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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我国司法调解制度之管见/陈文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5:22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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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我国司法调解制度之管见

陈文刚


司法调解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促使其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活动。司法调解制度,作为法院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我国“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等传统美德和新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已成为我国法院的“高水平审判”方式,被誉为“东方经验”。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专章对调解解制度进行了规定,但仅有短短的七条,较为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调解制度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特别是2004年8月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法院的调解实践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但我国司法调解制度在立法结构、基本原则等方面的重大缺陷依然存在,主要有:
第一、同一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性质不同的调解制度和判决制度不科学。我国《民事诉讼法》既规定了调解制度,又规定了判决制度,而两者属截然不同的解决民事争议的不同机制,有作严密的制度设计的判决程序和随意性很大的调解程序,一刚一柔,性质完全不同,将其规定在同一程序中,必然造成任意性与规范性的冲突,表现出了我国现行调解制度在立法结构上的不科学。
第二、调解者与判决者归于同一不科学。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法官设计成兼具审判者和调解者双重身份的诉讼主体,他既是疏导、钝化、消解当事人之间矛盾的调解者,又是诉讼活动的指挥者和纠纷的裁判者,他可以认定或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这种身份上的竞合,使调解者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重视,甚至片面追求调解率的情况下,法官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在处理案件时自然而然地选择调解结案,在法官摆出裁判者身份进行调解时,当事人违心达成协议成为必然。
第三、调解自愿原则与有关规定相矛盾。自愿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调解基本原则,但现行民事法律却又规定了若干应当进行调解的情形,如规定离婚案件必须进行调解,规定六类案件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等,这此强制性规定显然与自愿调解原则相冲突,客观上形成了毋须征求当事人同意即可进行调解,使“强制调解”成为了一种合法的行为。
第四、现行《民事诉讼法》将“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有失妥当。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可以在庭前、庭中、庭后(宣判前)的任何时候进行。在庭前、庭中调解时,要求做到“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是不科学的,因为只有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经过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才能认定事实,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可能“是非分明”。从另一个角度上讲,调解要求“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在时空结构上混淆了调解与判决的界限,无疑扼杀了调解固有的属性,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还不如直接判决更为快捷、经济。
我国的司法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还有许多,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已成为立法者、学者及司法工作者的共识。本人认为,在重构我国司法调解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文化背景、历史背景、政治和经济条件等因素,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
第一、将调解者和审判者分离。在立法上,树立调审分离的指导思相,将调解和判决这两种浑然不同的解纠机制按照其特点分别加以规定,绝对禁止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在身份上竞合。调解法官只能依照特定的原则调解案件,调解不成,不能进行判决,只能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者审判。
第二、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调解机构应附设于立案庭,与负责庭前准备合二为一,既与审判环节相分离,又可利用立案庭现有的职责范围和司法资源,在民事诉讼案件流程中,调解只是其中的一环,从解纠角度看,调解和审判相区分自成系统。
第三、调解时间和审级上加以限制。为确保调审分离,防止反复调解,久拖促调解,应当规定调解只适用一审程序的审理前,一旦进入审理阶段,法院就不能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调解的除外。当然,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应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四、取消与自愿调解原则相悖的强制调解规范,使调解真正成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自由选择,处于调解制度的核心地位,实现司法调解的本质属性。
第五、实行调解不公开原则。判决是强制性的解纠方式,因此要求审判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实行公开审理的制度,经过对抗判定事实。而调解与此不同,调解更注重和合,因此更需要和谐气氛,试想在庄严的法庭上公开唇枪舌剑后,当事人还有多少可能达成一个互谅互让的协议?另外,随着公民权利的苏醒,纠纷的当事人也更希望纠纷在不公开的方式下得到处理。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常常采取“背靠背”的方式进行,尽量为调解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第六、对调解案件再审的限制。现行法律允许对调解案件进行再审,这体现了有错必究的审判思想,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现行法律对调解的再审条件没有作出相应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过于宽泛,也至于影响了法院处理案件的严肃性。因此,司法调解再审应当加以限制,仅限于:1、协议内容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侵犯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2、协议是受胁迫、欺诈而达成;3、参与调解的人无诉讼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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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12年2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2月28日通过的《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流通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纳入城乡规划,并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违反市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和整顿。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具有专业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内回收站(点)的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 (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产业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举报破坏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网点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包括临时回收站、收运中转站和集散中心),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和网点建设规划,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点规划认定建议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建立以回收站(点)、流动回收为基础,以分拣中转站(中心)为平台,以集散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划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一)小区建筑总面积不足四万平方米的,规划二十平方米;
  
  (二)小区建筑总面积四万以上不足八万平方米的,规划三十平方米;
  
  (三)小区建筑总面积八万以上不足十二万平方米的,规划四十平方米;
  
  (四)小区建筑总面积十二万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规划五十平方米;
  
  (五)小区建筑总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规划五十至七十平方米。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设置社区回收站(点)或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地面硬化,便于运输;
  
  (三)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四)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符合消防规定。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应当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时堆放,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中转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有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设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回收中转站内进行。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主干道两侧一百米范围内;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及河道两侧二百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四)铁路、机场、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五百米区域。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利用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企业对失去原效用的原材料应当自行回收,并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撒、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保护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按照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统一时间、经营规范的要求,开展回收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各种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市政废旧金属物资应当由指定的再生资源收购企业收购,统一处置。
  
