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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假广告与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划分/苏格格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3:55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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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假广告与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划分

苏格格


摘要 由于产品质量责任和虚假广告责任经常掺杂在一起,责任划分的标准不明确,使得消费者在维权时困难重重。
关键词 虚假广告 侵权责任 广告商 生产者 消费者

  现如今,夸大不实的广告比比皆是,更有甚者是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打虚假广告。这样一来,一旦发生侵权事件,消费者如何维权,向谁维权就成了一个难题。
  一. 虚假广告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指的是在商品经济范畴,企业依据特定的标准,对产品进行规划、设计、制造、检测、计量、运输、储存、销售、售后服务、生态回收等全程的必要的信息披露。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产品存在缺陷。
  虚假广告,就是指广告内容是虚假的或者是容易引人误解的,一是指商品宣传的内容与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不符,另一就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这类广告的内容往往夸大失实,语意模糊,令人误解。虚假广告行为在法律上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是指故意发布虚假广告;不作为就是广告发布者有义务说明或者警告,而不作为。
  虚假广告的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3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刑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虚假广告
  现实生活中,经常有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做广告或是夸大产品实际效果,以次充好的虚假广告宣传。一般情况下,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所做的广告宣传都涉嫌虚假广告,也就是说,广告商为商品所做的宣传与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不符。这种情况又分为广告商明知或者不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一)广告商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在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还为产品做虚假宣传的广告商显然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他们在广告宣传过程中以次充好,夸大效果,对缺点弊病避而不谈,致使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受到误导。
一旦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责任纠纷,消费者是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呢还是追究广告商的虚假宣传责任呢?消费者之所以购买该争议商品是因为广告的影响,而实际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却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本身。或者说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是广告商,对于虚假广告的处罚在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下是以重罪论处,但是以此对消费者造成的误导和损失又怎么计算呢。刑事的处罚也不能替代民事的赔偿责任。
  (二)广告商不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在不知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广告商按照客户的要求来做广告,这样的话似乎在发生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时,广告商就不必负责任了。但是对于自己代理的商品连基本的了解都没有么,似乎也说不过去。
  如果广告商不知情,那么发生了商品质量安全责任就只能归责于生产者了,对于受害消费者的赔偿也只能由生产商品的生产者来承担。
  三.两种责任的责任归属
  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行业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这些不断发展的行业中,广告业作为新兴行业,其发展无疑是十分迅速的,越来越多的商品要依赖广告来达到促进销售的目的,这也就使得一些生产者和广告商投机取巧,为不合格产品做名不符实的虚假广告。
  但是法律上对虚假广告的定罪是体现在刑法上,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所获得赔偿是不是就是足够的呢。以上提到的《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法条中提到的连带责任无疑是解决消费者不能获得足够赔偿的解决办法,对于广告商和其他协助者的连带责任,是把这些参与者连结在一起,为消费者负责的一个表现。

  综上所述,关于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虚假广告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在理论上是联系在一起的,广告商应对不合格产品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这样就使得消费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的维权途径得以扩大,能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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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户口迁入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及高科园)和各县级市及黄岛区、崂山区(不含高科园,下同)、城阳区(以下简称县级市、区),购买经批准新开发建设的内销商品住宅,可申请迁入常住户口。
第三条 购房人迁入户口的范围,限于购房人及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包括当地无子女、由购房人直接赡养的岳父母或公婆)。户口迁入人除未成年子女外,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职业或有稳定生活来源;
(三)50周岁以下者,须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五)无劳动改造、劳动教养记录。
第四条 迁入户口人数原则上按所购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建筑面积60平方米至79平方米1人;建筑面积80至99平方米2人;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3人。
在市内四区及高科园和其他县级市、区城区购房,可申请办理迁入非农业户口或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在镇(乡)购房,可申请办理迁入非农业户口或农迁农户口。
第五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开工建设后一个月内持售房迁入户口申请书、工程立项证明、投资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屋建筑配置平面图及有关批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分)局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意见,报青岛市公安局审批并报青岛市控制人口
机械增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控办)复核。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前述手续后,方可发布售房迁入户口广告。
未按规定办理售房迁入户口审批手续的,不予办理购房人的户口迁移。
第六条 购房人申请迁入户口的,应当在入住后60日内持内销商品住宅预售审核证明、购房楼层及建筑面积证明、房屋交款收据、房屋产权证、学历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未曾被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证明文件、居民身份证、原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等,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户
口迁移手续。在县级市、区申办非农业户口迁移或农迁农户口的,由当地公安(分)局审批,并报当地人控办复核;其他的,经当地公安(分)局审核后,报青岛市公安局审批,并报市人控办复核。
第七条 经批准迁入户口的,购房人应当先到市或县级市、区人控办指定银行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公安机关凭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收据办理户口准迁手续,其余落户手续按现行规定办理。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缴费标准为:
(一)迁入市内四区及高科园的,非农业户口每人20000元;申办农转非户口的每人27000元,并缴纳城镇增容配套费3000元;
(二)迁入黄岛区、城阳区城区的,非农业户口每人10000元,申办农转非户口的每人15000元,并缴纳城镇增容配套费2500元;
(三)迁入县级市城区的,非农业户口每人5000元,申办农转非户口的每人10000元,并缴纳城镇增容配套费2500元;
(四)迁入镇(乡)的,非农业户口每人3000元;申办农转非户口每人6000元,并缴纳城镇增容配套费2500元;原属于县级市、区辖区内的居民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农迁农户口的收费标准,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实行一次性审批。户口迁入后,5年内不再为其审批其他要求迁入的户口。其户口簿和房屋产权证上加注“购房迁入户口”标记。
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后,出卖所购商品住宅,又购买大于原购房面积新建内销商品住宅且要求增加迁入户口的,应当按本办法办理迁入户口审批手续;重新购买新建商品住宅小于原购房面积的,不予办理增加迁入户口手续。
第九条 购房人迁入户口后,转让所购商品住宅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在户口尚未迁出之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十条 购买私房或转买商品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市人控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3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7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执法检查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和应当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处理的问题。”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执法检查的决议、决定,落实审议意见,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执行有关决议、决定和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督促检查的结果报告主任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7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尊严,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使市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更富有实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围绕法律、法规实施中涉及本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目的是,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监督和支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现并纠正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现和总结执法工作经验,及时推广。

  在执法检查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和应当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处理的问题。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制定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意见。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区、县人大常委会。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批准。

  第七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由执法检查工作的承办部门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内容、方式、时间、要求等事项。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组员若干人组成。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代表、在津的全国人大代表。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有关专家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以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参加工作。

  执法检查组可以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涉及全市的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主任会议可以建议区、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执法检查方案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检查。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认真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等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工作的真实情况,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接受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向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协助,不得对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的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处理违法案件以及有关问题的建议等内容。

  执法检查报告可以包括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和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的评价。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提出的建议应当切实可行。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受其委托的执法检查组其他成员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进行询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提出质询,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送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执法检查的决议、决定,落实审议意见,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执行有关决议、决定和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督促检查的结果报告主任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交由有关机关处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报告主任会议;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并查明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职权分别情况交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纠正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不接受检查的;

  (二)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拒不执行和办理或者有意拖延的。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时应当轻车简从,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履行职责。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执法检查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公众公布。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