑并非框架权理论造成的,而是框架权理论的原材料——“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本身就有的。框架权只是总结了“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的共同特征,提出一个新名词而已,至于原有的矛盾,无论学者以何种方式言说,它们总是存在,无法消弥。质言之,框架权理论只是使本来无可解释的东西,变得“似乎”可以“有所”解释,更无其他。

三、不依赖框架权解决其所针对问题的尝试
框架权所解决的问题,不用框架权是否就不能解决呢?
首先,就框架权这个概念本身来说,它只是一个解释性理论。没有它,只不过会让既有的理论体系上的裂痕不加粉饰地、更清晰地展现于大家面前,而对实践是没有影响的。
但是,仅仅不使用“框架权”这个概念,只要其实质内容——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还在,前述问题就不会消失。当然,扩大侵权法对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保护范围,这乃是大势所趋,不可违抗。但问题是,是否不依靠这两个概念,我们就无法达到目的呢?
德国学者对此已有相当的讨论。在讨论“一般人格权作为‘框架权’和一般条款的资格之可疑性”问题上,拉伦茨、卡纳里斯认为:“有一种常见观点,即认为一般人格权不过是一个“框架权”和一个(伪装的)一般条款。尽管这里确有正确之处,但这种所谓资格在当今的发展情况下还是放弃为好。如前所述,由于一般人格权能够划分为比较清楚的转述为保护范围的一个系列,这些保护范围中的一部分具有精确的结构,从而可以依构成要件直接征引出违法性,另一部分保护范围至少也能具体化到常常只要很少的几条判断标准就足够将其确定……因此,法学在固化一般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上付出的努力,恐怕应当是非常重要的……通过要件化的精确描述,人们或许可以尝试将‘一般’人格权逐渐浓缩为个别的‘具体’人格权。”[22]拉伦茨、卡纳里斯认为将一般人格权作为“框架权”或“一般条款”来认识不妥当,这并非一个纯粹从学理出发的观点,而是从实践出发提出的希望。因为,若仅将一般人格权认定为“框架权”或“一般条款”,等于肯定了其中包含的过大不确定性的合理性,并不再考虑进步,这是不妥当的。学者应当把一般人格权向精确的要件化方向努力,并不断建构出真正的“具体人格权”来覆盖一般人格权中主要的、成熟的领域。
拉伦茨、卡纳里斯对“营业权”概念也有堪称激烈的批评。“事实上营业权不仅缺乏社会典型公开性,而且缺乏归属效能和排除效能。”因此“营业权”并非权利,其实质为“以纯粹财产保护为目的的、未立法化的行为规范的源头”。结合实践中的案例类型,拉伦茨、卡纳里斯认为没有必要再设立一项“营业权”,而是应当回到民法典确立的模式,即通过第826条实现对这些利益的保护。[23]
以上说明,德国主流学者对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这些有名无实的“权利”,也有许多批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逸出已规定权利之外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不值得保护;这只意味着,德国学者认为仍然能够找到—或至少应当去探求—更有确定性的保护方法。法官仅为自己裁判之便自行采取的这些手段,并非当然具有不容质疑的合理性,也非解决问题的必须或惟一。
中国有没有必要接受“框架权”、“一般人格权”、“营业权”这些概念呢?首先,我们已经认识到,这些概念本身并不代表客观真理,也不代表什么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它们只是特定法典(《德国民法典》)、特定法律结构(“三个小概括条款”)下特定法律问题——缺乏人格利益和企业经济利益保护的一般条款——的一个可选择的解决方法(也不是惟一的解决方法)。我们并非一定要接受这些概念,更非不接受就不进步,就不符合世界潮流。惟一能决定我们是否接受这些概念的,是我们是否也有同样的问题。
我国是否也缺乏人格利益和企业经济利益保护的一般条款?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我国侵权法在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上,采纳的是法国模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不区分权利与利益,以过错责任对权利和利益提供概括保护。而无论是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人格利益,还是与企业经营有关的财产利益,都可以包含在“民事权益”这个宽泛得无法再宽泛的框架内。换言之,《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就是我国各种权利外利益兜底保护的一般条款,可以为各类利益提供请求权基础。我们已经有了一个一般条款了,在该一般条款射程范围内,我们不需要再设立其他重叠的一般条款。

四、结论
框架权并非权利,其实质是一般条款。框架权是在德国司法实践创造了“一般人格权”、“营业权”这些有名无实的“权利”之后,为对这些所谓“权利”造成的理论裂痕有所弥补,而提出的一个解释性概念。但其效果充其量也只是有所弥补而已;理论裂痕是仍在的,不会因一个解释性概念的提出而消失。
框架权的内容——“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是为了解决特定法典、特定侵权法结构下的特定问题——德国侵权法缺乏人格利益和与企业经济利益保护的一般条款,而由司法创设的一个解决手段和裁判工具,并不代表客观真理或必然趋势。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已经有了对权利外利益提供概括保护的一般条款,因此从请求权基础和裁判需要角度,我们并不需要“框架权”、“一般人格权”、“营业权”这些一般条款性质的概念。