  指定处置企业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市政管理部门在再生资源收购企业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向出售者索取该市政公用设施产权所有者出具的报废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者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
  
  第二十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门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确定本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运输者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企业资质备案手续及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进行查验。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拆解,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应当根据不同属性及时分拣、整理、打包、运输、加工和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第四章 行业促进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建设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废干电池、废玻璃等影响环境和低效益的可再生物品,可以采取适当补贴的方式鼓励攒交和回收。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措施,引导、支持符合环保要求、有一定规模和经营规范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发展连锁经营,开展便民、快捷的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应当根据财政状况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
  
  第三十条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和个人在回收站(点)对再生资源进行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影响环境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收购本条例禁止收购物品的;
  
  (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办理工商登记后,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相关内容的;
  
  (四)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土地管理局 等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土地管理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房地产局
1995年5月23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局、总公司(集团公司):
现将《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计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1993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和1995年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时,仍按京清办〔1994〕23号文规定的地产类别划分和地产核资类别标准执行。
二、1994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在填报衔接表(财清企衔表01—2)时应依据1994年市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的土地估价金额,并剔除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暂不估价的土地价值后填列

三、各企业、单位无论是进行估价的土地或是暂不估价的土地,都应认真清查所占用土地的数量,并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附件: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清〔199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清产核资办公室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现将《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及时上报。

附: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全面评价企业实力,促进理顺产权关系,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文)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下同)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全面清查后,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
所使用土地的基准价格。
第三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范围主要是各地区、各部门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清产核资企业、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下列土地暂不估价:
(一)已用经过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或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不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地价的土地;
(三)已进行或拟准备进行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中的农、林、牧、渔业用地;
(五)已列入国家搬迁计划的“三线”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六)不在城镇内的各类军工等企业使用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尚未明确的土地;
(八)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占用土地,以及靶场、试验场、危险品储存地作业区、采矿、采油用地和高压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占用的土地。
(九)其它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暂不列在估价范围的企业占用的土地。
第五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县以上,下同)共同组织,分工负责。
在全面展开土地估价工作前,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主动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1994年选择部分不同类型的清产核资企业进行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有序全面推开。1994年进行企业改制的必须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估价工作,其余的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
于1995年全面展开;以前年度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应在1995年对土地估价工作进行补课。
第六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制订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制订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地价直接

评估法进行。
第七条 城市基准地价的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制订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负责有关确认工作。
(一)已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原则上可由企业自行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方法评估。
提供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机构或单位只能向企业、单位核收印制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资料的成本费用。收取标准应由当地物价管理机构核批。
(二)尚没有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抓紧组织进行测算,予以确认,以保证1995年本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进行国有土地的估价工作。
(三)由于客观原因在全面清产核资期间仍不能完成土地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所在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因技术力量不足或资料收集困难,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的土地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所在地各级土地或均质地域及其商业、工业、住宅等土地利用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算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对城镇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时的因素条件修正系数。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是指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评估法评估地价的标准、程序等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
(一)市场比较法适用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案例比较多,土地市场活跃的地方。
(二)收益还原法适用于有租金收入或经营收入,并通过确定总费用计算出纯收益的土地。
(三)成本逼近法适用于缺乏市场交易案例,无法计算收益的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的土地。
第十一条 为便于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的实施,根据城镇特点、土地利用类型经济效益的差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中统一将土地利用类型划分为商业、工业(含仓储)、住宅用地三大类。评估的地价统一为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
的实际价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统一清产核资中城镇土地估价的各项参数。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应首先制订具体方案,内容包括:
(一)企业、单位根据当地土地估价标准和工作要求,确定估价方法;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身人员和技术条件,结合当地土地估价的技术要求等,提出自行或委托进行估价的方案;
(三)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的具体时间安排;
(四)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工作程序:
(一)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组织进行政策、方法、技术培训。
(二)企业、单位成立土地估价工作小组。
(三)土地估价单位收集下列与土地估价有关的资料。
1.征地或受让土地原始资料。
2.土地清查结果,包括地籍图、土地登记证明文件、土地清查报表等。
3.本企业、单位的土地条件资料。
4.本地区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等土地估价成果。
5.本地区市场地价资料。
6.影响本企业、单位地价的其它因素资料。
7.其它资料,包括当地土地估价的各种有关参数。
(四)企业、单位对使用的土地依据有关资料、标准进行预先测算,摸清基本情况,验证技术方法,做到心中有数。
(五)依据收集的土地估价资料和当地的具体规定,按确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方案具体组织进行。
(六)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后,要写出土地估价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组织、资料来源、估价程序与方法、估价结果等。
(七)企业、单位依据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利用类型和估价结果填报“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八)上报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审批土地估价结果的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经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后,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组织确认。确认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
(二)土地估价方法应用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四)土地估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地价水平的空间变化规律的合理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它内容;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过程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单位的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相应调整帐务。帐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的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汇总上报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报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的土地,估价结果先经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核,再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复审(有异议的,要商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帐务审批。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和当地(本部门)情况,制订当地(本部门)的土地估价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