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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范剑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43:09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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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

范剑虹 李?


一、 前言 ?“解决办法的仓库”


  有限公司的创立不但是法律上的创举,而且给投资者带来福音,从而被称为经济史上的里程碑。德国政府已对其首创的并具有100多年历史的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Recht)进行了全面修改。我们在研究德国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时候,首先却想到的是比较法。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1][1]去观察, 并且假设排除对国内法典的注释的观点,那么世界上所有法学家所面临的问题是没有国境线的,是相似的。然而实际的法律问题却有多种不同的解决方法,这些方法又有不同的价值基础,这些建立在不同价值基础以及不同的立法技术上的方法,均储存在世界各国的“法律答案库”中。在研究本国法的同时再观察并分析外国法,则能获得较为全面而适当的法律答案,尤其是能对本国法所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保持一种批判的距离。这种距离感往往能扩大解决问题的精神视野与相信本国法的相对性[2][2]。“比较法作为一所真理的学校(école de vérite)扩充了并充实了‘解决办法的仓库’(Vorrat an Loesungen)”,并且向那些有批判能力的观察家提供机会,使他们能够认识在其所处的时间‘更好的解决办法’[3][3]。

  当然,涉及到一个国家的法律时,我们发现与自然科学领域不太一样,因为世界上没有法国的化学、美国的物理学以及英国的数学之分。为什么法学与国家有关,而不完全与统一的精确科学规则有关呢?为什么我们要去研究“德国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呢?与欧洲许多比较法学家一样,美国的比较法学家John Henry Merryman说过这样的话:“法律根植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的社会在特定的时间与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做出响应”[4][4]。也就是说,法学与国家的联系是因为文化的根植历史的缘故。因此,各国有各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没有一部无差别的、世界统一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相反,如果将比较法看成为一部统一的世界法的话,这仅是一种无意的幼稚的想法和有意的政治式的借口,因为法的实质上是一种文化现象,带有各个民族的历史、文化、政治、经济和宗教等因素的、不断变化的东西,要消除它的动态的与历史的差异是做不到的。假设能做到,那么那天的比较法不是人们希望的活生生的比较法了。这种差异的一个现实的例子是:公法上的域外效力被严格限制,即使是一个具有域外效力的私法领域仍受一定的限制,比如:一个外国的民商事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在他国的最后承认与执行时,仍需要一个国家法院依据其本国法及其原则的支持,即使有司法互助协议,他国法官仍然可以依据其“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等等加以拒绝。

  然而我们同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即便,在法学领域由于文化的根植,不能像自然科学那样完全是跨国境的,有统一的数理化的规则。但是,文化差异的理由仍然不能成为拒绝其它国家的法学或者更好的解决办法的绝对理由,因为文化虽有差异,但是是有联系的、互动的。那么研究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就是这种互动。况且比较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希望追求一些公认的、共同的规则。因而,互动、求同存异、提高立法、判例与法学的水平,使得对外国法的研究不但成为必须,而且也成为比较法的最为重要的第一步。

  在此,相关的、附带的理由仍然有必要提及:比较法律传统的学者们认为,比较法学家并不从事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的优劣顺序的安排。我们作为比较法学者的使命是了解特定国家何以会具有那样的法律,试图理解为什么一个国家都有它该有的法律制度。因而,在提供更好的解决办法的同时,我们并不能随便去贬低其它解决办法,因为历史、文化、政治、经济等的作用,在没有经过功能比较的情况下,柏拉图式的最好的法典或者判例从外部的强加,会引起社会进程的变化,或者会出现所借鉴法律的边缘化。这里只有不同文化的差异,没有不同文化的优劣之分。真如美国的比较法学家John Henry Merryman说:“从根本上说,法律是人们认识、阐述和解决某些社会问题的一定的历史方法。”[5][5]因此,就像“用一个法系去代替另一个法系既不可能,也无可取”[6][6]同样,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即使它非常完善)去代替其它国家或者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原则上同样不可取。然而,这样的类推的一个细小的差别必须注意:那就是:有些国家与地区与德国不但同属一个法系中的德国法系,同时在立法时是以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为蓝本而立法的[7][7],因而其法律传统与法律文化上或多或少有许多相似之处,经过功能比较,那么一个最合适的(不一定是最好的,因为这里没有优劣之分)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就有可能出现。但是不等于说法系的区别,就会阻碍一个大陆法系的地区去接受英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优点。德国这次有限责任公司的改革,除了欧盟的设立自由原则和欧洲法院的判例[8][8]压力外,主要是遇到英国有限责任公改革的强大挑战,在这里,许多比较法学家都认为:比较出更好的解决办法中的比较,它与诚实信用、公平正义一样,是法学的基本原则与法律家的基本态度。它使我们不盲从、不偏倚、不自足,在比较中思考,在思考中比较,从而去追寻法的真理。

