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轨迹、现实弊端与未来展望/傅美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5:13:32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轨迹、现实弊端与未来展望

傅美容 姜明辉


摘 要 :30多年的改革开放成就了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本文全面回顾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成长历程,分析了当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实弊端,并对未来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作出了展望。

关键词:行政复议制度;发展轨迹;现实弊端;未来展望


一、改革开放30多年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轨迹

  改革开放以来, 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行政复议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其每一个发展阶段,都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日益健全与完善,在依法治国和行政法治化的进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恢复阶段

  20世纪50年代,我国已有了行政复议制度,但没有专门的立法。60年代至70年代后期,由于左倾冒进和法律虚无主义影响,加之“文化大革命”给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造成的破坏,行政复议制度与新中国成立以来逐步建立并正在发展中的其他制度一样,几乎夭折。1978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总结了新中国建立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历史上第一次确认了法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战略任务。[ 滕明荣.《行政复议法》对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的新发展[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2):75.]行政复议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重新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并得到迅速发展,行政复议制度由此进入复兴时期。据统计,至1989年4月4日《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我国当时已有近百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复议作了规定,其内容涉及公安、工商管理等20多种行政管理活动。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制度具有的普遍性已经展现在人们面前。行政复议制度对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督,树立政府的形象,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这一时期的行政复议具有以下缺陷:
  第一,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差,而且每一部规范性文件只针对某一类型的行政行为规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缺乏一部对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范围、管辖、程序等作出统一规定的行政复议基本法。
  第二,行政复议的名称不统一,有的称申诉,有的称复议,还有一些其他的称谓。
  第三,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高低不同,有的是法律,有的是行政法规,还有的是部门规章。
  第四,各个规范性文件对各种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期限规定也不尽一致。
  第五,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上,没有一个概括和明确的统一规定,大部分采用复议前置的模式,极少数采用的是复议与诉讼选择模式,而且对复议后可否行政诉讼,除了《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两个出入境管理法明确规定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很少提及此问题。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规范发展阶段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对依法行政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为了配合《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国务院于1990年颁布了《行政复议条例》。这个条例的颁布,标志着行政复议制度日趋成熟,改变了行政复议分散不协调的立法状态,在行政法规的层面上实现了行政复议制度的系统化,行政复议的准司法功能特性已被认识和接受,行政复议制度开始向大一统方向迈进。
  虽然《行政复议条例》向建立独立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迈出了重大一步,对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行政复议条例》毕竟是《行政诉讼法》的配套制度,缺少独创性和独立性,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如受案范围窄;申请复议的限制较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复议不方便;由于法律责任不明确,有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甚至官官相护,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撤销的不撤销,对不正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变更的不变更;机构的不健全,人员的不到位,经费的不落实,难以保障复议制度的落实。据统计,在《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初期,各地的行政复议案件数量大增,不少地方甚至超过了行政诉讼案件。但是自1993年以后各地的行政复议案件就开始下降,在《行政复议法》颁布以前,再也没有达到《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初期的水平。内中原因,除了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增强和其他客观因素以外,行政复议制度的行政性过强,在制度设计上过于强调内部的自我监督,忽视纠纷的解决和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无疑是最重要的因素。

(三)行政复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阶段

  在《行政复议条例》实施8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全国人大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并颁布了《行政复议法》,并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这部法律在立法宗旨上突出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强化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它的公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标志着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摆脱了配套地位,提高了立法层次,以法律的形式实现了独立和统一,成为与行政诉讼并列的行政救济制度。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又一重要成果,是我国政府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方面迈出的有力步伐。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进一步加强了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作用;拓宽了权利救济的范围;提高了行政复议主体的级别,增强了申请复议的选择性;完善了行政复议的操作程序,更充分地体现了便民、高效原则;严格了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律责任,加大了监督力度。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质量也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绝大多数的行政复议案件实现了“案结事了”,申请人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及时化解了一大批复杂的行政争议,有效地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然而,从具体的制度运作来看,行政复议的实施情况并不是很好。从总体上看,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数量并未象人们所期待的那样增长,2007年全国行政复议申请数量较前几年有所下降。值得注意的是,同期的行政诉讼案件增长明显,信访中行政纠纷方面的案件也节节攀升。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制度缺乏信任。同时,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率极高,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全国行政复议机关维持率大约一直在50%以上。另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中,70%以上是没有经过复议直接起诉的,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行政复议的公正性是不被认同的。还有,行政复议效率低下、救济效果相对滞后。由于受“行政化”指导思想的影响,很多地方用办文的方式办理复议案件,复议案件往往要经过多道程序的审批,等到最后的批示下发给承办人,至少要白白花去半个多月的时间。
  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进一步增强行政复议制度的可操作性,修补复议制度在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不足,2007年5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7章66条,以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为取向,其体系与我国基本国情相结合,体现了落实国家基本行政救济制度和保护人民利益并重的精神。[王雅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制度创新[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7(5):120.]《条例》的制度设计,在许多方面体现了实用和创新的鲜明特点,对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以及民生的保护将会产生重大的作用。其创新集中表现在强化行政复议机构的建设,从组织上保证行政复议制度的有效运作;通过相关制度的健全和创新,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引入听证制度,健全行政复议的审查方式;确立了行政复议权利告知制度;规定了复议中的调解和和解制度,行政机关的“有错快改”制度等方面。

