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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兼对刑事诉讼法中与无罪推定相抵触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李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12:08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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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兼对刑事诉讼法中与无罪推定相抵触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

李 真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

摘 要:目前世界上众多国家法律和国际条约已将无罪推定视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在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并未确立。本文针对无罪推定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给出设想方案,以此建立真正完善的无罪推定原则。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所谓无罪推定,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1] 。尽管世界各国立法和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原则在宪法或刑事法律中体现出来的价值内涵即为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渊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但作为一种政治法律思想,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的法学家萨雷•贝卡里亚,他在1764 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正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2]1789 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则首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第9 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即使认为非逮捕不可,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此后,无罪推定原则为欧洲大陆各国所纷纷仿效,并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所承认,相继写入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成为一种具有世界意义的刑事司法原则。1948 年12月10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在联合国文件中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为在世界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1996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由此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还包含诸如沉默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等制度。无论如何,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保障人权的理念和司法观念,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一、无罪推定原则所应包含的内容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至少有两条是必要的:一是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要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经过国家合法的审判;二是既然法院正式判决以前被告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罪犯,那么在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就要从假定(推定) 无罪这一点出发来对待被告人。第一个基本精神是无罪推定应具有的一般特性,即无罪推定必然反映出现代法制国家诉讼民主、保障人权的基本特征,这是无罪推定的法理基础。因为在对待人的态度上,包括对涉嫌犯罪的人的态度上,现代国家与封建国家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就是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国家在用刑罚手段追诉刑事责任时,尤其关注尊重保护人权,国家必须严格地按照预先设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和科学、文明、民主、公正的追诉程序——刑事诉讼法追诉犯罪,即必须通过合法的审判确定犯罪判处刑罚。第二个基本精神是无罪推定应具备的,区别于其它原则的特殊属性,即现代民主与法制国家在追诉被告人时,其出发点和证实犯罪的方式与封建国家的有罪推定——把被告人当作诉讼客体是根本对立的。这是无罪推定的核心精神,它突出表明现代民主与法制国家在证实犯罪时
采取了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推论方式。只有以这种先假定被告人无罪,进而以证据来证实这种假定是否成立的科学、文明的推论方式,才能尽可能地避免刑事司法权的滥用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才能实现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由这两个基本精神出发,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应该包含以下八个方面:⑴法律对有罪与否做出一种实现的法律事实拟制,并将拟制的事实赋予法律规范予以确定;⑵法律首先推定任何人无罪,宣告任何人无罪的法律地位;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现有人涉嫌犯罪,国家司法机关负有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由国家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基于推定无罪的法律地位,被追诉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⑷控诉方举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拟制的法律事实,证明被追诉者应承担刑事责任,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宣告被追诉者无罪;⑸非法律规定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剥夺其财产和民主权利;⑹司法机关不得采用残酷而非人道的方式从被追诉人身上获取证据,不得刑讯逼供;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最大限度的保障被追诉者的人身权益和其它合法权益,避免人的权益被国家司法权侵犯;⑻拟制的事实具有权威。尽管法律拟制可能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甚至大相径庭、相互违背,但法律的权威宣告了只有经依法判决,拟制事实才能改变。宣判前各诉讼主体必须尊重这种拟制事实,尊重拟制事实的本身就是对证据和对法律的尊重。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体现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许多可以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科学合理的内容:
⑴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明确了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享有行使,取消了原诉讼法中免于起诉制度。旧的免于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有权做出有罪宣告的免于起诉的权利,这实际上是未经法院审判而由检察机关定罪,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
⑵ 吸收了“疑罪从无”这一科学的公正的做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也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有罪的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如果有的案件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况下,过去往往采用“挂起来”的办法,多年不能结案,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理论上在保护人权方面起到了作用。
⑶ 取消了“人犯”的称谓,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区分开来。第三十三条规定提起公诉前一律称“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后到判决宣告前,称之为“被告人”;只有在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之后,“被告人”才转称为“罪犯”。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三、我国刑事立法、司法中与无罪推定原则存在差距问题
(一)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此,现在有不少人认为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这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新《刑事诉讼法》第12 条的规定,无论从语法角度,还是从逻辑学角度,也还是从法律角度来分析,都只是表达“确定有罪权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的含义。[3]这一含义无论是与贝卡利亚的无罪推定的最初涵意,还是与几种有代表性的无罪推定的立法表述,也还是与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及其包涵的具体内容,都相去甚远。斟酌此条文,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及科学规范的要求来衡量,它至少存在三点缺陷:⑴前半句最后缺少“有罪”二字。因为根据逻辑规则来解释,该第十二条规定可以推导出:“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可以确定有罪”。显然不太合理。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分为无罪判决和有罪判决两种,只有当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有罪”判决时,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如果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无罪判决,又岂能确定被告人有罪。⑵前半句最后还缺少“且生效”三字。因为即使是法庭依法做出了有罪判决,还有未宣判和上诉期、核准期内不生效的问题,如果是未生效判决或判决未生效,仍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⑶其后半句应改为“对任何人都应确定或推定为无罪”。因为公民在刑事法律中的地位有三种情况:无罪、有罪和介于无罪和有罪之间的不确定状态。这第三种情况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状态。现行法条从“有罪”的角度来规范,而不明确规定“确定或推定无罪”,不利于明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当某人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后,其刑事法律地位不能确定——不能确定为“推定无罪”,其权益更容易遭受侵害。
2.刑事诉讼某些法条和无罪推定原则相抵触。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九十五条规定:“侦察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在法庭上有义务接受公诉人、审判人员的“讯问”(注意不是“发问”、“询问”)。这些规定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证明自己是否有罪的法律责任,而这种责任承担要求的前提中,实际上已经隐含了其“有罪”的认定。不仅如此,“如实供述”剥夺了被追诉人是否陈述的选择权,如实供述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而且是以被追诉人义务的规定出现,无疑构成了对被追诉人的一种强制。被追诉人必须履行如实供述的法律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果现无明确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1.“自证其罪”的做法较为普遍。侦查、检察及司法机关往往先入为主,当然地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把证明无罪的责任强加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保持沉默。“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被当成有些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宝。在“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指导下,犯罪嫌疑人不管有罪还是无罪,其作有罪供述似乎都是其应尽的义务。以佘祥林案[4]为例,他曾在一份申诉材料中陈述:“当时我已被残忍体罚毒打了十天十夜,精神麻木,早已经处于昏睡状态,且全身伤痕累累,根本无法行走站立,我只有一个愿望就是希望能尽快的休息一会儿,只要能让我休息一下,无论他们提出什么要求,我都会毫不犹豫得顺应。”这种违背人的生理规律、强制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做法,犯罪嫌疑人怎么能不招呢?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被假定为无罪”,既然如此的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没有义务来陈述自己有罪或者是无罪。
2.未能杜绝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我国长期以来坚持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密切相关。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又不自认有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动用刑讯逼供手段取得口供的现象司空见惯。佘祥林案中,据其多次在申诉材料中提及:“我敢说那十天十夜的痛苦滋味病不是每个人都能理解的,鼻子多次被打破后,他们竟将我的头残忍地按到浴缸里,我几次因气力不足喝浴缸里的水呛得差点昏死……长期蹲马步,还用穿着皮鞋的脚猛踢我的脚骨。”遇到大案要案的时候,公安机关总是对犯罪嫌疑人经过几夜的突审,拿下了口供,根据口供侦破了案件,这几乎成了一种模式。也正是这些非法收集的证据一步一步地将佘祥林推向死亡的边缘。