二、 改革背景

  有限公司(Gesellschaften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简称GmbH)是德国法上商事公司的一种,它产生于1892年。有限公司的基本特点是:第一,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这区别于无限公司(OHG);第二,董事负有服从股东会指示的义务,这区别于股份公司(AG);第三,与股份公司不同,有限公司股份不采用股票形式,因此股份流通性弱,一般不涉及公众保护,因此公司组织具有更多的任意性。[9][9] 因而。立法者规定有限公司,主要是为中小企业提供一种合适的组织手段;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除了大量中小企业采用有限公司的形式外,在卡特尔和康采恩中,有限公司也是一种将不同企业联合起来的常见的组织手段。[10][10] 据统计,到2006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已有90万家。[11][11]

  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制度,在德国100多年来并无大的变化。1938年和1965年,曾有对《有限责任公司法》重大改革的两次尝试,但均未实现。[12][12] 即使1980年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也未进行大的修改。[13][13]

  欧洲法的发展,改变了一切。德国传统的国际私法学说认为,法人组织的准据法,为住所地法,也就是说,法人的内部和外部关系上,以所在地法为准据法(Sitztheorie);这里,法人的所在地,是指法人管理机构实际所在地。[14][14] 按照这样的规定,任何公司想在德国设管理机构,就必须按照德国法设立;按照外国法设立的公司,在德国无法得到承认。但是,欧洲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认为,一个国家不承认按照其它国家法律设立的公司,违背《欧洲共同体条约》第43条规定的开业自由(Niederlassungsfreiheit)原则。[15][15] 特别是,2003年,欧洲法院在“Inspire Art”一案判决中明确要求,欧盟各国必须承认按照其它欧盟国家法律设立的公司,即使管理机构位于设立国以外,在设立国只有一个联络点的公司(“联络点公司”,Briefkastengesellschaft),也不例外。[16][16] 根据这一判决,在德国国际私法中,其住所地原则对欧盟国家存在例外:按照欧洲共同体任何一国法律设立的公司,在德国将得到承认,其法人组织的准据法为设立国法。

  这意味着,在德国的企业,也可以按照欧洲共同体其它国家的法律设立公司,从事经营。于是,德国有限公司制度,面临着其它国家法律制度的竞争。特别是,越来越多的企业青睐于英国的有限公司(Limited),据统计,目前在德国已经有超过46000家英国有限公司。[17][17]

  所以,在这一背景下,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急需修改。简化公司设立程序,降低设立成本,增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竞争力,是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修改的当务之急。但同时,效率和安全必须一并兼顾。在简化公司设立和经营成本的时候,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特权和破产程序,损害交易安全,特别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危险,也必须加以防范。

  事实上,不仅是德国,在欧洲一体化发展过程中,特别是不同国家的不同形式的公司相互竞争的情况下,修改公司法律制度,是各国都面临的重要问题。2006年,英国为因应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制定了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它废除了很多公司经营中一些不必要的障碍,例如,董事会秘书不再是强制设立的机关。

  由此可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面临两个问题,亟待改革:第一,面对欧洲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必须简化公司设立程序,降低设立成本,增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竞争力。第二,通过整合判例和确立新的法律制度,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特权和破产程序,损害交易安全,特别是损害债权人利益。[18][18] 因而修改的具体目的为:方便设立、加速注册和防止滥用[19][19]。

三、 立法过程

  早在2005年,德国联邦政府就提出了《最低注册资本法修改草案》(Gesetzenentwurf zur Neuregelung des Mindestkapitalgesetzes (MindestKapG)),将最低注册资本从25000欧元降低到10000欧元。[20][20] 该法原计划于2006年1月1日生效;但由于第15届联邦议会提前解散,立法进程未能继续。这是因为,在德国,每一个联邦议会均为独立的机关。在一个联邦议会中正在进行的立法程序,随着联邦议会解散而终止,在重新选举的联邦议会中不能继续进行,必须重新开始立法程序。

