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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新闻舆论监督三题/刘达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00:13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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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新闻舆论监督三题


内容提要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任何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都离不开监督机制。没有了监督,必然导致权力者运用自己的权力牟取私利,腐败从此滋生。而政党监督、人民监督、司法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正是构成中国权力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旨在对新闻舆论监督现状的考察,在这里拈出新闻舆论监督的三个方面作些简要的讨论。第一、新闻舆论监督对防止权力腐败乃至督促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不替代性。第二、新闻舆论监督机制存在的主要弊端。第三、司法如何保护新闻记者的权利。

关键词:新闻舆论监督 行政权 言论自由




一、新闻传媒监督行政权的必要性
(一)职权滥用的监视者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上所作的报告中提出:要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加强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江泽民同志告诉我们,权力需要被监督,权力需要接受监督。而人们往往对于权力的正当行使相当的期待。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力的行使者都会天然的追求公正,小部分握权者往往渴望能自由的行使权力,以图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必须承认,追求利益是人之常情,但做为当权者必须要有足够的免疫力抵御腐败的侵袭。贺卫方教授对于司法界应如何抵御腐败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要有抵御腐败的免疫力,首先是司法界自身要有相当高的素质和尊荣感,这当然离不开法官选任方面的高标准。其次应当营造合理的制度环境,从而使法官们不至于因为抵御腐败行为而自身利益受到损失。最后,必须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使得发生于法院这一神圣殿堂的任何腐败现象都能及时的揭露。在这方面,大众传媒将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
传媒是为公众设立,而不是为政府设立的,政府有滥用职权的自然倾向,必须要受到人民的监督。而传媒因信息传递迅速、受众广泛而成为监督政府的有效手段之一。传媒是政府监视者,同时也是公众的保护者。因为传媒能将政府及其相关人员滥用职权、受贿行为公之于众,就是所谓的暴光。一旦相关政府人员的违法、腐化事件等丑闻被暴光,便会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最终丢掉铁饭碗。传媒往往对政府、及其相关工作人员采取一种独立的、批判的态度,因此传媒能独拥公众的信任。其实,传媒只是在帮老百姓行使批评建议权,这可是宪法所赋予的权力,只是由传媒代行罢了。
(二)职权行使的督促者
近年来,各种新闻媒体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监督力度有了很明显的加大。有监督必有督促。职权不仅能够被滥用,更多的是被不作为。现在的新闻界出现了一种怪现象,行政权的行使者貌似由政府工作人员转向了新闻工作者。尤其是食品安全方面,这可是自三聚氰胺以来一直受媒体热衷的焦点。问题暴光一个,相关部门就排查一个。这可是比腐败更严重的问题,起码腐败不会直接冲击百姓,不会直接损害百姓的人身、财产利益。而食品安全上,行政部门竟然出现了懒作为行为,请允许我暂时使用这个名词来概括行政部门不暴光不作为的行为。这或许不能怪相关部门,也许他们真不知道部分食品出了问题,因为老百姓才是信息的提供者。信息提供者有权信息的接收者,这时候政府应该反省了。为什么老百姓不把信息提供给政府而选择了传媒。试问,人民相信的是政府还是传媒。值得高兴的是,已经被媒体暴光的问题,必定都能很快解决,的确十分可喜。说明新闻舆论监督机制的确颇有成效。
官,不怕百姓,怕新闻媒体。
二、新闻舆论监督存在的弊端
(一)“好人”与“坏人”的分布是均衡的