二、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实弊端

  尽管《条例》对行政复议制度作了深度完善,但囿于下位法无法根本弥补上位法的不足,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仍然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行政复议机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行政复议的本质内涵决定了其必须由一个统一的具有高度独立性的机构来实施复议行为。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充任,缺乏一套统一和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这样既不利于公正地进行行政复议,也不利于机构精简。同时产生了各种缺陷:首先,不能公正地进行行政复议裁决。主持复议的行政机构完全听命于所属的行政首长,没有自主决定权。其次,国家行政追求的最终目标就是提高行政效率,但是在行政复议这一体系中,由于没有统一的复议机构体系,违背了行政机关的精简效能原则,造成机构臃肿,加重了各级各类行政机关的负担,造成了人员一定程度的浪费,不利于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的提高。复议组织的超然、独立是作出公正复议决定的重要保障。
  第二,行政复议人员缺乏应有的专业性。行政复议人员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具体审查复议案件并做出复议决定,应具有与其职责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法律应严格规定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资格,保证复议人员尽职尽责,真正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实践中行政复议案件种类繁多,牵涉面广,行政复议人员若缺乏对法律精神、制度的宏观把握,不熟识各种法律法规,很难担此重任。各国均对行政复议人员任用资格作出严格规定,一般均要求精通法律,国外行政复议人员不少都是执业律师出身,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福利保障。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复议人员任用资格无明文规定,许多复议人员都是半路出家,没有接受过专门法律教育,同时具有一定专业水平的人员又感到无用武之地,有的甚至因坚持依法办事而被调离,复议人员稳定性差,复议工作缺乏必要连续性。
  第三,行政复议范围仍然不够宽泛,内部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对可以申请复议的规范性文件只能同具体行政行为一同申请复议,不能单独提起等。其实行政复议既然是行政系统内部进行复查复审,对复议范围的规定应当比行政诉讼宽泛,不宜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都应当纳入到行政复议范围内。
  第四,在审查方式上过于强调书面审查,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省略了各方当事人对对方陈述事实与依据进行据实据理反驳的程序;忽视了纠纷各方程序上的权利,使复议结果的可信赖度降低。

