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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公司债的转让和上市/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26:59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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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的转让和上市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转让场所
流通性是有价证券的重要特征,债券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当然也具有流通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司债券可以转让……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由此可见,新法不仅肯定了债券的流通性,而且取消了债券转让场所的限制,只是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法律的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所谓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包括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场所。在我国目前,证券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场所指证券交易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网点等场所。
二、转让方式
公司债的转让方式,依其为记名公司债还是无记名公司债而有所不同,前文已有论述。记名公司债的债券为记名有价证券,其转让通常须依背书方式进行,即由转让人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经转让人签章后,交付受让人,从而完成公司债的转让。无记名公司债的债券为无记名有价证券,其转让方式相对简单,一般仅依单纯交付即可完成转让。无记名公司债的交付转让,亦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依规定的交易程序进行。
三、转让价格
公司债券的“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也就是说,公司债券的转让一般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由债券转让人与受让人协商决定。因此,一般通过协议转让债券的,债券的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自由约定。债券转让价格随行就市、自由协商,是债券市场生存的必需因素,也是促进债券市场繁荣的根本保证。但是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采取集中竞价的方式转让。
四、公司债券上市的有关规定
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三)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一)上市报告书;(二)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三)公司章程;(四)公司营业执照;(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七)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 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 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公司有上述 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或者有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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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9〕8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联合制定的《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苏民优〔2008〕3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六)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以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基本医疗保障为依托;
(三)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
(四)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的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优抚政策。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个人不缴费。有工作单位的,由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由原单位或托管单位)按规定标准全额缴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指经有关部门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用的单位,下同)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所需参保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就医发生的规定范围内医疗费用的自负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依据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票据给予补助。
市及各县级市、区的社保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条 已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当地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
第八条 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其他优抚对象,相应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个人应交的参保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其他优抚对象按照《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苏府〔2008〕69号)自行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当地民政部门按当地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给予参保补助。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退休人员为原单位或托管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经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鉴定确属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条 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的优抚对象(简称重点优抚对象),在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和《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苏府〔2008〕1号)的规定,同步享受参保地的社会医疗救助待遇。原已享受低保、低保边缘、特困职工医疗救助的优抚对象不再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在规定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为基本医疗费。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其当年门诊、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参保规定报销(补助、补偿)并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后,由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进行补助,确保其个人自负部分不超过30%,其中,重点优抚对象中的孤老个人自负部分不超过10%。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付费、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等待遇。支持和鼓励各级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筹措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来源为: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掌握使用,主要用于:
(一)对自费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无工作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的其他优抚对象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给予参保补助。
(二)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孤老优抚对象就医发生的规定范围内医疗费用的自负部分给予补助。
(三)对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其当年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经报销(补助、补偿)并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后,个人自负超过30%的部分给予补助。
(四)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疗费用给予补助。
(五)市人民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优抚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设账户,不得与其他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六条 财政、民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商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费报销、补助办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发生的不符合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社会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和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依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优抚对象就医报销情况,核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二)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就医报销等有关情况。
(四)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优质服务措施;向民政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就医报销等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伪造证明、虚报病情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卫生、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参保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所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含)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是指不符合评残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和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二十四条 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执行军事勤务或参加县以上人武部门组织的军事训练负伤致残的在乡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级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地已经出台的有关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要对照本办法,搞好政策衔接,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参保年度起施行。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京司发[2009]216号


市监狱局、劳教局:
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8]176号)精神,结合我市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并经2009年第1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九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首都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证的管理和使用,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证是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在依法执行押解、追逃等需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非执行公务,不得使用人民警察证。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初任人民警察在见习期间不制发人民警察证。严禁超范围发放。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压印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压印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司法”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单位名称,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职务、警衔、血型、警号、身份证号,以及“人民警察证”、“CHINA POLICE”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监制”字样。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实行分级管理。
市司法局政治部是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核准、发放及专用皮夹购买、内卡的统一制作等工作;市监狱局、市劳教局政治部负责本系统内发放人民警察证的复核及人民警察证相关信息整理、上报、发放和收回、收缴的备案工作;各基层单位政工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审核、申报、信息录入和维护、照片采集,以及人民警察证的发放、收回、暂时收回、收缴等工作。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确需换发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换发。每年一次制作、换发人民警察证,每年年底前将换发证件信息资料上报市司法局政治部。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内卡暂不予换发,待确需换发时一并变更。
(一)人民警察在本单位内部岗位调整;
(二)单位内部领导职务交流;
(三)担任领导职务在试用期内。
  第十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警用装备管理。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登记造册,按系统上报市监狱局或市劳教局政治部进行备案。不上交人民警察证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一)离、退休的;
  (二)调离人民警察岗位的;
  (三)辞去公职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登记。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登记造册,上报市监狱局或市劳教局政治部备案。
(一)被辞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损坏。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并以书面形式申请换发,政工部门根据情况,提出换证意见。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无法找回的,本人必须及时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提出补证申请、说明情况,经单位政工部门核实后,本人须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作废声明。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人民警察证换发手续时,一律采取收回旧内卡同时发新内卡。收回、收缴的人民警察证,内卡及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证件皮夹,于每年年底前由基层单位按系统上交市监狱局或市劳教局政治部汇总,移交市司法局政治部集中统一销毁。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证的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交回、上缴人民警察证并持有、使用,触犯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个人麻痹大意,缺乏安全责任意识,造成人民警察证丢失,产生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本管理细则由北京市司法局政治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