社会舆论反映的结论并不必然公正。硬币告诉我们,有正面必有反面。从统计学上看,“好人”与“坏人”的分布是均衡的。而且各个新闻传媒的综合素质良莠不齐。所以,以新闻界为代表的舆论界也不总是无私的。
(二)传媒人的素质良莠不齐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第九条 新闻机构中领取新闻记者证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
(二)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资格;
(三)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或者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且具有一年以上新闻采编工作经历的人员。
本条所称“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是指新闻采编人员与其所在新闻机构签有劳动合同。
新闻记者应当是中立的把关人和客观的反映者,因为新闻记者的声音需要是民主的声音,他们除了是信息传播者、也是人民的代言人、更是人民的教育者。这就要求新闻记者要有较高的学历水平和道德修养。但由于每家媒体和每名记者的立场、兴趣爱好和知识背景有所差别,不同媒体对同一事件的报道完全可能有不同的方式。
(三)新闻报道必然会受到压制
拥有了一个人的收入来源,便能控制其意志。新闻记者也是人,总需要糊口饭,若连吃都成了问题,不可能依照自己的意志报道新闻。引用贺卫方教授的话就是:压制与新闻控制所带来的后果往往是万马齐喑、死气沉沉与暴民造反、社会动荡之间的交替重演。
(四)新闻商业化
新闻事实根本就不可能是中立的、无价值判断的、对真实世界的纯客观的反映。新闻不是直接从现实事实中产生出来的自然现象,而是新闻行业的产品, 都是精心挑选和裁剪的。这其中就牵涉到收视率和报刊出版量的问题。在商业化眼中有价值的新闻是能增加收视率和出版量的,能引起老百姓讨伐声的新闻。在商业化的驱使下,传媒有时是社会动乱的良医,有时是社会动乱的根源。
三、新闻记者权利的法律保护
新闻自由是现代社会的基本自由权利。新闻记者是新闻媒体的主要组成部分,保护新闻媒体的权利,就必须保护记者的权利,不能使新闻记者的权利受到侵害。
作为一位新闻记者,首先就具有了作为自然人所应拥有的权利。采访权是保障实现新闻媒体新闻职能的记者基本权利,同时新闻记者也享有新闻报道权。新闻记者相对于自然人,人格权更容易受到侵害,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对记者来说尤为重要。对采访权和人格权受到侵害适用什么保护方法进行保护,是值得研究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分清采访权和人格权的性质,然后才能够弄清具体的法律保护方法。杨立新教授指出,采访权的权利基础是新闻自由权,新闻自由权的基础是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新闻权是一个权利,而不是权力,因为新闻媒体不是国家机构,无法享有国家机构的权力。但是,新闻权是一种社会的权利,因而是公权利,是政治权利性质的权利。它与私权利的性质不同,不能采用私权利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
如果新闻记者在采访中,受到关押、伤害等侵害,甚至造成死亡的后果,这些行为既侵害了记者的采访权这种公权利,也侵害了记者的人格权。对于新闻记者在执行采访报道任务时受到阻挠、恐吓、暴力胁迫、人身伤害时,可以向中国记协维护新闻工作者合法权益委员会投诉。记者作为自然人,对于自己的人格权受到的侵害,完全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请求加害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身体、健康、生命权受到侵害的记者,可以主张加害人承担侵害其物质性人格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主张加害人承担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情节严重的,还可以通过刑法的方法,提起刑事诉讼,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余论
新闻是产生舆论和进行批评监督的基础,但新闻报道不仅仅是单纯的事实报道,往往包括了新闻人的立场和观点。在新闻监管体制还不健全的中国,新闻工作者的素质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因此,就新闻舆论监督一方的要求来说,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新闻从业队伍,不仅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标志,更是新闻舆论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注释】