三、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未来展望

  为了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大作用,充分实现行政复议制度立法宗旨,鉴于上述行政复议制度中的弊端,笔者对未来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作如下展望:
  第一,逐步设立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复议机构的独立设置,不仅是各国行政行为审查机制的共同发展趋势,也是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现实要求。WTO规则所涉及的司法审查,只要求审查机构保持充分独立性,并不排除审查机构具有形式上的某种行政属性。增强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可以参考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和韩国的行政审判委员会制度,考虑在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独立的不受本级政府和部门控制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复议委员会聘请约占复议委员会人员总数的1/2以上的专家担任委员;让专家委员参与所有“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建立行政复议人员任职资格制度,确保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水平。毫无疑问,没有复议机构的独立地位,很难吸引有能力有志向的专业人员进入行政复议队伍,但如果不能确保复议人员具有与职责相适应的专业水平,即使设立独立的复议机构,也无法达到设立复议制度的本来目标。因此,对复议人员提出相应的专业要求与复议机构享有独立地位同等重要。国外行政复议人员,一般都有相当法律水准,不少都是执业律师出身。[ 美国的行政法官就是为了解决行政争端的繁琐而产生的,并且行政法官都是从具有律师资格和有行政经验的人员中选择的。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453-456.]我国在设置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的同时,应建立行政复议人员任职资格制度,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全国的复议人员资格考试,提高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同时在国务院法制机构设立复议人员管理机构,统一任免全国各省级行政复议委员会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复议人员;在省级政府法制机构设立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管理机构,统一任免和管理全省各级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复议人员。
  第三,扩展行政复议的范围。采用正面概括规定和反面列举排除的方式界定行政复议的范围,除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以外,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之间的所有行政争议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确立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大多数行为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则。同时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四,改革审查方式,修改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听证审理为例外的规定,确立书面审查和听证审理相结合的方式,采用概括规定和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听证审理的范围。完善听证程序,对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听证权、法定听证范围以及听证的具体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确立行政复议听证中的裁审分离和案卷排他性原则。
  尽管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可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并不如想象的那样令人十分满意,但应当肯定的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依法治国和行政法治化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希望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不断在改革中完善,在完善中趋向成熟。诚然,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它需要理论的指导,更需要实践的检验。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稳步推进,相信在我们的共同努力下,一定能够把行政复议制度推上一个新的台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办发 〔2005〕 34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加强国库资金风险防范,确保资金安全,总行制定了《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总行。

单位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代理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库资金风险管理,保障国库资金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库会计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库资金风险管理是通过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对国库资金风险采取识别、排查、控制等措施,保障资金安全的过程和行为。



第三条国库资金风险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规范性原则。通过严格执行会计核算与管理的各项制度,实现国库会计规范化,防范和控制国库资金风险。



全面性原则。国库资金风险管理涵盖国库会计业务的各个方面,贯穿业务处理的全过程。



时效性原则。实行风险防范关口前移,注重事前审核和事中控制,做到早预防,早发现,及时整改。



责任分解原则。国库资金风险管理责任层层分解,国库主任、国库部门负责人、国库会计主管、国库会计经办人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四条国库资金风险管理采取内部控制为主,内部控制与外部检查相结合;重点控制为主,重点控制与一般防范相结合;防范案件为主,防范案件与防止差错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库。各级国库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资金风险防范体系,定期组织风险识别、排查、评估和整改,确保各项风险防范与控制措施落实到位。





第二章 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国库应当严格执行国库主任(包括副主任,下同)、国库部门负责人、国库会计主管和国库会计经办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各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国库主任应当切实履行组织、领导辖区内各级国库会计工作的职责,对本级国库资金风险负主要领导责任,对下一级国库资金风险负相应领导责任。国库主任在国库资金风险管理中应做到:



(一)掌握国库业务重点环节和风险点的控制与管理情况;



(二)督促辖区内各级国库严格执行国库会计有关规定,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本级国库执行制度情况的检查,每年组织一次对下一级国库执行制度情况的检查;



(三)对国库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四)及时解决国库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五)根据会计核算岗位设置要求和业务需要合理配备国库会计人员,加强对国库会计人员的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国库会计人员防范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六)为防范国库资金风险创造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



第八条国库部门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具体组织、管理辖区内各级国库会计工作的职责,在国库资金风险管理中应做到:



(一)组织辖内各级国库认真贯彻落实国库会计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库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辖内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和办法;



(三)把握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的重点,组织建立有效的国库风险防范体系;



(四)合理安排本部门会计人员分工,按规定对会计人员进行轮岗;



(五)组织、落实对本部门和下一级部门执行制度、办理国库会计业务情况的检查;



(六)协调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等部门之间的关系,接受有关部门对国库会计业务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七)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国库主任汇报国库工作;



(八)促使本辖区内国库会计工作有序进行。



第九条国库会计主管应当切实履行在会计核算中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职责,在国库资金风险管理中应做到:



(一)组织本部门会计人员贯彻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准确、及时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二)严格按规定审批会计重要事项;



(三)及时处理并记载核算过程中的问题;



(四)组织落实整改措施;



(五)发现重大情况立即向国库部门负责人报告。



国库会计主管在岗时,应完整履行其职责。由于工作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离岗时,经国库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国库会计主管可将其负责的会计核算管理方面的业务,按照相互制约、保证资金安全的原则,书面授权有关人员办理,但每次授权期限不宜过长,无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个月。授权期间所发生的问题由被授权人负责。



