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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下的企业知识产权运用/王咏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5:51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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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下的企业知识产权运用

王咏东律师




引言



金融危机使市场经济最主要的主体:企业感到了丝丝寒意。如何度过金融危机也是企业如今考虑最多的问题。2008年11月14日至1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广州、深圳、东莞、佛山等地,深入中小企业调查研究,他考察了位于佛山的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万和集团有限公司、国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这些企业,因为长期坚持自主创新,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并掌握核心技术,因而面对金融危机的冲击,有较强的应变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他指出,中小企业要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着力调整结构,转变发展方式,加快自主创新,实现新的发展。 11月21日至23日,温家宝总理在浙江、上海考察工作时,又多次提出:要着力转变发展方式,加快自主创新,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品牌,提高市场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从温家宝总理近日的调研,可以看出国家认为应对金融危机的的最有效办法之一就是强调企业善于运用知识产权,知识产权运用的好的企业在金融危机中也有较好的抵御风险能力。2008年6月5日国务院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决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从战略上确立了知识产权是我国以后发展的重中之重。



笔者作为律师不能直接为企业度过金融危机开出药方,但是可以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谈一些看法,希望对企业有所启示作用。



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法律赋予了一定的垄断性。只要是依法申请登记的专利、已合法注册的商标,都拥有了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都不得擅自使用;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可以将自己的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给别人,出资入股,质押融资,实现知识产权的有形价值和利用知识产权融资。这样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在金融危机中具有更大的抵抗风险能力。那么,在金融危机中怎样运用知识产权以更好的为企业应付金融危机呢?



一、 及时梳理企业知识产权状况



在金融危机中企业倾向于减少投资,节约开支,对于一些项目巨大的投资项目往往会尽量减少。而且,由于我国企业长期以来的粗放式经营,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管理较为混乱。所以,可以在利用金融危机中企业投资较以往较少的情况,利用空隙,对企业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一下梳理。这样,可以对企业的知识产权状况有一个全面的掌握。可以,知道企业已经拥有什么知识产权,哪些知识产权已经依法履行法定程序,获得法律保护;哪些知识产权还未及时依法履行法定程序,没有获得法律保护,对这些知识产权应该怎样处理。



二、建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在对企业知识产权状况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及时建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比如,企业知识产权档案制度,知识产权合同管理制度,知识产权资产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监控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海关管理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完善可以一方面使企业更加全面的掌握企业知识产权的状况,另一方面方便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和利用,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有形价值。



三、建立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制度



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是企业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知识产权战略可以使企业明确企业知识产权的发展方向,确立如何利用知识产权为企业创造财富。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包括:专利战略、商标战略、商业秘密保护战略、著作权战略、其他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资本运营战略等。知识产权战略制度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可以结合起来。知识产权战略是企业创造使用知识产权的目标和实施策略,知识产权管理是企业知识产权的日常运用。



四、积极进行商标权利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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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己于2001年8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季允石

二〇〇一年八月三日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规范管理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基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优抚安置等社会救济基金,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其他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工作的领导,充实力量。

实施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四条 省审计机关主管全省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实施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等内容控制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预算(计划)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征收、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征收社会保障基金项目、标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人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金

(五)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和营运是否安全,增值是否合规、有效

(六)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如书。

第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及其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被 审计单位、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依法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对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社会保障基金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社会保障基金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依法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承担审计职责的中介机构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拒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将《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删除。

三、将《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必要时可暂时封存、扣留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四、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十六条删除。

五、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等工程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修改为:“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具有《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企业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谎报、瞒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八、将《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种子执法人员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

九、将《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设备、工具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将《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十一、将《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和本条例,可以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依法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抽查林木种子质量。”

十二、将《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删除。

十三、将《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再利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原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围坝、通道等设施。未能及时清除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利用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依法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十四、将《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受水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本地区取用水方式。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范围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对处于地下水资源超采区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以及可以由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替代的其他取水工程,应当有计划地逐步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涂改或者破坏输水工程界桩、界碑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深根植物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输水工程输变电线路上私自架线、接线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石、取土、取水、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侵占、拆除、损毁或者擅自操作输水工程设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范围以及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埋设供水、供电、供气和光缆等地下管线以及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工程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爆破、钻探、采矿、打井或者从事危及管道设施安全水下作业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在苏子河河段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滩涂、岸坡、湿地堆放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可能导致水污染的化学品等物品。已经堆放、倾倒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予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倾倒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治理期限届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拒不执行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的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停产整治、关闭决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组织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