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06期;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九条;
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06期;
杨立新:《记者采访权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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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89号




关于加快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区域电监局:


  为实现全国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重点掌握火电行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情况,经研究,决定在全国开展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加快进行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快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的重要性,周密部署、精心安排,组织人员迅速开展工作。由环境监察、污染控制部门和环境监测站配合组成技术小组,负责排污申报登记的技术工作。各区域电监局要积极配合当地环保部门开展工作。

  二、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环发〔2003〕64号)和《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号)的规定,所有2004年4月底以前已建成投入运行(含试运行)的单台装机容量6000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的发电厂、热电厂和自备电站的企业,必须按《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号)及其附件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的要求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三、此次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将作为核发排污许可证、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排污收费的依据之一。环保部门要对企业申报登记数据逐一核实,确保数据准确。2004年下半年,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电监会将对排污申报及核定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拒报、瞒报、谎报和申报数据不实的企业及虚假核定登记数据的环保部门进行处理。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将上述企业排污申报登记汇总表和电子件及企业申报登记统计表的电子件(可从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导出)于2004年7月10日前报送国家环保总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环监局阎景军王玉宏

  电话:(010)67117764,66159820

  电子邮件:epi-sepa@zhb.gov.cn
附件: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汇总表

  

二○○四年六月七日



甘肃省种草种树实施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种草种树实施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15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草种树
第三章 林草管理
第四章 科学研究和教育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种草种树,绿化甘肃,是改变我省面貌、治穷致富的根本大计,是合理调整农业经济结构,恢复生态良性循环的必由之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发挥优势、讲求效益的原则,制订种草种树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实施计划,全省人民按照规划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付诸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种草种树规划和计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种草种树进展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批准的种草种树规划和计划,实行逐级承包,签订合同,建立档案,落实责任。要把种草种树任务完成的好坏,作为考核有关领导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种草种树要坚持个人、集体、国家相结合,以户或联户为主的方针,实行草、灌、乔结合,种管并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畜牧、林业部门,是种草种树的主管机关,它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草种树的方针、政策、法令;
(二)拟订种草种树的规划、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三)指导和监督林草的管护工作;
(四)领导种草种树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指导;
(五)管理种草种树的资金和物资;
(六)负责种草种树的宣传教育工作,培训技术人才;
(七)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
第六条 各级农林部门管理的园艺场(站)、桑园、茶园等,权属关系不变。

第二章 种草种树
第七条 在城镇、农村,在铁路、公路两旁,在河渠两侧,水库周围,以及厂矿、机关、学校、部队和农场、牧场经营的地区,都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种草种树。
第八条 凡是便于群众经营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都要根据群众意愿和经营能力,划给农户种草种树,由县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土地权属集体,林草权归农户,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其生长物也可以折价转让。
划给农户使用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要限期种草种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种的,应无偿收回,划给有经营能力的农户种草种树。
凡是群众不便经营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可以兴办国营、集体林场,或办国家、集体共同建设的合营林场,收益分成;也可以由农户集资联合大面积承包经营。荒山、荒滩多的地方,允许跨地区承包,用补偿贸易的方式合作开发。
第九条 鼓励农民以户或联户筹资兴办林场、苗圃、果园、桑园、茶园等,发展商品生产。允许从事农业的农户同农业脱钩,专门从事林草生产。
种草种树的专业户、重点户,主要依靠自力更生,国家在物资、资金上给予适当扶持。对专业户、重点户的合法经营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按照适地适草适树的原则,建立种苗基地,做到“自育、自繁、自栽、自种”。国营和集体林、牧场,要繁殖优良草种树种,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第十一条 小流域治理要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以户或联户承包治理的工程,国家按规定给的投资、补助,应优先用于种草种树。有关部门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十二条 国营造林、经营林场都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场区范围内的空地、苗圃、林地,允许承包到组或职工个人经营管理。国营林场的残次林可以与林场职工签订合同,承包经营;也可以承包给林区附近的农户抚育管理,收益分成。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林地、果园、桑园、茶园等经济林木和零星树木,可采取:集体经营;折股联营;按股分成;以户或联户经营,收益分成;折价归农户等多种经营形式。
第十四条 在中部干旱地区和地广人稀的地区,应因地制宜地退耕一部分土地,种草种树。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轮歇地、半轮歇地种草,推广粮草套种、间种、复种,实行养种结合,提高耕地的永续生产能力。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要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规划。各地(州、市)、县(市、区)所在地的城镇和单位,绿化工作要先行一步,种草种树的主管机关与辖区内的单位,签订绿化合同,限期完成。
矿山企业要把植树造林纳入基本建设规划,利用矿区空地植树造林,建立用材林基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也可以给矿山企业划一些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发给使用证,用于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任务必须按规定完成,保栽保活。义务植树不能顶替国家计划造林任务,也不得享受造林补助费。