四、解决以上问题的方案设想
首先,针对立法的不足,可以考虑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且生效,都应视为无罪”。此种表达方式,更充分地体现了“无罪推定”的思想,这也与绝大多数国家以及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表述方式相一致,如法国大革命成功后制定的《人权宣言》第九条规定“任何人在被宣告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
其次,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沉默权。无罪推定是沉默权的逻辑基础和法律依据,沉默权是由无罪推定原则推导出来的,即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这一假定出发推导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并进而引申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陈述的权利,而无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本质。它要求在思想观念上,司法人员必须彻底消除对被追诉人“先入为主”判定其有罪的思想,不得将案件侦破的突破口首要选择放在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上。沉默权最早渊源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诸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沉默权以法律条文出现,在加强控方举证责任的同时也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有助于抑制警方的暴力、制约强大的警察权。而我国还没有引入沉默权的规定。我认为,既要引入沉默权,又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一定的限制。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如实供述义务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和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供诉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已经逐渐不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函的需要,应当逐步向“允许保持沉默,主动坦白从宽”的政策方向发展。其次,各国立法通则和国际公约普遍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过程中,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势在必行,当然也要引入沉默权。但在引入沉默权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有关此类限制的做法,吸收合理内容,使之在扬弃过程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这样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能促使办案人员提高侦查素质,使他们将办案的重点转移到查证、取证、举证上来;同时,对确属愿意坦白交待、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仍给予法定的从宽出路。两者结合,既尊重了相关国际文件的准则,也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内在精神。
第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所谓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般是指拥有证据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罪和量刑的根据。也即是司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方式(如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扣押等)所取得的证据,应认定为无效。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最大意义在于实现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从而更好地完善刑事诉讼结构中控辩平等对抗这一目标。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也是遏止刑讯逼供的最好措施。其确立意味着侦察机关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取证,不得凭借其强大的自然优势肆意践踏和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这一结果责任的风险。为了防止公安司法机关非法取证侵犯公民权利行为的发生,更好地保障公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就必须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这一道“安全门”。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首要措施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一途径要求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当被告人或法院对控诉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疑义时,控诉方必须承担证明其证据系合法采集的举证责任。如果控诉方不能提出有利证据来证明自己证据采集手段的合法性,法院就可以推定其证据为非法证据而加以排除。另一方面是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监督。2003年6月,海淀公安分局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合作,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讯问时律师在场进行了历时7个月的试验和理论调研,成效颇为显著,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律师在场对规范民警依法办案起到一定监督作用;二是律师在场对提高民警讯问水平和办案能力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三是律师在场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的恐慌心理,杜绝发生刑讯逼供,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律师在场同样起到对民警文明执法的保护作用,避免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为逃避打击而诬陷民警和翻供。
参 考 文 献
[1] 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59.
[2] [意]切萨雷•贝卡里亚. 黄风译. 论犯罪与刑罚[M]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31.
[3] 李佑标.《论确定有罪权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原则》《政法论坛》1997 年第2 期第26 页。
[4]湖北杀妻冤案追踪[N].新浪网新闻http://news.sina.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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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3号