第十条国库会计经办人员应切实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国库会计的各项制度,准确、及时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遇到异常情况、疑难问题,要及时向国库会计主管或国库部门负责人反映和报告,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向国库主任或上级国库相关负责人反映和报告。



第十一条各级国库应定期组织对业务操作、业务管理、核算系统及其网络等方面的风险识别和排查,及时对新业务、新做法确定风险环节和风险点;对风险环节、风险点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各级国库对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通报表扬或物质奖励;对违反管理责任制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对严重失职、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发生资金损失、袒护责任人等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业务操作环节的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各级国库在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时,应严格控制会计资料交接、外来凭证审核、资料传递、记账复核、退汇转汇、编押核押、查询查复、手工填制凭证等业务操作环节中的风险。



第十四条会计资料交接。各级国库应严密会计资料交接签收手续,建立会计资料交接登记簿,登记交接时间、资料内容、资料份数、总金额等内容,交接双方应签章确认。



第十五条外来凭证审核。各级国库应按规定严格审核外来凭证,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拒绝办理:



(一)凭证要素不全的;



(二)擅自涂改的;



(三)大小写金额不符的;



(四)小写金额前无人民币符号“¥”的;



(五)大写金额前无“人民币”字样的;



(六)前后联次填写内容不一致的;



(七)库款支拨金额超过库存余额的;



(八)未加盖印鉴或所盖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的;



(九)代理银行申请划款的金额与其附件的金额不一致的;



(十)财政集中支付申请划款金额超出额度余额的;



(十一)收入退还书金额超出退库申请金额的;



(十二)按具体退库项目,审核相关文件依据、原缴款书等资料,确认属于超计划退库、重复退库、未入库而先退库等情况的;



(十三)不符合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资料传递。各级国库应严格按照会计核算操作流程传递会计凭证等资料,防止调换、篡改、遗失。



第十七条记账复核。



(一)各级国库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必须序时、准确记账,实时反映和控制资金流转过程。补记账务及错账冲正应先查明原因,经国库会计主管审批后办理。



(二)资金记账岗人员应审核明细记账岗传来的支付信息与原始凭证,审核一致后方可制作支付报文或同城票据交换提出清单,办理转账;对审核不符的,退回明细记账岗。



(三)复核岗人员应核对支付报文、同城票据交换提出清单与加盖预留印鉴或同城票据交换印章的原始凭证的一致性。



(四)各级国库挂账处理的业务均应及时解挂。暂付账户挂账,应经国库会计主管审批后办理。



第十八条退汇和转汇。



(一)各级国库办理退汇业务,应通过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的暂收、暂付账户核算反映,并经国库会计主管逐笔审批后,原路退回。



(二)各级国库办理转汇业务,应以原来账信息为依据,根据原来账信息制作支付报文、同城票据交换提出清单。



第十九条编押核押。发起国库内部往来业务编押后应核押,接收国库内部往来业务应先核押后记账。



第二十条查询查复。各级国库应指定专人按规定及时办理查询查复业务;查询查复的内容应经国库会计主管审核批准;查询查复书应配对,并以专夹保管备查。



第二十一条手工填制凭证。核算系统不能根据原始凭证自动生成记账凭证,需要手工填制凭证划转资金时,需经国库会计主管审核批准。





第四章 业务管理环节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各级国库对国库会计业务使用的印章、密押(钥)、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应按规定严格执行“三分管”制度,并建立相应的登记簿。



(一)印章管理。各级国库应严格按规定保管和使用业务印章,在日常业务核算中坚持“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人离落锁,下班入柜。国库部门负责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印章管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密押(钥)管理。各级国库应按规定严格管理、使用支付系统密钥、支付系统操作员卡、国库内部往来密押机和密押、密押机使用手册和开机密码等,严格控制知密范围,定期更换口令,防止泄密。



(三)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各级国库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规定》;国库部门负责人应按规定定期检查国库券收款单、联行报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国库资金汇划专用凭证、行库往来专用凭证以及其他有价证券及重要空白凭证的账实情况,并记录检查结果、整改意见和整改结果;已兑付国债实物券销毁前,必须账实核对相符。



第二十三条各级国库要按规定做到换人对账, 明确对账人员的责任;对账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切实处理。