第三章 林草管理
第十七条 现有森林、树木、草场、牧草,要严加保护,禁止乱砍滥伐、乱垦滥牧、乱挖滥采。
第十八条 林木采伐要坚持年采伐量不超过年生长量的原则,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林木的采伐,实行全省统一计划,不准层层加码和超计划采伐;
(二)集体用材林在一个生产队范围内,年采伐量五立方米以下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五立方米以上的由县林业局批准;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对自有林木进行间伐、更新,自行决定;集中连片采伐的报县(市、区)林业部门批准;
(四)城市绿化树木的间伐、更新,一律报有关部门批准;
(五)公路两旁行道树的间伐、更新,在县(市、区)林业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六)个人对自有零星树木有权进行间伐、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对个人所有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进行采伐,要事先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集体、个人的树木采伐后,必须在当年或次年内及时更新。林业部门负责对更新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对新造幼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特种用途林、母树林及残林迹地要加强管护,有计划地封山育林,确保林木和植被不受破坏。
对划定的护村林、风景林,要专人负责,严加管护。
第二十条 实行大包干责任制以后,农牧民私自开垦的荒地要限期种草种树,逾期不种的应无偿收回,划给有经营能力的农牧户种草种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农场、学校私自开垦的荒地要坚决退耕,种草种树。
第二十一条 牧区固定到户或联户放牧的草场,谁有谁管谁建设,长期不变,允许继承。牧民在自己管理使用的草场内修建围栏、机井、药浴池、棚圈等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在草场使用权转移时,要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牧区、半牧区要搞好草原建设,改良牧草,扩大人工种草面积,实行封山育草,轮封轮牧,围栏放牧,以草定畜;农区要积极推广种草养畜,提倡圈养,发展站羊。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区木材及半成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供销、轻工、外贸、集体企业等部门需要的各种林木主副产品,根据全省统一计划,产销双方签订合同,由林业部门组织生产,提供货源。
第二十四条 林区农牧民急需的生产生活用材,经个人申请,乡人民政府与当地林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查批准后,指定地段,在林场人员指导下,采伐自用木材,按规定交纳育林费。
第二十五条 国营林场进行抚育间伐、迹地更新、清林等,应优先吸收林区附近群众参加,林场按规定付给报酬。报酬也可以用间伐、清理出的小径木抵付。
第二十六条 林区内农牧民的烧柴,由林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商议,指定地段,固定到户,砍造结合,永续利用。林区附近的农牧民,要充分利用荒山、荒沟、荒坡,种草和营造薪炭林。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和制度,建设各种防火设施。严禁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消除一切火灾隐患。
第二十八条 现有森林、草场权属清楚的,应坚持不变;有协议的,应自觉遵守;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跨乡、县、地区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在纠纷解决之前,双方应维持现状,不准任何一方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牧偷割牧草。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已经公布的自然保护区,要严加保护。州、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城市古树、名木要建立档案和标志,严加保护。
对城市的花园、花坛、树木要认真保护。因建设需要必须砍伐的林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科学研究和教育
第三十条 畜牧、林业科研单位,要坚持科学研究为生产服务的方向,开展林草良种、飞机播种、草场更新、病虫鼠害防治、残次林改造、各种防护林、速生丰产林培育等项目的研究。
第三十一条 省林业厅负责省上重点项目的勘测设计,并对全省林业勘测设计工作进行指导。各县列入种草种树建设项目的工程,都要进行勘测设计,按照设计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普及科技知识,推广优良草种树种,严格草籽苗木的检疫。加强牧草、树木病害、虫害、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畜牧、林业部门,要轮训林、牧业干部,举办技术讲座和农(牧)民夜校,组织现场观摩,培养农(牧)民技术员。
办好林、牧业学校。林、牧学校要面向农村,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普通中、小学应增加种草种树的教学内容。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种草种树专项资金。资金来源:
(一)国家拨给我省林、草建设的各项投资、补助;
(二)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地方财政中用于种草种树的资金;
(三)按照规定提取的育林基金或更改资金;
(四)其他用于种草种树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种草种树专项资金,由省畜牧厅、林业厅会同省计委、财政厅按照种草种树计划和补助标准分期下达到县,当年或翌年检查验收后,按核实的成效面积进行结算。各县可在不超过补助经费总额的前提下,制定当地的补助标准和发放办法。
各级财政、银行部门,要加强对种草种树资金的监督,开支不合理的,财政部门有权拒拨,银行有权拒付。
第三十六条 种草种树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林草建设的重点工程,包括农户在自留山种草种树或联户、专业户承包的荒山,大面积育苗、采种,集中连片的薪炭林基地,迹地更新,草原建设等。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树立种草种树、爱草爱树的社会风尚。对在种草种树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或奖励。对成绩卓著的干部、技术人员、农民,可分别由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称号,并给予晋级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犯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域和责任区域的乱砍滥伐、破坏草场制止不力的;
(二)弄虚作假,谎报成绩,多报冒领种草种树补助费的;
(三)挥霍浪费、挪用、贪污种草种树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采伐的;
(五)盗伐林木或偷割牧草的;
(六)毁林毁草开荒,使林木、草场遭受破坏的;
(七)殴打林草管护人员的;
(八)行贿受贿,里勾外连,使林木、草场遭受破坏的;
(九)破坏林木、草场设施及林草科研设施的;
(十)违反防火规定,引起火灾,使森林、草场遭受严重破坏的;
(十一)有其他破坏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对蓄意放火烧毁林木、草场,聚众强行乱砍滥伐、抢牧抢割,肆意破坏森林、草场,殴打林草管护人员致伤致残致死的,依法从严惩处。
司法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破坏森林、草原的重大案件,应认真查究,及时审理,并应向主管部门提出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省畜牧厅、林业厅可根据本条例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经济奖励与处罚的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凡省内过去颁布的种草种树规章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