武汉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日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三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和乘车人、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学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应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领有本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的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农用运输汽车、小型出租汽车、后三轮摩托车等车辆两侧驾驶室门上,应标明拥有车辆的单位的名称;属于个体户所有的,应喷写“个体”字样;货运汽车等机动车及其挂车、营运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车厢后栏板上,应喷写与本车号牌号码相同的大字号码。
第六条 没有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领取号牌、行驶证以及逾期未通过年审和报停的机动车辆需要移动,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临时移动证;移出本市的,应申领临时号牌。从事机动车科研、制造、改装、维修、销售等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要试车,应申领试车号牌。
第七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副制动器。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不得在道路上进行教练。
  第八条 遗失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应在遗失牌、证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原发牌、证的机关报告,并在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申请补发。
  第九条 本市在藉货运汽车应在车厢底部两侧和主车与挂车之间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条 一般车辆只可牵引一辆挂车。铰接式客运汽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拖拉机和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和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十一条  小型出租车顶部须安装喷写“出租”字样的顶灯,车窗不得粘贴遮阳膜和安装遮阳帘。
第十二条 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应按规定期限对本市在藉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应按规定期限对本市在藉机动车的改装、保养、修理、检测进行安全技术监督。
第十四条 标有“公安”、“司法“、“检察”、“法院”等字样,或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警车,限由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院、法院使用。
第十五条 购买非机动车,应在购买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到外省、市、县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应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同意。
外地人员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应持当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
军队机动车驾驶员退役后到本市担任机动车驾驶员,应按规定向本市公安车辆机关换领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先查看机动车周围和底部有无障碍;
(二) 遵守机动车驾驶操作规程;
(三) 不戴耳塞、耳机;
(四) 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戴安全头盔;
(五) 在通过有水凼的道路遇行人和非机动车时减速慢行;
(六) 发生和遇到交通事故时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伪造,破坏现场或驾车逃离。
第十八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不得驾车牵引车辆。
第十九条 本市在藉机动车的驾驶员不得重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照。
第二十条 本市在藉机动车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外地的机动车;不是本市在藉机动车的驾驶员不得驾驶本市在藉机动车。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驾驶领有移动证或临时号牌车辆的驾驶员。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调离原工作单位或被临时借调离开原工作单位,应在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证、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在驾驶证副证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扣留后,应持驾驶证正证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开具的暂扣凭证驾驶车辆;驾驶证正证被扣留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三条 有驾驶能力的残疾人应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驾驶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但车上不得搭乘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拖带车辆;
(二) 不与其他车辆连接成串行驶;
(三) 不戴耳塞、耳机;
(四)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超越障碍物。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五条 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超过行李架;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二点五米,长度、宽度不超过行李架。无行李架的机动车车顶不得载物。
第二十六条 货运机动车车箱及其栏板必须安装牢固;载人超过六名,驾驶员应持有准驾代客记录的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摩托车载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车摩托车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一点五米,长度不超过车身二十厘米,宽度不超过跨斗,载重量不超过一百公斤;
