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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还给立法、司法的还给司法(河北省政法委文件的评论)/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40:01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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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还给立法、司法的还给司法(河北省政法委文件的评论)

杨涛


从年初召开的河北省“两会”到现在,河北省一个红头文件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关注,该文件首次提出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司法机关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此间人士分析,这意味着政府不再追究民企“原罪”。(据《中国青年报》)
从现有的评论来看,许多作者除聚焦原罪能否赦免外,还对河北省政法委作为一个党委部门机关是否有权制订这么一个文件提出了质疑。《南方都市报》载《三问不追究民企“原罪”》一文中问到:“河北省政法委有权决定不追究民营企业主的“原罪”吗?“
的确,纵观河北省政法委的《关于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的决定》,通篇都是“不得“”、“一律不得”、“不得随意”等字词,绝非有的网友所说如同美国总统发表的可作为国会立法的指南的国情咨文,而俨然是各级公安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或就是法律本身。如该文件规定,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又如该文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未利用职务之便或职务上的影响,引进资金按规定所得的奖金或引资费用,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一律不得按犯罪处理。
党政分开、司法独立是当前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坚持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就是要坚持党对司法机关的政治、思想、组织的领导,就是要通过法定程序将政策方针转化为法律,通过法定程序向人大推荐政府及司法机关的领导人员。政策不等同于法律,法官在司法中可以参考政策,然而政策绝不可代替法律成为强行性的规范。政策要在司法中得到强制性的执行,就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将其上升为法律。
河北省政法委决定的出台,在笔者看来,绝非仅仅就涉及到原罪能否赦免的问题,而是在新时期对我们党如何领导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在依法治国战略的口号提出的今天,我们是沿续过去的简单就个案向司法机关发号施令,或是就某类案件作出强制性规范,还是在思想、政治、组织上加强领导,善于通过法定程序实现执政党的意志。制订法律是立法机关的事情,行政是政府的职权,司法是法官在法律范围独立的判断,党委部门不能也不必越庖代俎。
其实,河北省政法委要体现对原罪赦免或从轻的政策方针,完全可以出台相当于任意性规范的指导意见,而不是制订如同强制性规范的决定,或者将有关意见提交人大,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来规范本辖区的司法、执法活动。在一个法治社会,我们需要把立法的还给立法、司法的还给司法。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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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9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对住房保障的支持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具有强制性、互助性的长期住房保障基金。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和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工作人员(不包括退休、外籍及港、澳、台人员)。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专项用于职工住房保障和基本住房消费。
  按照规定缴存和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缴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或省政府规定比例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免征利息税。
  第六条 市政府将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及住房保障考核内容。
  各辖市(区)政府、市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委员中,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房管、财政、审计、人行等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住房金融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直属于市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依法对本市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运作、执法和监督。
  公积金中心的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中心对各辖市(区)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领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证件。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领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证件。
  登记时应提供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并经确认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解散以及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在办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解散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职工姓名、身份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及职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由单位负责办理缴存手续。
  第十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月缴存基数由单位如实申报,每年核定调整一次。工资总额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由公积金中心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本人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乘以职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当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当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月缴存基数的执行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
  第十九条 单位连续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一定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由公积金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单位合并、分立或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与原单位变更、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对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可以委托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向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用于支付租赁本市自住住房房租的;
  (四)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特困职工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籍不在本市或户籍迁出本市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退休(职)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五条 职工应当持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审查后再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配偶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总额均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消费支出,且只能提取住房支出有效证明材料签发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金额。
  第二十八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前不得以其他情形提取。
  第二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贷结合,先缴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机构,须经公积金中心认可,并向管委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
  (三)自有资金支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六)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
  (七)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规定比例和第七项中的其他条件由公积金中心拟定,经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可以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办理组合贷款。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评估,通过与申请人进行面谈并参考有关个人信用信息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要求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借贷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上。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和办法。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受托银行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财政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本级财政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机关、事业等财政预算管理单位及其各类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在对各相关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监督中,应当包含住房公积金缴存内容。同时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的审计监督。
  人民银行和银监分局应当对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涉及的金融业务方面加强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列入劳动合同文本,并加强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书年检、变更或撤销其机构代码证书时,要主动提示并征询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情况,并将征询结果记录,为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经管委会审议的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在内的财务报告。
  第四十四条 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时明确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将检查结果通过媒体进行公示。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按规定向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第四十八条 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职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办理并暂停其1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资格。
  第五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资金并暂停其3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资格;拒不退回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公积金中心或有关部门查处的,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和社会信用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具体办法由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日发布的《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常政发〔2004〕163号)、《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常政发〔2004〕164号)、2006年5月9日发布的《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常政发〔2006〕60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等


各区县经(计)委、商委,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局,市属工业、商业各局(社、总公司)、企业集团及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经贸〔1995〕458号文《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做好如下工作。
一、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切实了解自身在商品修理、更换退货中所负的责任。
二、市属商业、工业有关单位要根据《规定》要求,制定实施细则并认真贯彻实施。
三、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消费者协会、市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按各自的职能,认真受理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的投诉,并按《规定》要求认真调解、积极做好工作。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国经贸〔1995〕4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印发。请各地有关部门广泛宣传并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所列产品。
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
(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三)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第九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第十四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修理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或者按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上门提供三包服务。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
(四)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八条 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待支费用。
第十九条 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拨出费用,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或者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委局发布的国标发(1986)177号《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第一批)
------------------------------------------
| |三包有效期(年)|
| 名 称 |--------| 主 要 部 件 名 称
| |整 机|主要部件|
|------|---|----|-------------------------
| 自行车 | 1 | 2 |车架、变速器
|彩色电视机 | 1 | 3 |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集成电路
|黑白电视机 | 1 | 3 |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集成电路
|家用录像机 | 1 | 1 |磁鼓电机、主导轴电机、加载电机、集成电路
|摄像机 | 1 | 1 |磁鼓电机、主导轴电机、加载电机、带盘电机、镜头、
| | | |集成电路、磁头
|收录机 |0.5| 1 |电机、激光头、集成电路、电位器
|电子琴 | 1 | |无
|家用电冰箱 | 1 | 3 |压缩机、风扇电机、温控器、蒸发器、电磁阀、过滤器、
| | | |冷凝器、毛细管
|洗衣机 | 1 | 3 |电机、定时器、程控器、电容器
|电风扇 | 1 | 3 |电机、定时器、程控器
|微波炉 | 1 | 2 |电机、磁控管、定时器、
|吸尘器 | 1 | 3 |电机、
|家用空调器 | 1 | 3 |压缩机、风扇电机、温控器
|吸排油烟机 |0.5| 1 |电机
|燃气热水器 | 1 | 1 |电子打火部分
|缝纫机 | 1 | |无
|钟 表 | 1 | |无
| | | |
|摩托车 |见 备| |发动机
| |注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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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旧率 | |
| | 备 注 |
| (日) | |
|-----|-------------------------|
|0.05%| |
|0.1% | |
|0.05%| |
|0.1% | |
|0.1% | |
| | |
|0.05%|含音响 |
|0.05%|87键(含)以上 |
|0.05%|含冰柜 |
| | |
|0.05%| |
|0.05%| |
|0.05%| |
|0.05%| |
|0.1% | |
|0.05%| |
|0.05%| |
|0.05%| |
|0.05%|50元以上 |
| |①三包有效期为1年或行驶里 |
|0.2% |程6000KM,达到其中一项者。 |
| |②含残疾人三轮摩托车,其他 |
| |三轮摩托车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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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18日