(一)资金往来对账。各级国库应坚持支付系统往来、行库往来、国库内部往来逐日对账制度;按场次核对同城票据交换提入、提出金额,每场清算后同城票据交换账户余额为零。



(二)与财政部门、征收机关对账。各级国库应按日向财政部门提供上一工作日库存日报表及相关凭证,按日向财政、税务等征收机关提供上一工作日收入报表及相关凭证;按月打印地方财政库款相关分户账交财政部门,按月(年)向财政、税务等征收机关提供收入月(年)报表,进行核对收、支、退账务的月(年)度对账,财政、税务等征收机关签署对账结果。



(三)与上、下级国库对账。上级国库应及时核对下级国库的月度通讯联网对账单,月度通讯联网对账单内的笔数、金额应与当月实际收到的笔数、金额一致。



(四)内部账务核对。各级国库应确保表内账务每日核对一致,定期检查、核对表外账务,做到账账、账簿、账表、账实、账据等相符。



第二十四条国库会计人员加班须经国库会计主管批准,国库会计主管加班须经国库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时加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各级国库应详细记录加班人员的姓名、起止时间和工作内容等。



第二十五条各级国库的会计档案应按规定装订、保管、调阅和销毁,档案保管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国库会计档案安全和完整,防止档案毁损、散失、泄密。



第二十六条各级国库应严格按规定办理国债发行、兑付和销毁,做到手续严密,安全合规,账账、账款、账实一致。



(一)各级国库在办理国债收款单兑付时,应认真审核持券人提供的国债收款单收据联及相关证明资料,无误后将兑付款项划入持券人账户。对不真实、收据联与存根联不符、证明资料不全等情况的国债收款单,一律不得办理兑付。



(二)各级国库在办理无记名国债兑付业务时,应按照“先缴券、后划款”的原则,在认真审核商业银行或下级人民银行兑付无记名国债本息款项借方凭证和上划报告表无误后办理兑付款项的划付。兑付期结束后,国库部门应在与货币金银部门核对已兑付国债账实相符后,编制“申请销毁XX年兑付国家债券报告表”,报省级国库部门获取销毁命令后办理销毁。





第五章 事后监督、检查环节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国库会计事后监督应严格执行《国库会计事后监督办法》,并结合本办法提出的国库资金风险控制要求,对国库会计核算业务进行全面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国库每日的会计核算业务都应进行事后监督,由专门从事事后监督的人员办理。事后监督人员不得参与国库会计账务处理,并做到及时监督和持续监督。



第二十九条国库会计事后监督应对国库资金的安全性进行重点监督,切实加强对国库资金清算业务的监督,并建立国库资金清算业务处理监督周报(以下简称监督周报)制度。监督周报应对一周内国库资金清算业务处理的合规性、差错更正情况,以及与资金清算业务相关的账户使用、凭证使用、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与使用、相关会计人员岗位调整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描述和评价,每周、至少每两周向事后监督部门和国库部门分管行长报告一次,并在各分管行长审签后,抄报上一级国库部门,上级国库部门应对监督周报中反映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监督周报由事后监督部门按照档案的有关规定存档。



第三十条各级国库应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检查工作,制定年度会计检查计划,确定检查目的、内容、重点、方式方法和检查人员,明确检查人员职责。



第三十一条国库会计检查的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检查职责,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对检查结果负责;在检查中,检查人员对检查情况应作详细记载,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检查完成后检查人员应及时向国库主任提交检查报告;每年检查中形成的材料应装订成册,归档保管。



第三十二条各级国库应制定合理、详尽的会计检查程序,并按检查程序开展检查工作。各级国库制定的国库会计检查程序,应保证能够实现检查计划所确定的检查目的,并至少应包括核对会计凭证、附件的金额、张数和相关平衡关系,核对会计凭证与账户记载,核对往账(提出)业务与原始凭证的一致性,核对账户间的平衡关系,核对内、外部对账情况等内容。



为明确责任,检查人员应在检查报告中专门描述履行检查程序的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三条国库主任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可组织内审、事后监督、纪检监察等部门对本级国库和下一级国库会计业务进行检查,也可组织国库部门对本级国库会计业务进行自查和对下一级国库会计业务进行检查,并执行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六章 会计核算系统及其网络的风险控制