(二)二轮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超过六十公斤;
(三)轻便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超过三十公斤。
第二十八条 二轮、侧三轮摩托车车座以外任何部位不得载人。
第二十九条 车辆载运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物品,应悬挂写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在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规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除持有押运证的押运人员外,这些车辆不得搭乘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车辆载物应平稳、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泄漏的物品,应严密封盖。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客运人力三轮车载人不超过成人二名、儿童一名;
(二) 客运人力三轮车载人保证乘车人有安全坐位;
(三) 骑自行车只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路段一名年龄在七岁以下的儿童,并将儿童座椅安装牢固。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专用车道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借道行驶。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行经环形路口时,左转弯车辆在内环行驶,直行、右转弯车辆在外环行驶。
第三十四条 车辆通过无交通信号或无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时,先进入路口的先行;同时进入路口的,公共汽车、电车先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夜间通过照明不良的路段应减速慢性;临近非机动车或执勤交通警察时不得持续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六条 摩托车不得与同车道机动车并行,不得猛拐和相互追逐。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试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驾驶员持有正式驾驶证;
(二) 车辆前后悬挂试车号牌;
(三) 不乘坐无关人员和装载货物;
(四) 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且不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可以停车的道路临时停车应提前减速;停稳时与站台或路边的距离应不超过三十厘米,并与先前停放的机动车排成单行;驾驶员不得离开停车地点。机动车不得在狭窄街道和公路两侧三十米以内相对临时停车。
公共汽车、电车进站停车,前门应对准站牌并在停稳之后开门。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临时停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的服务站和地点停车候客;
(二)不在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人行横道和距离桥梁、交叉路口、陡坡、弯路、铁路道口、隧道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在其他路段临时停车,乘客上下完毕立即驶离;
(三)小型出租汽车在公共汽车、电车站临时停车,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进出站;
(四)驶入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小公共汽车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路线上行驶,停靠。
公共汽车、电车跨线营运应另悬挂写明所跨线路起止地点的线路牌。
第四十一条 接送本单位职工的机动车辆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地点停靠。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拖拉机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一)通过没有设置交通信号或无交通标志的路口;
(二)通过村镇、渡口和繁华街道;
(三)通过有警告标志的路段;
(四)通过有障碍物的路段。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第四十四条 工地、库区使用的机械作业车,限在工地、库区范围内行驶。
第四十五条 在划分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得在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行驶,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应靠右侧行驶。
第四十六条 非机动车横向通过道路的人行横道线时应下车推行;横向通过无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应避让来往车辆。
第四十七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隔离设施的路口应按导向标志行驶。
非机动车通过无隔离设施的路口左转弯时应前后观察,确认安全后再绕路口中心点左转弯。
第四十八条 非机动车在本车道遇障碍物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在距离障碍物五米之内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紧靠右侧绕行,并在绕过障碍物后迅速驶回本车道。
第四十九条 正在执行任务的邮政自行车,可在禁行和单行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上推行和逆向推行。
第五十条 车辆不得在道路上曲线行驶或争道抢行。
第五十一条 车辆遇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或儿童、小学生队伍横过道路时,应主动避让。
第五十二条 拖拉机、畜力车和板车不得在城区道路行驶(环卫、园林、市政建设作业所用拖拉机和板车除外)。畜力车和板车在市郊区县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员不得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三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向车辆掷物;
(二)不攀爬、踩踏交通设施或在其上蹲坐,
(三)横向通过无人行横道的道路时避让过往车辆。
第五十四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向车外抛物。
(二)不从驾驶门或车窗上车、下车,不抢车、扒车,不自行开启公共汽车、电车车门;
(三)不与驾驶员闲谈或有其他妨碍行车秩序和安全行车的行为;
(四)乘坐货运车辆时不坐在车厢拦板上,不在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车厢中站立,不从车厢两侧上下车;
(五)乘坐人力三轮车时不站立,
(六)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时不侧坐或倒坐。