  但是,新一届联邦议会仍面临着修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任务。第16届联邦议会产生了基民盟/基社盟和社民党的联合政府,两大执政党2005年11月12日达成的《联合协议》(Koalitionsvereinbarung)将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改作为执政期间的任务之一:“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改,使企业的设立简单而快捷,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企业形式的吸引力,增强其国际竞争力,同时防止对破产程序的滥用。”[21][21] 在此基础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改再次起步。

  2006年5月29日,德国联邦司法部提出了《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专家草案》(Referenten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Modernisierung des GmbH-Rechts und zur Bekämpfung von Missbräuchen (MoMiG) ,以下简称《专家草案》),提出了有限责任公司全面修改的建议,这次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正式开始。2007年5月23日,联邦政府向联邦参议院提出《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政府草案》。2007年7月6日,联邦参议院对草案提出意见(BR-Drucks. 354/07)。2007年7月25日,政府根据联邦参议院的意见,向联邦议会提出草案(BT-Drucks. 16/6140,以下简称《政府草案》)。2007年9月20日,联邦议会正式开始对草案进行审议。2008年1月23日,联邦议会对草案进行了听证。在审议过程中,法律委员会2008年6月24日做出《法律委员会表决建议和报告》(BT-Drucks. 16/9737,以下简称《法律委员会报告》),对《政府草案》做了一些修改。2008年6月26日,联邦议会最终通过了《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简称Momig);由于该法属于联邦参议院的异议法(Einspruchsgesetz),因此,2008年9月19日,联邦参议院决议对该法无异议。此法律经过重新调整(dereguliert)和现代化(modernisiert),并力图阻止一些公司的滥用行为(也简称为:“Bestattungsunwesen”),从而使在德国首创的、并存在100多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也称小型资合公司)与国际发展的趋势融合,并提高其在国际上良好的声誉。2008年10月23日,联邦总统签署《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2008年10月28日该法发表在《联邦法律公报》上。至此,《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的立法程序全部完成,它于2008年11月1日生效。[22][22]

四、内容

  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即《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是一次全面的改革,涉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方方面面。人们都说,这是一次有限责任公司“从设立到破产”的改革;也可以说,是一次“从摇篮到坟墓”的全面改革。《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不仅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在整合和调整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同时,涉及到其它类型的公司,例如《商法典》第13条以下关于分支机构的登记,《股份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制度的修改等;《破产法》第15a条关于各类公司董事和股东申请破产义务的规定。不过,本文仅仅讨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修改;涉及其它类型的公司的修改,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此文不仅关注《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的产生背景,更关注为什么特定的条款需要取消,或者新的条款被接纳;同时,也加入了自己的评论,这个评论因时间关系也不是非常完整的评论。

(一) 设立

  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受到英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竞争和挑战。德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过于繁琐,时间过长,不仅大大加重了股东的负担;而且,如果公司不能很快完成登记,在前公司阶段,股东不享有有限责任特权,个人财产面临被追索的危险。在实务中,人们常常以最简单的程序,先设立一个“备用公司(Vorrats-GmbH)”,然后再将其转让给真正的股东。然而,这种方式虽然降低了风险,但却大大增加了设立费用。[23][23]

  因此,降低设立条件,简化设立程序,加快设立速度,是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面临的第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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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厅财字[2006]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部属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68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6]68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我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

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工作是指从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到项目开工前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工作环节的材料编制、招标、评估、审查、报送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前期费)是指从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中安排的用于项目前期工作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前期费安排范围:

l.中央本级项目的前期工作;

2.跨地区、跨流域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地方项目的前期工作;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五条具体项目的前期费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规模、项目建设内容等合理确定。

第六条前期费的使用范围:

1.勘察费;

2.设计费;

3.研究试验费;

4.可行性研究费;

5.前期工作的标底编制及招标管理费;

6.概算审查费;

7.咨询评审费;

8.技术图书资料费、差旅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管理费用;

9.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

有关开支标准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在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的前期费投资计划的基础上,审核下达前期费预算。

第八条 预算经核定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调整。对确需调整的项目,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前期费拨付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严格按照前期费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前期工作进度、基本建设程序、合同等要求拨付资金;

2.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其前期费的拨付应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前期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第十一条 对批准建设的项目,其前期费应列入批准的项目概算内,按照相关规定计入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对没有被批准或批准后又被取消的建设项目,其发生的前期费由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核销处理;已安排的前期费如有结余,其结余资金应按规定及时就地上缴国库,列政府收支分类“其他收入”科目,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当年未完成的前期工作,其前期费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前期费进行严格管理和核算。