第三十四条同一操作人员在同一业务系统中只能有唯一的用户名和用户代码;操作人员离岗时应冻结其用户代码;用户离机应签退系统。各级国库应通过管理或技术手段实行新增用户双线管理,由国库部门负责人确定或系统维护人员设置用户,经国库会计主管确认、授权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操作人员应使用英文字母加数字组成的6位口令,防止破译;个人口令应严格保密并按月更换。



第三十六条各级国库应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切实保障国库会计核算系统用机的专用性,防止因多人使用同一台计算机导致操作人员口令密码、账务数据等泄密。



第三十七条国库业务操作人员不得进入业务数据库进行操作。数据库管理系统进入口令由科技部门负责设置、封存保管和定期更换,不得使用系统默认口令,防止口令泄密造成数据损坏、更改、遗失等情况发生。系统维护人员必须进入业务数据库操作时,至少应有2人在场,并在计算机运行日志中手工详细记载操作原因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会计核算系统日志应对系统恢复、凭证打印、数据删除、调整账户信息、利率调整、参数调整、用户设置、用户权限变更、计算机补制凭证等重要事项进行详细记载。



第三十九条加强对会计核算系统导入、导出数据的安全性、保密性的管理。各级国库应做好系统导出数据以及横向联网、集中支付等系统生成导入系统数据的加密工作,严禁出现由于未加密传送数据而造成数据的修改、删除等情况的发生。



第四十条各级国库应将会计核算系统服务器和业务用机在各行内部局域网下单独配置一个子网,区别于其他办公用机的网段和IP地址。禁止非核算用机访问核算系统,保证系统的安全性。



第四十一条加强对系统服务器和其他国库业务用机的防病毒管理。各级国库应在所有国库业务用机上安装杀毒软件,并及时更新杀毒软件,定期对机器进行病毒检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代理国库所在商业银行或信用社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这是我们深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斗争有力的法律武器,各地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并以此为依据,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开展集中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斗争
的通知》(公通字[1991]62号)的要求,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广泛深入发动群众,进一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斗争。现将贯彻执行《决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力加强侦察破案工作。对《决定》公布以前未破的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件,各地公安机关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查核,注意从群众来信来访、检举揭发和犯罪分子交代的材料中发掘案件线索,逐案落实侦破措施。特别是对拐卖妇女、儿童团伙案件和使用暴力手段等情节严重的
案件,一定要抓住不放,下大力进行侦破。对《决定》公布以后发生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都要作为重大案件立案侦察,其中一次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和具有《决定》第一条第三、四、五、六项情节的案件以及绑架妇女、儿童,偷盗婴幼儿后出卖的案件,要立为特大案件,落实专
案人员,加强侦察措施,力争尽快破获。
二、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人贩子。根据《决定》的规定,凡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均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各地公安机关对这类犯罪分子要采取坚决有力措施,尽快缉捕归案,不管是一道贩子,还是二、三道贩子或者是中转、
接送受害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都要及时查清罪行,依法惩处。
三、依法处理“买主”。对《决定》公布以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要认真查明情况,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案件由“买主”常住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其中需要数罪并罚的,要及时查清其罪行,在提请逮捕的同时,提出数罪并罚
的起诉意见。对《决定》公布以前收买妇女、儿童的“买主”,要责令其无条件交出收买的妇女、儿童,并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其中对受害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的,也应酌情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治。
四、认真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做好此项工作。要严格执行既定的政策界线,对应当解救的被拐卖妇女、儿童,要排除各种阻力,坚决解救出来;对其中在拐卖前系成年未婚妇女,按照
其本人意愿要求留下的,可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阻挠解救受害妇女、儿童工作的,要严格按照《决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必须再次强调,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由拐入地负责,拐入地要积极主动做好工作,绝不允许搞地方保护主义。对于拐出地主动派工作组到拐入地
进行解救的,也要以拐入地为主开展工作。妇女、儿童被解救出来后,由拐出地负责组织接回原地,送回家中。
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法制观念,认识买、卖人口都是犯罪行为,动员群众自觉抵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彻底消除“买方市场”。要以《决定》为武器,开展强大的政治攻势,震慑和瓦解犯罪分子,敦促犯罪分子坦白交代,投案
自首。
各地公安机关在贯彻执行《决定》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199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