第七章 道 路
第五十五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应配套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新建或改建道路和配套建设交通安全设施的方案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竣工后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验收。
第五十六条 临时占道经营应按《武汉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占道手续,并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占道时间,地点和范围内经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需要,要求占道单位和个人重新办理占道手续,重新规定占道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第五十七条 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点)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十八条 修剪、砍伐行道树:敷设或维修道路两旁、上空和地下的电线杆、电线、管道(管线),在道路上或道路附近从事爆破等作业,应采取交通安全防范措施,按规定办理占用或挖掘道路手续。
第五十九条 道路出现塌陷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应由有关部门设立明显标志,立即抢修,并及时补办挖掘道路手续。
第六十条 行道树、电线杆、电线、广告牌、标志牌损坏,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应由主管部门及时抢修或拆除。
第六十一条 展销商品、拍摄影视剧和开展大型文体活动占用道路,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霓虹灯和广告牌不得妨碍辨认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不得在路面和交通设施上晾晒物品、栓系牲畜。
第六十二条 开辟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起止站点应有停车场、回车道。
第六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决定某区域、某路段的通行、禁行和管理办法。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四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积极维护交通秩序、无交通肇事和违章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五条 主动提供证据、协助公安机关查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抓获盗窃损坏交通设施违法犯罪分子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十六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余均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二人以上共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六十八条 驾驶摩托车相互追逐或截头猛拐,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也可并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可并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第六十九条 在道路上教练轻便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下。
(一)不按规定试车的;
(二)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程的;
(三)在道路上曲线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移动证的;
(五)重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照的。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下列行为之一,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可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下;
(一)夜间使用灯光违反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车辆的;
(三)货运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在车上标明拥有车辆单位的名称和喷写大字号码的;
(五)小型出租汽车车顶不安装喷写“出租”字样顶灯或车窗粘贴遮阳膜、安装遮阳帘的;
(六)本市在籍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或外地机动车的;
(七)外地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本市在籍机动车的;
(八)调离原工作单位或临时借调离开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可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下。
(一)违反货运汽车、摩托车装载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三)违反行车时速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是由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主管人员:
(一)本市货运汽车不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的;
(二)用于教练的机动车不按规定申领教练车号牌或不安装副制动器的;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占道设置停车场(点)的;
(四)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按送本单位职工的机动车不按批准的路线行驶或停靠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占道展销商品、拍摄影视剧或进行大型文体活动的;
(六)在路面或交通设施上晾晒物品、栓系牲畜的;
(七)不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道经营的。
有上款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的,还可收缴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架设横跨道路的界牌,设置广告牌和种植树木,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或设置霓虹灯和广告牌、妨碍辨认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经劝阻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或强行清除。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和情形之一,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对无其他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违章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车辆,可同时采取滞留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六)实习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七)实习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
(八)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十)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证正证和副证已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后仍驾驶机动车的;
对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妨碍交通的机动车也可采取滞留措施。
滞留原因消失后,应立即予以放行。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驾驶未经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二)驾驶转向、制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且当场不能修复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无号牌或无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四)所驾驶的机动车号牌或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行驶证上所作的记载不符合的;
(五)驾驶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六)违章停放机动车并离开停车地点,停放的机动车严重妨碍交通的;
(七)驾驶违章安装警灯、报警器的机动车的;
(八)造成交通事故或有肇事重大嫌疑的。
有(五)、(六)项行为之一,还可暂扣机动车号牌。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副证;
(一)有违章行为而不宜作当场处罚的;
(二)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三)被处罚款而当场不能交纳的;
(四)违章情况有待查清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证副证补暂扣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正证;
(一)无驾驶证副证暂扣凭证驾驶车辆的;
(二)超过驾驶证副证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驶车辆的;
(三)在驾驶证副证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醉酒后驾驶车辆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本市在籍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受到警告以上的处罚,应在驾驶证副证上予以记载。机动车驾驶员一年内有三次违章记录,可以延期审验一至三个月,延期审验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学习、实习驾驶员受到吊扣驾驶证处罚,应按吊扣驾驶证的时间延长其学习、实习期限。
第八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和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上,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被处罚人应接受交通警察的当场处罚,对给予警告和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没有异议的,可由交通警察当场执行。
第八十三条 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填写交通管理处罚裁决书,并向被处罚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分别交给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和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当场处罚也应填写处罚决定书交给被处罚人。
第八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按本办法的规定暂扣证件、号牌、车辆,应当场开具暂扣凭证,并告知违章行为人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违章行为人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来领取被扣证件、号牌、车辆的时间超过半年,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将证件、号牌予以注销,将车辆缴交财政。
第八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扣留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车辆证、照和号牌。
第八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对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交通警察可以暂扣车辆。
被处以罚款的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罚款的,可按日加罚一至五元。
驾驶证被吊扣的后,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迟交一日可延长、吊扣期限五日。
第八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驾驶证,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罚款,全部缴交财政。
第八十八条 被处罚人不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裁决和所采取的暂扣证件、号牌、车辆措施,可在 接到裁决书或者暂扣措施执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人不服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所作的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八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含本数。
第九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的法律文书写的格式,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