前期工作完成后,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组织审查,对项目前期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后续工作等进行深入分析,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分析评价报告。重大项目的分析评价报告要报送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未通过的前期工作,要按审查的结论意见,由原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继续完成,增加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前期费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前期费或前期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财政部门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缴截留、挤占、挪用的前期费,停止拨付尚未拨付的前期费,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如涉及具体项目前期工作,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工作经费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如不涉及具体项目前期工作,其工作经费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佛山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房产管理局反映。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佛山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市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行为,有效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范围内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白蚁防治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资格,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对房屋进行白蚁防治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负责我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商、公安、建设、环境保护、国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市房管局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白蚁预防管理

第六条 我市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白蚁防治资格的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列入基本建设项目内容,并把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城市新建房屋的白蚁防治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九条 白蚁预防范围应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限定的建设项目及核准的建筑设计图纸为依据。

第十条 在房屋白蚁预防范围内,应当先进行原有蚁患的检查和灭治,在确认达到灭治效果后方可开展预防处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市房管局确认可不作白蚁预防处理:

(一)常年生产杀虫药剂的车间;

(二)使用年限在二年以内,到期拆除的临时性简易房屋、工棚等。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均负有维护整个白蚁防御体系有效性和完整性的责任。当下列可能降低整个防御体系效果直至失效的情况发生之前,应当先与白蚁防治单位联系,共同商议额外的预防措施并及时施工:

(一)与下部结构接触的土壤被物理性破坏(如建花园、草坪、修排水沟、铺设地下电缆或者被动物挖掘破坏);

(二)搭建与建筑物接触的未经白蚁预防处理的附属物,包括停车房、杂物房、棚架、楼梯等;

(三)原室外地坪被填高或降低;

(四)改建室内原来经过药物处理的结构;

(五)将已受白蚁为害的物品搬入或带入建筑物,或将易受白蚁为害的物品堆放于建筑物的外墙。



第三章 白蚁灭治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城市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及时进行灭治,并签定《白蚁灭治合同》,防止蚁害加重和扩散。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六条 白蚁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房屋所有人拒不进行灭治的,白蚁灭治费用可以先由房屋使用人垫支,冲减房租。



第四章 白蚁防治单位和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得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资格,方可承接白蚁防治业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白蚁防治工程委托给无白蚁防治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防治。

第十八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得房屋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执业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章 白蚁防治合同的管理

第十九条 《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灭治合同》可使用市房管局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亦可使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文本。

第二十条 《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灭治合同》签订后应当送市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或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房屋在白蚁防治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无偿进行灭治。



第六章 白蚁防治施工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施工图进行白蚁预防设计,并制订出白蚁防治施工方案。施工方案须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保证防治质量。

第二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使用的药物必须是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已登记注册的药物。药物应有明确标志、说明书、合格证。药物使用前应抽样送法定的质量技术检测部门进行复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在工程中使用未经鉴定或认证的不合格药物。

第二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当日施工完毕,应当将剩余药剂清点记录,运回仓库,不得将药留置在现场,以免发生中毒意外。

第二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对每日施工情况进行记录。已施药完成的部位,经自检符合设计要求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单位办理隐蔽验收手续。施工记录和隐蔽验收记录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文件之一。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专人联系,并提供必要的配合,协调白蚁防治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安排,避免因施工过程不衔接而影响白蚁防治工程质量。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白蚁防治单位通知的部位和范围,在技术交底后,及时安排该范围的土建施工。

第三十条 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施药处理部位不裸露(管道井和电梯井除外);

(二)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三)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

(四)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五)工程所使用药剂的出厂合格证和复验测试报告书齐全。

第三十一条 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后,白蚁防治单位应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自《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签署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结果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

(二)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工程所使用药剂的出厂合格证和复验测试报告书;

(四)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房管局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方给予备案。



第七章 复查和包治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进行白蚁防治处理后,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合同包治期限规定定期进行回访复查。作预防处理的新建房屋竣工后,前五年每年复查一次,以后每年复查二次;作灭治处理的原有房屋每年复查一次。

第三十五条 复查完毕,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填写《白蚁预防(灭治)工程回访复查表》,并会同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管理单位签字盖章。

第三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从白蚁预防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建立后备金,用于复查经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房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