注释: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项目(项目号:09YJC820116)的阶段性成果。本文是受德国洪堡基金会“德国总理奖学金”(Bundeskanzler-Stipendium)项目资助,在德国访学期间完成的,在此向洪堡基金会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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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西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与广东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再审案是否追加第三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西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与广东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再审案是否追加第三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12月4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字(1989)第15号请示收悉。关于百色地区中级法院再审的广西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诉广东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是否追加顺德县桂州营业所为本案第三人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串通,以订立购销汽车合同为名,变相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被告依此合同取得的全部货款应予全部退出。尽管该项款已被顺德县桂州营业所扣划还贷,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顺德县桂州营业所在不知情的前提上,将进入被告帐户的该笔款项作为正常进款予以扣划还贷,其行为并无不当,故,对所扣划的全部款项不负有退赔的责任。因此,百色地区中级法院在再审中,不应列顺德县桂州营业所为本案第三人。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西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与广东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再审案是否追加第三人问题的请示 法经字〔1989〕第15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我区百色地区中级法院审理的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诉广东省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公司购销汽车合同纠纷一案,于1986年调解结案,因原审法院认为原调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提起再审。经查,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款还债,原告是否与其串通还未证实,但可以确认所签的是假经济合同(因标的物不存在)。因被告长期拖欠广东顺德县桂州营业所的贷款不还,所以,当原告按合同规定将货款电汇到被告帐户时,营业所即扣收还贷。原审法院再审后,对是否追加该营业所为第三人问题意见有分歧,遂向我院请示。
我院在研究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按最高法院1986年对我院在审理广西鹿寨县工商行与河南省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扣划预付货款纠纷一案时请示的“银行扣款是否正当”问题的答复,被告欠贷逾期不还,只要有款到其帐户,营业所有权直接从帐户中扣款还贷,即营业所扣款是正当的,不应列营业所为第三人;第二种意见认为,预付货款所有权没有转移,营业所不应扣款,即使所有权转移了,被告也是将非法所得转移给营业所,营业所应退回该笔货款,因此,应将营业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两种意见,我院根据鹿寨案例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如何处理,请批示。
1989年5月29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福建省政府


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为了进一步增强我省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以下称研究所)的活力和动力,成为自主的科研开发实体,现就扩大研究所自主权,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方向和任务
研究所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根据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的需要,结合各自的特点和条件,有权承接社会上的各种科学技术任务,有权建立科研与生产相结合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主管部门审批,也可发展成科研型企业或并入企业。研究所要逐步向两头靠,一般地说,搞基础
理论研究的要向高校方面靠;搞应用研究、开发研究的要向生产(医疗)单位靠,实现科研、教育、生产相结合。
二、领导体制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主持研究所的业务和行政工作,副所长协助所长工作。所长由上级主管部门征求同级科委意见后任免,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按规定程序报上级部门批准任免。对不称职的正、副所长,上级有权随时免职。所长、副所长均实行任期制,可以连任。所长有权在
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任免中层行政干部。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任命,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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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所应当建立、健全学术委员会等各种民主管理的组织和制度。学术委员会由全体科技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充分发挥它在学术、业务工作方面的参谋、咨询、监督作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所长不兼任学术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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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课题组长的自主权,课题组成员由组长根据任务需要选配,课题组可实行课题经费单独核算,或经费包干。
四、计划和经费
研究所应以科研工作为中心,在保证完成上级规定的工作任务和计划合同的前提下,有权签订其它各类合同,由不同渠道取得科研经费,除有明确规定外,在保证用于科研和完成合同要求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安排使用。研究所在事业费以外的纯收入,不上交财政和主管部门,用于冲抵
\事业费拨款和建立本所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其中科技发展基金应占大部分。“三金”的比例,根据不同的研究类型和五年内事业费自立程度。具体确定如下:
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实行技术合同制的研究所,已实现事业费自立的单位,三项基金的比例为:55∶20∶25,根据(85)财文字559号文件,可从发展基金中划出百分之五建立后备基金;事业费超过半自立的单位,其比例为:60∶
20∶20;事业费未达到半自立的单位,其比例为:65∶20∶15。
实行事业费包干制的研究所,在完成上级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用以建立“三金”,其比例为:70∶20∶10。 这? 研究所如能逐步做到事业费自立或半自立,亦可按实行技术合同制的研究所的相应比例,建立“三金”。
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研究所,对内部各类科研人员的奖金分配,应当统筹兼顾,以利于各类研究工作开展。
对于一九八六年至八八年实现事业费自立的研究所,如因原来基础差,经济力量弱,有权申请留用头三年削减下来的事业费,经同级科委审批后,留作自选课题、购置中小型仪器设备和建立中试车间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证明,研究所的三项基金提取符合规定比例的,银行应给予提款。
五、工资
由国家拨给事业费的研究所,按事业单位实行结构工资。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可按事业单位的奖励制度规定予以晋级。
编制内退休、离休人员的经费,仍从原事业费中拨给,他们的医疗费用也按原渠道拨给。
六、税收
研究所的征税问题,应按财政部《关于对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收入征税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事业单位奖金税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执行。技术转让单位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可提取百分之五到十的奖励费,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七、成果转让
研究所自行开发的研究成果,有权自行转让。上级部门委托开发的科研成果,经委托单位或部门同意,研究所可以转让。对横向合同,按合同规定办理,但超过合同规定半年仍未推广的成果,研究所有权自行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执行。
八、资产处理
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立的研究所,应当比照企业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有权处理除国家投资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以外的多余设备物资,所得收入,用于添置科研所需设备。正在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研究所,应视事业费自给程度逐步试行。
研究所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对外开放或开展租赁业务,所得收入可提取百分之十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计入“三金”内的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余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更新。
对研究所内科研基地建设项目和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仍由国家择优支持。
九、科技外事活动和外汇
对科技体制改革搞得较好,并有一定对外条件的研究所,如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对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所需外汇由上级部门核拨或补助。

研究所按照国家规定留成的创汇收入和自筹外汇,可以在银行开立账户,并有权按国家规定自行安排使用。
十、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事业性质的独立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其它类型的研究所可参照执行。
十一、本《实施办法》在试行过程中,省科委和各地各有关部门应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使科研机构改革顺利进行。



1986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