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新时期双拥工作,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指示精神,推动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是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优良传统的继承与发展,是做好双拥工作的重要载体,是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双拥模范城(县)是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密切军政军民关系,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军队履行新世纪新阶段历史使命等方面成绩突出,具有榜样和示范作用,并经过一定程序命名的先进典型,是当地党委、政府、驻军领导机关和全体军民共同的政治荣誉。

第四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要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眼于巩固和发展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把拥军优属与拥政爱民结合起来,把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提高部队战斗力结合起来,把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促进双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 双拥模范城(县)分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

第六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地级市(不含所辖县和代管市)、直辖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七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应处理好地级市和县级行政区的数量关系。每次命名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各省、自治区推荐的县级行政区所占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推荐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对在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双拥模范城(县)的标准

第十条 双拥模范城(县)的基本标准: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地方党委、政府和驻军领导机关把双拥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队建设的总体规划,纳入党政军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有明确的任务目标、具体的实施计划、完善的保障措施。坚持党委议军会议、军地联席会议等制度,双拥工作重点难点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双拥工作领导机构健全,双拥办实行军地合署办公,有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组织、协调和指导双拥工作有力,成员单位职能作用充分发挥。

(二)宣传教育广泛深入。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及部队教育规划,列入宣传、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的年度工作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有适应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的教育制度和教育设施,教育对象、时间、内容落实,爱国拥军、爱民奉献的社会氛围浓厚。

(三)拥军工作扎实有效。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探索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路子,推动国防和军队建设又快又好地发展。大力支持军事斗争准备,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科研试验等各项任务成效明显。广泛开展科技、教育、文化、法律拥军,协助军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积极支援重点军事工程建设,军事设施保护完好。军供站正规化建设成效显著,应急保障能力强。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优惠政策配套,优质服务到位。

(四)拥政爱民成果显著。充分发挥军队优势,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奋勇参加抢险救灾,在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斗争中发挥生力军和突击队作用。积极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城市社区建设,做好扶贫帮困工作。完成总部规定的义务劳动日,大力支援地方基础设施建设,有效保护线路桥隧等重要设施,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作用突出。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国防建设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法律、规定,并根据形势发展,不断完善与之相配套的政策、法规。转业军官、复员干部、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残疾退役军人和随军家属有关安置政策得到落实;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兵员数量质量得到保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及时落实并保证其生活水平与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现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加强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和优抚事业单位建设,做到功能突出,作用明显。军队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军队各项法规纪律,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定期开展拥政爱民教育和群众纪律检查,做到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形象良好。

(六)双拥活动坚持经常。开展双拥活动以基层为重点,注重落实,讲求实效。年度有计划,季度有安排,节日有走访,平时有活动。各项活动主题鲜明,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参与广泛,具有时代特色和当地特点。健全各项制度,定期检查总结,推进双拥工作社会化、经常化、制度化。

(七)军民共建富有成效。军民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军人道德规范》,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积极参加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社区等活动,在群众性精神文明和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等活动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军(警)民联防联治活动经常开展,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八)军政军民关系融洽。地方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爱护军队,尊重军人,关心部队建设。部队尊重地方党委、政府,热爱人民,支持地方工作。军政军民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支持,亲如一家。军地地界清晰,历史遗留问题得到妥善处理,无重大军民纠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申报和推荐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发生重大军民纠纷,在国家和省级双拥机构、公安部门记录在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优抚安置政策规定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双拥组织机构无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的。

第十二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依据第十条的规定,提出每届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命名的具体要求。
第三章 命名权限与程序

第十三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名义命名。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命名。

第十四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直辖市市辖区)党委、政府、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推荐(自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同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五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四年命名一次,除特殊情况外,应举行命名大会。具体命名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六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四年命名一次,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每次命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按有关规定择优推荐。被推荐单位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和每届命名的具体要求,并获得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称号。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要严格标准,听取当地军地双方反映,征求所在大军区意见,并将推荐名单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研究同意后,书面向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推荐。

第十八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推荐命名的单位进行审核,提出初选意见,将初选名单在中央主要新闻媒体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办公会审议,提交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批准后,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发布命名决定,并举行命名大会。

第十九条 对被命名的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章 命名后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双拥模范城(县)应以命名为新起点,坚持巩固提高、创新发展的方针,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取得新成绩。

第二十一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应将年度双拥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双拥工作计划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每两年要对辖区内的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进行一次检查考评,并将检查考评情况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作为下一届评选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适时对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进行抽查,并视情通报抽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双拥模范城(县)的工作无新的进展或出现问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要给予批评帮助,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双拥模范城(县)出现政策法规不落实或重大军民纠纷等突出问题,应在及时纠正和妥善处理的同时,将情况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隐情不报或不及时采取解决措施的,给予通报批评;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和社会稳定的,按命名权限撤销其“双拥模范城(县)”荣誉称号,收回奖匾和荣誉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被撤销“双拥模范城(县)”荣誉称号的,取消其下一届参加双拥模范城(县)评比资格。经过认真整改,符合条件的,可重新参加以后的双拥模范城(县)评比。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颁发的《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